攀枝花市建設項目安全設施監督管理實施辦法
攀枝花市建設項目安全設施監督管理實施辦法
四川省攀枝花市人民政府
攀枝花市建設項目安全設施監督管理實施辦法
攀枝花市建設項目安全設施監督管理實施辦法
攀枝花市人民政府令
第113號
《攀枝花市建設項目安全設施監督管理實施辦法》已經2012年2月8日攀枝花市人民政府第1次常務會議通過,現予發布,自2012年3月1日起施行。
市長:張剡
二○一二年二月二十三日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加強建設項目安全管理,從源頭消除或減少事故隱患,提高建設項目本質安全化程度,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安全生產法》、《四川省安全生產條例》、《四川省建設項目安全設施監督管理辦法》等法律、法規和規章的規定,結合攀枝花實際,制定本實施辦法。
第二條 本實施辦法適用于攀枝花市行政區域內新建、改建、擴建的建設項目(以下簡稱建設項目)安全設施的建設和監督管理。
本實施辦法所稱建設項目是指經政府及其有關部門規劃、審批(含核準、備案,下同),用于生產經營目的及城鄉基礎設施、公共設施和人員居住工程的新建、改建、擴建項目。
本實施辦法所稱建設項目安全設施是指建設項目竣工后運營、使用過程中用于預防安全事故及事故應急處置的設施、設備、系統、裝置、建(構)筑物和其他相關的技術措施。
法律、法規、規章對建設項目安全設施的建設和監督管理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三條 建設項目從選址、可行性研究、初步設計、建設施工、試生產(含試運行,下同),至竣工驗收,必須按照安全設施與主體工程同時設計、同時施工、同時投入生產和使用(以下簡稱“三同時”)的規定進行管理。
建設項目安全設施投資及相關費用應當納入建設項目概算。
建設項目安全設施應當依照法律、法規、規章和本實施辦法進行審查和驗收,未經審查或者審查不合格的,建設項目不得辦理相關行政許可,不得開工建設;未經驗收或者驗收不合格的,建設項目不得投入生產和使用。
第四條 建設項目安全設施應當符合國家及省安全生產的法律、法規、規章、行業標準、技術規范和本實施辦法,應當滿足預防事故、控制事故和應急保障的實際需要。
第五條 建設項目的投資個人、單位、組織、代建項目的代建單位(以下簡稱建設單位)是建設項目安全設施建設的責任主體,對落實建設項目安全設施“三同時”規定依法承擔責任;建設項目勘察、規劃、設計、施工、監理單位依照各自職責承擔責任;為建設項目提供設備設施、機具配件或者檢測檢驗、質量監督、評估評價的單位及其人員依法承擔責任。
第六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建設項目安全設施監督管理工作的領導,督促有關部門建立、完善和落實建設項目安全設施監督管理制度,切實做好建設項目安全設施監督管理工作。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在制定和實施城鄉規劃時,應當加強安全論證。
第七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建設項目安全設施的綜合監督管理;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投資主管部門和負有安全生產監督管理職責的部門在各自職責范圍內對建設項目安全設施實施監督管理,并依法辦理建設項目相關行政許可。
第二章 建設項目設立安全審查
第八條 建設項目在選址時,建設單位應當進行安全條件論證。安全條件論證應當包含以下內容:
(一)建設項目本身可能存在的危險、有害因素;
(二)建設項目擬選場址周邊影響區域概況;
(三)建設項目對周邊區域影響范圍內的生產、經營活動或者居民生活、公眾活動、農民生產生活安全可能產生的影響;
(四)周邊區域影響范圍內的生產、經營活動或者居民生活、公眾活動、農民生產生活對建設項目安全可能產生的影響;
(五)當地自然條件對建設項目的影響;
(六)建設項目對當地自然條件的影響;
(七)建設項目安全性概述;
(八)建設項目安全對策措施;
(九)需要進行安全論證的其他內容。
建設單位可以委托可行性研究單位、安全生產技術服務機構進行建設項目安全條件論證,形成安全條件論證報告。
政府及其有關部門在進行建設項目立項審查時,應當對建設項目安全條件論證內容和結論進行審核;必要時,應當征求負有安全生產監督管理職責的有關部門的意見。
第九條 下列建設項目在項目立項(含審批、核準、備案,下同)前,建設單位應當委托具備相應資質的安全評價機構進行安全預評價,并編制《安全預評價報告書》:
(一)礦山(含尾礦庫)建設項目;
(二)生產、經營、儲存、使用危險化學品的建設項目;
(三)生產、儲存煙花爆竹的建設項目;
(四)黑色及有色冶金建設項目;
(五)化工、建材、機械、輕紡等工業企業的重大建設項目;
(六)機場、碼頭、水庫、電站(含各類發電廠)、重大橋梁、隧道等城鄉基礎設施、公共設施及能源建設項目;
(七)國家和省、市規定的其他建設項目。
第十條 《安全預評價報告書》應當符合國家標準和行業標準并包括下列內容:
(一)主要危險、有害因素種類和危害程度以及對從業人員安全、公共安全影響的定性、定量評價;
(二)預防和控制主要危險、有害因素的可能性評價;
(三)安全對策措施、安全應急保障等方面的建議、分析和評價;
(四)明確的評價結論;
(五)法律、法規和規章規定的其他需要說明的事項。
本實施辦法第九條第(二)項規定的建設項目其《安全預評價報告書》除符合本條第一款的規定外,還應當符合危險化學品建設項目安全預評價的有關規定。
第十一條 本實施辦法第九條第(一)至第(五)項規定的建設項目,建設單位應當向建設項目立項部門的同級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申請(煤礦建設項目向煤礦安全監察機構申請,下同)建設項目設立安全審查,并提交下列材料:
(一)建設項目設立安全審查申請書;
(二)建設項目選址意見書;
(三)建設項目安全條件論證報告;
(四)安全預評價報告書;
(五)企業法人營業執照或者企業名稱預先核準通知書;
(六)法律、法規和規章規定的其他相關材料。
本實施辦法第九條第(六)、第(七)項規定的建設項目,建設單位應當依法向建設項目立項部門的同級負有安全生產監督管理職責的部門申請建設項目設立安全審查;國家、省立項的建設項目,按照國家、省有關規定執行。有關部門應當依照法律、法規、規章和國家有關規定進行建設項目設立安全審查。
第十二條 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及其他負有安全生產監督管理職責的部門在受理建設項目設立安全審查申請之日起20個工作日內向建設單位出具建設項目設立安全審查合格意見書或者不合格意見書。20個工作日內不能作出決定的,經本部門負責人批準,可以延長10個工作日,并將延長期限的理由書面告知建設單位。
第十三條 建設單位提交的建設項目設立安全審查申請材料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設立安全審查不予通過:
(一)未進行安全條件論證或者論證不充分、論證結論不支持項目建設的;
(二)未進行安全預評價或者《安全預評價報告書》經審查不合格的;
(三)未委托具備相應資質的安全評價機構進行安全預評價的;
(四)提供虛假資料及存在弄虛作假情形的。
第十四條 對設立安全審查不合格的建設項目,建設單位經過整改后可以再次向原審查部門申請審查。
已經通過設立安全審查的建設項目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建設單位應當向原審查部門申請變更審查:
(一)變更建設地址的;
(二)變更技術、工藝或者方式和主要裝置、設備、設施的;
(三)變更主要裝置、設備、設施平面布置的;
(四)產品品種、類別、數量發生變化并超出已通過審查項目范圍的;
(五)建設項目外部安全防護環境發生重大變化的。
第十五條 本實施辦法第九條第(一)至第(三)項規定的建設項目,申請立項時,建設單位應當提交項目設立安全審查合格意見書;未提交項目設立安全審查合格意見書的,一律不予立項。
本實施辦法第九條第(四)至第(七)項規定的建設項目,設立安全審查未通過的,不得開工建設。
第三章 建設項目安全設施設計審查
第十六條 建設項目設計時,設計單位應當同時進行安全設施設計,并編制安全設施設計專篇。設計單位應當具備相應資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