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于修改《中華人民共和國清潔生產促進法》的決定
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于修改《中華人民共和國清潔生產促進法》的決定
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
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于修改《中華人民共和國清潔生產促進法》的決定
中華人民共和國主席令(第五十四號)
《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于修改〈中華人民共和國清潔生產促進法〉的決定》已由中華人民共和國第十一屆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五次會議于2012年2月29日通過,現予公布,自2012年7月1日起施行。
中華人民共和國主席 胡錦濤
2012年2月29日
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于修改《中華人民共和國清潔生產促進法》的決定
(2012年2月29日第十一屆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五次會議通過)
第十一屆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五次會議決定對《中華人民共和國清潔生產促進法》作如下修改:
一、將第四條中的“將清潔生產納入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計劃”修改為“將清潔生產促進工作納入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年度計劃”。
二、將第五條修改為:“國務院清潔生產綜合協調部門負責組織、協調全國的清潔生產促進工作。國務院環境保護、工業、科學技術、財政部門和其他有關部門,按照各自的職責,負責有關的清潔生產促進工作。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負責領導本行政區域內的清潔生產促進工作。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確定的清潔生產綜合協調部門負責組織、協調本行政區域內的清潔生產促進工作。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其他有關部門,按照各自的職責,負責有關的清潔生產促進工作。”
三、將第八條和第九條合并,作為第八條,修改為:“國務院清潔生產綜合協調部門會同國務院環境保護、工業、科學技術部門和其他有關部門,根據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及國家節約資源、降低能源消耗、減少重點污染物排放的要求,編制國家清潔生產推行規劃,報經國務院批準后及時公布。
“國家清潔生產推行規劃應當包括:推行清潔生產的目標、主要任務和保障措施,按照資源能源消耗、污染物排放水平確定開展清潔生產的重點領域、重點行業和重點工程。
“國務院有關行業主管部門根據國家清潔生產推行規劃確定本行業清潔生產的重點項目,制定行業專項清潔生產推行規劃并組織實施。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根據國家清潔生產推行規劃、有關行業專項清潔生產推行規劃,按照本地區節約資源、降低能源消耗、減少重點污染物排放的要求,確定本地區清潔生產的重點項目,制定推行清潔生產的實施規劃并組織落實。”
四、增加一條,作為第九條:“中央預算應當加強對清潔生產促進工作的資金投入,包括中央財政清潔生產專項資金和中央預算安排的其他清潔生產資金,用于支持國家清潔生產推行規劃確定的重點領域、重點行業、重點工程實施清潔生產及其技術推廣工作,以及生態脆弱地區實施清潔生產的項目。中央預算用于支持清潔生產促進工作的資金使用的具體辦法,由國務院財政部門、清潔生產綜合協調部門會同國務院有關部門制定。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應當統籌地方財政安排的清潔生產促進工作的資金,引導社會資金,支持清潔生產重點項目。”
五、將第十條修改為:“國務院和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的有關部門,應當組織和支持建立促進清潔生產信息系統和技術咨詢服務體系,向社會提供有關清潔生產方法和技術、可再生利用的廢物供求以及清潔生產政策等方面的信息和服務。”
六、將第十一條修改為:“國務院清潔生產綜合協調部門會同國務院環境保護、工業、科學技術、建設、農業等有關部門定期發布清潔生產技術、工藝、設備和產品導向目錄。
“國務院清潔生產綜合協調部門、環境保護部門和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負責清潔生產綜合協調的部門、環境保護部門會同同級有關部門,組織編制重點行業或者地區的清潔生產指南,指導實施清潔生產。”
七、將第十二條修改為:“國家對浪費資源和嚴重污染環境的落后生產技術、工藝、設備和產品實行限期淘汰制度。國務院有關部門按照職責分工,制定并發布限期淘汰的生產技術、工藝、設備以及產品的名錄。”
八、將第十七條和第三十一條合并,作為第十七條,修改為:“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負責清潔生產綜合協調的部門、環境保護部門,根據促進清潔生產工作的需要,在本地區主要媒體上公布未達到能源消耗控制指標、重點污染物排放控制指標的企業的名單,為公眾監督企業實施清潔生產提供依據。
“列入前款規定名單的企業,應當按照國務院清潔生產綜合協調部門、環境保護部門的規定公布能源消耗或者重點污染物產生、排放情況,接受公眾監督。”
九、將第二十條第二款修改為:“企業對產品的包裝應當合理,包裝的材質、結構和成本應當與內裝產品的質量、規格和成本相適應,減少包裝性廢物的產生,不得進行過度包裝。”
十、刪去第二十七條。
十一、將第二十八條改為第二十七條,第二款、第三款作為第二款、第四款,修改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企業,應當實施強制性清潔生產審核:
“(一)污染物排放超過國家或者地方規定的排放標準,或者雖未超過國家或者地方規定的排放標準,但超過重點污染物排放總量控制指標的;
“(二)超過單位產品能源消耗限額標準構成高耗能的;
“(三)使用有毒、有害原料進行生產或者在生產中排放有毒、有害物質的。
“實施強制性清潔生產審核的企業,應當將審核結果向所在地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負責清潔生產綜合協調的部門、環境保護部門報告,并在本地區主要媒體上公布,接受公眾監督,但涉及商業秘密的除外。”
增加兩款,作為第三款、第五款:“污染物排放超過國家或者地方規定的排放標準的企業,應當按照環境保護相關法律的規定治理。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有關部門應當對企業實施強制性清潔生產審核的情況進行監督,必要時可以組織對企業實施清潔生產的效果進行評估驗收,所需費用納入同級政府預算。承擔評估驗收工作的部門或者單位不得向被評估驗收企業收取費用。”
第四款作為第六款,修改為:“實施清潔生產審核的具體辦法,由國務院清潔生產綜合協調部門、環境保護部門會同國務院有關部門制定。”
十二、將第二十九條改為第二十八條,修改為:“本法第二十七條第二款規定以外的企業,可以自愿與清潔生產綜合協調部門和環境保護部門簽訂進一步節約資源、削減污染物排放量的協議。該清潔生產綜合協調部門和環境保護部門應當在本地區主要媒體上公布該企業的名稱以及節約資源、防治污染的成果。”
十三、將第三十條改為第二十九條,修改為:“企業可以根據自愿原則,按照國家有關環境管理體系等認證的規定,委托經國務院認證認可監督管理部門認可的認證機構進行認證,提高清潔生產水平。”
十四、將第三十三條改為第三十一條,修改為:“對從事清潔生產研究、示范和培訓,實施國家清潔生產重點技術改造項目和本法第二十八條規定的自愿節約資源、削減污染物排放量協議中載明的技術改造項目,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給予資金支持。”
十五、將第三十五條改為第三十三條,修改為:“依法利用廢物和從廢物中回收原料生產產品的,按照國家規定享受稅收優惠。”
十六、增加一條,作為第三十五條:“清潔生產綜合協調部門或者其他有關部門未依照本法規定履行職責的,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處分。”
十七、將第四十一條改為第三十六條,修改為:“違反本法第十七條第二款規定,未按照規定公布能源消耗或者重點污染物產生、排放情況的,由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負責清潔生產綜合協調的部門、環境保護部門按照職責分工責令公布,可以處十萬元以下的罰款。”
十八、刪去第三十九條。
十九、將第四十條改為第三十九條,修改為:“違反本法第二十七條第二款、第四款規定,不實施強制性清潔生產審核或者在清潔生產審核中弄虛作假的,或者實施強制性清潔生產審核的企業不報告或者不如實報告審核結果的,由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負責清潔生產綜合協調的部門、環境保護部門按照職責分工責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處以五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的罰款。”
增加一款,作為第二款:“違反本法第二十七條第五款規定,承擔評估驗收工作的部門或者單位及其工作人員向被評估驗收企業收取費用的,不如實評估驗收或者在評估驗收中弄虛作假的,或者利用職務上的便利謀取利益的,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二十、將第七條第二款、第十三條、第十四條和第十五條第二款中的“有關行政主管部門”修改為“有關部門”。
將第十四條中的“科學技術行政主管部門”修改為“科學技術部門”。
將第十五條第一款中的“教育行政主管部門”修改為“教育部門”。
將第二十一條中的“經濟貿易行政主管部門”修改為“工業部門”,“標準化行政主管部門”修改為“標準化部門”。
將第三十七條中的“質量技術監督行政主管部門”修改為“質量技術監督部門”。
本決定自2012年7月1日起施行。
《中華人民共和國清潔生產促進法》根據本決定作相應修改,重新公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