轉發省政府辦公廳轉發省打私辦關于反走私綜合治理責任制實施辦法的通知
轉發省政府辦公廳轉發省打私辦關于反走私綜合治理責任制實施辦法的通知
廣東省汕尾市人民政府辦公室
轉發省政府辦公廳轉發省打私辦關于反走私綜合治理責任制實施辦法的通知
轉發省政府辦公廳轉發省打私辦關于反走私綜合治理責任制實施辦法的通知
汕府辦[2011] 49號
市政府各部門、各直屬機構:
現將省政府辦公廳《轉發省打私辦關于反走私綜合治理責任制實施辦法的通知》(粵府辦[2011]35號)轉發給你們,請認真貫徹執行。
汕尾市人民政府辦公室
二O一一年七月二十五日
轉發省打私辦關于反走私綜合治理責任制實施辦法的通知
粵府辦[2011] 35號
各地級以上市人民政府,各縣(市、區)人民政府,省政府各部門、各直屬機構:
省打私辦制定的《廣東省反走私綜合治理責任制實施辦法》已經省人民政府同意,現轉發給你們,請認真貫徹執行。執行中遇到的問題,請徑向省打私辦反映。
廣東省人民政府辦公廳
二O一一年六月十三日
廣東省反走私綜合治理責任制實施辦法
省打私辦
第一章總則
第一條 為建立健全反走私綜合治理責任制,根據《廣東省反走私綜合治理工作規定》,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辦法所稱反走私綜合治理責任制,包括依法確認反走私綜合治理責任主體、明確責任、實施責任考核和落實工作獎懲等內容。
本辦法所稱責任主體,是指承擔反走私綜合治理工作職責的各級政府、部門、機構和人員。
第三條 各級政府統一領導本行政區域內反走私綜合治理工作,牽頭建立健全本行政區域內的反走私綜合治理責任制,與相關責任主體根據責任內容簽訂反走私綜合治理責任書。
實行垂直管理的部門、機構建立健全反走私綜合治理責任制的工作,由其上級部門領導,并受同級政府監督。
第四條 建立反走私綜合治理責任制應當遵循職責明確、權責對等、獎優罰劣的原則。
第五條 各級政府應當保障反走私綜合治理責任制順利實施。
反走私責任制的落實工作,由各級政府打擊走私綜合治理辦公室(以下簡稱打私辦)牽頭負責。
第二章 責任主體
第六條 反走私綜合治理責任主體具體包括:
(一)各級政府;
(二)經濟和信息化、公安、財政、環境保護、交通運輸、外經貿、工商、質監、海洋漁業、打私、公安邊防等負有反走私綜合治理職責的部門和法院、檢察院、港澳流動漁民工作機構及直接責任人員;
(三)駐粵海關、海事、檢驗檢疫、煙草等垂直管理部門及其直接責任人員等。
第三章 責任內容
第七條 反走私綜合治理責任主體的責任如下:
(一)各級政府負責組織、指導、協調、監督、檢查本行政區域內反走私綜合治理工作;
(二)經濟和信息化部門依法管理成品油經營主體,加強對走私貨物、物品拍賣和酒類、汽車、舊貨流通等行為的監管;
(三)公安部門依法查處發生在海關監管區外的槍支、毒品等非涉稅走私犯罪案件,配合海關、工商等部門依法履行反走私綜合治理職責;
(四)環境保護部門牽頭對進口固體廢物加工利用活動進行監督檢查,執行進口固體廢物的加工利用備案制度和污染環境舉報制度;并負責對有關部門查獲的走私廢物處置過程的監管,建立走私廢物處理的備案制度;
(五)外經貿部門定期檢查監督加工貿易企業執行國家有關政策、法規的情況;配合有關部門檢查處理口岸重大涉嫌走私案件;
(六)交通運輸、海洋漁業、海事等部門和港澳流動漁民工作機構依法加強各類交通運輸工具的管理,健全交通運輸工具檔案資料;
(七)工商部門負責商品流通領域的反走私綜合治理工作,依法查處經營無合法來源的進口貨物、物品的違法行為,在進口商品集散地和集中經營場所開展反販私宣傳教育;
(八)公安邊防部門負責轄區沿岸重點地段防范,查緝轄區內涉嫌走私案件,開展邊防轄區反走私宣傳教育;
(九)其他部門結合職責分工,支持和配合反走私綜合治理工作開展。
海關部門反走私綜合治理職責,依據國家有關法律法規規定。
第八條 反走私綜合治理責任確定應遵循以下原則:
(一)由上至下。先明確上級責任內容,后明確下級責任內容;先明確部門、機構責任內容,再明確個人責任內容;
(二)權責對等。責任主體的責任內容應當與責任主體的權力相對等,合理劃定責任界限;
(三)適時修訂。根據反走私工作需要,定期對責任內容進行修訂。
第四章 保障措施
第九條 反走私綜合治理責任制保障措施包括:
(一)工作例會。承擔反走私綜合治理責任的部門、機構應當定期召開反走私工作例會;
(二)書面通報。承擔反走私綜合治理責任的部門、機構應當及時通報反走私綜合治理工作情況;
(三)工作報告。反走私綜合治理責任主體應及時向上級報告反走私綜合治理工作情況,出現重大或緊急情況時即時報告;
(四)檢查考核。各級政府定期檢查考核有關部門、機構以及下級政府開展反走私綜合治理工作情況。
第十條 各級政府要建立健全反走私綜合治理考核制度,并將反走私綜合治理責任制考核納入社會治安綜合治理檢查考評。
第十一條 各級政府根據反走私綜合治理責任主體的責任內容,制定考核標準。
第十二條 反走私綜合治理檢查考核工作,原則上每兩年進行一次。
第十三條 反走私綜合治理檢查考核工作采取審查書面報告與察看實地情況、日常突擊檢查與定期例行考核相結合的方式進行。
第十四條 反走私綜合治理檢查考核工作結束后5個工作日內,將檢查考核結果書面告知檢查考核責任主體。檢查考核責任主體如對檢查考核結果有異議,可以在自收到檢查考核結果之目起7個工作日內提出書面申訴。
第十五條 反走私綜合治理檢查考核結果列入部門和個人責任主體的工作效績評估、職務調整和獎懲的依據。
第五章 獎 懲
第十六條 反走私綜合治理責任主體履行責任到位,反走私工作效果明顯的,給予獎勵,以精神獎勵為主;不履行責任或疏于履行責任的,應當追究反走私綜合治理責任。
第十七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考核主體應當給予責任主體獎勵:
(一)本行政區域內走私活動呈下降態勢,且未發生重大走私活動的;
(二)反走私綜合治理檢查考核排名靠前或評定為優秀等次的;
(三)走私活動易發地連續兩年以上走私案件、案值明顯下降,執法環境明顯改善的.
第十八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責令相關反走私綜合治理責任主體及時整改:
(一)履行反走私綜合治理責任不力,致使本行政區域內走私態勢較為嚴重的;
(二)未能通過反走私綜合治理檢查考核,但本行政區域內暫未發生重大、惡性走私活動的;
(三)未能妥善處理暴力抗拒緝私或10人以上非暴力集體阻撓緝私事件,但尚未造成惡劣后果的。
第十九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據有關規定給予有關責任主體黨紀政紀處分;情節嚴重的,依法追究有關人員的刑事責任:
(一)放縱、庇護甚至參與走私的;
(二)不履行反走私綜合治理責任的;
(三)考核期間本行政區域內發生兩次以上大規模走私活動的;
(四)對暴力抗拒緝私事件或非暴力集體阻撓緝私事件置之不理的;
(五)泄露舉報者信息,導致舉報者受到打擊報復的;
(六)有其他弄虛作假、濫用職權、玩忽職守或者徇私舞弊行為,后果特別嚴重的。
第六章 附 則
第二十條 本辦法由省打私辦負責解釋。
第二十一條 本辦法自印發之曰起實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