關于印發《浙江省農村水電站報廢管理辦法》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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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水利廳
關于印發《浙江省農村水電站報廢管理辦法》的通知
關于印發《浙江省農村水電站 報廢管理辦法》的通知
浙水電〔2011〕9號
各市、縣(市、區)水利(水電、水務)局:
現將《浙江省農村水電站報廢管理辦法》印發給你們,請遵照執行。
二○一一年九月六日
浙江省農村水電站報廢管理辦法
第一條 為加強水電站生產安全管理,規范農村水電站(以下簡稱水電站)報廢管理工作,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水法》、《中華人民共和國防洪法》和《浙江省水利工程安全管理條例》,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辦法適用于本省行政區域內單站裝機容量5萬千瓦及以下,以發電為主要任務的水電站的報廢管理。綜合利用水庫的電站報廢可參照執行。
第三條 水電站報廢是指水工建筑物、機電設備病險嚴重,發電功能基本喪失且更新改造技術經濟不可行的水電站所采取的處置措施。
第四條 水電站報廢工作實行業主負責制。
鄉(鎮、街道)人民政府負責轄區內農村集體組織建設管理的水電站報廢工作。
第五條 縣及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對水電站報廢工作實施監督管理。
第六條 存在下列情況之一的水電站,應當予以報廢:
(一)設施設備老化,存在嚴重安全隱患,安全運行達不到《農村水電站運行技術規程》(DB33/T809-2010)要求,更新改造經濟上不合理的。
(二)安全管理年檢不合格,無法通過整改達到《農村水電站運行技術規程》(DB33/T809-2010)要求的。
(三) 已經停產,無恢復利用價值的。
(四) 遭遇洪水、泥石流等自然災害,工程嚴重毀壞,無恢復利用價值的。
(五)因其他原因需要報廢的。
第七條 凡符合本第六條規定的,水電站業主應向水行政主管部門提出報廢申請。水行政主管部門在水電站安全生產監管中,發現第六條所列情況,可要求業主對水電站實施報廢。
第八條 水電站報廢包括:報廢方案上報、審批(核準)、實施、完結認定等程序。
第九條 水電站報廢實施方案應包括:水電站概況;報廢原因;水工建筑物、機電設備、金屬結構、輸電線路等設備設施的報廢措施;資產、土地、債權、債務、人員等處置方案。
水電站報廢涉及國有資產處理的,按照國有資產管理的有關規定執行。
第十條 縣及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按分級管理權限負責審批水電站報廢方案。
總裝機容量達5000kW或單機容量達2500kW及以上的項目由省水行政主管部門負責審批;總裝機容量大于2000kW且小于5000kW或單機容量大于1000kW且小于2500kW的項目由市水行政主管部門負責審批;其它項目由縣水行政主管部門負責審批。
第十一條 水電站報廢方案經水行政主管部門審批(核準)后,水電站主管部門(業主)應嚴格按照批復意見,及時組織報廢方案的實施工作。
第十二條 電站所在縣水行政主管部門應加強水電站報廢方案實施的監督管理工作。
第十三條 報廢方案實施后,業主應將報廢方案實施結果報水行政主管部門認定。
第十四條 水電站報廢工作完結的認定,按照“誰審批(核準),誰認定”原則進行。
第十五條 對應當報廢的水電站不及時報廢,造成安全事故等嚴重后果的,按照《浙江省水利工程安全管理條例》《浙江省農村水電站防汛安全管理辦法》相關法律法規對管理責任人員和直接責任人等相關人員依法追究相應責任。
第十六條 本辦法由浙江省水利廳負責解釋。
第十七條 本辦法自印發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