泰安市人民政府關于印發泰安市政府債務管理暫行辦法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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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東省泰安市人民政府
泰安市人民政府關于印發泰安市政府債務管理暫行辦法的通知
泰安市人民政府關于印發泰安市政府債務管理暫行辦法的通知
泰政發〔2012〕9號
各縣、市、區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門、直屬單位,省屬以上駐泰各單位:
市政府同意《泰安市政府債務管理暫行辦法》,現印發你們,請認真貫徹執行。
泰安市人民政府
二○一二年三月十二日
泰安市政府債務管理暫行辦法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加強政府債務管理,規范政府債務舉借、使用、償還等行為,防范和化解政府債務風險,根據有關法律法規和政策規定,結合我市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辦法所稱政府債務是指政府及其部門(單位)、經費補助事業單位、政府融資平臺公司和其他相關單位,經批準依法舉借或者提供擔保以及在特定情況下需由政府償還的債務。
第三條 市、縣(市、區)財政部門是同級政府債務管理主管部門,統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政府債務的監督管理工作。財政部門所屬的政府債務管理機構負責政府債務日常管理工作。
審計、監察、國資、發展改革等部門按照各自職責做好政府債務的有關監督管理工作。
第四條 舉借政府債務應當遵循“統籌兼顧、適度負債、優化結構、注重實效、明確責任、防范風險”的原則。
政府債務資金的使用應當符合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體現公共財政職能,重點用于基礎性和公益性項目建設,一般不得用于經常性支出和競爭性項目支出。
第二章 舉借
第五條 政府債務實行嚴格的計劃管理。未列入政府債務計劃的,任何單位不得舉借政府債務。
第六條 舉債單位申請列入政府債務計劃的,應當按規定期限向政府債務管理機構提出申請,并提供下列資料:
(一)申請書(包括政府債務項目的資本金或配套資金、舉借債務的數額、來源、期限、利率等基本情況);
(二)項目建議書和可行性研究報告;
(三)單位財務報告;
(四)償債擔保人、還款資金來源和還款計劃;
(五)舉債單位主管部門的意見書;
(六)項目立項審批資料;
(七)財政部門要求的其他資料。
第七條 政府債務管理機構或其委托的財政投資評審機構對舉債單位的財務狀況、資信等級、配套能力及還款能力等進行考察評審,并參加該政府債務項目的論證評估,確保政府債務資金投放的安全性。
重大政府債務項目的評估情況,應當同時向政府報告。
第八條 政府債務管理機構應當按照輕重緩急等因素對申請項目進行匯總分析,提出政府債務初步項目計劃,征求擬舉債單位、有關部門的意見,財政部門綜合研究平衡后按規定程序報政府研究,經批準后下達政府債務計劃。
第九條 列入政府債務計劃的舉債單位必須按照批準的舉債項目、規模、期限等舉借。
政府債務計劃確定的項目需要調整的,應當按照審批程序重新報批。
第十條 舉債單位應當在借款合同簽署或出具承諾保證函件之日起15日內,持批準文件和借款合同或承諾保證函件,到政府債務管理機構進行債務登記并報送資金償還計劃。
縣(市、區)以及泰安高新區、泰山景區政府債務計劃和實施情況,由縣(市、區)以及泰安高新區、泰山景區財政部門報市財政部門備案。鄉鎮政府(街道辦事處)債務項目應當報經縣(市、區)政府批準。
第十一條 除為使用外國政府貸款或國際金融組織貸款出具承諾外,政府及其所屬部門和單位不得提供擔保。
第三章 使用
第十二條嚴格遵循“按計劃、按合同、按進度、按程序”的原則,撥付政府債務項目資金,最大限度地節約財務成本。對征收安置等補償性資金按有關規定及時足額撥付;對工程建設類資金嚴格按進度撥付,在竣工決算前不得超過合同價款總額的90%。
第十三條 使用政府債務資金的政府債務項目應當嚴格按照政府投資項目“三公八制”有關規定執行,提高政府債務資金使用效益,確保工程項目質量。
第十四條 政府債務資金應當專款專用,不得隨意變更、轉移、截留、挪用,嚴禁用政府債務資金發放工資、獎金、津貼以及公務招待、出國考察等支出。
確需變更用途的,應當按照原程序重新報批。
第四章 償還
第十五條 按照“誰舉借、誰償還,誰主管、誰負責”的原則,由舉債單位或者項目執行單位落實償債資金來源,并按照借款合同償還到期的政府債務。
屬于轉貸的,轉貸機構應當按轉貸協議履行償還債務的義務。屬于擔保的,擔保人應當依法承擔擔保責任。轉貸機構和擔保人承擔償還責任后,有權向最終債務人進行追償。
第十六條 舉債單位或項目執行單位的政府主管部門為償債監督行政責任人,承擔償還政府債務的監督責任,負責做好舉借項目實施和債務償還等工作的監督管理。
第十七條 財政轉貸項目的最終債務人應按還款計劃提前將還款資金存入政府償債準備金專用賬戶,用于償還到期債務,最終債務人的還款資金不能按時到位的,財政部門有權對其主管部門或所在縣(市、區)財政直接扣款代為償還債務。
第十八條 縣(市、區)政府及泰安高新技術開發區、泰安旅游經濟開發區、泰山景區等通過市級政府融資平臺舉借債務的,必須出具還款承諾意見書承擔最終還貸責任。
第十九條 政府債務項目在實施期和還款期,舉債單位應當按計劃籌集資金償還債務。下列資金可作為償債資金來源:
(一)建設項目投入使用后的收益;
(二)舉債單位的自有資金和資產出讓及其他收入;
(三)經批準處置的國有資產收入;
(四)財政預算安排的專項償債資金;
(五)政府償債準備金;
(六)其他資金。
第二十條 舉債單位需用財政預算資金償還其舉借的政府債務,應當向同級財政部門申請列入本部門的年度預算,經政府同意并按規定程序批準后實施。
財政部門按照批準的預算及時撥付償債資金。
第二十一條 設立政府債務償債準備金,作為臨時償還政府債務的應急性措施。償債準備金設專戶存儲,償債準備金按當年年初債務余額的3%-8%進行籌集,具體來源是:
(一)預算內安排的償債資金;
(二)處置國有資產的收入;
(三)最終債務人的其他收入;
(四)政府非稅收入;
(五)其他資金。
第二十二條 舉債單位應當在借款合同終止等情形之日起30日內,到政府債務管理機構按以下程序辦理政府債務注銷手續:
(一)提交債權人出具的書面證明文件及審計部門的審計報告;
(二)舉債單位主管部門提出審核意見;
(三)政府債務管理機構進行復核、注銷和備案。
第五章 風險控制與監督
第二十三條 建立政府債務監測指標體系和預警機制,運用負債率、債務率、償債率等監測指標,設置警戒線,監控政府債務規模和風險。政府債務總規模應控制在安全線和警戒線內。
負債率(政府債務余額/地區生產總值)的安全線為10%,債務率(政府債務余額/當年可支配財力)的警戒線為100%,償債率(當年償還政府債務本息額/當年可支配財力)的警戒線為20%。
第二十四條 政府各類投融資平臺公司的債務規模一般不得超過可變現資產的規模。可變現資產主要是指公司擁有的貨幣資金和可轉化為貨幣資金的房產、土地使用權以及其它財產或權利等。
第二十五條 舉債單位應當嚴格按照有關規定進行財務管理和會計核算,定期向其主管部門和政府債務管理機構報送項目財務報告、政府債務資金使用和償債計劃落實情況報告。
第二十六條 審計部門應當對舉債單位的債務資金使用情況和償債計劃的落實情況進行年度審計,項目終了時按規定進行結算審計。
各級政府及其所屬部門的政府債務情況應列入領導干部經濟責任審計范圍,其結果作為領導干部考核的一項重要指標。
第二十七條 財政、監察部門應當定期對舉債單位舉借、使用、償還政府債務情況進行專項檢查,并及時將檢查結果報告同級政府。
第二十八條 舉債單位及其工作人員有下列行為之一的,責令其改正,調整有關會計賬目,追回被挪用、騙取的有關資金,并沒收違法所得;對部門、單位給予警告或者通報批評,對責任人員依據《財政違法行為處罰處分條例》予以處理;構成犯罪的,移交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未按照規定原則和程序舉借政府債務的;
(二)政府部門未將債務收入或者支出納入部門綜合預算的;
(三)違反規定,擅自出具擔保的;
(四)虛報項目,騙取政府債務資金的;
(五)未及時到財政部門或者有關部門辦理登記手續、向有關部門報送債務報告的;
(六)配套資金不落實的;
(七)截留、擠占、挪用政府債務資金和償債資金的;
(八)因管理不善致使政府債務無法按期償還或造成資金浪費損失的;
(九)部門違規借款(含集資款)造成嚴重后果的。
第二十九條 財政等有關部門或單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有下列行為之一的,應當責令其改正,并依法追究其相應責任:
(一)違反規定批準政府債務收支計劃的;
(二)瞞報、虛報政府債務規模的;
(三)違反規定作假、虛報政府債務資金使用報告的;
(四)違反有關撥付財政預算資金、償債準備金規定的;
(五)其他違法違紀行為。
第六章 附則
第三十條 本辦法自2012年4月15日起施行,有效期為2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