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關于第二審人民法院對上訴案件維持原判刑期撤銷緩刑是否違反“上訴不加刑”原則的電話答復
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關于第二審人民法院對上訴案件維持原判刑期撤銷緩刑是否違反“上訴不加刑”原則的電話答復
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
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關于第二審人民法院對上訴案件維持原判刑期撤銷緩刑是否違反“上訴不加刑”原則的電話答復
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關于第二審人民法院對上訴案件維持原判刑期撤銷緩刑是否違反“上訴不加刑”原則的電話答復
1986年7月21日,最高法院研究室
江蘇省高級人民法院:
你院蘇法研(1986)1號《關于第二審人民法院對上訴案件維持原判刑期撤銷緩刑是否違反“上訴不加刑”原則的請示》收悉。經研究,答復如下:
按照刑法第七十條的規定,被宣告緩刑的犯罪分子,在緩刑考驗期限內,如果沒有再犯新罪,緩刑考驗期滿,原判的刑罰就不再執行。所以,緩刑是有條件地不執行原判刑罰。對第一審法院判處被告人有期徒刑宣告緩刑,被告人上訴的案件,第二審法院維持原判刑期,撤銷緩刑,雖然沒有改變刑期,但把原判有條件地不執行的刑罰改變為執行的刑罰,這是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三十七條第一款關于“上訴的案件,不得加重被告人的刑罰”的規定精神的。因此,上訴審不應撤銷緩刑而維持原判刑期。如果第二審法院認為原系適用緩刑不當,違背了法律的規定,可以根據具體情況依法采取發回重審,或者在駁回上訴、二審判決發生法律效力后,按審判監督程序予以改正。
附:江蘇省高級人民法院關于第二審人民法院對上訴案件維持原判刑期撤銷緩刑是否違反“上訴不加刑”原則的請示 蘇法研(1986)1號
最高人民法院:
南京市中級人民法院向我院請示:一審法院判處被告人有期徒刑宣告緩刑,被告人上訴后,二審法院認為不應適用緩刑,擬維持原判刑期,撤銷緩刑部分,這是否違反“上訴不加刑”的原則。經我院研究認為,根據刑法規定,緩刑不是一種刑罰,而是刑罰執行的一種制度。二審法院撤銷原審法院宣告緩刑的部分,刑期上并沒有加重,但從實際后果看,是加重了處罰。對此,我省各地法院理解不一,特請示你院。
1986年1月2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