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東省實施《民用運力國防動員條例》辦法
山東省實施《民用運力國防動員條例》辦法
山東省人民政府
山東省實施《民用運力國防動員條例》辦法
山東省人民政府令第251號
《山東省實施〈民用運力國防動員條例〉辦法》已經2012年3月19日省政府第120次常務會議通過,現予公布,自2012年5月1日起施行。
省 長 姜大明
二○一二年三月二十六日
山東省實施《民用運力國防動員條例》辦法
第一條 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國防動員法》和《民用運力國防動員條例》,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辦法適用于本省行政區域內的民用運力國防動員及其相關活動。
本辦法所稱民用運力國防動員,是指在戰時及平時特殊情況下,根據國防動員需要,依法對單位和個人所擁有或者管理的車輛、船舶、航空器等民用運載工具及相關設備、設施、人員,進行統一組織和調用的活動。
第三條 民用運力國防動員應當遵循統一領導、分級實施、統籌兼顧、合理調配的原則。
第四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貫徹和執行國防動員工作的方針、政策和法律、法規,將民用運力國防動員工作納入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督促有關部門落實民用運力國防動員各項準備工作,并根據上級下達的國防動員任務組織實施。
第五條 省、設區的市、縣(市、區)國防動員委員會負責組織、指導、協調本行政區域的民用運力國防動員工作。
省、設區的市、縣(市、區)國防交通主管機構負責具體實施本行政區域的民用運力國防動員工作。
第六條 國民經濟動員機構、人民武裝動員機構和交通運輸、公安、財政、海洋與漁業、民政、鐵路、航空等部門按照各自職責,做好民用運力國防動員的有關工作。
第七條 依法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財政負擔的下列民用運力國防動員費用,應當列入本級政府預算:
(一)對民用運載工具及相關設備貫徹國防要求進行補助的費用;
(二)對軍事訓練、演習征用民用運力進行補償的費用;
(三)對因履行民用運力國防動員義務造成的直接財產損失進行補償的費用。
民用運力國防動員費用應當專款專用,并接受財政、審計部門的監督。
第八條 國防交通主管機構應當會同有關部門,根據國家民用運載工具及相關設備貫徹國防要求的目錄和技術標準,制定貫徹國防要求實施規劃,并為承擔設計、建造任務的單位和個人提供政策和技術支持,保障有關國防要求的落實。
第九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交通運輸、公安和其他有關部門,應當結合本部門年度運力統計、登記和審驗(核)工作,按照民用運力國防動員統計和保密要求,依法于每年1月31日前,向同級國防交通主管機構報送上一年度民用運力登記的有關資料和情況。
第十條 省、設區的市、縣(市、區)國防交通主管機構應當對民用運力資料和情況進行分類整理,對適合軍事運輸的和經過加裝改造后適合軍事運輸的民用運力進行登記造冊。
第十一條 省、設區的市、縣(市、區)國防交通主管機構應當根據動員任務運力需求,合理分配民用運力資源,組織擬定本行政區域民用運力國防動員預案,報本級國防動員委員會批準。
民用運力國防動員預案應當包括動員任務、組織機構、動員程序、動員要求和保障措施等內容。
第十二條 國防交通主管機構應當會同人民武裝動員機構,根據民用運力國防動員預案,組織和指導有關部門確定預征民用運力,對預征民用運載工具及其操作人員進行登記編組,并及時書面通知被預征民用運力的單位和個人。
預征民用運載工具及其操作人員發生變化的,應當及時調整。
第十三條 國防交通主管機構應當根據民用運力國防動員預案和預征民用運力保障能力,制定本級預征民用運力訓練的五年規劃和年度計劃。
國防交通主管機構應當會同人民武裝動員機構,按照本級預征民用運力訓練年度計劃,組織開展預征民用運力軍事訓練和專業技術訓練。
第十四條 國防交通主管機構應當根據國防動員委員會下達的民用運力國防動員任務,迅速啟動、實施民用運力國防動員預案。國防交通主管機構應當會同人民武裝動員機構,按照國防動員委員會下達的民用運力國防動員要求,向被征民用運力的單位和個人下達征用通知書,明確其被征民用運載工具及相關設備的類型、數量和操作、保障人員,以及民用運力集結的時間、地點和方式。
第十五條 被征民用運力的單位和個人接到征用通知書后,應當按照通知要求,組織被征民用運載工具和其操作、保障人員在規定時間內到達集結地點,并保證被征民用運載工具的技術狀態良好,其操作、保障人員的技能符合軍事行動要求。
第十六條 被征民用運力的單位和個人執行民用運力國防動員任務時,憑征用通知書,在道路、港口、機場優先、免費通行。
第十七條 國防交通主管機構應當會同人民武裝動員機構,對集結的民用運力及時進行登記編組,組織裝備檢查、人員審查,配發相關器材,實施思想政治動員,開展必要的應急訓練,保證按時交付使用單位。
第十八條 被征民用運力交付使用單位時,應當由國防交通主管機構、人民武裝動員機構、被征民用運力的單位或者個人、使用民用運力的單位等組成交接組進行交接,并在交接書上簽字、蓋章。
被征民用運力交接時,交送方應當出示被征民用運力清單,報告被征民用運力的數量、質量、編組以及人員政治、業務、身體等情況;接受方應當核驗被征民用運力的各方面情況。
第十九條 民用運力國防動員任務完成后,應當由原交接組進行復員民用運力移交,并在移交書上簽字、蓋章。
復員民用運力移交時,交送方應當出示民用運力復員清單,報告民用運力的損毀和傷亡情況,并出具損毀和傷亡證明;接受方應當分別核對民用運力的復員數量及損毀和傷亡證明。
第二十條 被征民用運力的單位和個人,憑征用通知書和損毀、傷亡證明,向當地國防交通主管機構和民政部門申報補償和撫恤。
國防交通主管機構和民政部門應當按照有關規定,在規定期限內實施補償和撫恤。
第二十一條 違反本辦法規定的行為,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國防動員法》、《民用運力國防動員條例》等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進行處罰。
第二十二條 國防交通主管機構、人民武裝動員機構和交通運輸、公安、民政等有關部門的工作人員在民用運力國防動員工作中,有下列行為之一的,依法給予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泄露所收集、掌握的民用運力資料和情況的;
(二)超越法定權限,擅自動員民用運力的;
(三)擅自改變民用運力國防動員經費用途的;
(四)其他濫用職權、玩忽職守、徇私舞弊的行為。
第二十三條 本辦法自2012年5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