通遼市人民政府關于印發通遼市醫患糾紛預防與調處暫行辦法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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內蒙古自治區通遼市人民政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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各旗縣市區人民政府、通遼開發區管委會,市政府各委辦局:
現將《通遼市醫患糾紛預防與調處暫行辦法》印發給你們,請結合實際,認真遵照執行。
二O一二年三月十二日
通遼市醫患糾紛預防與調處暫行辦法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有效預防和調處醫患糾紛,保護患者、醫療機構及其醫務人員的合法權益,保障醫療安全,維護醫療機構正常秩序及社會穩定,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人民調解法》、《中華人民共和國侵權責任法》、《中華人民共和國執業醫師法》、《醫療事故處理條例》等法律法規,結合我市實際,制定本暫行辦法。
第二條 本辦法所稱醫患糾紛,是指醫患雙方當事人對醫療機構的醫療、護理行為和結果及其原因、責任在認識上產生分歧而引發的爭議以及其他醫患爭議;包括醫療事故糾紛、醫療事件糾紛、醫療服務糾紛。
第三條 本市行政區域內各級公辦醫療機構的醫患糾紛預防與調處工作適用本辦法,民營醫療機構參照本辦法執行。
第四條 本辦法所稱醫療機構是指依據《醫療機構管理條例》及《醫療機構管理條例實施細則》的規定,經登記取得《醫療機構執業許可證》的機構,所稱醫務人員是指在醫療機構中與醫療活動有關的人員。
第五條 醫患糾紛的調處應當遵循合法、公正、及時、便民的原則,做到事實清楚,定性準確、責任明確、處理恰當。
第二章 機 制
第六條 本市成立由市黨政分管領導任組長,市維穩、公安、司法、衛生、信訪、紀檢、法院、民政、宣傳、財政等部門負責人為成員的預防和調處醫患糾紛領導小組,指導全市醫患糾紛預防和調處工作。
第七條 本市和下屬旗(縣、市、區)設立獨立于醫患雙方的第三方調處機構,即醫患糾紛預防和調處中心(調委會)(簡稱醫調中心或調委會),作為各級預防和調處醫患糾紛領導小組辦公室。醫調中心(調委會)負責轄區內的醫患糾紛調處工作,履行下列職責:
(一)現場處置:
1.做好重大醫患糾紛調處前的工作部署,下達現場調處指令;
2.根據現場情況,具體組織實施現場處置工作,協調有關部門做好現場處置中的具體工作事宜;
3.全面掌握事態變化,及時向上級匯報,按照上級的部署,及時調整具體的處置措施,有效維護醫患雙方合法利益;
(二)調處:
1.調處醫患糾紛,防止醫患糾紛激化;
2.通過調處工作宣傳法律、法規、規章和醫學知識,引導醫患雙方當事人依據事實和法律公平解決糾紛;
3.向醫療機構提出防范醫患糾紛的意見、建議;
4.按照調處結果,出具書面調解協議;
5.向患者及其家屬或者醫療機構提供醫患糾紛調解咨詢和服務。
(三)其他:
1.向上級及有關部門反映醫患糾紛的預防和調處情況;
2.定期召開醫患糾紛預防和調處領導小組辦公室會議;
3.完成上級交辦的其它事項。
第八條 司法部門職責:
(一)選聘人民調解員參加醫調中心(調委會)工作;
(二)為患方提供調處醫患糾紛的法律咨詢或法律援助;
(三)負責對調解工作的業務監督和指導。
第九條 維穩、公安機關職責:
(一)制訂和完善因重大醫患糾紛引發的群體性治安事件調處工作預案。
(二)及時出警,依法、果斷采取有效措施維護現場秩序,保障醫療機構的正常工作秩序,保障醫務人員人身安全。對發生的違法犯罪行為,及時固定證據,依法予以查處。
(三)派員參加醫調中心(調委會)工作,具體負責安全保衛小組的事務,并配合做好糾紛調解小組有關工作。
第十條 衛生行政部門職責:
(一)指導、協調醫療機構的醫患糾紛預防和調處工作,宣傳相關法律、法規,定期召開醫療差錯(事故)情況分析會。
(二)醫療機構發生重大醫患糾紛事件后立即組織有關人員到現場進行處置。
(三)派員參加醫調中心(調委會)工作,并配合公安部門做好安全保衛小組有關工作。
第十一條 法院職責:
(一)組織指導巡回法庭工作;
(二)派員參加醫調中心(調委會)工作,配合做好調解小組有關工作。
第十二條 信訪部門職責:
(一)及時掌握醫患糾紛信息動態,引導訴求人通過正常渠道解決醫患糾紛,協調調處因醫患糾紛引發的群體性上訪事件;
(二)配合做好調解小組有關工作。
第十三條 宣傳部門職責:
(一)負責宣傳口徑的把握和新聞輿論的引導;
(二)配合做好調解小組有關工作。
第十四條 民政部門職責:
(一)對在醫患糾紛調處中確需救助的民政救助對象視情提供必要的醫療救助;
(二)配合做好調解小組有關工作。
第十五條 醫患雙方所在地政府、單位、組織職責:
(一)協助領導小組辦公室(醫調中心)做好預防和調處工作。
(二)及時向領導小組辦公室(醫調中心)和有關部門通報患方情況,重大醫患糾紛第一時間派員到現場配合做好矛盾糾紛調處工作。
第十六條 新聞機構和新聞記者應遵守有關法律規定,恪守職業道德,正確發揮輿論監督和導向作用。
第三章 預 防
第十七條 公安、司法、衛生等部門應指導和督促二級以上醫院建立規范的駐院警務室、醫患糾紛溝通協商室和視頻監控室。
第十八條 公安和衛生行政部門應指導、督促醫療機構加強內部治安防范,強化內保隊伍素質,增強內保隊伍建設。
第十九條 司法行政部門應建立健全醫患糾紛人民調解工作的規范程序。
第二十條 公安機關應建立健全因醫患糾紛引發的案件和事件的應急處置工作方案,并按要求健全規范的駐院警務室,落實配備好包片責任民警。
第二十一條 衛生行政部門應依法履行對醫療機構的監督管理職責,指導、監督醫療機構不斷提高醫療服務質量,提高預防和應對醫患糾紛的能力。
第二十二條 衛生行政部門牽頭組織醫療機構與保險公司簽訂醫療責任保險協議,嚴格落實醫療事故責任分析和考核機制。
第二十三條 醫療機構應遵守下列規定:
(一)加強醫院質量管理,建立健全醫療安全措施,制定完善規章制度和應急預案;
(二)建立醫患糾紛協商溝通辦公室,明確專人負責醫患糾紛預防和調處工作;
(三)設置內部保衛機構,加強內部治安管理,依法維護正常工作秩序;
(四)制定本單位醫患糾紛預防與調處預案,并報所在地醫調中心(調委會)備案;
(五)按國家和本市有關規定參加醫療責任保險,保險費用從業務費中列支,按規定計入醫療機構成本。
第二十四條 醫務人員應當遵守下列規定:
(一)遵守衛生法律、法規、規章制度和技術操作規范;
(二)樹立敬業精神,遵守職業道德;
(三)努力鉆研業務,更新知識,提高專業技術水平;
(四)按照有關規定,如實告知患者病情、醫療措施、醫療風險及醫療費用等情況,并及時解答其咨詢;
(五)按照規定書寫病歷資料,不得隱匿、偽造或者銷毀醫學文書及有關資料。
第二十五條 患者及其家屬應當遵守下列規定:
(一)正確認識醫療行為的高風險性、變化性和不可預知性,尊重醫護人員的勞動,自覺維護醫療機構的正常秩序;
(二)如實向醫務人員陳述病情,配合醫務人員診斷、治療和護理;
(三)遵守醫療機構規章制度,按時支付醫療費用;
(四)如發生醫患糾紛,配合有關部門依法依規解決。
第四章 報 告
第二十六條 醫療機構發生醫患糾紛后,應立即組織人員對糾紛起因、爭議等基本情況進行調查核實,及時向所在地的衛生行政部門和醫調中心(調委會)書面報告;市各相關部門在第一時間接報醫患糾紛時也應及時報告醫調中心(調委會)。
報告的內容包括:醫患糾紛發生的時間、地點、簡要診療經過、后果(死亡、殘廢、器官損傷、功能障礙以及其他人身損害后果等),醫患雙方當事人情況,初步處理意見等。
第二十七條 對社會影響較大、矛盾突出、嚴重影響醫療機構正常醫療秩序的重大醫患糾紛,醫調中心(調委會)在接報后,應及時介入,并動態報告處理的進展情況。
第二十八條 醫調中心(調委會)應建立健全醫患糾紛調處工作程序,建立醫患糾紛報告制度;市、各旗(縣、市、區)醫調中心(調委會)應加強醫患糾紛信息的報送和研判,規范醫患糾紛信息報告程序。
第二十九條 有下列情形的,醫療機構應當立即同時向所在地公安機關報告:
(一)停尸鬧喪,或聚眾占據醫療機構診療、辦公場所的;
(二)故意損壞或竊取醫療機構財產、設備和病歷、檔案等重要資料的;
(三)阻礙醫務人員依法執業,侮辱、誹謗、威脅、毆打醫務人員或者侵犯醫務人員人身自由、干擾醫務人員正常生活的;
(四)其它嚴重影響醫療秩序的行為。
第五章 協 商
第三十條 醫療機構發生醫患糾紛后,應及時啟動醫患糾紛協商機制,并按下列程序處理:
(一)認真接待患方代表,傾聽患方的意見,避免患方采取過激行為;
(二)組織技術力量及時采取有效措施,防止損害后果的進一步擴大,盡力減少患方損失;
(三)積極組織調查,并向患方及時通報事件的調查情況、醫院專家會診意見、初步結論和處理意見,同時報所在地醫調中心(調委會);
(四)患者在醫療機構內死亡,醫療雙方必須嚴格按照有關規定處理、移放尸體,傳染病患者尸體必須及時火化;如死者直屬親屬對患者死因存有異議的,按規定進行尸體解剖以明確死因;
(五)告知患方有關醫患糾紛調處的辦法和程序,答復患方的咨詢和疑問,引導患方依法解決糾紛;
(六)醫患雙方協商解決糾紛的,應在醫療機構設立的醫患糾紛溝通專門場所進行;患方來院人數在3人以上的,應推舉患者直屬親屬為代表進行協商,代表人數不得超過3名;
(七)超出醫院賠償權限的醫療糾紛,醫調中心(調委會)應及時介入進行調處。
第三十一條 醫患糾紛發生后,醫療機構不得有下列行為:
(一)涂改、偽造、隱匿、銷毀病歷資料;
(二)拒絕患者及其親屬復印國務院衛生行政部門規定可以復印的病歷資料;
(三)拒絕在患者及其親屬依法復印的病歷資料上加蓋證明印記;
(四)單方面對病例討論記錄、疑難病例討論記錄、上級醫師查房記錄、會診記錄、病程記錄等資料封存或啟封;
(五)單方面對可疑藥物和輸液、輸血、注射、手術等器具器械的現場實物進行封存和啟封;
(六)不按規定程序處理和報告醫患糾紛;
(七)其他侵犯患者及其親屬合法權利的行為。
第三十二條 醫患糾紛發生后,患者及親屬不得有下列行為:
(一)在醫療機構尋釁滋事,故意損壞醫療機構財物,搶奪或毀損病歷資料;
(二)將生活不能自理的患者遺棄在醫療機構;
(三)侮辱、威脅、恐嚇、謾罵醫療機構工作人員;
(四)非法限制醫務人員人身自由,擅自進入醫務人員住宅騷擾,圍攻毆打醫務人員;
(五)在醫療機構和公共場所拉橫幅、張貼大字報、散發傳單、潑灑穢物、設靈堂、燒紙錢、擺花圈及其它影響正常就醫秩序的行為;
(六)不按法律法規規定移放尸體或停尸鬧事;
(七)圍堵醫療機構大門和診療場所,或限制人員和車輛出入;
(八)其他嚴重擾亂醫療機構正常診療秩序的行為。
第三十三條 醫患雙方協商未果的或要求賠償金額在1萬元以上的,必須向醫調中心(調委會)申請調處。
第三十四條 醫患雙方協商解決糾紛,賠償金額在1萬元以內的,由醫療機構經協商達成協議后先賠付,再由醫療保險承保公司按照簽訂的協議理賠。
第六章 調 處
第三十五條 醫調中心(調委會)在醫患糾紛領導小組的指導下負責醫患糾紛調處工作;醫患雙方協商未果,對可能影響醫療機構正常工作秩序的,應及時引導至醫調中心所在地調解。
第三十六條 調處中心(調委會)應建立具有較高政治素質和專業技術水平的醫患糾紛人民調解員隊伍,并設立醫學和法學專家庫。
第三十七條 醫學和法學專家先出具初步意見,醫調中心(站)接到醫患雙方調處申請后,應成立3人或3人以上的調處小組(其中1名首席調解員為主負責),開展調查、搜集資料,并依據認定的事實和劃分的責任,依法依規提出賠償和調處結論。
第三十八條 醫療責任保險承保公司應派人參與醫調中心(站)組織的醫患糾紛調查與調處工作。
第三十九條 醫調中心(調委會)調解工作應遵照以下工作程序:
(一)接到醫患任何一方申請或上級安排后,抽調醫學專家、法學專家和人民調解員等,組成3人或3人以上的調處小組并開展工作;
(二)調解小組聽取、記錄醫患雙方陳述意見,收集情況和資料;
(三)對醫患糾紛情況進行調查,出具初步調查結論;
(四)根據調查結論和醫學、法學專家意見,結合醫患雙方實際情況,研究制定調解方案;
(五)根據調解方案,分別對醫患雙方進行教育疏導,達成并簽訂調解協議書。
第四十條 對醫患雙方當事人提出的醫療糾紛調解申請,醫調中心(調委會)應當及時審查,符合受理條件的,應當在3日內予以受理。醫調中心(調委會)自受理調解申請之日起,1個月內調結。期限屆滿不能調解,醫患雙方當事人同意延期的,可以延期1個月。期限屆滿仍不能達成協議的,調解終結。
第四十一條 患方所在單位和蘇木鎮、街道及村、社區等基層政府和組織,應積極做好預防和調處醫患糾紛的正面宣傳、教育、調解、疏導等工作,配合做好醫患糾紛的調處,并嚴格履行好自身職責,維護社會穩定。
第四十二條 患者在醫療機構內診療行為期間死亡且患者親屬對死因有異議的,調解前患者親屬應按有關規定自行先將尸體運入殯儀館保存遺體;對停尸鬧事或要挾醫方的,由公安機關依法采取強制措施調處。
第四十三條 對醫患糾紛引發的刑事、治安案件和群體性事件,由市和旗(縣、市、區)預防和調處醫患糾紛領導小組統一指揮,按照既定預案和職責現場處置。
第四十四條 重大醫患糾紛和“醫鬧”事件發生后,由市和旗(縣、市、區)預防和調處醫患糾紛領導小組統一指揮,各相關部門和單位必須密切配合,按照職責分工,采取有力措施,防止事態擴大,維護社會穩定。對無理取鬧、實施違法行為的,依法處理。
第七章 責 任
, 第四十五條 醫療機構及其醫務人員違反本辦法第二十四條規定,由衛生、紀檢、監察等部門依紀依法給予處理。構成犯罪的,由司法部門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四十六條 患方出現本辦法第三十二條規定的行為,違反治安管理規定,嚴重影響正常醫療秩序,由公安機關依法給予治安管理處罰;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四十七條 維穩、公安、司法、衛生、信訪、法院、民政、財政、醫調中心等機構及其工作人員在醫患糾紛預防與調處工作中,違反本辦法規定, 玩忽職守、濫用職權、徇私舞弊的,由任免機關、監察部門或其他職能機關依法依規予以處理;構成犯罪的,由司法部門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四十八條 直接參與“醫鬧”或幕后指使、策劃,阻礙醫患糾紛有序處理的國家公職人員和黨員干部,由紀檢、監察部門視情給予黨紀和行政紀處分。
第四十九條 綜治辦將預防與調處醫患糾紛工作納入社會治安綜合治理目標管理考評內容。
第五十條 新聞機構或新聞記者對真相未明、調查結果尚未公布的醫患糾紛進行失實報道,或在報道中煽動對立情緒,造成嚴重社會不良影響和后果的,依照國家有關規定處理。
第八章 附 則
第五十一條 本暫行辦法自2012年4月1日起施行。
第五十二條 醫患糾紛調處的具體工作辦法和工作機制由醫調中心按本暫行辦法的原則制定。
第五十三條 本暫行辦法由市預防和調處醫患糾紛領導小組負責解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