贛州市學前教育管理辦法
贛州市學前教育管理辦法
江西省贛州市人民政府
贛州市學前教育管理辦法
贛州市學前教育管理辦法(市政府第六十九號令)
《贛州市學前教育管理辦法》已經2011年10月15日市人民政府第一次常務會議審議通過,現予公布,自2012年1月1日起施行。
市長:
二○一一年十二月十七日
贛州市學前教育管理辦法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加強學前教育管理,提高學前教育質量,保障和促進我市學前教育事業健康發展,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教育法》、《中華人民共和國民辦教育促進法》、《國務院關于當前發展學前教育的若干意見》等法律法規規章和政策文件,結合我市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辦法適用于本市行政區域內從事學前教育及其管理活動的單位和個人。
第三條 學前教育應當遵循幼兒的年齡特點和身心發展規律,實施體、智、德、美諸方面全面發展教育,實行保育與教育相結合,以游戲為基本活動形式,促進幼兒身心健康發展。
第四條 積極發展以公辦幼兒園為示范,社會力量廣泛參與,多種形式并存,面向全體幼兒的學前教育。倡導和支持開展3歲以下嬰幼兒的早期教育。
第五條 鼓勵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以各種形式依法舉辦學前教育機構;鼓勵境內外組織和個人以捐資、贈物等形式支持學前教育事業的發展。
第六條 對發展學前教育事業作出突出貢獻的單位和個人,各級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應當予以表彰、獎勵。對有重大貢獻者,依照國家有關規定授予榮譽稱號。
第二章 學前教育責任
第七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積極發展學前教育,加強對學前教育的領導,科學編制學前教育發展規劃,積極籌措資金,加大學前教育投入,改善學前教育辦學條件,提高學前教育辦學水平。
第八條 教育行政部門是學前教育的主管部門,負責學前教育統籌規劃和監督管理。
機構編制、規劃建設、國土資源、財政、物價、衛生、民政、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公安、交通、消防、交警、工商、質量技術監督、安全生產監管、食品藥品監管等部門,按照各自職責,協同做好學前教育管理工作。
第九條 全社會應當關心、支持學前教育事業,為學齡前幼兒的健康成長提供幫助。
各級婦聯、殘聯組織、村(居)民委員會和其他社會組織,應當協助當地人民政府為本行政區域內未進入學前教育機構的幼兒及其父母,或者其他監護人以及從事家庭看護學齡前幼兒的從業人員提供學前教育的指導與服務。
第十條 父母或者其他監護人應當為幼兒身心健康成長創造良好的家庭教育環境,與學前教育機構及相關部門互相配合,促進幼兒全面發展。
第三章 規劃管理
第十一條 學前教育規劃應當納入當地教育總體發展規劃。編制學前教育規劃應當全面貫徹國家、省中長期教育改革和發展規劃綱要精神,結合當地人口規模等實際情況,既要充分考慮公辦學前教育資源,也要將民辦學前教育資源納入其中,做到科學、合理。
第十二條 市、縣(市、區)人民政府編制城鄉發展規劃時應當充分考慮學前教育的布局。城鎮小區沒有配套幼兒園的,應當根據居住區規劃和居住人口規模,按照國家相關規定配套建設幼兒園。新建小區配套幼兒園要與小區同步規劃、同步建設、同步交付使用。
第十三條 學前教育設施應當按照《城市居住區規劃設計規范》(GB50180—93)(2002年版)進行規劃設計,其設計方案應當報教育行政主管部門備案。
第四章 設立與撤銷
第十四條 學前教育機構應當人事獨立、經費獨立、園舍獨立。
第十五條 市、縣(市、區)機構編制部門負責本級公辦幼兒園的審批和撤銷,市、縣(市、區)教育行政部門負責對符合辦學條件的學前教育機構頒發辦園許可證。公辦幼兒園和其他組織利用國有資產舉辦的幼兒園,應當到市、縣(市、區)事業單位登記管理機關進行登記。民辦幼兒園在取得縣(市、區)教育行政部門頒發的辦園許可證后,還應當到同級民政部門進行民辦非企業單位法人登記。
第十六條 舉辦幼兒園應當具備下列基本條件:
(一)幼兒園應當根據當地學前教育布局規劃的要求,設置在安全區域內,確保周圍無危險建筑,無環境污染,無噪音,無高壩、河流,無重大安全隱患,園舍堅固、安全、適用,符合抗震設防要求,有消防通道;
(二)舉辦幼兒園的社會組織應當具有法人資格;舉辦幼兒園的個人應當具有政治權利和完全民事行為能力;
(三)有符合國家教育方針的辦學宗旨;有符合規范的名稱;能夠獨立承擔民事責任;
(四)有合法的章程、組織機構,有符合國家要求的教職工隊伍;
(五)有必備的辦學資金、穩定的經費來源;
(六)法律法規規章和上級政策文件規定的其他條件。
第十七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批準設立幼兒園:
(一)不具備相應的辦園條件、未達到設置標準的;
(二)有重大安全隱患的;
(三)因各類糾紛嚴重影響幼兒園各種教學活動正常開展的;
(四)辦園章程不符合法律規定的要求,經告知仍不修改的;
(五)幼兒園理事會、董事會或者其他形式決策機構的人員構成不符合法定要求或者幼兒園園長、教師等人員不具備法定資格,經告知仍不改正的;
(六)法律法規規章和上級政策文件規定的其他情形。
第十八條 申請舉辦幼兒園,舉辦者應當提交下列材料:
(一)申辦報告及審批申請表;
(二)規范的名稱和決策機構組成人員名單;
(三)擬任負責人的基本情況、身份證明;擬聘任的工作人員的相關資格證明;
(四)擬辦幼兒園資產的有效證明文件;擬辦幼兒園園舍的產權證明或者租賃證明;
(五)擬辦幼兒園的章程草案和發展規劃(包括辦學宗旨、規劃目標、教育教學原則、招收對象和范圍、師資隊伍構成、課程計劃、擬使用的教育教學指導用書等);
(六)公安消防部門提供的消防安全許可或者備案抽查意見;食品藥品監管部門頒發的《餐飲服務許可證》;有資質的健康檢查單位提供的《托幼機構工作人員健康合格證》;有接送幼兒車輛的,應當提交車輛安全技術檢驗合格證明及駕駛員駕駛資質證明;安裝有電梯、壓力容器、鍋爐、大型娛樂設施的幼兒園,應當提交相關設施檢驗合格證明及操作人員、管理人員的資質、上崗證明。
舉辦民辦幼兒園的,應當提交民政部門的名稱核準證明。
聯合舉辦幼兒園的,應當提交聯辦協議書。
第十九條 申請設立民辦幼兒園的,由縣(市、區)教育行政部門進行審批。
對申請籌設的民辦幼兒園,縣(市、區)教育行政部門應當自受理之日起在30個工作日內下發書面批復及籌設批準書。籌設工作應當在3年內完成,同時,提出正式設立申請;超過3年的應當重新申報籌設。
對申請正式設立的民辦幼兒園,縣(市、區)教育行政部門應當自受理之日起30個工作日內審查完畢,作出許可或者不予許可的決定。予以許可的,頒發辦園許可證;不予許可的,應當書面說明理由。
第二十條 幼兒園變更法定代表人、名稱、地址,應當報審批機關審核同意后,到登記機關辦理變更登記;變更舉辦者的,在報審批機關核準前應當進行財務清算。
停辦幼兒園的,應當在停辦前兩個月到原審批機關辦理停辦手續,清算處置好資產,妥善安置好幼兒,并到登記機關辦理注銷手續。
縣(市、區)教育行政部門應當在接到幼兒園變更、停辦申請之日起,15個工作日內作出書面許可決定。
第二十一條 本辦法施行前,已經開辦但未履行申報審批手續的民辦學前教育機構,由縣(市、區)教育行政部門依法責令舉辦者按照本辦法的有關規定限期補辦有關手續;對不符合辦學條件的,教育行政部門應當責令其限期整改,經整改仍達不到要求的,責令停止辦學,由民政部門予以取締;同時,教育等相關部門應當相互配合,妥善分流和安置幼兒。
第二十二條 中外合作舉辦學前教育機構的,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中外合作辦學條例》辦理。
第二十三條 對經過審批取得辦園許可證的幼兒園實行年審制度。年審不合格的,應當責令其限期整改。
第二十四條 對社會各類幼兒培訓機構和早期教育指導機構,審批機關應當加強監督管理。
第五章 公辦學前教育機構教職工編制管理
第二十五條 市、縣(市、區)機構編制部門分別負責本級公辦學前教育機構教職工編制管理。
機構編制部門應當對公辦學前教育機構人員編制實行動態管理,每年核編一次。
第二十六條 公辦幼兒園教職工編制配備比例,參照原勞動人事部、國家教育委員會《全日制寄宿制幼兒園編制標準(試行)》(人勞編[1987]32號)有關規定執行。本辦法施行后,公辦幼兒園教職工編制有新的定編標準的,按照新規定執行。
民辦幼兒園的教職工配備可以參照上述標準和規定執行。
每個幼兒園應當根據辦園規模配備1名以上保安員。
第二十七條 市、縣(市、區)人民政府應當保障公辦學前教育機構教職工編制人員,對有空編的公辦學前教育機構,應當及時補充到位。
第六章 教育資源管理
第二十八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根據學前教育事業發展規劃,合理布局,新建、改建、擴建一批安全適用的公辦幼兒園。
第二十九條 中小學布局調整的富余資源優先用于改擴建幼兒園,促進公辦幼兒園合理布局。因網點調整、辦學條件不符合要求或者其它原因撤并的公辦幼兒園資源,由所在縣(市、區)教育行政部門負責處置,置換資金全部用于發展學前教育。
第三十條 住宅小區配套建設的幼兒園屬公共教育資源。小區幼兒園建成后由當地人民政府責成教育部門統籌安排,舉辦公辦幼兒園或者委托辦成普惠性民辦幼兒園,不得改變性質和用途。
城市幼兒園建設應當充分考慮進城務工人員隨遷適齡幼兒接受學前教育的需求。
第三十一條 利用國有資產舉辦的學前教育機構,應當嚴格按照國有資產管理的相關規定和要求進行管理。
公辦學前教育機構的園舍應當依法辦理土地使用權證和房屋產權證。
第三十二條 任何單位或者個人不得侵占、挪用、損壞學前教育設施;不得在學前教育機構用地范圍內興建與教育無關的建筑;不得違反國家有關規定在教育用地周圍興建妨礙學前教育機構正常教學秩序、危害師生身心健康的各種設施。
第七章 安全管理
第三十三條 教育行政部門應當全面掌握學前教育機構的安全工作狀況,制定安全工作考核目標,加強對安全工作的檢查指導,督促學前教育機構建立健全并落實安全管理制度。
規劃建設部門應當加強對學前教育機構建筑、燃氣設施設備安全狀況的監管,發現安全事故隱患的,應當依法責令立即排除。
質量技術監督部門應當定期檢查學前教育機構特種設備及相關設施的安全狀況。
文化、新聞出版、工商等部門應當對學前教育機構周邊的有關經營服務場所加強管理和監督,依法查處違法經營者,維護有利于幼兒成長的良好環境。
第三十四條 學前教育機構應當按照《中小學幼兒園安全管理辦法》的有關規定,建立健全安全管理制度和突發事件應急處理機制,加強學前教育機構校舍安全檢查,確保教學活動中師生的安全。
學前教育機構應當加強安全教育,將交通安全、消防、地震等知識納入學前教育內容,同時,在政府有關職能部門的幫助指導下,定期組織應急安全演練,學習地震、火災等災害發生時的逃生方法。
第三十五條 學前教育機構舉辦者應當按照《托兒所幼兒園衛生保健管理辦法》的要求定期組織教職工進行健康檢查。
傳染病、精神病患者、有精神病史者以及其他法律法規規章規定不宜從事學前教育工作的疾病患者,不得在學前教育機構工作。
第三十六條 衛生行政部門應當加強學前教育機構衛生防疫和衛生保健工作的檢查指導,落實疾病預防控制措施。
學前教育機構應當在衛生行政部門和教育行政部門的監督指導下做好幼兒的防疫和保健工作,建立晨檢記錄、因病缺勤(病因追查與登記)、傳染病疫情報告等制度。
第三十七條 學前教育機構工作人員應當尊重幼兒的人格和權利,關心愛護幼兒。嚴禁歧視、侮辱、虐待和體罰幼兒。
第三十八條 交警部門和交通行政部門應當依法加強對接送幼兒交通工具的監督管理,禁止沒有資質或者存在安全隱患的車船搭載幼兒。
學前教育機構購買或者租用機動車專門用于接送幼兒的,應當建立車輛管理制度,并及時將接送車輛及聘用駕駛員的相關資料報送教育行政部門和交警部門備案。
第八章 經費保障與收費管理
第三十九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將學前教育經費納入財政預算,并根據當地經濟社會發展情況逐年增長。
第四十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依法落實公辦學前教育機構教職工地位和待遇,按時足額核撥教職工工資。
民辦學前教育機構應當與教職工依法簽訂勞動合同,保障其工資待遇,并落實相關社會保險。
第四十一條 公辦學前教育機構收費管理實行政府定價,物價部門、財政部門和教育部門應當按照規定權限,根據學前教育機構的生均教育成本和等級辦學,充分考慮群眾的承受能力,合理制定收費標準。
利用國有資產舉辦的民辦學前教育機構,收費管理實行政府指導價。
民辦學前教育機構根據教育成本自行提出收費標準,報同級物價、財政、教育部門審批后執行。
同一縣(市、區)域城鎮或者農村、同一性質、同一等級的學前教育機構,實行統一的收費標準。學前教育機構不得以開辦實驗班、特色班等名義另外收取費用。
第四十二條 學前教育機構應當向社會公示收費項目和收費標準等內容,自覺接受學生家長和社會的監督。
第四十三條 學前教育機構收取的幼兒膳食經費應當專款專用,全部用于幼兒伙食并每月定期公示。
第四十四條 學前教育機構支付的公用事業費(供水、供電、燃氣、排污、垃圾處理費等)享受政府提供義務教育學校同等的優惠政策。
第九章 法律責任
第四十五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有關部門依法給予行政處罰;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造成人身、財產損害的,應當依法承擔賠償責任:
(一)虐待、歧視、侮辱、恐嚇、體罰和變相體罰幼兒的;
(二)使用有毒、有害物質制作教具、玩具的;
(三)違反安全規定,造成重大安全事故的;
(四)對傳染性疾病防患不力,造成大面積疾病傳播的;
(五)克扣、挪用學齡前兒童伙食費的;
(六)違反有關規定亂收費、亂攤派的;
(七)法律法規規章規定的其他情形。
第四十六條 各級人民政府相關職能部門工作人員在學前教育管理工作中濫用職權、徇私舞弊、玩忽職守的,由其所在單位或者上級行政主管部門依法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十章 附 則
第四十七條 本辦法自2012年1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