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充市人民政府辦公室關于印發《南充市人民防空工程建設與使用管理規定》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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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川省南充市人民政府辦公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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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府辦發〔2012〕6號
各縣(市、區)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門、各直屬機構,各單位:
《南充市人民防空工程建設與使用管理規定》已經市政府五屆第3次常務會議通過,現印發給你們,請遵照執行。
二○一二年二月二十一日
南充市人民防空工程建設與使用管理規定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了更好地加強人民防空工程(以下簡稱人防工程)的建設和使用管理,不斷提高戰時城市整體防護能力,保護人民的生命和財產安全,平時能發揮使用效能為城市經濟建設服務,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人民防空法》、《四川省〈中華人民共和國人民防空法〉實施辦法》、《中華人民共和國城鄉規劃法》、《中華人民共和國建筑法》和國家、省有關法規的規定,結合本市實際情況,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 各縣(市、區)城鎮(鄉)規劃區范圍內一切組織和個人,均應遵守本規定。
第三條 人防工程屬于國防基礎設施,人防工程建設應貫徹中央軍委“積極防御”的軍事方針和國家“長期準備、重點建設、平戰結合”的人防建設方針,人民防空建設納入政府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計劃。貫徹與經濟建設協調發展,與城市建設相結合,戰備、社會、經濟三個效益相統一的原則。
第四條 人防工程建設規劃納入城市建設總體規劃,并分期制定相應的詳細規劃和落實措施,做到人防工程建設與城市建設緊密結合,協調發展,逐步建立和完善城市反空襲防護體系?h級以上人民政府人民防空主管部門負責防空地下室建設和城市地下空間開發利用兼顧人民防空防護要求的管理和監督檢查,與規劃、建設、發改等部門各司其職、相互配合,共同做好城市地下空間的規劃、開發利用和審批工作。
第五條 人防工程包括為保障戰時人員與物質掩蔽、人民防空指揮、醫療救護等單獨修建的地下防護建筑,以及結合地面建筑修建的戰時可用于防空的地下室(以下簡稱“防空地下室”)。
人防工程由掩蔽主體工程及配套的出入口通道、地面偽裝房、配電房、管理房、進排氣豎井、進排水管道等附屬設施組成。
第六條 市屬縣級以上人民政府人民防空辦公室(以下簡稱人防辦)是本轄區人防工程的主管部門,負責本規定的組織實施和監督檢查。
市屬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的發改、城建、規劃、國土、公安、消防、財政、物價、工商、教育、廣電、電信、衛生等有關部門在各自的職責范圍內負責有關的人民防空工作,應與人防主管部門通力合作,積極配合,共同搞好人防工程建設和使用管理。
第七條 人民防空工程建設屬于國防工程建設和社會公益事業建設,實行投資主體多元化。政府鼓勵社會團體、單位或個人通過多種途徑投資新建人防工程和開發利用已建人防工程,收益歸投資者所有。平時由投資者使用、維護、管理。
第二章 人防工程的建設
第八條 人防工程的規劃建設應按照平戰結合、地上地下結合、單建附建結合、配套建設的原則確定,在保證戰時使用效能的前提下,有利于平時使用。
第九條 人防工程建設及建設經費由政府和社會共同負擔。人民防空指揮工程、重要骨干工程和公用的人員掩蔽工程由各級人民政府人防主管部門負責組織修建和管理;附建式人防工程或單位人防工程,由有關單位負責組織修建和管理。
第十條 建設單位在城、鎮(鄉)規劃區范圍內新建民用建筑,必須按國家和省有關規定,修建戰時可用于防空的地下室:
(1)新建10層以上(含10層)或基礎埋置深度3米及以上的民用建筑,應按建筑物的地面首層建筑面積修建6級(含6級)以上的防空地下室。
(2)新建9層以下(含9層)或基礎埋置深度不足3米的民用建筑應按地面總建筑面積的3%修建防空地下室。
因地質、地形、結構和其它條件限制或應建防空地下室面積不足一個防護單元(2000平方米),不宜修建的,建設單位可向所在地人防主管部門提出申請,經批準后,建設單位必須按規定的標準向人防主管部門繳納易地建設費,由各級人防主管部門按人防工程規劃要求進行易地統建。
第十一條 單獨修建的人民防空指揮工程、重要骨干工程、人員掩蔽等公用的人防工程,由各級人防主管部門按國家有關規定負責報批、審查設計方案、施工管理和有關部門共同竣工驗收備案。
第十二條 城市(含鎮、鄉) 新建民用建筑結合修建防空地下室的建筑項目,建設單位在申報建設項目時,應向人防主管部門申報該項目擬建防空地下室的工程規劃、戰時和平時用途的報告書,經人防辦審查批準并出具“結合民用建筑修建防空地下室審批表”。
第十三條 建設單位應按人防主管部門的要求委托具有國家規定的人防工程設計資質的設計單位進行設計。初步設計應送同級人防主管部門審核后再進行施工圖設計。人防工程的施工必須由具備相應資質條件的施工單位承擔。
第十四條 人防工程的施工應當按照批準的施工設計圖進行,并符合國家的防護標準和質量標準。人防工程建設單位和施工單位應當依法接受人防主管部門對人防工程質量進行的監督檢查。防空地下室竣工驗收資料應報人防主管部門備案,并由人防主管部門出具備案認可文件。
第十五條 人防工程建設應當執行國家有關人防工程、設施定額標準和招投標規定,加強造價管理和建設經費的審計監督。
第十六條 發改部門應把防空地下室資金落實情況等作為重要審批內容。凡未到人防主管部門辦理結合民用建筑修建防空地下室審批手續的建設單位,規劃和建設部門不得為其辦理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和建筑工程施工許可證,房管部門不得辦理房屋產權的相關手續。
第十七條 單獨修建的人防工程和附屬設施建設用地,按國防用地實行行政劃撥。根據人防工程防護、安全保護、出入通道、工程孔口的實際需要,界定人防工程用地范圍。
第十八條 人防工程及設施建設所需的給排水、供電等問題,有關部門應提供必要的條件,優先保障。
人防工程及設施建設,應執行國家、省規定的優惠政策,免收辦理相關手續的各種稅費。
第三章 人防工程的維護管理與使用
第十九條 人防工程的維護管理應當執行國家有關規定,實行分工負責的原則。
公用人防工程由人防辦負責維護管理,單位人防工程由該單位負責維護管理,并實行平時由誰使用、誰具體負責維護管理和安全使用的責任制。
第二十條 凡有人防工程的單位,應確定管理部門,并有專職或兼職的管理人員,建立健全人防工程維護管理的各項規章制度,發現安全隱患及時處理并向人防主管部門報告。
各級人民政府人防主管部門應當加強對人防工程維護管理和使用安全的監督檢查。對可能造成人防工程重大安全隱患的行為,人防主管部門有權予以制止。
第二十一條 禁止下列危害人防工程的行為:
(一)在人防工程內生產和儲存劇毒、易燃、易爆、放射性和腐蝕性等物品;
(二)在人防工程防護范圍內采石、取土、鉆探、爆破;
(三)向人防工程排放廢水、廢氣和傾倒廢棄物;
(四)占用、堵塞和毀壞人防工程及其出入口;
(五)破壞人防工程的行為以及其它危及人防工程和設施安全或降低人防工程使用防護能力的行為。
第二十二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擅自拆除人防工程和設施。因建設確需拆除的,必須向人防主管部門申報審批,并由拆除者補建不少于原面積、且不低于現行防護等級的人防工程,或者按規定標準給予補償,由人防主管部門擇地統建。
補償被拆除人防工程的標準由人防主管部門按物價部門批準的標準執行。
第二十三條 任何組織或者個人不得擅自改造人防工程;確需改造的,應報人防主管部門批準,按照人防主管部門批準的方案,采取有效安全措施后進行,不得變更批準方案,或改變人防工程的主體結構,降低人防工程的原有防護能力。
第二十四條 人防工程口部應確保暢通。新建7層以上建筑與人防工程單個口部距離不得小于該建筑物高度的1/2;7層以下的建筑物距人防工程單個口部不得少于10米。防空地下室的室外出入口與相鄰建筑物的距離,因條件限制達不到上述要求的,其口部應按防護要求修建防倒塌棚架。
第二十五條 平時開發利用人防工程的單位或個人應向人防主管部門申辦《人防工程使用證》和向有關主管部門申辦相關證照。平時使用人防工程,按國家和本市規定交納人防工程使用費。國家投資建設由單位管理使用的人防工程,按規定比例每年向人防主管部門上繳管理費。
第二十六條 使用人防工程的單位或個人,應做好人防工程的維護、消防和治安管理工作,從事合法的生產經營活動。
第二十七條 鼓勵單位或個人平時利用人防工程,使用人防工程,享受國家規定優惠政策。
第二十八條 由人防主管部門集中收取的人防工程和設施使用費、易地建設費,納入財政預算資金專戶管理,保證人防建設事業需要,不得挪作它用,免交國有資產占用費。
第四章 法律責任
第二十九條 凡違反本規定第十條,應修建人防工程,而不修建的,由人民防空主管部門對當事人給予警告,責令限期修建或補繳易地建設費,可以并處十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三十條 不按國家規定的防護標準和質量標準修建人防工程,對當事人給予警告,責令限期改正,在限期內沒有改正的,依法追繳易地建設費?梢詫人并處5千元以下,對單位并處1—5萬元罰款。給國家造成損失的,應當依法賠償損失。
第三十一條 侵占人防工程的,由人民防空主管部門對當事人給予警告,責令限期改正。對侵占面積不足一百平方米的,對個人并處1千元以上2千元以下罰款,對單位并處1萬元以上2萬元以下罰款;侵占面積在一百平方米以上的,對個人并處2千元以上5千元以下罰款,對單位并處2萬元以上5萬元以下罰款;造成損失的,應當依法賠償損失。
第三十二條 違反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人民防空主管部門對當事人給予警告,責令限期改正,可以對個人并處5千元以下罰款,對單位并處1萬元至5萬元罰款;造成損失的,應依法賠償損失:
(一)擅自改造、改變人防工程主體結構的;
(二)擅自拆除人防工程設備設施的;
(三)未采取有效安全措施,擅自進行影響人防工程使用或者降低人防工程防護能力的作業,或者采用其它方法危害人防工程的安全和使用效能的;
(四)拆除人防工程后拒不補建的;
(五)向人防工程內排入廢水廢氣或傾倒廢棄物的;
(六)在人防工程防護范圍內采石、取土、鉆探、爆破的;
(七)其它危害人防工程的行為。
第三十三條 違反本規定,故意損壞人防工程設施或者在人防工程內生產和儲存爆炸、劇毒、易燃、放射性等危險品,尚不構成犯罪的,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法》等有關規定處罰;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三十四條 國家機關工作人員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有關部門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由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擅自擴大人民防空收費范圍或提高收費標準的;
(二)改變人民防空易地建設費用途的;
(三)擠占、平調、截留或者挪用人民防空經費的;
(四)未經防空地下室設計審核,核發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和建筑工程施工許可證及辦理相關房屋產權手續的。
第五章 附則
第三十五條 當事人對行政處罰決定不服的,可依法申請行政復議或提出行政訴訟。
第三十六條 本規定由市人民防空辦公室負責解釋。
第三十七條 本規定自2012年2月21日起施行,原《南充市人民防空工程建設與使用管理規定》(南府發〔1999〕97號)同時廢止
第三十八條 本規定有效期五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