濰坊市人民政府辦公室關于印發公共資源市場化配置監督管理辦法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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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東省濰坊市人民政府辦公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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濰政辦發〔2012〕9號
各縣市區人民政府,市屬各開發區管委會,市政府各部門、單位,各重點企業,各高等院校,各人民團體:
《濰坊市公共資源市場化配置監督管理辦法》已經2012年2月29日第二次市政府常務會議研究通過,現予印發。請結合各自實際,認真貫徹執行。
二Ο一二年四月五日
濰坊市公共資源市場化配置監督管理辦法
第一條 為加強全市公共資源市場化配置的監督管理,提高資源市場化配置效益,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許可法》、《山東省國有資產資源有償使用收入管理辦法》等法律法規及其他有關規定,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辦法適用于全市范圍內所有公共資源市場化配置及監督管理。
第三條 本辦法所稱公共資源,是指全市范圍內機關、事業單位和經授權的其他組織(以下統稱公共資源管理部門)擁有、控制或者管理的下列專有性、公益性資源:
(一)國有土地、海域、礦產資源、內河湖泊、地表水、地下水等國有自然資源;
(二)供水、供熱、供氣、出租汽車、公共交通線路等行業的特許經營權;
(三)政府采購的貨物、工程或者服務;
(四)機關、事業單位資產以及罰沒物品的處置權;
(五)世界自然文化遺產、重點文物保護單位和政府投資建設的風景名勝區開發經營權;
(六)政府舉辦的廣播電視機構占用國家無線電頻率資源取得的廣告收益權;
(七)政府投資建設的各類公共設施的開發權、使用權、冠名權、廣告權、特許經營權;
(八)政府投資建設的道路、公共場地設置的停車泊位;
(九)政府性資金的銀行開戶特許權和存款數額、期限特許權;
(十)其他公共資源的經營使用權。
第四條 公共資源市場化配置應當遵循公開、公平、公正和誠信原則,堅持社會效益優先,不得降低政府公共服務水平,不得損害公共資源的可持續發展。
第五條 財政部門是公共資源市場化配置工作的監管部門,負責推進、指導、監督管理公共資源市場化配置工作。
行政監察、審計等部門依法按照各自職責做好公共資源市場化配置的監督管理工作。
第六條 公共資源市場化配置實行目錄管理。列入目錄的公共資源應當采取招標、拍賣、掛牌或者其他公平競爭方式進行市場化配置。
法律、法規、規章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七條 公共資源管理部門應當按照財政部門的要求申報公共資源項目,并提出是否列入配置目錄的意見。
配置目錄由財政部門負責組織相關公共資源管理部門編制,報同級人民政府批準并公布后實施。
第八條 法律、法規、規章規定實行市場化配置的公共資源,應當列入配置目錄。法律、法規、規章未規定實行市場化配置的公共資源,可根據實際需要由財政部門會同相關公共資源管理部門論證,報同級人民政府批準后列入配置目錄。
第九條 納入配置目錄的公共資源項目或者市場配置方式需要調整的,由財政部門會同相關公共資源管理部門提出意見,報同級人民政府批準并公布后實施。
第十條 除國有土地使用權出讓和政府采購項目外,公共資源管理部門在實施公共資源市場化配置前,應當制定配置方案,并在實施配置前5日內報送同級財政部門。
涉及重大公共利益或者人民群眾切身利益的公共資源項目,公共資源管理部門制定配置方案時應當向社會征求意見,必要時應當組織評估、論證或者聽證。
第十一條 財政部門應當審查公共資源配置方案是否符合有關法律、法規、規章規定和本辦法有關規定。發現不符合規定的,應當及時責令公共資源管理部門予以改正。
第十二條 實行市場化配置的公共資源依照有關規定需要評估的,應當在配置前委托具有相應資質的資產評估機構進行評估,評估結果報同級財政和國資部門備案。
第十三條 能夠明確具體價格的公共資源在實行市場化配置前,應當確定配置底價,并在配置方案中說明確定的依據;無法確定底價或者不需要確定配置底價的,應當在配置方案中予以說明。
第十四條 公共資源市場化配置活動結束之日起30日內,公共資源管理部門應當將公共資源市場化配置方案的實施結果、收益的繳交情況報同級財政部門備案。
第十五條 公共資源按照市場化配置方式確定中標人、買受人后,公共資源管理部門應當按照配置結果與中標人、買受人簽訂書面合同,并按照合同履行義務。合同履行過程中發生變更的,公共資源管理部門應當向財政部門備案。
第十六條 公共資源市場化配置取得的收入,屬政府非稅收入,實行“收支兩條線”管理,扣除相關稅費后全額納入財政預算管理,相關事宜按《山東省國有資產資源有償使用收入管理辦法》的有關規定執行。
第十七條 利害關系人對公共資源市場化配置過程或結果有異議的,依法申請行政復議或者提起行政訴訟。
第十八條 公共資源管理部門及其工作人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行政監察部門、所在單位或者上級主管部門予以糾正,并對相關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列入配置目錄的公共資源未按照規定進行市場化配置的;
(二)違反規定壓低公共資源配置底價的;
(三)與市場競爭主體惡意串通、向市場競爭主體泄密的;
(四)在公共資源市場化配置過程中,接受賄賂獲取其他不正當利益的;
(五)不按照規定與中標人、買受人簽訂書面合同、履行合同義務的;
(六)拒絕有關部門依法實施監督檢查或在監督檢查中提供虛假情況的;
(七)其他違法違紀行為。
第十九條 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財政部門或者有關部門責令改正,有違規資金的追繳違規資金,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由主管部門或者行政監察部門依法給予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坐收坐支、截留、擠占、挪用或者擅自減收、免收、緩收公共資源市場化配置收入的;
(二)使用資金往來結算票據以及自制票據、作廢票據等非法票據收取公共資源市場化配置收入的;
(三)擅自設立收入過渡賬戶或者將單位基本賬戶和其他賬戶作為收入過渡賬戶征收公共資源市場化配置收入的;
(四)將公共資源市場化配置收入直接抵頂單位支出的。
第二十條 公共資源市場化配置競爭主體在市場化配置過程中,采取欺騙、賄賂或者提供虛假材料及其他不正當手段參與競爭的,由有關部門依法予以處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二十一條 財政部門工作人員濫用職權、玩忽職守、徇私舞弊的,依法給予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二十二條 財政、國資、監察部門會同有關部門根據本辦法制定實施細則。
第二十三條 本辦法自2012年5月5日起施行,有效期至2015年5月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