太原市行政規范性文件管理辦法
太原市行政規范性文件管理辦法
山西省太原市人民政府
太原市行政規范性文件管理辦法
太原市行政規范性文件管理辦法
第 80號
《太原市行政規范性文件管理辦法》已經2012年4月17日市人民政府第6次常務會議通過,現予發布,自2012年6月1日起施行。
市長:廉毅敏
2012年 4月 23 日
太原市行政規范性文件管理辦法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加強行政規范性文件的管理,維護法制統一,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地方各級人民代表大會和地方各級人民政府組織法》等有關ng<>規定,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辦法所稱行政規范性文件(以下簡稱規范性文件),是指市、縣(市、區)人民政府及其工作部門和派出機關、法律法規授權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務職能的組織在法定職權范圍內依法定程序制定并公開發布的涉及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權利義務,具有普遍約束力,在一定期限內反復適用的文件。
規范性文件分為政府規范性文件和部門規范性文件。市、縣(市、區)xi社會主義法制的件制定備案人民政府及其辦公廳(室)以自己名義發布的規范性文件為政府規范性文件;政府工作部門和派出機關、法律法規授權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務職能的組織以自己名義發布的規范性文件為部門規范性文件。
第三條 本辦法適用于本市規范性文件的制定、備案及其監督管理活動。
第四條 只對下列內容作出規定的文件不屬于規范性文件:
(一)內部管理制度,包括政府及其部門內部實施的人事、行政、外事、財務管理等對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權利、義務沒有直接影響的規定;
(二)公布城鄉建設、經濟社會文化事業發展規劃或者綱要的文件;
(三)為實施上級政府或者部門部署的專項工作任務而制定的工作方案、工作計劃;
(四)向上級行政機關作出的請示、報告,上級行政機關對下級行政機關的請示作出的不具有普遍適用性的批復;
(五)公布辦事時間、辦事地點等事項的便民通告;
(六)對具體事項作出的行政決定;
(七)依據法律法規規定程序制定的各類質量技術標準;
(八)部門對其直接管理事業單位的人事、財務、外事、保密等事項作出規定的文件。
第五條 規范性文件的制定應當堅持合法、民主、公開、精簡、效能和權責統一的原則,備案應當堅持有件必備、有備必審、有錯必糾的原則。
第六條 市、縣(市、區)人民政府應當對在規范性文件制定與備案工作中作出顯著成績的單位和個人給予表彰獎勵。
第二章 制定
第七條 下列行政機關和組織可以制定規范性文件:
(一)市、縣(市、區)人民政府;
(二)市、縣(市、區)人民政府工作部門及派出機關;
(三)法律法規授權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務職能的組織。
臨時機構、議事協調機構及其辦事機構、部門的內設機構及派出機構、不具有管理公共事務職能的組織不得制定規范性文件。
第八條 市、縣(市、區)人民政府所屬工作部門和派出機關、法律法規授權組織的規范性文件,標題中不得冠以行政區域名稱。
規范性文件的名稱一般稱“規定”、“辦法”、“細則”、“意見”、“決定”、“通知”和“通告”等。
規范性文件的名稱為“規定”、“辦法”和“細則”的,應當以條文形式表述。
第九條 規范性文件不得設定下列內容:
(一)行政許可事項;
(二)行政處罰事項;
(三)行政強制措施;
(四)行政收費事項;
(五)其他應當由法律、法規、規章規定的事項。
第十條 法律、法規和規章已經明確規定的內容,規范性文件原則上不作重復規定。
依據上級機關的規范性文件制定規范性文件時,一般應當作出更為具體的規定或者落實措施。
第十一條 政府規范性文件由政府有關部門或者政府法制機構組織起草;部門規范性文件由部門有關業務機構或者法制機構負責起草。涉及多部門職能的,可以由兩個以上部門聯合起草。
起草規范性文件,可以邀請有關專家、組織參加,也可以委托有關專家、組織起草。
第十二條 起草規范性文件,起草部門應當對制定規范性文件的必要性和可行性進行研究,并對規范性文件所要解決的問題、擬確立的主要制度或者擬規定的主要措施等內容進行調研論證。
第十三條 規范性文件初稿應當由起草部門采取書面或者召開座談會、論證會、聽證會、向社會公布等多種形式,征求上級主管部門、相關單位、管理相對人和專家的意見。
對所征求的意見,起草部門應當充分采納。有重大分歧意見的,起草部門應當進行協調;協調未果的,報請上級行政機關協調或者決定。
征求意見情況、意見采納情況和協調處理情況,應當在起草說明中載明。
第十四條 報請市、縣(市、區)人民政府制定規范性文件,起草部門應當提供下列材料:
(一)報請制定的請示;
(二)規范性文件送審稿及起草說明;
(三)部門法制機構的審查報告及起草所依據的法律、法規、規章和有關政策規定;
(四)征求意見的有關材料;
(五)其他有關材料。
第十五條 規范性文件送審稿應當由制定機關法制機構進行合法性審查,未經審查不得提請政府常務會議或者部門領導班子會議審議。
第十六條 制定機關或者起草部門法制機構對下列內容進行審查,并作出書面審查報告。
(一)是否屬于規范性文件;
(二)是否超越制定機關法定職權或者法律法規的授權范圍;
(三)是否與法律、法規、規章或者上級有關政策規定相抵觸;
(四)是否按照本辦法規定程序征求意見;
(五)是否含有地方保護、行業保護或者與世界貿易組織規則相沖突的內容。
第十七條 規范性文件送審稿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制定機關法制機構可以作出不同意發布、重新起草或者暫緩制定的審查意見:
(一)制定條件尚不成熟的;
(二)與法律、法規、規章或者上級有關政策規定相抵觸的;
(三)所征求意見有重大分歧尚未協調或者協調未果的;
(四)未按照本辦法規定提供相關材料的。
第十八條 制定規范性文件,須經政府常務會議或者部門領導班子會議集體討論決定。但是,因應對突發事件等特殊情況,需要立即制定施行規范性文件的,也可由制定機關負責人批準。
部門規范性文件以“規定”、“辦法”和“細則”名稱出臺的,在部門領導班子集體討論或者負責人批準形成正式文本后,還應當報同級政府法制機構審查批準。
第十九條 報請同級政府法制機構審查批準部門規范性文件的,應當提供下列材料:
(一)報請審查批準的請示;
(二)規范性文件草案及起草說明;
(三)部門法制機構的審查報告及所依據的法律、法規、規章和有關政策規定;
(四)征求意見的有關材料;
(五)部門領導班子審議情況;
(六)其他有關材料。
第二十條 報請同級政府法制機構審查的部門規范性文件,經審查符合有關規定的,準予印發;不符合有關規定的,由報請部門按照審查意見修改并經部門法制機構審查后再次報請同級政府法制機構審查,符合要求的,準予印發。
未經同級政府法制機構批準印發的,不得作為行政管理的依據,一經發現,同級政府法制機構有權宣布該文件無效。
第二十一條 經決定或者批準制發的規范性文件,由制定機關公文處理機構行文審核把關,報請制定機關主要負責人或者其授權分管負責人簽署印發。
第二十二條 政府規范性文件簽署后、印發前,由政府公文處理機構會同政府法制機構編制登記號;部門規范性文件簽署后、印發前,由部門公文處理機構會同部門法制機構編制登記號。
登記號是制定機關法制機構編制準予發布施行規范性文件的標識。
第二十三條 規范性文件應當規定生效日期。規范性文件生效前,制定機關的公文處理機構應當在同級政府公報、政府網站向社會發布。未經發布的規范性文件不得作為實施行政管理的依據。
政府公報登載的規范性文件為標準文本。
政府公報、政府網站或者太原日報首次登載日期為發布日期。
第二十四條 規范性文件的有效期自生效之日起最長不得超過5年。
規范性文件有效期滿前6個月,實施部門認為需要繼續施行的,應當對實施情況進行評估。經評估需要繼續施行的,應當在期滿前3個月出具評估報告,并向制定機關法制機構報送,由制定機關法制機構會同公文處理機構依照本辦法規定發布需要繼續施行的規范性文件目錄;需要修改的規范性文件,按照本辦法規定重新制發。
第二十五條 法律、法規、規章規定應當制定規范性文件的,制定機關應當在規定期限內及時制定;無規定期限,但直接影響法律、法規、規章實施的,制定機關應當在法律、法規、規章發布后6個月內制定。
第二十六條 規范性文件所依據的法律、法規、規章或者上級有關政策發生變化的,制定機關應當適時進行清理。清理工作由制定機關法制機構組織實施。經清理后決定廢止和失效的規范性文件目錄,制定機關應當及時向社會發布。
第三章 備案
第二十七條 市、縣(市、區)人民政府是規范性文件的備案機關,其法制機構具體負責規范性文件的備案審查工作。
第二十八條 制定機關法制機構應當自規范性文件發布之日起15日內,按照下列規定報送備案:
(一)縣(市、區)人民政府、市人民政府工作部門和派出機關制定的規范性文件報市人民政府法制機構備案;
(二)縣(市、區)人民政府工作部門和派出機關制定的規范性文件報縣(市、區)人民政府法制機構備案;
(三)實行垂直管理部門制定的規范性文件報本級人民政府法制機構和上一級行政主管部門備案;
(四)法律法規授權組織制定的規范性文件報本級人民政府法制機構備案。
市人民政府制定的規范性文件,按照有關規定報送備案。
第二十九條 規范性文件報送備案時,應當提交下列材料:
(一)規范性文件備案報告1份;
(二)規范性文件正式文本和起草說明各3份(附電子文本);
(三)制定機關法制機構的審查報告及所依據的法律、法規、規章和有關政策規定;
(四)證明已公開發布的材料;
(五)其他有關材料。
按本辦法規定,經同級政府法制機構審查批準的規范性文件,在報備時,可不提交上述第(三)項所列材料。
第三十條 報送備案的規范性文件材料齊全的,備案機關法制機構予以登記;材料不齊全的,退回制定機關,在5個工作日內補正的,予以登記。
第三十一條 備案機關法制機構對報送備案的規范性文件內容和制定程序是否合法予以審查,發現其內容或者制定程序違反有關規定的,應當責令制定機關改正或者作出其他相應處理。
制定機關對該審查意見有異議的,可向備案機關法制機構申請復核。
備案機關對報送備案的規范性文件作出改變、撤銷決定的,應當及時向社會發布。
第三十二條 制定機關應當于每年1月31日前,將上一年度的發文目錄報送備案機關的法制機構。
政府法制機構應當于每年1月31日前將上一年度各制定機關報送備案的規范性文件目錄送政府公報、政府網站向社會發布。
第四章 監督管理
第三十三條 市、縣(市、區)人民政府法制機構應當對規范性文件制定和備案工作進行監督檢查,并定期通報制定和備案審查情況。
第三十四條 市、縣(市、區)人民政府應當將規范性文件的制定和備案工作納入本級政府對制定機關的依法行政考核內容。
第三十五條 制定和報送備案規范性文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政府法制機構責令改正并在依法行政考核中扣除相應分值:
(一)未經制定機關法制機構審查、編制登記號的;
(二)違反制定程序的;
(三)不按時反饋征求意見的;
(四)不按規定發布的;
(五)不按規定報送備案的;
(六)不按規定報送發文目錄的;
(七)不按規定執行責令改正決定的;
(八)不按規定清理的;
(九)違反本辦法規定的其他情形。
第三十六條 不按照本辦法制定和報送備案規范性文件,情節嚴重,造成嚴重不良后果的,由監察機關依法追究其主要負責人和直接責任人員的行政責任。
第三十七條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認為規范性文件不合法的,可以向政府法制機構或者制定機關提出書面審查建議,政府法制機構或者制定機關應當進行審查,并將審查情況及時反饋建議人。
第五章 附則
第三十八條 市、縣(市、區)人民政府法制機構在規范性文件制定與備案工作中辦理有關事項時,應當使用政府規范性文件備案審查專用章。
第三十九條 鄉(鎮)人民政府規范性文件的管理由縣級人民政府規定。
第四十條 本辦法自2012年6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