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海市人民政府關于印發北海市城市道路管理辦法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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廣西壯族自治區北海市人民政府
北海市人民政府關于印發北海市城市道路管理辦法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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各縣、區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門,各管委會,市直各事業、企業單位:
《北海市城市道路管理辦法》已經市十四屆人民政府第12次常務會議審議通過,現印發給你們,請認真貫徹執行。
二○一二年五月二日
北海市城市道路管理辦法
第一條 為加強城市道路管理,保護和改善城市生產和生活環境,充分發揮城市道路的使用功能,促進城市經濟和社會的發展,根據國務院《城市道路管理條例》,結合本市實際情況,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辦法適用于本市規劃區范圍內城市道路的養護、維修和路政管理。
第三條 本辦法所稱城市道路,是指本市規劃區范圍內,供車輛及行人通行的具備一定技術條件的道路、橋梁(涵洞)及其附屬設施。
第四條 市城市管理部門負責本市規劃區范圍內的城市道路的養護、維修和路政管理。
市各轄區人民政府、各工業園區、旅游度假區、旅游區管理委員會按市人民政府規定的職責負責本轄區內城市道路的管理。
規劃、住房和城鄉建設、公安、工商、環保等部門在各自的職責范圍內,共同做好城市道路管理工作。
第五條 城市道路實行統一規劃、配套建設、協調發展和建設、管理、養護并重的原則。
第六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都有依法使用、愛護城市道路的權利和義務,并有權對違反本辦法的行為進行規勸和舉報。
第七條 城市管理部門應當配合住房和城鄉建設部門對城市道路建設工程進行監管,參與城市道路工程的施工圖會審和工程竣工驗收。
第八條 依附于城市道路設置的各種管線、桿線等設施的建設,應當與城市道路建設同步進行。具備管線綜合建設條件的,應當實施地下管線綜合管溝建設。
第九條 城市道路建設工程實行工程保修制度,城市道路工程保修期限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執行。
第十條 新建、改建、擴建的城市道路工程,應當設置無障礙設施。
第十一條 由非財政性資金投資建設的城市道路,建設單位應委托有資質設計單位出具規劃設計方案、施工圖設計并經規劃、住房和城鄉建設和城市管理部門審查批準。非財政性資金投資建設的城市道路的施工、監理應委托有資質的施工單位和監理單位,并接受住房和城鄉建設部門的質量監督。
第十二條 城市管理部門負責制定城市道路竣工移交管理相關規定,報呈市人民政府批準后實施。
第十三條 非財政性資金投資建設的城市道路需移交城市管理部門管理的參照第十二條執行。
第十四條 城市道路工程竣工驗收后尚未移交城市管理部門管理的,由建設單位負責養護、維修和日常管理,并接受城市管理部門的監督。
第十五條 承擔城市道路養護、維修的單位應當及時對城市道路進行檢測、養護和維修。
第十六條 依附城市道路范圍內設置的各類管線井、井蓋及其它設施,應當符合城市道路技術規范要求。
因管線井蓋缺損可能影響交通和行人安全的,管線的產權、使用或管護單位應當立即采取措施,消除安全隱患。
第十七條 城市道路養護、維修工程施工現場應當規范設置明顯施工標志和安全防護設施。
第十八條 城市道路破損需要搶修時,有關單位和個人應當配合,不得阻礙搶修施工,并需確保交通安全和暢通。
第十九條 城市道路經批準挖掘后的修復工程、車輛出入道口施工工程,建設單位應當按照國家有關技術規范和技術標準實施,確保工程質量。工程完成后,建設單位應當申請城市管理部門驗收。
第二十條 在城市道路管理范圍內,未經批準不得有下列行為:
(一)挖掘道路、修建車輛出入道口;
(二)在車行道和人行道之間的臺階處建斜坡;
(三)堆放物料、施工作業;
(四)占用道路擺設攤點、開辦市場、停車場;
(五)設置閱報欄、報刊亭、電話亭等設施;
(六)修建各種建(構)筑物、搭建遮陽(雨)設施;
(七)行駛超過道路負荷的車輛;
(八)行駛履帶車、鐵輪車。
第二十一條 在城市道路管理范圍內禁止下列行為:
(一)傾倒垃圾、排放污水、沖洗車輛;
(二)焚燒雜物、晾曬碾打農作物,拌和混凝土和水泥砂漿、沖洗沙石等有損城市道路的各種作業;
(三)占用城市道路無障礙設施。
第二十二條 因特殊情況,確需臨時占用城市道路的,申請人應當持占用申請書和占用地點設置平面圖,向城市管理部門和公安交通管理部門提出申請。城市管理部門和公安交通管理部門應當在法定辦結時限內審查完畢,并答復申請人。準予占用的,應當向申請人頒發城市道路臨時占用許可證。
準予占用的,申請人應當按規定繳納城市道路占用費。
第二十三條 臨時占用城市道路期限最長不得超過一年。占用期限屆滿需要延期的,應當在期限屆滿30日前向原發證部門申請辦理延期手續,發證部門應當在期限屆滿前作出是否準予延期的決定。
第二十四條 經批準臨時占用城市道路的單位和個人,應當遵守下列規定:
(一)嚴格按照城市道路臨時占用許可證規定的位置、面積、用途、期限占用;
(二)不得損壞其他市政公用設施;
(三)不得堆放有礙人身健康和污染環境的物料;
(四)不得占用、損害綠地、樹木及其他綠化設施;
(五)臨時搭建棚房、堆放物料、施工作業的,應當按要求設置警示標志和防護設施、懸掛許可證;
(六)占用期滿應當及時清理現場,報請城市管理部門進行驗收,注銷城市道路臨時占用許可證。
第二十五條 城市道路挖掘實行許可制度。確需挖掘城市道路的,施工前,申請人應當持規劃部門的批準文件,向城市管理部門和公安交通管理部門提出申請。城市管理部門和公安交通管理部門應當在法定辦結時限內審理完畢,并答復申請人。準予挖掘的,申請人應當繳納城市道路挖掘修復費領取城市道路挖掘許可證后,方可施工。
挖掘城市道路可能危及樹木生長安全的,應當避讓。確實不能避讓的,申請人應事先征求園林管理部門的同意。
緊急搶修工程需要開挖城市道路的,應當在24小時內補辦挖掘手續,并在限定時間內回填修復。
城市道路挖掘后,城市道路挖掘的申請人應當及時按原城市道路結構恢復路面,并確保道路結構恢復的施工質量。
第二十六條 嚴格控制挖掘城市道路。新建、改建、擴建的城市道路五年內不得挖掘;大修后的城市道路三年內不得挖掘。確需挖掘的,應當報城市管理部門審查后,報市人民政府批準。
第二十七條 確需在城市道路上修建車輛出入道口的,應當持市規劃部門核發的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向城市管理部門提出城市道路挖掘申請,辦理城市道路挖掘許可證,按規定繳納城市道路挖掘修復費。
第二十八條 經批準挖掘城市道路的單位和個人應當遵守下列規定:
(一)按照城市道路挖掘許可證指定的位置、長度、寬度、用途和期限挖掘;
(二)臨時封閉城市道路的,應當按公安交通管理部門的規定通告后方可施工;
(三)橫向挖掘城市道路、鋪設地下管線的,應當采取非開挖方式施工,不能采取非開挖方式施工的,應當分段挖掘;
(四)施工過程中與地下設施發生沖突時,應當立即停工,并報城市管理部門及有關部門處理;
(五)交通繁忙路段的施工應當在22時后至次日5時前進行;
(六)用于回填的砂石料應當符合規范要求,保證工程質量;
(七)施工現場應當懸掛城市道路挖掘許可證,規范設置警示標志和安全防護設施;
(八)及時清運施工作業留下的物料和垃圾,保持市容整潔。
第二十九條 履帶車、鐵輪車或者超過城市道路負荷的機動車輛確需在城市道路上行駛的,應當采取必要的保護措施,并事先征得城市管理部門的同意,按照公安交通管理部門指定的時間、路線行駛。
第三十條 城市道路兩側的水塘蓄水位應當低于路面中心線以下五十厘米。水塘水不得外溢、滲漏淹浸城市道路。蓄水量超高的,水塘的使用單位或者個人應當無條件排水。
第三十一條 在城市橋梁(涵洞)安全保護區內禁止下列行為:
(一)擅自進行牽拉、吊裝、打樁、挖掘、頂進、爆破等危及橋梁(涵洞)安全的作業;
(二)擅自張貼、懸掛標語;
(三)采砂挖土、堆放物料、傾倒廢棄物;
(四)占用橋(涵洞)面,在橋(涵洞)面上停放車輛、試車和設攤點;
(五)行駛履帶車、鐵輪車;
(六)占用橋梁(涵洞)或者修建影響橋梁(涵洞)功能與安全的建(構)筑物。
第三十二條 因特殊情況確需在城市橋梁(涵洞)安全保護區域內進行牽拉、吊裝、打樁、挖掘、頂進、爆破作業的,應當持相關部門簽發的意見和擬采取的保護措施方案向城市管理部門提出申請。城市管理部門應當在法定辦結時限內作出是否許可的決定。
第三十三條 按本辦法規定收取的城市道路占用費、道路挖掘修復費,應當按有關規定存入財政專戶,專用于城市道路的養護和維修,不得挪作他用。
第三十四條 承擔城市道路養護、維修的單位違反本辦法的規定,未定期對城市道路進行養護、維修或者未按照規定的期限修復,并拒絕接受城市管理部門監督、檢查的,由城市管理部門責令限期改正,給予警告;對負有直接責任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行政處分。
第三十五條 城市管理部門人員玩忽職守、濫用職權、徇私舞弊,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尚不構成犯罪的,依法給予行政處分。
第三十六條 本辦法所稱城市橋梁(涵洞)安全保護區包括:
(一)橋梁(涵洞)安全保護區,是指大橋主體垂直投影面兩側各五十米范圍內的陸域、水域,引橋(涵洞)垂直投影面兩側各三十米范圍內的陸域、水域;
(二)立交橋和人行天橋主體垂直投影面兩側各五米范圍內的地域。
第三十七條 本辦法規定的行政許可事項,市各轄區人民政府,各工業園區、旅游度假區、旅游區管理委員會按市人民政府確定的管理權限實施,許可部門應按本辦法規定的條件、程序、期限及要求實施。
第三十八條 市轄縣可參照本辦法執行。
第三十九條 本辦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