關于印發《山東省城鄉醫療救助辦法》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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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東省民政廳 山東省財政廳 山東省衛生廳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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魯民〔2012〕15號
各市人民政府,各縣(市、區)人民政府,省政府各部門、各直屬機構:
《山東省城鄉醫療救助辦法》已經省政府同意,現印發你們,請認真貫徹執行。
二○一二年二月八日
山東省城鄉醫療救助辦法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進一步完善城鄉醫療救助制度,根據國家有關法律法規及民政部、財政部、衛生部、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部《關于進一步完善城鄉醫療救助制度的意見》(民發〔2009〕81號)等有關文件規定,結合我省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辦法所稱城鄉醫療救助,是指政府和社會對符合救助條件的城鄉困難居民,依據規定的方式、程序和標準給予醫療費用補助和診療優惠,同時對其參加城鎮居民基本醫療保險或新型農村合作醫療給予資助的制度。
第三條 城鄉醫療救助遵循以下原則:
(一)醫療救助水平與經濟社會發展、財政支付能力相適應,解決困難居民基本醫療需求;
(二)醫療救助制度與城鎮職工、居民基本醫療保險和新型農村合作醫療制度相銜接,提高醫療保障資源整體效益;
(三)政府救助與社會捐助、慈善救助相結合,以政府救助為主;
(四)統籌城鄉,積極穩妥,突出重點,分類救助;
(五)公開透明,公平公正,及時便捷,救急救難。
第四條 城鄉醫療救助實行地方政府負責制,各級政府應當為醫療救助工作開展提供必要的組織條件和物質保證,配備相應的工作力量。
醫療救助由各級政府民政部門牽頭負責實施,實行屬地管理。各級、各部門根據職責分工配合做好有關工作。
村(居)民委員會受鄉鎮政府(街道辦事處)委托,承擔醫療救助相關服務工作。
第五條 對在醫療救助工作中作出突出成績的單位和個人,按照有關規定給予表彰。
第二章 醫療救助的對象、方式和標準
第六條 城鄉醫療救助對象包括:
(一)農村五保供養對象;
(二)城鄉最低生活保障對象;
(三)因病造成生活特別困難,經當地政府批準的其他人員。
各地應當合理確定醫療救助對象,逐步擴大救助范圍。具體救助對象范圍,由各地根據醫療救助基金規模、困難群眾的支付能力和基本醫療需求等因素制定。
第七條 城鄉醫療救助堅持以住院大病救助為主,根據醫療救助對象的不同醫療需求開展服務。主要方式包括:
(一)資助參保(合)。按照政策規定,由政府資助農村五保供養對象、城鄉最低生活保障對象等參加城鎮居民基本醫療保險或新型農村合作醫療應繳納的全部或部分費用。
(二)住院大病救助。醫療救助對象患病住院的,其醫療費用扣除各種醫療保險報銷(補償)、醫療機構減免和社會捐助后,對政策范圍內個人實際負擔醫療費用,按照規定的標準給予救助。
(三)門診救助。醫療救助對象患有常見病、慢性病,需要長期藥物維持治療以及急診、急救的,可給予一定金額的門診救助。
(四)優惠減免。醫療救助對象在定點醫療機構就診時,定點醫療機構應當按照有關規定給予門診掛號費、治療費、醫療設備檢查費、住院床位費等優惠減免。
各地應當積極創新醫療救助模式,提高醫療救助的可及性。
第八條 救助對象因特殊困難無力住院治療或者住院治療期間醫療費用難以負擔的,各地可探索開展醫前救助或醫中救助。
第九條 經城鎮職工、居民基本醫療保險和新型農村合作醫療報銷(補償)后,對政策規定范圍內的自付住院費用,在規定的最高限額內,按照不低于50%的比例給予醫療救助。具體救助標準由設區的市和縣(市、區)政府根據當地經濟社會發展水平、醫療救助基金籌集、人均醫療費用支出等情況確定。
第十條 對經相關基本醫療保險報銷(補償)和醫療救助后,醫療費用負擔仍然過重,個人和家庭難以承擔的,各地可以視醫療救助基金年度節余情況給予再次救助,具體程序和標準由各地自行制定。
第十一條 醫療救助對象實行分類救助,要科學制定補助方案,合理設置起付線和封頂線,不斷提高醫療救助水平。對農村五保供養對象取消醫療救助起付線,對城鄉最低生活保障對象和其他困難群眾逐步降低或取消起付線。
第十二條 堅持城鄉統籌,城市和農村困難居民申請醫療救助,應當逐步統一救助條件、政策標準、救助程序和管理服務。
第三章 醫療救助程序
第十三條 各地要建立醫療救助與城鎮職工、居民基本醫療保險和新型農村合作醫療、定點醫療機構相互銜接的信息共享平臺,加強在經辦管理、住院就醫信息、費用結算等方面的銜接,簡化救助程序,提高救助效率。
第十四條 符合醫療救助條件的困難群眾申請大病住院醫療救助,各級醫療救助管理機構應及時辦理相關手續,提高工作效率。
(一)對農村五保供養對象和城鄉最低生活保障對象,實行醫療救助費用即時結算。憑身份證、農村五保供養證、城鄉最低生活保障證等有效證件,到定點醫療機構就醫,在基本醫療保險報銷(補償)后,對于政策規定范圍內的醫療救助費用,由定點醫療機構即時結算,救助對象只需支付個人自付費用。因特殊情況未參加城鎮職工、居民基本醫療保險和新型農村合作醫療或未到定點醫療機構就醫的,按照本條第二款規定申請醫療救助。
有條件的地方,可以逐步擴大醫療救助即時結算范圍。
(二)其他困難居民申請醫療救助,按照以下程序辦理:
1.申請。由申請人通過戶籍所在地村(居)民委員會(企業工會)向鄉鎮政府(街道辦事處)或行業主管部門提出書面申請,并提供身份證、戶口簿、家庭收入狀況、患病情況等證件和證明材料。村(居)民委員會(企業工會)應當在3日內完成材料真實性調查并報鄉鎮政府(街道辦事處)或行業主管部門審核。
村(居)民委員會(企業工會)無正當理由超過規定時限未上報的,申請人可以直接向鄉鎮政府(街道辦事處)或行業主管部門提出申請。
2.審核。鄉鎮政府(街道辦事處)和行業主管部門應當在7日內完成對申請人的入戶核實,準確了解家庭經濟狀況、醫療費用開支等情況,提出審核意見。符合救助條件的,報縣級民政部門審批;不符合救助條件的,向申請人說明理由。
3.審批。縣級民政部門應當在10日內完成對有關材料的復查核實,必要時可以開展入戶調查。符合救助條件的,簽署同意批準意見;不符合救助條件的,簽署不同意批準意見,委托鄉鎮政府(街道辦事處)或行業主管部門書面告知申請人并說明理由。
對于急需救助的突發性疾病,應當特事特辦,及時救助。在保證對象真實、材料準確的情況下,可以適當簡化相關程序。
各地在簡化醫療救助操作程序的同時,要規范工作流程,完善服務管理,并建立健全醫療救助工作的民主監督機制,及時將醫療救助對象姓名、救助標準、救助金額等向社會公布,接受群眾和社會監督,做到政策公開、資金公開、保障對象公開。
第十五條 鼓勵有條件的地方開展門診救助,具體救助條件和程序由市、縣民政部門會同財政、衛生、人力資源社會保障等部門根據當地實際制定。
第十六條 各地審查申請人醫療費用時,應當剔除單位補助、社會捐助的醫療費用和參加各種醫療保險報銷(補償)、賠付的醫療保險金等。
醫療救助費用結算范圍應當與城鎮居民基本醫療保險和新型農村合作醫療規定的報銷(補償)范圍相銜接,對超出當地規定目錄用藥、診療以及提供醫療服務發生的醫療費用,醫療救助基金不予結算。
第四章 醫療救助資金的籌集、撥付和管理使用
第十七條 醫療救助資金以政府財政預算安排為主。各級每年從留成的福利彩票公益金中提取一定的比例用于醫療救助。
第十八條 省級財政安排專項資金,對各地開展醫療救助給予補助。市、縣(市、區)政府按照當地醫療救助對象人數、資金需求等安排醫療救助資金,列入財政預算。
第十九條 在縣級建立醫療救助基金籌集撥付平臺,其中各級財政預算安排的醫療救助資金全部匯集到縣級社會保障基金財政專戶,實行專賬管理,專款專用,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從基金中提取管理費或列支其他費用;其他渠道籌集的醫療救助基金要與財政預算資金統籌使用。
第二十條 醫療救助資金應當本著安全高效、方便群眾的原則撥付和發放。
(一)資助參保(合)的資金,由縣級財政部門根據同級民政部門審核認定的資助參保(合)人數和補助標準,直接核撥至城鎮居民基本醫療保險或新型農村合作醫療基金財政專戶中核算。
(二)定點醫療機構即時結算的救助資金,在城鎮職工、居民基本醫療保險和新型農村合作醫療報銷(補償)后,應由醫療救助支付的費用,由當地財政部門撥付。定點醫療機構定期向同級民政部門報送醫療救助資金支出明細表,民政部門審查匯總后報同級財政部門,財政部門審核后,及時、足額將補助資金直接撥付到醫療救助經辦機構或定點醫療機構。
(三)其他醫療救助資金,由縣級民政部門定期向同級財政部門報送醫療救助名單、審批資料、救助金額和資金使用情況,縣級財政部門審核后撥付縣級民政部門,由民政部門發放到人。縣級財政部門可預撥部分資金,確保醫療救助資金按時發放。其他醫療救助資金要逐步推行社會化發放,確保發放到醫療救助對象本人。
第二十一條 各級財政、民政、衛生、人力資源社會保障部門應當密切配合,健全財務管理和會計核算制度,加強醫療資金的使用管理。醫療救助資金不得用于醫療救助管理部門和機構工作支出等。
各地要注重醫療救助資金的使用效益,累計結余醫療救助資金不得超過當年籌集基金總額的15%,并按規定及時結轉下年使用。對于結余資金過多的,上級財政、民政部門酌情減撥或停撥補助資金。
第二十二條 各級財政、民政、審計等部門要加強對醫療救助資金使用管理的檢查和審計。
第五章 部門職責
第二十三條 各級民政、財政、衛生、人力資源社會保障等部門要加強溝通協調,加強醫療救助與城鎮職工、居民基本醫療保險和新型農村合作醫療的銜接,逐步實現不同醫療保障制度間人員信息、就醫信息和醫療費用信息的共享,發揮各項制度的整體效能,提高工作效率。
第二十四條 各級民政部門負責城鄉醫療救助的政策制定、組織實施、資金發放,及時公開醫療救助政策、救助標準、辦理程序,建立公示制度,設立并公開咨詢監督電話。
第二十五條 各級財政部門負責醫療救助資金的籌集,建立規范的資金使用流程,及時撥付資金,加強對醫療救助資金管理和使用情況的監督檢查,并根據城鄉醫療救助工作需要,安排一定工作經費。
第二十六條 各級衛生部門負責困難群眾參加新型農村合作醫療的管理服務工作,配合做好新型農村合作醫療信息管理系統與醫療救助即時結算系統的數據銜接,加強醫療保險定點醫療機構的監督管理,督促落實優惠減免政策。
第二十七條 各級人力資源社會保障部門負責做好困難群眾參加城鎮居民基本醫療保險的管理服務工作,配合做好城鎮職工、居民基本醫療保險信息管理系統與醫療救助即時結算系統的數據銜接,加強醫療保險定點醫療機構的監督管理。
第二十八條 醫療救助定點醫療機構參照城鎮居民基本醫療保險和新型農村合作醫療確定的定點醫療機構范圍,由設區的市或縣(市、區)政府民政、衛生、人力資源社會保障部門共同協商確定,并向社會公布。
第二十九條 民政部門應加強對醫療救助定點醫療機構的監督管理,會同衛生、人力資源社會保障等部門建立醫療救助定點醫療機構的準入和退出機制。
第六章 法律責任
第三十條 城鄉醫療救助管理機構工作人員有下列行為之一的,應當給予批評或按照有關規定給予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敷衍塞責,對符合醫療救助條件的不予救助或者無故推遲救助時限的;
(二)循私舞弊,對不符合醫療救助條件的給予救助或者擅自提高醫療救助標準的;
(三)幫助或者伙同他人騙取醫療救助資金的;
(四)貪污、擠占、挪用、截留、冒領醫療救助資金的。
第三十一條 民政部門應當與定點醫療機構簽訂協議,明確雙方責任、權利和義務,并嚴格履行。
實行醫療救助即時結算的定點醫療機構,應當認真核對救助對象身份及有關證件,對冒名頂替人員產生的診療費用,醫療救助基金不予結算。
定點醫療機構和醫務人員在診斷、治療、處方等醫療環節弄虛作假,幫助騙取醫療救助資金的,追究單位和個人責任,并且在醫療救助資金中予以扣還。情節嚴重的,交有關部門依法處理,取消定點醫療機構資格。
第三十二條 申請人有弄虛作假行為的,一經查實不予救助,對騙取的醫療救助資金如數追回。情節嚴重的,交有關部門依法處理。
嚴重干擾醫療救助管理機構正常工作秩序,侵犯工作人員合法權利的,由有關部門追究法律責任。
第三十三條 對縣級民政部門作出的不予批準醫療救助決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請行政復議或者提起行政訴訟。
第七章 附則
第三十四條 各地應當根據本辦法,制定具體實施辦法或實施細則。
第三十五條 本辦法自2012年4月1日起施行,有效期至2017年3月3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