忻州市人民政府辦公廳關于印發忻州市市區排水許可管理辦法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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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西省忻州市人民政府辦公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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忻政辦發〔2012〕59號
各縣(市、區)人民政府,市直各有關單位:
《忻州市市區排水許可管理辦法》已經市政府同意,現印發給你們,請遵照執行。
二O一二年五月十六日
忻州市市區排水許可管理辦法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加強和規范排水管理,保障本市排水設施安全正常運行,防治水環境污染,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水污染防治法》和《城市排水許可管理辦法》(建設部令第152號)等法律規章規定,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市規劃區范圍內排水的規劃、建設、許可和管理,適用本辦法。
所有直接或間接向本市規劃區范圍內排水設施排水的單位、個體經營者(以下簡稱排水戶)應當遵守本辦法。
第三條 本辦法所稱排水,是指利用排水設施對產業廢水、生活污水(以下統稱污水)的接納、輸送、處理、排放的行為。農業、畜牧業生產排水和水利排灌除外。
本辦法所稱排水設施,是指排水管網(污水管道、雨污合流管道、截流管道)、污水提升泵站、污水集中處理設施,以及主要用于接納和輸送污水的溝、渠等設施。
第四條 市住房和城鄉建設局是本市排水行政主管部門,負責本市規劃區范圍內的排水監督管理工作。市住房和城鄉建設管理局業務科室負責 承辦排水許可的審批工作;市市政管理部門負責本市規劃區范圍內排水許可管理的日常工作。
市規劃、水利、環保等部門應當按照各自職責,協同市排水行政主管部門做好排水監督管理工作。
第五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都有依法使用排水設施的權利和保護排水設施的義務,有權對違反本辦法的行為進行制止和舉報。
第二章 規劃和建設管理
第六條 排水設施的建設應遵循統一規劃、配套建設、協調發展和建設、管理并重的原則。
污水處理實行集中處理和分散處理相結合的原則。
第七條 排水設施的建設應納入我市總體規劃及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計劃,采取以政府投資、社會集資、單位自籌等多種方式建設。
第八條 市排水行政主管部門會同市有關部門根據我市總體規劃組織編制排水專業規劃,報市政府批準后實施。
第九條 市排水行政主管部門會同市有關部門根據我市排水專業規劃和國民經濟、社會發展計劃,結合防洪排澇的要求,組織編制年度排水設施建設計劃,報市政府批準后按建設程序組織實施。
未經市政府批準,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改變排水專業規劃和排水設施建設計劃。
第十條 新建、擴建、改建工程應當實行雨、污水分流。在已經實行雨、污水分流的地區,不得將雨、污水混接。暫不能實行雨、污水分流的地區,應當實行污水截流,并逐步向雨、污水分流過渡。
原有排水設施未實行雨水、污水分流的,應當按照排水規劃要求,有計劃的進行改造。
第十一條 新建、改建、擴建工程應當根據排水規劃,配套建設、改造排水設施,與主體工程同步設計、同步施工、同步投入使用。
第十二條 凡是新建、改建、擴建等項目(含房建和小區配套),項目建設單位在項目規劃設計的同時,應委托有資質的設計單位同時做出項目排水設計方案,報市排水管理機構進行排水方案預審。
第十三條 排水戶排水工程初步設計審定前應當先征求市排水管理機構的書面意見,并按有關規定辦理審批手續。
在施工過程中涉及變更的,須由原設計單位出具變更圖紙后報市排水管理機構備案,同意備案后方可變更。
第十四條 排水戶應將排水工程作為項目內容之一與建筑主體項目一并辦理工程質量監督手續。
市建設工程質量監督機構應對排水工程參建各方質量行為以及工程主體質量進行監督。
第十五條 排水設施在項目用地紅線以外部分的施工,市排水管理機構應進行監管,其末端接通方案由市排水管理機構審定,與公共排水設施接管部分施工,必須由有資質的專業單位實施。相關設計、施工、監管等所需費用由項目建設單位承擔。
第十六條 排水設施完工后,項目建設單位應組織設計、施工、監理等相關單位進行專項驗收;市排水管理機構對排水戶排水工程與公共排水設施接管的位置、管徑、高程、排水方向和雨污分流等是否符合設計圖紙和排水許可審批要求進行審查并簽署意見,作為是否通過竣工驗收的依據。
新建、改建、擴建工程的配套排水設施未按本辦法第十五條的規定施工的,或未接受建設工程質量監督的,不得申請專項驗收。
第十七條 排水工程建設單位自工程竣工驗收合格后應在規定的時間內按照規定辦理工程項目備案,備案部門嚴格審查備案申請,未獲得排水許可證或未經市排水管理機構書面同意,備案部門不予備案。
第三章 許可管理
第十八條 排水戶需要向公共排水設施排放污水的,應當向市排水行政主管部門申請辦理排水許可證書。
本辦法實施前已向公共排水設施排放污水的排水戶,應當按照前款規定申請辦理排水許可證書。對符合許可條件的,予以核發排水許可證書;對不符合許可條件的,由市排水行政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符合條件后,予以核發排水許可證書;限期整改后仍不符合條件的不得排水。
第十九條 排水戶提出排水申請,應當具備下列條件:
(一)污水排放口的設置符合排水規劃的要求;
(二)排放的污水符合《污水排入城鎮下水道水質標準》(CJ343-2010)等有關標準和規定,其中,經由公共排水管網及其附屬設施后不進入污水處理廠、直接排入水體的污水,還應當符合《污水綜合排放標準》(GB8978)或者有關行業標準;
(三)已按規定建設相應的污水處理設施,并穩定達標運行;餐飲業和其它可能產生油污的單位,已建造并使用隔油池或安裝污水凈化裝置;洗車場已建造并使用沉砂池;醫療衛生機構所排放廢水已經初步消毒處理;
(四)已在排放口設置專用檢測井;
(五)排放污水易對排水管網及其附屬設施正常運行造成危害的重點排污工業企業,已在排放口安裝能夠對水量、pH、CODcr(或TOC)進行檢測的在線檢測裝置;其他重點排污工業企業和重點排水戶,具備對水量、pH、CODcr、SS和氨氮等進行檢測的能力和相應的水量、水質檢測制度;
(六)對各類施工作業臨時排水中有沉淀物,足以造成排水管網及其附屬設施堵塞或者損壞的,排水戶已修建預沉設施,且排放污水符合本條第二項規定的標準;
(七)已與市排水管理機構簽訂排水協議和落實排水協議內容,并在排水口前加裝安全閥門;
(八)法律法規規定的其它條件。
第二十條 申請辦理排水許可證,應當如實提交下列資料:
(一)排水許可申請表;
(二)有關專用檢測井、污水排放口位置和口徑的圖紙及說明材料;
(三)按規定建設污水處理設施的有關材料;
(四)排水許可申請受理之日前一個月內由具有計量認證資格的排水監測機構出具的排水水質、水量檢測報告;
(五)排放污水易對排水管網及其附屬設施正常運行造成危害的重點排污工業企業,應當提供已在排放口安裝能夠對水量、pH、CODcr(或TOC)進行檢測的在線檢測裝置的有關材料;其他重點排污工業企業和重點排水戶,應當提供具備檢測水量、pH、CODcr、SS和氨氮能力及檢測制度的材料;
(六)環評報告;
(七)本辦法第十八條所列條件的相關證明材料及其它相關材料。
第二十一條 市排水行政主管部門應當自收到排水許可申請之日起20個工作日內作出決定。對符合條件的,核發排水許可證。
第二十二條 排水許可證的有效期為5年。因建設施工需要向排水管網及其附屬設施臨時排放污水的,排水許可證書的有效期由市排水行政主管部門根據排水狀況具體確定,最長不得超過施工期限。
第二十三條 排水許可證書有效期滿需要繼續排放污水的,排水戶應在排水許可證有效期屆滿30日前,向市排水行政主管部門申請延續。市排水管理部門應當根據申請,在有效期屆滿前作出是否準予延續的決定。準予延續的,有效期延續5年。
排水戶在排水許可證書有效期內,嚴格按照許可內容排放污水的,有效期屆滿時,經原批準機關同意,可不再審查,排水許可證書有效期延期5年。
第二十四條 對已建成投產,但不符合污水排放標準、超標不嚴重、又不致于對公共排水設施安全運行構成嚴重影響的企業排水戶,應與市排水管理機構簽訂排水協議,按協議支付相應的補償治污成本。未按規定簽訂協議的,不得排水。
在協議排水期間,企業排水戶應對污水進行無害化預處理整改。整改后符合污水排放標準的,應按規定申請排水許可證;協議排水期滿后,排水仍達不到污水排放標準的,按違約處理,不得排水。
第二十五條 排水戶應當按照許可的排水種類、總量、時限、排放口位置和數量、排放的污染物種類和濃度排水。
第二十六條 排水戶變更排水主體或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提前15日申請變更登記,經批準后方可繼續排水:
(一)日排水量增加20%以上的;
(二)排水方向、方式、排放口位置、高程發生變化的;
(三)主要污染物種類發生變化或濃度增高,排水水質發生變化的。
第二十七條 市排水管理機構應加強排水水質、水量監測,建立排水監測檔案。排水戶應當積極配合排水監測工作。
排水戶應在每年1月底前向市排水管理機構報備上年度的排水基本情況。
第二十八條 市排水管理機構應加強對自備水源和超標排污入網的污水排放管理,排水戶應按有關規定繳納自備水源、超標排污入網污水處理服務費,用于水環境污染防治工作。
第四章 罰 則
第二十九條 排水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市排水行政主管部門給予警告,責令限期改正,并可處以1萬元以上3萬元以下罰款:
(一)未取得排水許可證,向公共排水設施排水;
(二)超過排水許可證有效期限,向公共排水設施排水;
(三)違反排水許可證規定的內容,向公共排水設施排水;
(四)向公共排水設施排放劇毒物質、易燃易爆物質和有害氣體等;
(五)堵塞向公共排水設施或者向公共排水設施內傾倒垃圾、渣土、施工泥漿等易堵塞物;
(六)擅自占壓、拆卸、移動和穿鑿公共排水設施;
(七)擅自向公共排水設施加壓排水;
(八)其它損害向公共排水設施正常運行的行為。
第三十條 在公共排水設施覆蓋范圍內,排水戶未按照排水規劃等有關要求,未將污水排入公共排水設施的,由市排水行政主管部門給予警告,責令限期改正,并可處以5000元以上1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三十一條 違反本辦法規定,損害公共排水設施的,由市排水行政主管部門責令其清除修復或恢復原狀,造成損壞應當承擔賠償責任;違反其他法律、法規、規章的,由市相關部門依法給予行政處罰。
第三十二條 盜竊、破壞排水設施,妨礙排水管理人員依法執行公務,違反治安管理規定的,由公安機關予以行政處罰;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責任。
第三十三條 涉及違反法律、法規和規定以及違反工程建設強制性標準的行為,將同時追究有關責任人的責任。
第五章 附 則
第三十四條 各縣(市、區)可參照本辦法執行。
第三十五條 本辦法自二零一二年七月一日起施行。
第三十六條 本辦法由市住房與城鄉建設局負責解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