太原市城鎮企業職工失業保險條例
太原市城鎮企業職工失業保險條例
山西省太原市人大常委會
太原市城鎮企業職工失業保險條例
太原市城鎮企業職工失業保險條例
(1995年2月12日太原市第九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三次會議通過 1995年5月18日山西省第八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五次會議批準
根據1999年1月30日山西省第九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七次會議批準的1998年10月29日太原市第十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二次會議《關于修改<太原市城鎮企業職工失業保險條例>的決定》第一次修正
根據2012年5月31日山西省第十一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九次會議批準的2012年2月28日太原市第十二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十九次會議《太原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于修改部分地方性法規的決定》第二次修正)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保障失業職工一定期間的基本生活,促進失業職工再就業,推動經濟發展,維護社會穩定,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法》,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條例所稱失業保險,是指依法建立的,在職工失業時,由國家和社會給予一定物質幫助的,具有強制性、互濟性和非盈利性的社會基本保險制度。
第三條 本條例所稱失業職工,是指在法定勞動年齡之內,具有勞動能力,非自愿性中斷就業并辦理了失業登記的職工。
第四條 本條例適用于本行政區域內城鎮的企業和企業化管理的事業單位(以下稱適用單位),以及與之形成勞動關系的勞動者(以下稱適用人員)。
適用單位和適用人員必須參加失業保險。鄉辦、村辦企業和個體經濟組織可自愿參加。
第五條 失業保險水平應當與本市社會經濟發展水平和社會承受能力相適應。
失業保險費用實行全市統籌,由政府、適用單位和適用人員三方分擔。
第六條 失業保險工作應當與失業職工的再就業工作緊密結合,統籌安排。
第七條 市人民政府勞動行政部門主管全市城鎮企業職工失業保險工作。
第二章 失業保險基金的籌集和管理
第八條 市設立失業保險基金,其來源包括:
(一)適用單位繳納的失業保險費;
(二)適用人員繳納的失業保險費;
(三)失業保險基金的利息收入;
(四)失業保險費的滯納金;
(五)失業保險基金的增值收入;
(六)地方財政補助;
(七)其他。
第九條 失業保險費的繳納標準:
(一)適用單位每月按照本單位適用人員實際工資總額的2%繳納,無法核準工資總額的單位,以上年度全市職工月平均工資的2%乘以本單位適用人員總數,計算繳納金額;
(二)適用人員每人每月按其工資總額的1%繳納,無法核準其月工資總額的,以本單位上年度適用人員月平均工資總額的1%繳納;
(三)自愿參加失業保險的鄉及鄉以下企業,參照本條第(一)項繳納,其職工參照本條第(二)項繳納;個體經濟組織的適用人員按照上年度全市職工月平均工資的3%繳納。
第十條 適用單位嚴重虧損,無力足額給職工發放工資,也無力按時足額繳納失業保險費的,可向失業保險機構提出緩繳申請。經失業保險機構審核同意,可以全部緩繳或部分緩繳。緩繳次數一年內不得超過一次,緩繳期限一次最長不得超過六個月,緩繳金額不超過本單位六個月的應繳失業保險費。緩繳的失業保險費免繳滯納金。
第十一條 適用單位的失業保險費在繳納所得稅前列支,自收自支的事業單位的失業保險費在事業費中列支。
第十二條 適用單位繳納失業保險費,由適用單位開戶的法定金融機構按月代收;或由適用單位按月到失業保險機構指定的收繳機構繳納。
適用人員繳納失業保險費,由其所在單位按月在發放工資時代收。
第十三條 代收失業保險費的金融機構,應當將代收的失業保險費全部、及時轉入失業保險機構在國有銀行開設的失業保險基金專戶存儲,并按中國人民銀行的規定收取手續費。
存儲失業保險基金的國有銀行,應當按照中國人民銀行規定的同期居民儲蓄利率計息付息,并保證所存失業保險基金的及時劃撥和支付。
第十四條 適用單位分立、合并、撤銷、解散、破產,必須通知失業保險機構,并補繳所欠的失業保險費。
第十五條 適用單位成建制由外地遷入本行政區域的,應從正式遷入的次月起繳納失業保險費。
第十六條 市、縣兩級地方財政建立失業保險后備基金,用于失業保險基金收不抵支時的補助。失業保險后備基金按照市、縣兩級財政當年公共預算收入的千分之一點五安排,列入當年預算。
第十七條 失業保險基金的保值增值辦法,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執行。增值部分全部歸入失業保險基金。
第十八條 失業保險基金全市統收統支,專款專用。任何部門、單位和個人,不得截留或挪用。
第十九條 失業保險基金及各項費用和增值收入,免征各種稅費。
第二十條 失業保險基金實行預決算制度。年度預算和決算草案,由市勞動行政部門編制,經市財政部門審核后,納入市級預算決算,但不得用于平衡財政收支。
第二十一條 失業保險基金當年收不抵支的,可以動用歷年滾存結余。滾存結余還不足使用的,再動用地方財政的失業保險后備基金。
第二十二條 失業保險基金連續兩年收不抵支時,根據國家和省的有關規定,調整失業保險費繳納標準,或者調整失業救濟金發放標準。
由于突發事件而導致失業職工劇增時,市人民政府應當采取緊急措施,解決失業職工生活問題。
第三章 失業保險基金的使用
第二十三條 失業保險基金的開支范圍:
(一)失業職工的失業救濟金;
(二)失業職工在領取失業救濟金期間的醫療補助費、喪葬補助費和撫恤費;
(三)女失業職工在領取失業救濟金期間的計劃生育分娩補助費;
(四)促進失業職工再就業經費;
(五)失業保險機構的管理費。
第二十四條 失業職工的失業救濟金,由失業保險機構按人按月發給。發放標準為本縣(市、區)當年法定最低月工資標準的百分之七十。
失業救濟金的發放標準,隨同本縣(市、區)當年法定最低月工資標準的變動,每年核定一次,從四月一日起執行。
第二十五條 失業職工領取失業救濟金的期限,根據其失業前累計工齡確定。
失業前累計工齡滿一年的,領取三個月失業救濟金。在此基礎上,工齡每增加一年,增領一個月失業救濟金。依此類推,但最長不得超過二十四個月。
失業職工重新就業后再次失業的,應重新進行失業登記。其享受失業保險待遇的期限按照未享受過失業保險待遇的就業工齡計算。
第二十六條 夫妻雙方都是失業職工的,在同時失業期間,雙方每月各增發失業救濟金的百分之二十五。
第二十七條 失業職工在領取失業救濟金期間,同時發放醫療補助費。發放標準為本縣(市、區)當年法定最低月工資標準的百分之五。
失業職工在領取失業救濟金期間身患大病,在失業保險機構指定的醫院治療,個人負擔醫療費確有困難的,可向失業保險機構申請大病醫療補助,經失業保險機構審核同意,可憑醫院出具的醫療費單據,一次性補助百分之六十。一年之內,補助總金額不得超過月失業救濟金標準的二十倍。
第二十八條 失業職工在領取失業救濟金期間正常死亡的,參照本縣(市、區)在職職工的有關規定,由失業保險機構發給喪葬補助費,并對其扶養的直系遺屬發給一次性撫恤費。
第二十九條 女失業職工在領取失業救濟期間,符合計劃生育政策分娩的,給予一次性生育補助。補助標準為三個月的失業救濟金。
第三十條 促進失業職工再就業經費,按照當年全市實際收繳的失業保險費的百分之二十至百分之二十五提取。
促進失業職工再就業經費管理辦法,由市人民政府根據國家和省有關規定制定。
第三十一條 失業保險機構的管理費,按照當年全市實際收繳的失業保險費的百分之五至百分之六提取。
失業保險機構管理費管理辦法,由市人民政府根據國家和省有關規定制定。
第三十二條 失業職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享受或停止享受失業保險待遇:
(一)不符合失業規定或自動解除勞動關系的;
(二)未辦理失業登記手續的;
(三)本人繳納失業保險費不滿一年的;
(四)領取失業救濟金期滿的;
(五)領取失業救濟金期間,應征服兵役的,到國外定居的,進入中等專業以上全日制學校學習的;
(六)領取失業救濟金期間辦理了退休手續的;
(七)重新就業的;
(八)無正當理由,兩次不接受法定職業介紹部門介紹就業或生產自救安排的;
(九)領取失業救濟金期間被勞動教養或者被判刑的。
第四章 失業職工的管理和再就業
第三十三條 適用單位必須按照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解除與適用人員的勞動關系,并且書面通知本人。
第三十四條 適用單位在作出解除勞動關系決定的十五日內,應將失業職工的人事檔案及有關資料移送失業保險機構,并通知失業職工在一個月內到失業保險機構辦理失業登記手續。
第三十五條 失業職工由其戶口所在地的失業保險機構派出機構或專管人員管理。
失業職工在領取失業救濟金期間跨縣(市、區)遷移戶口的,應當辦理失業保險轉移手續。
第三十六條 失業職工出現第三十二條第(四)、(五)、(六)、(七)項情形之一的,應到失業保險機構辦理失業注銷手續。
失業職工出現第三十二條第(八)、(九)項情形之一的,由失業保險機構注銷其失業職工身份,停止其享受失業保險待遇,并書面通知本人。
第三十七條 市和縣(市、區)人民政府應當采取措施,發展經濟和社會事業,創造就業條件,擴大就業機會,促進失業職工再就業。
第三十八條 失業保險機構應與勞動行政部門的就業服務機構密切配合,為失業職工提供下列再就業服務:
(一)為失業職工免費提供就業咨詢、就業信息和職業介紹等服務;
(二)對愿意較長時間接收失業職工的單位,可將所接取失業職工應領的失業救濟金一次撥給,作為工資性資助;
(三)對自謀職業或組織起來就業的失業職工,可將其應領的失業救濟金一次性付給,作為自謀職業的啟動資金;
(四)組織失業職工進行轉業訓練;
(五)組織失業職工進行生產自救。
第五章 失業保險管理機構
第三十九條 市人民政府勞動行政部門負責全市城鎮企業職工失業保險工作的行政管理。其主要職責是:
(一)保證有關失業保險的法律、法規和政策在本行政區域內的實施;
(二)制定失業保險、職業介紹、就業訓練和生產自救等項工作的統一規劃,并組織實施,協調配合;
(三)領導和監督失業保險機構做好失業保險基金的籌集、管理、使用工作;
(四)受理失業保險申訴,保障失業職工的合法權益。
第四十條 市失業保險機構由市人民政府批準設立,經辦全市城鎮企業職工失業保險事務。
市失業保險機構可以根據需要,在縣(市、區)、街道辦事處和鎮,設置派出機構或專管人員。
第四十一條 市失業保險機構的主要職責是:
(一)貫徹執行有關失業保險的法律、法規和政策;
(二)經辦失業保險費的收繳和管理;
(三)發放失業救濟金和其他保險費用;
(四)失業保險基金的保值和增值;
(五)管理失業職工,組織再就業訓練,安排生產自救,進行就業指導。
第四十二條 失業保險機構有權稽查適用單位、適用人員和失業職工有關失業保險方面的隱瞞和欺詐行為。
第四十三條 失業保險機構及其工作人員不得通過經辦失業保險事務謀取非法權益。
第六章 失業保險工作的監督
第四十四條 市設立失業保險基金監事會。成員由有關方面的代表和勞動經濟專家組成,對失業保險基金的收支、管理和營運實施社會監督。
失業保險基金監事會的組織職責及活動由章程規定。章程由市人民政府制定,報市人大常委會備案。
第四十五條 市審計部門和財政部門有權對失業保險基金的收繳、管理和使用情況進行審計監督和財政監督。
第四十六條 任何單位和人員有權舉報失業保險機構及其工作人員違反有關失業保險法律、法規的行為,有權舉報適用單位、適用人員和失業職工違反有關失業保險法律、法規的行為。
第七章 法律責任
第四十七條 失業保險機構違反本條例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市勞動行政部門責令其改正;情節嚴重的,對其主管人員和直接責任人員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由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無正當理由,拒絕適用單位、適用人員和自愿參加失業保險的單位和人員辦理失業保險手續的;
(二)擅自擴大或縮小失業保險費繳費基數、提高或者降低繳費比例,減免或增加應繳納失業保險費的;
(三)未將失業保險基金及利息和增值收入全部、按時存入國有銀行專戶的;
(四)無正當理由,延期支付、少發、不發或隨意增發失業救濟金及各項費用的;
(五)隨意提高再就業經費和失業保險機構管理費提取比例的;
(六)違反失業保險基金保值增值的規定進行投資,造成嚴重損失的;
(七)截留、挪用、貪污失業保險基金的;
(八)打擊報復舉報人員的。
第四十八條 適用單位未按時足額繳納失業保險費的,由失業保險機構責令限期繳納或者補足,并自欠繳之日起,按日加收萬分之五的滯納金;逾期仍不繳納的,由勞動保障行政部門處欠繳數額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罰款。
第四十九條 適用單位經批準緩繳失業保險費,期滿后仍無力繳納的,失業保險機構應向市勞動行政部門報告,暫停該適用單位向失業保險機構移送失業職工的權利,直至足額補交所欠失業保險費及滯納金時為止。
第五十條 以非法手段獲取失業保險待遇的,由失業保險機構追回其全部非法所得,并可提請勞動行政部門處以罰款;構成犯罪的,由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五十一條 代收失業保險費的金融機構未將所收失業保險費及時、足額轉入國有銀行失業保險基金專戶的,存儲失業保險基金的國有銀行未能及時、足額支付失業救濟金或其他失業保險經費的,按照違反銀行資金結算紀律處理。
第五十二條 對妨礙失業保險機構工作人員依法行使職權、影響公務正常進行的人員,由公安機關依法給予處罰;構成犯罪的,由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五十三條 當事人對行政處罰決定不服的,可依法申請行政復議或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逾期不申請復議,也不提起訴訟,又不履行處罰決定的,由作出處罰決定的行政部門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
第八章 附 則
第五十四條 本條例具體應用中的問題由市人民政府勞動行政部門解釋。
第五十五條 本條例經山西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批準后公布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