太原市森林防火條例
太原市森林防火條例
山西省太原市人大常委會
太原市森林防火條例
太原市森林防火條例
(1989年12月29日太原市第八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一次會議通過 1990年5月9日山西省第七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六次會議批準
根據1997年12月4日山西省第八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十一次會議批準的1997年10月31日太原市第十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四次會議《關于修改〈太原市森林防火條例〉的決定》第一次修正
根據2005年7月29日山西省第十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九次會議批準的2005年6月23日太原市第十一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七次會議通過的《太原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于修改〈太原市森林防火條例〉的決定》第二次修正
根據2010年9月29日山西省第十一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九次會議批準的2010年6月23日太原市第十二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四次會議《關于修改部分地方性法規的決定》第三次修正)
目 錄
第一章 總 則
第二章 森林防火組織
第三章 森林火災的預防和撲救
第四章 森林火災的調查和統計
第五章 獎勵與處罰
第六章 附 則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有效地預防和撲救森林火災,保護森林資源,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森林法》、國務院發布的《森林防火條例》和《山西省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森林法>的辦法》,結合我市實際情況,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條例所稱森林防火,是指森林、林木和林地火災的預防和撲救。在本市行政區域內,一切森林火災的預防和撲救,均適用本條例。
第三條 森林防火工作實行“預防為主,積極消滅”的方針,堅持發動群眾與專業隊伍相結合的原則。
第四條 森林防火工作實行市、縣(市、區)、鄉(鎮)三級政府行政領導負責制。
各級林業主管部門、森林經營單位及有林地、林木的單位,都應當在當地人民政府的統一領導下,實行部門和單位領導負責制。
第五條 預防和撲救森林火災,保護和發展森林資源,是每個公民應盡的義務。
第二章 森林防火組織
第六條 市、縣(市、區)設立護林防火指揮部,嚴格履行國家《森林防火條例》規定的職責,負責本行政區域內森林防火工作,護林防火指揮部辦公室設在林業主管部門,配備專職人員,負責日常工作。
鄉(鎮)、林區村莊、森林經營單位和重點風景管理區,應當建立相應的護林防火組織,負責本地區、本系統、本部門的森林防火工作。
行政區交界的林區,由就近的當地人民政府牽頭,建立護林防火聯防組織,確定聯防區域,規定聯防制度和措施,檢查、督促聯防區域的森林防火工作。
第七條 各級林業公安機構,執行同級人民政府規定的森林防火工作的有關任務。
第八條 各級護林防火組織和森林經營單位應當組建一定人數的義務滅火隊伍,人員相對集中,定期進行培訓,提高滅火能力。
第九條 各鄉(鎮)、林區村莊和森林經營單位都應當配備專職或兼職護林員。集體林業經濟組織的護林員由鄉(鎮)人民政府委任。國營森林經營單位的護林員,由單位推薦,縣(市、區)人民政府委任。護林員在森林防火方面的職責是:
(一)宣傳森林防火法律、法規和規章制度;
(二)巡護責任區內的森林、林木;
(三)嚴格執行入山、搜山管理制度;
(四)制止在林區違章用火;
(五)發現火情、火災立即撲救,并及時報告;
(六)協助有關機關查處森林火災案件。
護林員在執行公務時,應當佩戴和持有省林業主管部門統一制作的標志和證件。標志和證件由委任單位發給。
第三章 森林火災的預防和撲救
第十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組織經常性的森林防火教育,提高人民群眾的森林防火意識,做好森林火災預防工作。
林區村莊和森林經營單位,應當與當地駐軍、企事業單位建立聯防制度,制定群眾森林防火公約,做好經常性的森林防火工作。
森林經營單位應當對新入崗的職工進行森林防火培訓。
第十一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一旦發現森林火災,應當立即撲救,并及時向當地人民政府或護林防火指揮部報告。
撲救森林火災,所有單位和個人都應當服從當地人民政府或者護林防火指揮部的統一指揮。
氣象、公安、部隊、民政、鐵路、交通、民航、郵電、財貿、衛生等部門,應當在撲救森林火災時,認真履行各自的職責。
第十二條 根據我市的氣候特點,確定每年十月十五日至第二年的六月十五日為森林防火期,四月份為森林防火重點月,“清明”節前后和“五一”、“五四”節前后為森林火災特險周。
第十三條 進入林區的人員應當遵守以下規定:
(一)禁止上墳燒紙、開山放炮;
(二)禁止吸煙、野炊、烤火;
(三)禁止燒荒、燒地堰草;
(四)未經批準不得使用槍械狩獵;
(五)未經批準不得進山搞副業。
進入林區的各種機動車輛應當有防火裝置,并采取其他有效措施。嚴防漏火、噴火。
在林區進行勘察和施工等活動,應當由縣以上林業主管部門批準,并采取防火措施。
第十四條 森林防火重點月,通往林區的主要道路設卡,嚴格檢查,扣留與沒收火種。
第十五條 森林火災特險周,天龍山、崛山圍 山為森林防火警戒區,懸甕山為森林防火戒嚴區。警戒區和戒嚴區應當樹立標志,出示森林防火通告。進入警戒區的人員應當遵守森林防火通告的規定。因特殊情況需進入戒嚴區的人員,應當持有市林業主管部門批準的證明,并遵守森林防火通告的規定。
第十六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組織有關單位和個人做好平原林網和林地、林木的防火工作。
禁止在鐵路、公路和田間四旁的林網林帶堆放秸草、燒灰、積肥。
第十七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組織有關單位加強森林防火設施建設:
(一)設置火情瞭望臺;
(二)配備防火滅火機具、交通工具;
(三)健全通訊設施,逐步實現市、縣(市、區)、鄉(鎮)三級通訊網絡化;
(四)重點林區修建防火道路、隔離帶。
第十八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將森林防火基礎設施建設納入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計劃,將森林防火的預防和撲救經費列入同級財政預算,并優先安排,逐年增加。森林防火的預防經費,實行分級管理,專款專用。
第十九條 撲救森林火災中的各項費用,按下列規定支付:
(一)因撲救森林火災負傷、致殘或犧牲的國家職工(含合同制工人和臨時工,下同),由其所在單位給予醫療、撫恤;非國家職工由起火單位按照國家的有關規定給予醫療、撫恤。起火單位對起火沒有責任或確實無力負擔的,由起火單位的上級主管部門或者當地人民政府給予醫療、撫恤。
(二)國家職工在撲救森林火災期間的工資(含獎金)、差旅費由其所在單位支付。
(三)國家職工在撲救森林火災期間的生活補助費,非國家職工參加撲火期間的誤工補貼和生活補助費,及所消耗的其他費用,由火災肇事單位或者肇事個人支付;火因不清的,由森林權屬單位支付。
(四)本條第三項所指費用,火災肇事單位、個人或者森林權屬單位確實無力支付的部分,由當地人民政府支付。
第四章 森林火災的調查和統計
第二十條 森林火災分為:
(一)森林火警:受害森林面積不足一公頃或者其他林地起火的;
(二)一般森林火災:受害森林面積在一公頃以上不足一百公頃的;
(三)重大森林火災:受害森林面積在一百公頃以上不足一千公頃的;
(四)特大森林火災:受害森林面積在一千公頃以上的。
第二十一條 森林火災發生以后,由當地人民政府或者護林防火指揮部及時組織林業主管部門、公安部門和有關單位,對起火時間、地點、原因、肇事者,受害森林面積、經濟損失、物資消耗,參加撲火的人員、車輛及人身傷亡情況,進行詳細調查,如實上報。
第五章 獎勵與處罰
第二十二條 有下列事跡之一的單位或個人由市人民政府給予獎勵:
(一)縣(市、區)行政區域內一年不發生森林火災的;
(二)林區、鄉(鎮)行政區域內連續三年不發生森林火災的;
(三)發現森林火災及時報告,并盡力撲救,避免造成重大損失的;
(四)發生森林火災及時采取有力措施組織撲救,或者在撲救森林火災中起模范帶頭作用,有顯著成績的;
(五)發現縱火行為,及時制止或者檢舉報告的;
(六)在查處森林火災案件中做出貢獻的;
(七)開展森林防火聯防活動成績顯著的;
(八)林區負責人和護林人員防火工作成績卓著的;
(九)在森林防火科學研究中有發明創造的;
(十)連續從事森林防火工作十五年以上,工作有成績的。
縣(市、區)、鄉(鎮)人民政府可以參照前款規定,對森林防火工作中做出顯著成績的單位和個人,予以獎勵。
第二十三條 有下列第一項至五項行為之一的,處十元至五十元的罰款或者警告;有第六項至七項行為之一的,處五十元至一百元的罰款或者警告;有第八項行為的,責令賠償損失,限期更新造林,可以并處一百元至五百元的罰款:
(一)在森林防火期,護林員、值班員、哨卡人員擅離職守的;
(二)違反本條例第十三條第一款規定的;
(三)違反本條例第十五條規定擅自進入戒嚴區的;
(四)違反本條例第十六條第二款規定的;
(五)有森林火災隱患,經森林防火指揮部或者林業主管部門通知不加消除的;
(六)違反本條例第十三條第二款、第三款規定的;
(七)不服從撲火指揮機構的指揮或延誤撲火時機,影響撲火救災的;
(八)過失引起森林火災,尚未造成重大損失的。
有前款行為之一的責任人員或者在森林防火工作中有失職行為的人員,還可以視情節和危害后果,由其所在單位或者主管機關給予行政處分。林業職工有前款行為之一的應當從重處理。
第二十四條 本條例第二十三條規定的行政處罰,由縣級以上林業主管部門或者其授權的單位決定。
第六章 附 則
第二十五條 本條例自山西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批準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