關于國際海事組織經修正的《1974年國際海上人命安全公約》修正案生效的公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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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通運輸部
關于國際海事組織經修正的《1974年國際海上人命安全公約》修正案生效的公告
關于國際海事組織經修正的《1974年國際海上人命安全公約》修正案生效的公告
交通運輸部公告2012第22號
國際海事組織海上安全委員會第88屆會議于2010年12月3日以第 MSC.308(88)號決議通過了經修正的《1974年國際海上人命安全公約》修正案。根據《1974年國際海上人命安全公約》(下稱《安全公約》)第VIII(b)(vii)(2)(bb)條關于修正案默認接受程序的規定,上述修正案已于2012年7月1日生效。
我國是《安全公約》的締約國,在上述修正案通過后未對其內容提出任何反對意見,因此修正案對我國具有約束力。現將修正案的中文本予以公告,請遵照執行。
附件: 第MSC.308(88)號決議中文本
中華人民共和國交通運輸部(章)
二〇一二年七月六日
文檔附件:
第MSC.308(88)號決議中文本.doc
http://www.moc.gov.cn/zhuzhan/zhengwugonggao/jiaotongbu/haishijiulao/201207/t20120712_1270345.html
第MSC.308(88)號決議
(2010年12月3日通過)
經修正的《1974年國際海上人命安全公約》修正案
海上安全委員會,
憶及《國際海事組織公約》第28(b)條關于本委員會的職能,
進一步憶及《1974年國際海上人命安全公約》(《安全公約》)(以下稱“本公約”)第VIII(b)條關于除第I章規定外本公約附則適用的修正程序,
在其第88屆會議上審議了按本公約第VIII(b)(i)條提議和散發的本公約修正案,
1. 按本公約第VIII(b)(iv)條規定,通過本公約的修正案,其文本載于本決議附件;
2. 按本公約第VIII(b)(vi)(2)(bb)條規定,決定上述修正案于2012年1月1日應視為被接受,除非在此日期之前,有三分之一以上的本公約締約國政府或擁有商船合計噸位不少于世界商船總噸位50%的締約國政府通知其反對該修正案;
3. 提請《安全公約》各締約國政府注意,按本公約第VIII(b)(vii)(2)條規定,該修正案在按上述第2段被接受后,應于2012年7月1日生效;
4. 要求秘書長按本公約第VIII(b)(v)條規定,將本決議及其附件中的修正案文本的核證無誤副本發送給所有本公約締約國政府;
5. 進一步要求秘書長將本決議及其附件的副本發送給非本公約締約國的本組織會員國。
附 件
經修正的《1974年國際海上人命安全公約》修正案
第II-1章 構造 — 結構、分艙與穩性、機電設備
D部分 電氣裝置
第41條 主電源和照明系統
1 在第6款中,在“客船”之前插入“2010年7月1日或以后建造的”。
第II-2章 構造 — 防火、探火和滅火
A部分 通則
第1條 - 適用范圍
2 在第1.1款中,日期“2002年7月1日”由“2012年7月1日”替代。
3 在第1.2.2款中,日期“2002年7月1日”由“2012年7月1日”替代。
4 現有第2.1款由如下內容替代:
“2.1 除另有明文規定外,對2012年7月1日以前建造的船舶,主管機關須確保使之符合經第MSC.1(XLV)、MSC.6(48)、MSC.13(57)、MSC.22(59)、MSC.24(60)、MSC.27(61)、MSC.31(63)、MSC.57(67)、MSC.99(73)、MSC.134(76)、MSC.194(80)、MSC.201(81)、MSC.216(82)、MSC.256(84)、MSC.269(85)和MSC.291(87)號決議經修正的《1974年國際海上人命安全公約》第II-2章的適用要求。”
5 在第3.1款中,日期“2002年7月1日”由“2012年7月1日”替代。
6 在第3.2款中,日期“2002年7月1日”由“2012年7月1日”替代。
第3條 - 定義
7 現有第23款由如下內容替代:
“23 《耐火試驗程序規則》系指本組織海上安全委員會以第MSC.307(88)號決議通過的《2010年國際耐火試驗程序應用規則》(2010年FTP規則),該規則可能經本組織修正,但該修正案應按本公約第VIII條有關適用于除第I章外的附則修正程序的規定予以通過、生效和實施。”
C部分 火災的抑制
第7條 - 探測和報警
8 在第4.1款中,刪除第.1項末尾的“和”;第.2.2項末尾的句號“。”由 “;和”替代;在現有第.2.2項后新增第.3項如下:
“.3 設有焚燒爐的封閉處所”。
第V章 航行安全
第18條 - 航行系統和設備以及航行數據記錄儀的認可、檢驗和性能標準
9 在現有第8款后新增第9款如下:
“9 自動識別系統(AIS)須進行年度檢測。檢測須由經認可的驗船師或經認可的檢測或檢修機構進行。試驗須驗證船舶靜態信息的錄入是否正常,與連接傳感器的數據交換是否正確,并且通過無線電頻率測量和使用船舶交通服務(VTS)等進行廣播檢測驗證無線電性能。船上須保留一份檢測報告的副本。”
第23條 - 引航員登離船裝置
10 第23條的現有文本由如下文字替代:
“1 適用范圍
1.1 航行中可能雇用引航員的船舶須設有引航員登離船裝置。
1.2 在2012年7月1日或以后安裝的供引航員登離船使用的設備和裝置,須符合本條要求并須充分考慮本組織通過的標準。
1.3 除另有規定外,在2012年7月1日以前安裝的供引航員登離船使用的設備和裝置,須至少符合在該日期以前實施的本公約第V/17或V/23條(視情況而定)的要求,并須充分考慮該日期之前本組織通過的標準。
1.4 在2012年7月1日或以后安裝的設備和裝置(其替換在2012年7月1日以前安裝的設備和裝置)須在合理和可行的范圍內盡量符合本條的要求。
1.5 對于1994年1月1日以前建造的船舶,須不遲于2012年7月1日或以后的第一次檢驗適用本條第5款。
1.6 本條第6款適用于所有船舶。
2 通則
2.1 供引航員登離船使用的所有裝置均須有效地達到使引航員安全登船和離船的目的。裝置須保持干凈,適當維護保養和存放并須定期檢查,以確保其安全使用。這些裝置須專門用于人員的登船和離船。
2.2 引航員登離船裝置的安裝和引航員的登船,須由一名高級船員進行監督,該高級船員須有與駕駛室進行聯系的通信設備,還須安排護送引航員由安全路線前往和離開駕駛室。布設和操作任何機械設備的人員須接受安全作業程序的指導,且設備在使用前須進行檢測。
2.3 引航員軟梯須具有制造商頒發的證書,以表明其其符合本條或本組織接受的國際標準。須按第I/6、7和8條檢查軟梯。
2.4 供引航員登離船使用的所有引航員軟梯須使用標簽或其他永久性標記清晰地標識,以便在檢驗、檢查和記錄保持時識別每個裝置。船上對于所標識的軟梯投入使用和進行任何修理的日期須保留一份記錄。
2.5 本條所述的舷梯包括作為引航員登離船裝置組成部分的斜梯。
3 登離船裝置
3.1 須設有能使引航員從船舶的任一舷安全登船和離船的裝置。
3.2 在所有船舶上,當海平面至登船處或離船處的距離超過9 m,并欲將舷梯或其他同樣安全方便的裝置與引航員軟梯一起供引航員登船或離船使用時,則須在每舷均裝有這種設備,除非該設備能夠移動以供任一舷使用。
3.3 船舶須配備下列任一裝置,以供安全方便地登船或離船:
.1 引航員軟梯,所需爬高不小于1.5 m,離水面高度不超過9 m,其位置和系固須做到:
.1 避開任何可能的船舶排放口;
.2 在平行船體長度范圍內,并盡可能在船中半長范圍內;
.3 每級踏板穩固地緊靠在船舷;如果結構特性,例如護舷板妨礙本規定的實施,須作出使主管機關滿意的特別布置,以確保人員能安全登船和離船;
.4 引航員軟梯的單一長度能從登船處或離船處抵達水面,并充分考慮所有裝載狀況和船舶縱傾及15°的不利橫傾;安全加固點、卸扣和系索的強度須至少與扶手索相同;或
.2 當水面至登船處的距離超過9 m 時,與引航員軟梯相連的舷梯(如組合裝置),或其他同樣安全方便的裝置。舷梯須導向船尾設置。在使用時,須設有將舷梯的下平臺系固在船舷的裝置,從而確保舷梯的下端和下平臺穩固地緊靠在平行船體長度范圍內的船舷,并盡可能在船中半長范圍內,且避開所有的排放口。
.1 當組合裝置用于引航員登船時,須確保軟梯和扶手繩系固于舷梯底層平臺以上1.5 m處的船舷。當組合裝置中底層平臺(即登船平臺)帶有活動暗門時,引航員軟梯和扶手繩的安裝須為穿過活動門并延伸至平臺以上欄桿的高度。
4 到甲板的通道
須配備供任何人員登船和離船的裝置,以確保在引航員軟梯的上端或任何舷梯或其他設施的上端與船舶甲板之間有安全、方便和無障礙的通道。如果這種通道是:
.1 在欄桿或舷墻中開門,則須設有足夠的扶手;
.2 舷墻梯,則須設有兩根扶手支柱,其基部或接近基部處以及較高的幾處應以剛性方式系固在船舶結構上。舷墻梯須牢固地固定在船舶上,以防翻轉。
5 舷門
供引航員登離船用的舷門不得向外開啟。
6 引航員機械升降機
不得使用引航員機械升降機。
7 相關設備
7.1 須在易取處配備下列相關設備,以備在人員登離船時即可使用:
.1 兩根安全繩,直徑不小于28 mm且不大于32 mm,牢固地系在船上(如引航員有要求);安全繩的一端須固定在甲板的環板上,當引航員離船或即將登輪的引航員要求時即可使用(在登上甲板處,一端系于環板的安全繩自支柱或舷墻的最高處的舷外垂下);
.2 帶有自亮燈的救生圈;
.3 拋纜繩。
7.2 在本條第4款要求時,須配備支柱和舷墻梯。
8 照明
須配備充足照明,以照亮舷外的登離船裝置和甲板上人員登船和離船位置。”
附錄
證書
客船安全證書格式
11 在現有第2.9款后新增第2.10款和第2.11款如下:
“2.10 船舶設有/未設1符合本公約第II-1/55 / II-2/17 / III/381條規定的替代設計和布置;
2.11 機電設備/防火/救生設備1的替代設計和布置的批準文件附于/未附于1本證書之后。
——————
1不適用者劃去。”
貨船構造安全證書格式
12 在現有第3款后新增第4款和第5款如下:
“4 船舶設有/未設4符合本公約第II-1/55 / II-2/174條規定的替代設計和布置。
5 機電設備/防火4的替代設計和布置的批準文件附于/未附于4本證書之后。
——————
4不適用者劃去。”
貨船設備安全證書格式
13 在現有第2.6款后新增第2.7款和第2.8款如下:
“2.7 船舶設有/未設4符合本公約第II-2/17 / III/384條規定的替代設計和布置;
2.8 防火/救生設備和裝置4的替代設計和布置的批準文件附于/未附于4本證書之后。
——————
4不適用者劃去。”
核能客船安全證書格式
14 現有第2.11款和第2.12款由如下文字替代:
“2.11 船舶設有/未設1符合公約第II-1/55 / II-2/17 / III/381條規定的替代設計和布置;
2.12 機電設備/防火/救生設備1的替代設計和布置的批準文件附于/未附于1本證書之后。
——————
1不適用者劃去。”
核能貨船安全證書格式
15 現有第2.10款和第2.11款由如下文字替代:
“2.10 船舶設有/未設3符合公約第II-1/55 / II-2/17 / III/383條規定的替代設計和布置;
2.11 機電設備/防火/救生設備3的替代設計和布置的批準文件附于/未附于3本證書之后。
——————
3不適用者劃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