關于國際海事組織《國際消防安全系統規則(消防規則)》修正案生效的公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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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通運輸部
關于國際海事組織《國際消防安全系統規則(消防規則)》修正案生效的公告
關于國際海事組織《國際消防安全系統規則(消防規則)》修正案生效的公告
交通運輸部公告2012第23號
國際海事組織海上安全委員會第88屆會議于2010年12月3日以第 MSC.311(88)號決議通過了《國際消防安全系統規則(消防規則)》修正案。該規則在《1974年國際海上人命安全公約》(下稱《安全公約》)下為強制性規定,已與第MSC.308(88)號決議通過的《<安全公約》修正案于2012年7月1日同時生效。
我國是《安全公約》的締約國,在上述規則通過后未對其內容提出任何反對意見,因此上述規則對我國具有約束力。現將上述規則的中文本予以公告,請遵照執行。
附件: 第MSC.311(88)號決議中文本
中華人民共和國交通運輸部(章)
二〇一二年七月六日
文檔附件:
第MSC.311(88)號決議中文本.doc
第MSC.311(88)號決議
(2010年12月3日通過)
《國際消防安全系統規則(消防規則)》修正案
海上安全委員會,
憶及《國際海事組織公約》第28(b)條關于本委員會的職能,
注意到本委員會以第MSC.98(73)號決議通過的《國際消防安全系統規則》(以下簡稱“消防規則”),根據《1974年國際海上人命安全公約》(以下簡稱“該公約”)第II-2章已成為強制性文件,
還注意到該公約第VIII(b)條和第II-2/3.22條關于消防規則修正程序的規定,
在其第88屆會議上審議了按該公約第VIII(b)(i)條提出和分發的消防規則修正案,
1. 按該公約第VIII(b)(iv)條規定,通過《國際消防安全系統規則》的修正案,其文本載于本決議附件中;
2. 按該公約第VIII(b)(vi)(2)(bb)條規定,決定該修正案應于2012年1月1日視為已被接受,除非在此日期之前,有三分之一以上的該公約締約國政府或擁有商船合計總噸位不少于世界商船總噸位50%的締約國政府通報其反對該修正案;
3. 提請《安全公約》各締約國政府注意,按照該公約第VIII(b)(vii)(2)條規定,該修正案在按上述第2段被接受后,應于2012年7月1日生效;
4. 要求秘書長按照該公約第VIII(b)(v)條規定,將本決議及其附件中的修正案文本的核證無誤副本分送發該公約所有締約國政府;
5. 進一步要求秘書長將本決議及其附件的副本送發非該公約締約國的本組織會員國。
附 件
《國際消防安全系統規則(消防規則)》修正案
現有第9章由以下替代:
“第9章 固定式探火和失火報警系統
1 適用范圍
1.1 本章詳細規定了公約第II-2章所要求的固定式探火和失火報警系統的技術要求。除另有明文規定外,本章要求應適用于2012年7月1日或以后建造的船舶。
1.2 定義
1.2.1 分區系指指示裝置標示的一組火警探測器和手動報警按鈕。
1.2.2 分區識別能力系指系統具有識別已觸發的探測器或手動報警按鈕所在分區的能力。
1.2.3 可逐一識別系指系統有能力識別已觸發的探測器或手動報警按鈕的準確位置和類型,并且能將該設備信號與所有其他信號區分。
2 技術要求
2.1 一般要求
2.1.1 任何所要求的具有手動報警按鈕的固定式探火和失火報警系統應能在任何時候立即工作(這并不要求設有備用控制板)。盡管有此要求,還可切斷特定處所的探火系統,例如正在進行熱工作業的車間和正在裝卸的滾裝處所。切斷探測器的方式應設計成在與所述操作相應的預定時間后,自動將系統恢復到正常監視狀態。當按規定要求的探測器切斷時,該處所應有人值班或設有消防巡邏。所有其他處所內的探測器應保持可工作狀態。
2.1.2 探火系統應設計成:
.1 控制和監測所有與之相連的火警探測器和感煙探測器以及手動報警按鈕的輸入信號;
.2 向駕駛室、連續有人值班的中央控制站或船上安全中心提供輸出信號,以告知船員火情和故障情況;
.3 監控系統運行所必需的電源和電路的斷電和故障情況;和
.4 可將系統布置成將信號輸出至其他消防安全系統,包括:
.1 傳呼系統、失火報警或公共廣播系統;
.2 風扇停止裝置;
.3 防火門;
.4 擋火閘;
.5 噴水器系統;
.6 抽煙系統;
.7 低位照明系統;
.8 固定式局部使用滅火系統;
.9 閉路電視(CCTV)系統;和
.10 其他消防安全系統。
2.1.3 探火系統可與決策管理系統連接,但:
.1 決策管理系統經驗證與探火系統相兼容;
.2 決策管理系統能被切斷而不喪失本章對探火系統所要求的任何功能;和
.3 接口設備和連接設備的任何故障在任何情況下不應影響探火系統。
2.1.4 探測器和手動報警按鈕應與探火系統的專用分區連接。獨立分區可允許有其他消防安全功能,如噴水器閥門的報警信號。
2.1.5 系統和設備應適當地設計成能承受船舶通常遭遇的電壓變化和瞬時波動、環境溫度變化、振動、濕度、沖擊、碰撞和腐蝕。駕駛室內或鄰近的所有電氣和電子設備應作電磁兼容性試驗,并考慮到本組織制定的建議案。
2.1.6 具有可逐一識別火警探測器的固定式探火和失火報警系統,應按如下要求布置:
.1 設有措施以確保分區發生的任何故障(例如切斷動力、短路、接地等)不會妨礙對分區其余相連探測器的持續逐一識別;
.2 整個布置應能使系統在發生故障(例如電氣的、電子的、信息的等)時恢復到最初設置狀態;
.3 最先發出的失火報警信號應不妨礙任何其他探測器激發另外的失火報警信號;和
.4 分區不應兩次通過某一處所。當這不切實際時(例如對于大的公共處所),則必須第二次通過該處所的分區部分在安裝時應盡量遠離分區的其他部分。
2.1.7 對于客船,固定式探火和失火報警系統應能遠程逐一識別每一探測器和手動報警按鈕。當安裝在客船客艙內的火警探測器觸發時,還應能在其所在處所內發出或促使發出聽覺報警。在貨船上和客船的客艙陽臺上,固定式探火和失火報警系統應至少具備分區識別能力。
2.2 電源
2.2.1 固定式探火和失火報警系統運行所用的電氣設備的電源應不少于2套,其中1套應為應急電源。應由專用的獨立饋電線供電。這些饋電線應接至一個位于或鄰近于探火系統控制板上的自動轉換開關。主饋電線(各應急饋電線)應從主配電板(各應急配電板)接至轉換開關,且不穿過任何其他分配電板。
2.2.2 應有充足的電源供系統在所有探測器觸發的情況下持續運行,但其數量不超過100(如探測器總數超過此數時)。
2.2.3 上述第2.2.1段規定的應急電源應足以按公約第II-1/42和43條要求的時間維持探火和失火報警系統的運行,并且在該要求的時間結束時,應能操作所有連接的視覺和聽覺失火報警信號裝置至少30分鐘。
2.3 部件要求
2.3.1 探測器
2.3.1.1 探測器應通過熱、煙或其他燃燒產物、火焰或這些因素的任何組合而工作。主管機關可考慮采用感應早期火災的其他因素而工作的探測器,但其靈敏度應不低于此類探測器。
2.3.1.2 起居處所內的所有梯道、走廊和脫險通道所要求的感煙探測器都應經驗證,在煙密度超過每米12.5%的減光率之前工作,但在按EN 54:2001和IEC 60092-505:2001標準進行試驗時,在煙密度超過每米2%的減光率之前不應工作。經主管機關確定,也可使用替代試驗標準。安裝在其他處所的感煙探測器應符合主管機關關于避免探測器不靈敏或過度靈敏的要求,在靈敏度限制范圍內工作。
2.3.1.3 感溫探測器應經驗證,當溫度以每分鐘不大于1℃的速率升高時,應在溫度超過78℃之前工作,但在按EN 54:2001和IEC 60092-505:2001標準進行試驗時,在超過54℃之前不應工作。經主管機關確定,也可使用替代試驗標準。溫升率更大時,感溫探測器應符合主管機關關于避免探測器不靈敏或過度靈敏的要求,在溫度限制范圍內工作。
2.3.1.4 感溫探測器的工作溫度在干燥室和通常處于高溫環境的類似處所內可以到130℃,在桑拿室內可到140℃。
2.3.1.5 應按EN 54-10:2001和IEC 60092-505:2001標準對火焰探測器進行試驗。經主管機關確定,也可使用替代試驗標準。
2.3.1.6 所有探測器應是此種類型,其能按正確工作進行試驗,并能恢復到正常監視狀態而不更換任何部件。
2.3.1.7 客艙陽臺的固定式探火和失火報警系統應由主管機關根據本組織制定的指南予以認可。
2.3.1.8 危險區域內安裝的探測器應經試驗和認可。公約第II-2/20.4條所要求且在符合第II-2/20.3.2.2條的處所內安裝的探測器,不需適合于危險區域。公約第II-2/19條表19.3要求的安裝在載運危險貨物處所內的以符合第II-2/19.3.2條的探測器,應適合于危險區域。
2.3.2 控制板
應按EN 54-2:1997、EN 54-4:1997和IEC 60092-504:2001標準對探火系統的控制板進行試驗。經主管機關確定,也可使用替代試驗標準。
2.3.3 電纜
在電路中使用的電纜應為符合IEC 60332-1標準的阻燃型。在客船上,穿過所服務的其他主豎區的電纜和接至無人值班消防控制站內的控制板的電纜,應為符合IEC 60331標準的耐火型,否則應設有雙套電纜并互相隔離。
2.4 安裝要求
2.4.1 分區
2.4.1.1 探測器和手動報警按鈕應分成若干分區。
2.4.1.2 覆蓋一個控制站、一個服務處所或一個起居處所的探測器的一個分區,不應包括A類機器處所或滾裝處所。覆蓋一個滾裝處所的探測器的一個分區,不應包括A類機器處所。對于設有遠程可逐一識別的火警探測器的固定式探火系統,其覆蓋起居處所、服務處所和控制站火警探測器的分區不應包括A類機器處所或滾裝處所的火警探測器。
2.4.1.3 如固定式探火和失火報警系統不包括遠程逐一識別每一探測器的裝置,一般不允許起居處所、服務處所和控制站內的一個分區的覆蓋范圍超過一層甲板,但覆蓋一個圍閉梯道的分區除外。為避免延誤識別火源,經主管機關確定,應對包括在每一分區內的圍閉處所的數量予以限制。如果探火系統設有遠程可逐一識別的火警探測器,則分區可覆蓋幾層甲板,且所服務的圍閉處所數量不受限制。
2.4.1.4 在客船上,探測器和手動報警按鈕的一個分區包括范圍不應超過一個主豎區,但客艙陽臺除外。
2.4.2 探測器的位置
2.4.2.1 探測器應安裝在可發揮最佳功能的位置。靠近橫梁和通風管道的位置,或氣流走向對探測器性能有不利影響的其他位置,或有可能產生沖擊或物理性損壞的位置都應避開。探測器應位于頂部,與艙壁的距離至少為0.5米,但在走廊、小儲藏室和梯道內的除外。
2.4.2.2 探測器的最大間距應符合下表:
表9.1 探測器的間距
探測器類型 每一探測器的最大地板面積(m2) 探測器間的最大中心間距(m) 與艙壁的最大距離(m)
感溫式 37 9 4.5
感煙式 74 11 5.5
主管機關可根據證明探測器特性的試驗資料,要求或允許其他間距。安裝在移動式滾裝甲板以下的探測器應符合上述要求。
2.4.2.3 梯道的探測器應至少在扶梯的頂層和以下每隔一層安裝。
2.4.2.4 當火警探測器安裝在冷凍室、干燥室、桑拿室、廚房用于加熱食物的部分、洗衣間和產生蒸氣和煙氣的其他處所內時,可使用感溫式探測器。
2.4.2.5 對于公約第II-2/7.5條要求的固定式探火和失火報警系統,極少或無失火危險的處所不必安裝探測器。此類處所包括不儲存可燃物品的空艙、客房內的盥洗室、公共盥洗室、滅火劑儲存室、清潔用具儲藏室(不存放易燃液體)、開敞甲板處所和失火危險極少或無失火危險并通過固定開口自然通風的圍蔽游步甲板處所。
2.4.3 電纜布置
2.4.3.1 作為系統組成部分的電纜應避免布置在廚房、A類機器處所以及具有高度失火危險的其他圍閉處所,但有必要在此類處所配置探火或失火報警或接通相應的電源者除外。
2.4.3.2 具有可逐一識別能力的分區應布置成某一火災對其造成的損壞點不會超過一個。
2.5 系統控制要求
2.5.1 視覺和聽覺失火信號
2.5.1.1 任何探測器或手動報警按鈕動作時,應在控制板和指示裝置上發出視覺和聽覺失火報警信號。如在2分鐘內信號未予應答,則應向所有船員起居處所和服務處所、控制站以及A類機器處所自動發出聽覺失火報警。該聽覺報警系統不必作為探測系統的組成部分。
2.5.1.2 對于客船,控制板應位于船上安全中心內。對于貨船,控制板應位于駕駛室或消防控制站內。
2.5.1.3 對于客船,一套能逐一識別已被觸發的探測器或已經工作的手動報警按鈕的指示裝置應位于駕駛室內。對于貨船,如控制板位于消防控制站內,則應在駕駛室設有一套指示裝置。在貨船上和客船的客艙陽臺上,指示裝置應至少顯示已經觸發的探測器或已經工作的手動報警按鈕所在的分區。
2.5.1.4 在每一指示裝置上或其附近應有明確的信息表明其所覆蓋的處所和分區的位置。
2.5.1.5 應對系統運行所必需的電源和電路的斷電和故障情況進行適當監控,包括:
.1 電線斷開引起的單一開路故障或切斷動力故障;
.2 電線導體接觸金屬部件引起的單一接地故障;和
.3 兩個或更多電線導體接觸引起的線對線單一故障。
故障情況發生時應在控制板上發出視覺和聽覺故障信號,這一信號應有別于失火信號。
2.5.1.6 控制板應設有手動應答所有報警和故障信號的方式。控制板和指示裝置上的聽覺報警器可手動消聲。控制板應明確區分正常、報警、報警應答、故障和消聲狀態。
2.5.1.7 系統應布置成在消除報警和故障情況后自動復位到正常運行狀態。
2.5.1.8 當要求系統對探測器所在客艙發出局部聽覺報警時,應不允許設有從控制板將局部聽覺報警消聲的方式。
2.5.1.9 在客艙睡眠位置處和距離聲源1米處,聽覺報警的聲壓級一般應至少為75 dB(A),且應至少比船舶在溫和天氣下航行時設備正常操作期間的環境噪聲級高出10 dB(A)。聲壓級應在基本頻率附近1/3倍頻帶內。聽覺報警信號不應超過120 dB(A)。
2.5.2 試驗
應備有適當的說明書及試驗和維修用的備件。應使用合適的探測器所設計響應的火災類型的設備,定期對探測器進行試驗。設有自我診斷系統且對其探頭可能易于污染的區域備有清潔制度的船舶,可按主管機關的要求進行試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