舟山市人民政府辦公室關于印發舟山市法律援助實施辦法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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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舟山市人民政府辦公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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舟政辦發(2012)72號
各縣(區)人民政府,市政府直屬各單位:
經市政府同意,現將修訂后的《舟山市法律援助實施辦法》印發給你們,請結合實際,認真貫徹執行。
二○一二年五月二十一日
舟山市法律援助實施辦法
第一條 為保障經濟困難的公民獲得必要的法律服務,規范法律援助工作,根據國務院《法律援助條例》、《浙江省法律援助條例》等規定,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辦法所稱法律援助,是指市、縣(區)人民政府設立在司法行政部門的法律援助機構組織的法律服務機構及法律援助人員,為經濟困難或者特殊案件的當事人提供無償的法律服務。
法律援助人員依據法律、法規和本辦法規定實施法律援助,有關機關、單位和個人應當予以支持。
第三條 法律援助是政府的責任,市、縣(區)人民政府應當采取積極措施推動法律援助工作。法律援助經費應當列入當地政府年度財政預算,保障法律援助事業與經濟社會協調發展。法律援助經費應當專款專用,接受財政、審計部門的監督。
政府應積極推行法律援助周轉金制度,實現法律援助最大社會效果。法律援助周轉金由法律援助機構統一發放、回收、管理。
鼓勵自然人、法人或其他組織對法律援助事業的捐助。
第四條 法律援助機構及人員職責
(一)市、縣(區)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門監督管理本行政區域內的法律援助工作。
法律援助機構具體負責組織實施所在區域內的法律援助活動。
(二)執業律師、基層法律服務工作者、公證員承擔相應的法律援助工作。其他熱心于法律援助事業的人員,經司法行政機關或法律援助機構同意,可以依法承擔相應的法律援助工作。法律援助機構工作人員經同意可以依法承辦相應的法律援助案件。
第五條 法律援助的主要形式:
(一)法律咨詢、代擬法律文書;
(二)刑事辯護、刑事代理;
(三)民事訴訟代理;
(四)行政訴訟代理和行政復議代理;
(五)仲裁代理;
(六)公證證明;
(七)非訴訟法律事務代理;
(八)其他形式的法律服務。
第六條 法律援助的對象為因經濟困難無力支付法律服務費用、維護自己合法權益的公民。
經濟困難的標準,以經濟收入低于本地城鄉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標準的2倍確定。
第七條 法律援助的范圍
當事人可以就下列事項申請法律援助:
(一)刑事訴訟;
(二)請求給付贍養費、扶養費、撫養費的;
(三)請求給付撫恤金、救濟金、社會保險金、勞動報酬的;
(四)交通事故、醫療事故、工傷事故、人身傷害事故的受害人請求賠償的;
(五)因公受傷害請求補償、賠償的;
(六)請求國家賠償的;
(七)見義勇為或為保護社會公共利益致使自己的合法權益受到損害,本人或者近親屬請求補償、賠償的;
(八)其他需要提供法律援助的事項。
第八條 法律援助案件的受理
人民法院指定辯護的刑事法律援助案件,由該人民法院所在地的法律援助機構受理。
民事訴訟、行政訴訟和非指定辯護的刑事訴訟的法律援助申請,由有管轄權的人民法院所在地的法律援助機構受理。
前兩款規定之外的法律援助事項的申請,由申請人住所地或者工作單位所在地的法律援助機構受理。
法律援助申請人申請法律援助時,應提交下列材料:
(一)法律援助申請書;
(二)申請人的身份證復印件或者其他有效的身份證明;代理人代為申請的,還應提交有效的代理權證明和代理人的身份證明;
(三)申請人所在地的鄉鎮政府(街道辦事處)或者有關單位出具的申請人及其家庭成員經濟狀況的證明;
(四)申請法律援助事項及相關的證明、證據材料;
(五)法律援助機構認為需要提供的其他材料。
申請刑事辯護法律援助應提交下列材料:
(一)法律援助申請書;
(二)刑事起訴書(副本)、判決書;
(三)因公訴人出庭公訴而被告人經濟困難或其他原因沒有委托辯護人而指定辯護的,同時應提供被告人經濟困難證明或相應證明;
(四)被告人是盲、聾、啞、未成年人沒有委托辯護人而指定辯護的,同時應提交被告人是盲、聾、啞、未成年人的證明材料;
(五)法律援助機構認為需要提供的其他材料。
第九條 法律援助案件的審批
(一)人民法院指定辯護的法律援助案件,相關部門應當依法在開庭10日前將指定刑事辯護通知書、起訴書副本、判決書副本送交法律援助機構。法律援助機構自收到指定辯護通知書之日起2個工作日內負責審查,符合法律援助基本條件的,指派法律援助人員辦理。不符合法律援助基本條件的,退回原指定機關。
(二)當事人申請法律援助,法律援助機構自收到法律援助申請之日起7個工作日內對符合法律援助條件的,通知申請人辦理有關手續;對不符合法律援助條件的,通知申請人,發給不予法律援助決定書并說明理由。
申請人提交的證件、證明材料不齊全的,法律援助機構可以要求申請人在7個工作日內提供必要的補充或者說明;申請人未按要求提供補充或者說明的,視為撤銷申請。
第十條 法律援助案件的回避
法律援助機構工作人員,有下列情況之一的,應當回避,當事人也有權請求回避:
(一)法律援助案件申請人的近親屬;
(二)與本案當事人有利害關系,可能影響公正處理的。
法律援助機構負責人的回避由主管領導決定,其他人員的回避由法律援助機構負責人決定。
第十一條 法律援助案件的申請復核
申請人對法律援助機構不予法律援助決定書有異議的,可以向確定該法律援助機構的司法行政部門提出申請復核。司法行政部門應當在收到異議之日起5個工作日內進行審查。經審查認為申請人符合法律援助條件的,應當以書面形式責令法律援助機構及時對該申請人提供法律援助。
第十二條 法律援助案件的辦理
(一)法律援助案件統一由法律援助機構指派法律服務機構或法律援助人員辦理,法律援助人員所在機構要監督辦理。
(二)法律援助機構應當在2個工作日內將受理的法律援助案件移送指定的法律援助人員,并對法律援助案件辦理進行監督。
(三)法律援助人員應根據法律援助機構的指派通知書、法律援助機構出具的辦案所需的各種信函辦理法律援助案件。
(四)法律援助人員在辦理法律援助案件時,需要調閱、查詢、復制有關材料的,公安、工商、住建、國土資源、海事、邊防、醫療衛生、檔案等有關機關和單位,應當根據法律援助機構出具的指派通知書、介紹信,配合提供有關材料,并免收一切費用。
(五)鼓勵各鑒定機構、會計師事務所,對法律援助案件進行鑒定時,減免相關費用。
第十三條 法律援助周轉金
法律援助周轉金是政府設立,為合法權益受侵害導致經濟困難的法律援助受援人提供臨時性周轉的資金。
法律援助案件受援人有確鑿證據證明自己的合法權益受到侵犯,且符合下列條件之一的,可以申請法律援助周轉金:
(一)因經濟困難難以維持最低生活保障的;
(二)因經濟困難無法支付返家費用的;
(三)因經濟困難嚴重影響到法律援助案件辦理的;
(四)其他確需發放周轉金的。
獲得法律援助周轉金的法律援助案件受援人在其賠償、補償權益得到實現時,應當將法律援助周轉金足額歸還法律援助機構。法律援助機構應從法律援助案件受援人依法獲得的賠償、補償款中及時收回法律援助周轉金。
第十四條 權利義務
(一)法律援助人員提供法律援助后,法律援助機構應按規定給予法律援助人員適當的補貼費。補貼費在法律援助經費中列支,由司法行政部門會同財政部門,根據本地經濟發展水平和上級法律援助機構的規定,參考辦理各類法律援助案件的平均成本等因素核定、調整。
(二)法律援助受援人可以了解法律援助案件辦理的進展情況。能證明法律援助人員未履行工作職責的,法律援助受援人可以向法律援助機構提出更換法律援助人員。經法律援助機構調查屬實的,法律援助機構應當重新指派法律援助人員。
(三)法律援助受援人應遵守法律法規及有關規定,向法律援助人員如實陳述有關事實,提供有關的證明和證據材料,配合法律援助人員的各項調查。
(四)法律援助受援人以欺騙方式獲得法律援助的,法律援助機構應當撤銷其受援資格,并責令其承擔已獲得服務的全部費用。
第十五條 法律責任
(一)法律援助人員有違反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司法行政部門依法給予警告,責令改正;情節嚴重的,給予1個月以上3個月以下停止執業的處罰;有違法所得的,責令退還,并可處違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罰款。
1.法律援助人員未按規定履行法律援助義務的,無正當理由拒絕、拖延或者中止辦理法律援助事項的;
2.法律援助人員在辦案中向法律援助受援人收取錢物或者牟取其他不正當利益的;
3.法律援助人員在辦案中泄露當事人的商業秘密或者個人隱私的。
法律服務機構拒絕法律援助機構的指派,不安排所屬人員辦理法律援助案件的,由司法行政部門依法予以警告、責令改正;情節嚴重的,給予1個月以上3個月以下停業整頓的處罰。
司法行政部門、法律援助機構、法律服務機構以及法律援助人員違反本辦法規定的行為,法律和國務院《法律援助條例》、《浙江省法律援助條例》已有處罰規定的,從其規定。
(二)法律援助機構對符合條件、范圍的申請人故意不予法律援助的,由縣級以上政府司法行政部門依據相關規定對負有直接責任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給予行政處分。
有關單位為申請法律援助的當事人出具虛假的經濟困難證明的,由司法行政部門建議該單位或者其上級主管部門、監察部門對負有直接責任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給予行政處分。
第十六條 本辦法由市司法局負責解釋。
第十七條 本辦法自2012年7月1日起施行。《舟山市人民政府關于印發舟山市法律援助實施辦法的通知》(舟政發〔2006〕18號)同時廢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