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島市人民政府規范性文件制定程序規定
青島市人民政府規范性文件制定程序規定
山東省青島市人民政府
青島市人民政府規范性文件制定程序規定
青島市人民政府規范性文件制定程序規定
政府令第218號
《青島市人民政府規范性文件制定程序規定》已于2012年6月8日經市十五屆人民政府第2次常務會議審議通過,現予公布,自2012年8月1日起施行。
市長 張新起
二○一二年六月二十九日
青島市人民政府規范性文件制定程序規定
第一條 為了規范青島市人民政府規范性文件(以下簡稱規范性文件)制定程序,保證規范性文件質量,維護國家法制統一,根據有關法律、法規、規章的規定,結合本市實際情況,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 本規定所稱規范性文件,是指除市政府規章外,市人民政府在法定職權范圍內,按照法定程序制定并公開發布的,對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具有普遍約束力,可以反復適用的規定、辦法、實施細則和規則等行政公文。
第三條 規范性文件的立項、起草、審查、決定、公布、解釋和備案等適用本規定。
市政府制定的內部工作制度、人事任免決定、對具體事項的處理決定、工作部署、應急預案、請示和報告以及其他對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的權利義務沒有直接影響、不具有普遍約束力、不可以反復適用的公文,不適用本規定。
第四條 規范性文件的名稱一般稱“規定”、“辦法”、“細則”、“通告”、“決定”等,不得稱“條例”。
規范性文件應當用條文或者段落形式表述。名稱為“規定”、“辦法”、“細則”的,一般用條文形式表述。
規范性文件內容應當明確、具體,具有可操作性;用語應當準確、簡潔;文字和標點符號應當正確、規范。
第五條 規范性文件不得違反法律、法規規定設定行政許可、行政處罰、行政強制等事項,不得違法限制或者剝奪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合法權利,不得違法增加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的義務。
規范性文件對實施法律、法規、規章以及上級規范性文件作出具體規定的,不得與所依據的規定相抵觸。
法律、法規、規章或者上級規范性文件已有明確具體操作性規定的,不再制定規范性文件或者不作重復性規定。
第六條 制定規范性文件實行年度計劃制度。市政府有關部門和區(市)政府認為下一年度需要制定規范性文件的,應當于當年11月30日前向市政府報請立項。
立項申請應當對制定的必要性、依據、擬規范的主要內容和擬確立的主要制度等作出說明。
第七條 市政府法制機構應當根據市政府年度工作的總體部署,對立項申請進行匯總研究,起草年度制定規范性文件工作計劃,并提請市政府印發。
第八條 制定規范性文件工作計劃應當明確規范性文件的名稱、起草部門、報送時間等內容。
制定規范性文件工作計劃在執行中,可以根據實際情況予以調整。確需在當年增加的項目,提議部門應當向市政府法制機構提出計劃外立項申請,經市政府同意制定的,可以作為增加項目。
第九條 規范性文件由報請立項的部門負責起草;內容涉及多個部門管理事項的,由其中一個或者幾個部門負責起草;涉及重大復雜問題的也可由市政府法制機構起草或者組織起草;專業性強、社會影響大的可以邀請或者委托有關組織、專家起草。
第十條 負責規范性文件起草工作的部門,應當成立由其負責人、法制機構、業務處室相關人員組成的起草工作小組,制定起草工作計劃及調研工作方案,并在規定時間內完成起草并報送審查。
因特殊情況需要延期報送或者不再需要制定的,起草部門應當向市政府書面說明原因,市政府法制機構可以提出相應調整意見。
市政府法制機構應當加強對部門起草市政府規范性文件工作的指導。
第十一條 起草規范性文件,應當深入開展調查研究,總結實踐經驗,采取座談會、論證會、公開征求意見等方式廣泛聽取意見。
規范性文件的內容涉及重大公共利益,公眾有重大分歧,可能影響社會穩定或者法律、法規、規章規定應當聽證的,起草部門應當組織聽證。
規范性文件內容涉及重大行政決策事項的,適用重大行政決策程序的規定。
第十二條 起草部門報送規范性文件送審稿可以徑送市政府法制機構,并提交下列資料:
(一)送審報告;
。ǘ┧蛯徃寮捌潆娮游臋n;
。ㄈ┢鸩菡f明(包括制定的必要性、可行性、法律依據、主要內容和對于不同意見的采納、協調情況、與現行相關規范性文件之間的關系等);
。ㄋ模┫嚓P部門會簽意見;
。ㄎ澹┕_征求意見和舉行論證會、聽證會的有關材料;
。┱{研報告;
。ㄆ撸┮罁姆伞⒎ㄒ、規章、上級規范性文件以及外地有關參考資料等。
報送審查的規范性文件送審稿,應當經起草部門法制機構審查、部門負責人會議討論通過,由起草部門的主要負責人簽署;幾個部門共同起草的,應當由該幾個部門的主要負責人共同簽署。
第十三條 規范性文件送審稿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市政府法制機構不予受理:
。ㄒ唬┪戳腥胍幏缎晕募贫üぷ饔媱潱椅唇浭姓庠黾拥捻椖;
(二)起草部門提供的材料不齊全,且未按照規定補正的。
第十四條 市政府法制機構審查規范性文件送審稿,應當重點審查下列內容:
。ㄒ唬┦欠衽c法律、法規、規章、國家現行政策和上級規范性文件相抵觸;
。ǘ┦欠衽c本市現行的其他政府規范性文件協調、銜接;
。ㄈ┦欠褚淹咨铺幚碛嘘P機關、組織和公民對規范性文件送審稿主要問題的意見;
。ㄋ模┦欠衽c本市的實際相符合,是否具有可行性;
(五)是否符合規范性文件的結構、體例和文字表達等技術要求;
(六)需要審查的其他內容。
第十五條 經初步審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市政府法制機構可以將規范性文件送審稿退回起草部門,并書面告知退回的原因,待起草部門修改或補充完善后再進行審查:
(一)與法律、法規、規章、國家現行政策或者上級規范性文件相抵觸的;
(二)超越法定權限的;
(三)違反規范性文件制定程序的;
(四)不符合規范性文件的結構和體例要求,或者文件的文字技術有重大錯誤或重大缺陷以至妨礙對文件的準確理解的;
。ㄎ澹⿷敼_征求意見、組織聽證、進行論證,但尚未進行的;
。┕_征求意見后,有關部門對送審稿的主要內容存在較大爭議,未與有關部門協商的。
第十六條 市政府有關部門或者機構對規范性文件送審稿涉及的主要措施、管理體制、權限分工等問題有不同意見的,市政府法制機構應當進行協調,達成一致意見;不能達成一致意見的,應當將爭議的主要問題、有關部門的意見和市政府法制機構的處理建議一并上報,由市政府決定。
第十七條 市政府法制機構應當在認真研究各方面意見的基礎上,對規范性文件送審稿進行修改形成草案后,按程序提請市長辦公會議研究討論。
市長辦公會議研究討論規范性文件草案,由市政府法制機構負責人匯報起草審查說明。
第十八條 市政府法制機構應當根據市長辦公會議研究討論的意見,會同有關部門對規范性文件草案進行修改后,按規定程序報請簽署予以公布。
第十九條 制定規范性文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經市政府法制機構合法性審查后,可以直接提請市政府領導簽署:
。ㄒ唬﹥热荼容^單一的;
。ǘ⿻r效性強的;
。ㄈ﹫绦猩霞壍拿詈蜎Q定的;
。ㄋ模┩话l公共衛生事件或者其他社會安全事件的;
。ㄎ澹┌l生自然災害或者事故災難的。
第二十條 規范性文件應當自公布之日起30日后施行。但是公布后不立即施行將影響法律、法規、規章、上級規范性文件執行,或者不利于保障國家安全、公共利益的,可以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第二十一條 規范性文件實行統一登記、統一編制登記號、統一公布制度。未經統一登記、統一編制登記號、統一公布的政府規范性文件無效,不得作為行政管理的依據。
市政府法制機構應當將規范性文件自登記、編制登記號之日起5日內交市政府辦公廳,市政府辦公廳通過政府公報、政府網站統一公布,并將正式文本和電子文檔轉送市政府法制機構。
第二十二條 市政府法制機構應當自政府規范性文件公布之日起30日內,按照有關規定報送備案。
第二十三條 規范性文件的解釋權屬市政府。規范性文件解釋由市政府法制機構會同有關部門研究起草,報請市政府批準后公布。
第二十四條 規范性文件應當載明有效期和施行日期。有效期屆滿的,規范性文件自動失效。
規范性文件有效期為3年至5年;標注“暫行”、“試行”的規范性文件,有效期為1年至2年;以“通告”方式發布的規范性文件,有效期為1年。
第二十五條 規范性文件的主要實施部門認為確有必要延長有效期的,應當在有效期屆滿前6個月向市政府法制機構提出理由和具體依據,由市政府法制機構進行評估,認為需要繼續執行的,報市政府批準后,按照本規定重新登記、編制登記號、公布,并自公布之日起重新計算有效期;需要修訂的,按照制定程序辦理。
第二十六條 市政府應當及時公布現行有效的和已經失效的規范性文件目錄,方便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查詢。
第二十七條 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認為規范性文件違法的,可以向市政府或者市政府法制機構提出書面審查申請。市政府法制機構應當受理,并自收到申請之日起60日內作出處理;情況復雜,不能在規定期限內處理完畢的,經市政府法制機構負責人批準,可以適當延長,但是延長期限最多不超過30日。處理結果應當書面告知申請人。
第二十八條 本規定自2012年8月1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