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島市涉稅財物價格認定辦法
青島市涉稅財物價格認定辦法
山東省青島市人民政府
青島市涉稅財物價格認定辦法
青島市涉稅財物價格認定辦法
政府令第217號
《青島市涉稅財物價格認定辦法》已于2012年6月8日經市十五屆人民政府第2次常務會議通過,現予公布,自2012年8月1日起施行。
市長 張新起
二○一二年六月二十五日
青島市涉稅財物價格認定辦法
第一條 為規范涉稅財物價格認定工作,維護國家稅權,保護納稅人的合法權益,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稅收征收管理法》、《中華人民共和國價格法》等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市涉稅財物價格認定工作適用本辦法。
第三條 本辦法所稱涉稅財物價格認定,是指價格主管部門承擔涉稅財物價格認定工作的機構(以下簡稱價格認定機構),對稅務機關(含其他依法征稅機關,下同)在征稅過程中涉及的動產、不動產、無形資產和有償服務等出現的價格不明、價格有爭議的情況進行計稅價格認定的行為。
第四條 涉稅財物價格認定工作應當遵循客觀、公正、公開、及時的原則。
第五條 價格主管部門、稅務機關應當加強涉稅財物價格認定工作,建立健全涉稅財物價格認定的相關工作制度。
價格認定機構從事涉稅財物價格認定工作不得收取任何費用,所需工作經費納入同級財政預算。
第六條 市、區(市)稅務機關在稅款征收、納稅評估、稅款核定、稅務稽查、稅收保全或者強制執行過程中以及在部分行業稅收管理中,認為需要價格認定機構提供涉稅財物價格認定協助的,可以向市或者區(市)價格認定機構提出協助請求。
第七條 稅務機關需要對涉稅財物進行價格認定的,應當向價格認定機構出具《涉稅財物價格認定協助書》,并提供相關資料。
價格認定機構收到《涉稅財物價格認定協助書》及相關資料后,應當在3個工作日內進行審查,對符合要求的予以受理;對不符合要求的,應當向稅務機關提出,予以補正。
第八條 價格認定機構受理后,應當根據有關法律、法規、規章規定的標準、程序和方法進行價格認定。
第九條 對一般涉稅財物價格認定應當遵守下列規定:
(一)涉稅財物價格屬于政府定價的,按照政府定價計算;屬于政府指導價的,以政府指導價的基準價為基礎,參照當地實際價格水平計算;屬于市場調節價的,按照市場平均價格水平計算,國家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二)房地產、土地、構筑物等不動產價格認定應當根據其個性特征綜合考慮環境、配套設施、交通方便程度、使用年限等因素,按照基準日市場平均價格水平進行認定。
(三)設備、車船、大型機械等動產價格認定應當根據其綜合成新率使用更新重置成本法并結合市場比較法進行認定。
(四)其他一般涉稅財物價格認定可以參照《山東省價格鑒證操作規范》執行。
第十條 對特殊涉稅財物價格認定應當遵守下列規定:
(一)對形態已經嚴重損毀或者滅失的涉稅財物,可以根據稅務機關提供的證據資料,比照價格認定基準日同類實物形態財物的價格水平進行價格認定;
(二)一般文物、郵票、書畫和金銀、珠寶及其制品等,應當經有關專業部門或者專家作出技術、質量鑒定后,根據其提供的資料進行價格認定;
(三)專利權、商標權、著作權、股權、專有技術等無形資產價格認定主要采用收益法。
第十一條 除另有約定外,價格認定機構應當自受理之日起7個工作日內作出《涉稅財物價格認定結論書》。《涉稅財物價格認定結論書》應當由兩名以上涉稅財物價格認定人員簽名,并加蓋價格認定機構印章。
第十二條 《涉稅財物價格認定結論書》應當包括下列內容:
(一)價格認定機構名稱和稅務機關名稱;
(二)涉稅財物價格認定的目的和基準日;
(三)涉稅財物的基本情況;
(四)涉稅財物的現狀和現場勘察說明;
(五)價格認定的原則、依據和方法;
(六)價格認定結果;
(七)價格認定限定條件;
(八)對價格認定結論提出異議的處理方法;
(九)價格認定作業日期;
(十)其他需要說明的問題。
第十三條 稅務機關對涉稅財物價格認定結論有異議的,可以要求原價格認定機構進行一次重新認定或者補充認定;對區(市)價格認定機構作出的重新認定、補充認定結論仍有異議的,可以要求市價格認定機構復核裁定。
需要重新認定、補充認定或者復核裁定的,價格認定機構應當自受理之日起7個工作日內作出認定或者裁定結論。
涉稅財物價格認定或者裁定結論經稅務機關認可后,應當作為計稅或者確定抵稅財物價格的依據。
第十四條 價格認定機構從事涉稅財物價格認定業務,應當依法取得相關資質。從事涉稅財物價格認定的人員,應當依法取得相應的專業資格。
第十五條 涉稅財物價格認定人員從事價格認定活動時,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回避:
(一)涉及本人利害關系的;
(二)涉及本人近親屬利害關系的;
(三)其他可能影響公正作出涉稅財物價格認定結論的。
第十六條 涉稅財物價格認定人員有應當回避情形的,本人應當申請回避;利害關系人有權申請價格認定人員回避。
涉稅財物價格認定人員的回避,由價格認定機構負責人決定;價格認定機構負責人的回避,由同級價格主管部門負責人決定。
第十七條 禁止涉稅財物價格認定人員從事下列行為:
(一)利用職權影響價格認定工作公正進行;
(二)出具虛假的價格認定結論;
(三)以個人名義承辦涉稅財物價格認定業務;
(四)玩忽職守,泄露秘密;
(五)法律、法規、規章禁止的其他行為。
第十八條 價格認定機構及其工作人員違反本辦法規定,造成涉稅財物價格認定結論失實的,作出的價格認定結論無效,由價格主管部門或者有關機關根據情節輕重依法給予處分,并建議有關機關依法取消其相關資質或者專業資格;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十九條 價格主管部門、稅務機關及其工作人員,在涉稅財物價格認定工作中,濫用職權、徇私舞弊、玩忽職守的,依法給予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二十條 本辦法具體執行中的問題,由市價格主管部門、稅務機關依照各自職責負責解釋。
第二十一條 本辦法自2012年8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