菏澤市通用語言文字應用管理辦法
菏澤市通用語言文字應用管理辦法
山東省菏澤市人民政府
菏澤市通用語言文字應用管理辦法
菏澤市通用語言文字應用管理辦法
第2號
《菏澤市通用語言文字應用管理辦法》已經2012年3月6日市政府第2次常務會議研究通過,現予發布。
市長:
二○一二年四月二十日
菏澤市通用語言文字應用管理辦法
第一條 為加強國家通用語言文字管理,促進語言文字規范化、標準化,更好地為經濟建設和社會發展服務,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家通用語言文字法》和《山東省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家通用語言文字法>辦法》等有關法律、法規,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辦法適用于本市行政區域內國家通用語言文字的使用和管理工作。
第三條 本辦法所稱國家通用語言文字是指普通話和規范漢字。
第四條 市、縣區人民政府語言文字工作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國家通用語言文字的宣傳、指導、協調和監督管理工作。
文化廣電新聞出版、教育、工商、民政、城管、質量技術監督、文化市場綜合執法等部門,依照法定職責,協助做好使用國家通用語言文字工作。
第五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將推廣普及普通話和漢字規范化工作列入教育督導和學校評估的內容。
學校及其他教育機構應當將推廣普及普通話和漢字規范化工作納入教育教學基本內容和常規管理。
第六條 國家機關工作人員在公務活動中應當使用普通話。
第七條 商業、郵政、通信、文化、交通、旅游、銀行、證券、保險、醫療等公共服務行業及其工作人員面向公眾服務時,應當使用普通話和規范漢字。
第八條 使用國家通用語言文字應當執行國家頒布的規范和標準。
下列情形應當以國家通用語言文字為基本用語用字:
(一)公文、公用印章、標牌、標志牌、指示牌、名稱牌、標語牌以及公務用名片用字;
(二)廣告、招牌、告示、會標用字;
(三)漢語文出版物及其他漢語信息技術產品用語用字;
(四)廣播影視用語用字;
(五)商品名稱、包裝說明、商標標識及使用說明用字;
(六)課堂教學、板報、試題試卷用語用字;
(七)地名、公共設施、企事業單位名稱用字;
(八)執照、票據、報表、病歷、處方、體檢報告用字;
(九)法律、法規和規章規定的其他情形。
第九條 提倡公共場所題詞和招牌中的手書字使用規范漢字。
第十條 除法律、法規和規章另有規定外,社會公共用字不得使用下列漢字:
(一)已簡化的繁體字;
(二)已淘汰的異體字和舊字形;
(三)已廢止的《第二次漢字簡化方案(草案)》中的簡化字;
(四)已更改的生僻地名和舊譯計量單位名稱用字;
(五)有損社會文化環境,帶有不良文化傾向的用字以及錯別字。
第十一條 使用漢字、標點符號、漢語拼音等語言文字,應當執行以下標準:
(一)漢語拼音以1958年第一屆全國人民代表大會第五次會議通過的《漢語拼音方案》為準;
(二)簡化字以1986年國務院批準的《簡化字總表》為準;
(三)異體字中的選用字以1955年文化部和中國文字改革委員會發布的《第一批異體字整理表》為準;
(四)印刷字以1988年國家語言文字工作委員會、文化部和國家新聞出版署聯合發布的《現代漢語通用字表》為準;
(五)拼寫和分詞連寫以1996年國家技術監督局發布的《漢語拼音正詞法基本規則》為準;
(六)標點符號使用以國家技術監督局1995年公布的《標點符號用法》為準。
第十二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使用方言:
(一)國家機關工作人員執行公務時確需使用的;
(二)經省級以上廣播電視部門批準的播音用語;
(三)戲曲、影視等藝術形式中需要使用的;
(四)出版、教學、研究中確需使用的。
第十三條 有下列情形的,可以保留或使用繁體字、異體字:
(一)文物古跡以及歷史人物、革命先烈的墨跡;
(二)姓氏中的異體字;
(三)書法、篆刻等藝術品;
(四)題詞和招牌的手書字;
(五)出版、教學、研究中需要使用的;
(六)已經注冊的定型商標用字;
(七)經國務院有關部門批準的特殊情況。
第十四條 學校、幼兒園及其他教育機構的教師,廣播電視播出機構的播音員,節目主持人和影視話劇演員,實行普通話等級制度。
1954年1月1日以后出生的國家機關工作人員,教師、播音員、節目主持人、影視話劇演員、講解員、話務員、導游和公共服務行業人員以及其他以普通話為工作語言(服務用語)的相關人員,應當參加普通話水平測試,達到國家規定的等級標準。
高等院校和中等職業學校的學生應當參加普通話水平測試,達到二級乙等以上標準。
第十五條 社會用字書寫、印刷、制作應當符合下列要求:
(一)書寫規范、工整、易于辨識;
(二)書寫行款一般為橫行由左至右,需豎行的應當由右向左;
(三)社會用字需用漢語拼音標注的,應在漢字下標注,不得單獨使用漢語拼音;
(四)外文必須與規范漢字并用,以規范漢字為主,外國文字為輔,外國文字字體應小于規范漢字字體,不得單獨使用外國文字。
第十六條 各級黨政機關、教育機構、新聞媒體、公共服務行業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組織相關人員,進行國家通用語言文字的培訓和測試。
第十七條 各級語言文字工作部門應當定期組織有關部門和專家,對本行政區域內語言文字工作及本辦法實施情況進行檢查評估。要建立健全監測工作網絡,對有關部門單位、公共場所的用語用字情況進行監測,并將檢查評估監測結果及時向社會公布。
第十八條 對在國家通用語言文字的推廣、研究和管理工作中,做出突出貢獻的單位和個人應當給予表彰、獎勵。
第十九條 對違反語言文字法律、法規,不按照國家通用語言文字規范和標準使用語言文字的,公民可以舉報、提出批評,新聞輿論可以監督,行政主管部門應當責令改正。
第二十條 機關、學校和其他教育機構、新聞媒體以及公共服務行業不遵守普通話和規范漢字使用規定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語言文字工作部門下發整改通知書,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對主要負責人和直接責任人予以通報批評。
第二十一條 城鎮公共場所的設施、招牌和廣告不使用規范漢字的,依據《山東省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家通用語言文字法>辦法》第十八條規定,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語言文字工作部門或者有關行政部門責令改正;拒不改正的,予以警告,并督促其限期拆除或者銷毀。
第二十二條 妨礙語言文字工作人員依法執行公務的,由公安機關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法》予以處罰;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二十三條 當事人對行政處罰決定不服的,可依法申請行政復議或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
第二十四條 本辦法自2012年6月1日起施行,有效期至2017年6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