臨汾市人民政府關于印發臨汾市工程建設項目招標投標管理暫行辦法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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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西省臨汾市人民政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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臨政發〔2012〕14號
各縣、市、區人民政府,臨汾、侯馬經濟開發區管委會,壺口風景區管委會,市直有關部門:
《臨汾市工程建設項目招標投標管理暫行辦法》已經市人民政府同意,現予印發,請認真遵照實施。
臨汾市人民政府
2012年7月26日
臨汾市工程建設項目招標投標管理暫行辦法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了規范招標投標活動,保護國家利益、社會公共利益和招標投標活動當事人的合法權益,依法規范工程建設項目招標投標活動,避免招標投標活動中違法、違規現象發生,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招標投標法》、《中華人民共和國招標投標法實施條例》、《山西省工程建設項目招標投標條例》以及有關法律、法規和規章,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在本市行政區域內進行工程建設項目招標投標活動,適用本辦法。
第三條 招標投標活動應遵循公開、公平、公正和誠實信用的原則。
第四條 發展和改革部門負責對本行政區域內招標投標工作的指導協調;負責并監督招標公告的發布;負責對重點建設項目的招標投標活動開展稽察。
經信、農業、住建、交通、水利、商務、財政等行政主管部門,按現行職責分工,負責對本系統工程建設項目招標投標活動進行監督。財政部門依法對實行招標投標的政府采購工程建設項目的預算執行情況和政府采購政策執行情況實施監督。
監察機關依法對與招標投標活動有關的監察對象實施監察。
第五條 依法必須招標的項目,其招標投標不受地區或者部門的限制。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違法限制或者排斥本地區、本系統以外的法人或者其他符合條件的組織參加投標。
第六條 建立統一規范的招標投標交易場所,為招標投標活動提供服務,交易場所不得與行政監督部門存在隸屬關系,不得以盈利為目的。
第二章 招標范圍和規模標準
第七條 下列關系社會公共利益、公眾安全的基礎設施和公用事業的工程建設項目達到本辦法第九條所規定標準的,必須進行招標:
(一)煤炭、焦炭、天然氣、電力、新能源等能源項目;
(二)鐵路、公路、管道、水運、航空等交通運輸項目;
(三)重要礦產資源的開發項目;
(四)郵政、電信樞紐、通信、信息網絡等郵電通訊項目;
(五)防洪、灌溉、排澇、引(供)水、灘涂治理、水土保持、水產、水利樞紐等水利項目;
(六)道路、橋梁、隧道、地鐵和輕軌交通、污水處理、垃圾處理、地下管道、公共停車場等城市設施項目;
(七)生態環境保護項目;
(八)消防、人防、噪音監控等其他基礎設施項目;
(九)供水、供電、供氣、供熱、燃氣、園林、綠化、路燈照明等市政工程項目;
(十)科技、教育、文化、醫療衛生、社會福利、體育、旅游等項目;
(十一)辦公建筑、公共建筑、商品住宅、保障性住房;
(十二)其他公用事業項目。
第八條 下列使用國有資金、國家融資和使用國際組織、外國政府資金的工程建設項目達到本辦法第九條標準的,必須進行公開招標:
(一)使用各級財政預算資金的項目;
(二)使用納入財政管理的各種政府性專項建設基金的項目;
(三)使用國有企業、事業單位自有資金,并且國有資產投資者實際擁有控制權的項目;
(四)使用國家發行債券所籌資金的項目;
(五)使用國家對外借款或者擔保所籌資金的項目;
(六)使用國家政策性貸款的項目;
(七)政府授權投資主體融資的項目;
(八)政府特許的融資項目;
(九)使用世界銀行、亞洲開發銀行等國際組織貸款資金的項目;
(十)使用外國政府及其機構貸款資金的項目;
(十一)使用國際組織或者外國政府援助資金的項目。
第九條 符合第七條、第八條規定范圍的工程建設項目、貨物采購、服務和特許經營,達到下列標準之一的,必須進行公開招標:
(一)施工單項合同估算價在200萬元人民幣以上的;
(二)重要設備、材料等貨物的采購,單項合同估算價在100萬元人民幣以上的;
(三)勘察、設計、監理等服務的采購,單項合同估算價在50萬元人民幣以上的;
(四)單項合同估算價低于第(一)、(二)、(三)項規定的標準,但項目總投資額在3000萬元人民幣以上的。
第三章 招標
第十條 按照國家有關規定需要履行項目審批、核準手續依法必須進行招標的項目,其招標范圍、招標方式、招標組織形式應當報項目審批、核準部門審批、核準。項目審批、核準部門應當及時將審批、核準確定的招標范圍、招標方式、招標組織形式通報有關行政監督部門。
第十一條 招標人是指提出招標項目、進行招標的法人或者其他組織。招標人在招標過程中不得搞虛假招標,不得與投標人串通損害國家利益、社會公共利益和其他投標人的合法權益。
第十二條 屬于下列情況之一的建設項目,可以不進行招標,但在報送項目可行性研究報告或項目申請報告時必須提出不招標申請,并說明不招標的原因,由項目審批(核準)部門核準。
(一)涉及國家安全或者有特殊保密要求的;
(二)建設項目的勘察、設計采用特定專利技術或者專用技術的,或者其建筑藝術造型有特殊要求的;
(三)承包商、供應商或者服務提供商少于3家,不能形成有效競爭的;
(四)采購人依法能夠自行建設、生產或者提供的;
(五)已通過招標方式選定的特許經營項目投資人依法能夠自行建設、生產或者提供的;
(六)需要向原中標人采購工程、貨物或者服務,否則將影響施工或者功能配套要求的;
(七)屬于利用扶貧資金實行以工代賑需要使用農民工的;
(八)其他原因不適宜招標的。
第十三條 工程建設項目因特殊情況在項目可行性研究報告批復前或項目申請報告核準前需要先進行招標的,也必須將招標方案上報項目審批(核準)部門,由項目審批(核準)部門對招標方案進行核準。
第十四條 依法必須進行招標的項目,有下列情形之一不適宜公開招標的,經項目審批部門審核后,可以進行邀請招標:
(一)技術復雜或者有特殊要求的;
(二)對專有技術和專利權保護有特殊要求的;
(三)采用公開招標方式的費用占項目合同金額的比例過大;
(四)受自然資源或者環境限制的;
(五)其他不適宜公開招標的。
第十五條 依法必須進行招標的建設項目,建設單位在報送項目可行性研究報告或者項目申請報告的同時,報送項目的招標方案,由項目審批(核準)部門對招標方案進行核準。招標方案的內容包括:
(一)建設項目的勘察、設計、施工、監理以及重要設備、材料等采購活動的具體招標范圍(全部或者部分招標);
(二)建設項目的勘察、設計、施工、監理以及重要設備、材料等采購活動擬采用的招標組織形式(委托招標或者自行招標)、招標方式(公開招標或者邀請招標)。擬采用自行招標或邀請招標的,應當以書面形式說明理由;
(三)其他有關內容。
招標人在招標投標活動中,確需對招標方案作出調整的,應當到原批準機關重新辦理核準手續。
項目單位在報送項目可行性研究報告或者項目申請報告時未報送招標方案的,項目審批(核準)部門不予批復項目可行性研究報告或者核準項目申請報告。
第十六條 依法必須進行招標的項目,應當向有關行政監督部門備案。招標人自行辦理招標事宜的,應具有編制招標文件和組織評標的能力,具體包括:
(一)具有與招標項目規模和復雜程度相適應的專業技術力量;
(二)設有專門的招標機構或者擁有3名以上專職招標業務人員;
(三)熟悉和掌握招標投標相關法律、法規。
不具備前款規定條件之一的,招標人應當委托具有相應資質的招標代理機構辦理招標事宜。
第十七條 依法必須招標的工程建設項目,招標人自行組織招標的,在向項目審批(核準)部門上報項目可行性研究報告或者項目申請報告的同時,還應報送以下書面材料:
(一)項目法人營業執照副本、法人資格證書或者項目法人組建文件;
(二)與招標項目相適應的專業技術力量情況;
(三)內設的招標機構或者專職招標業務人員的基本情況,以往編制的同類工程建設項目招標文件和評標報告以及招標業績的證明材料;
(四)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材料。
招標人符合自行招標條件的,可自行辦理招標事宜,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加以限制,也不得拒絕辦理工程建設有關手續,其招標活動應接受有關行政部門的監督。
第十八條 招標代理機構的資格依照法律和國務院的規定由有關部門認定。各行政主管部門按照規定的職責分工對招標代理機構依法實施監督管理。
第十九條 招標代理機構在其資格許可和招標人委托的范圍內開展招標代理業務,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非法干涉。
招標代理機構代理招標業務,應當遵守招標投標法和實施條例關于招標人的規定。招標代理機構不得在所代理的招標項目中投標或者代理投標,也不得為所代理的招標項目的投標人提供咨詢。
第二十條 招標代理機構的代理權限應當在招標代理合同中具體載明;招標代理機構超越代理權限給招標人造成損失的,應當依法承擔賠償責任。
第二十一條 招標應當根據招標項目的特點和需要編制招標文件。招標文件應當包括以下主要內容:
(一)投標人須知;
(二)招標項目的范圍、性質、規模、數量、標準和主要技術要求;
(三)投標報價清單;
(四)評標標準、方法和在評標過程中考慮的相關因素;
(五)交貨、竣工或者提供服務的時間;
(六)進行資格預審的項目,要載明對投標人資格審查的標準,要求投標人提供的有關資格資信證明文件等;
(七)投標文件的編制要求;
(八)遞交投標文件的方式、地點和截止時間,以及正、副本的份數;
(九)開標的時間、地點;
(十)投標有效期;
(十一)合同主要條款;
(十二)受理投訴的行政監督部門。
全部或部分使用國有資金的項目,招標人在招標文件中確定的建設標準、建設內容等都應當控制在項目審批部門批準的范圍之內。
第二十二條 招標人應當與被委托的招標代理機構簽訂書面委托合同,合同約定的收費標準應當符合國家的有關規定。
第二十三條 招標人采用資格預審辦法對潛在投標人進行資格審查的,應當發布資格預審公告、編制資格預審文件。
依法必須進行招標的項目的資格預審公告和招標公告,應當通過國家、省發展和改革部門指定的媒介發布。
編制依法必須招標的項目的資格預審文件和招標文件,應當使用國務院發展和改革部門會同有關行政監督部門制定的標準文體。
第二十四條 招標人應當按照資格預審公告、招標公告或者投標邀請書規定的時間、地點發售資格預審文件或者招標文件。資格預審文件或者招標文件的發售期不得少于5日。
招標人發售資格預審文件、招標文件收取的費用應當限于補償印刷、郵寄的成本支出,不得以盈利為目的。
第二十五條 招標人應當合理確定提交資格預審申請文件的時間。依法必須進行招標的項目提交資格預審申請文件的時間,自資格預審文件停止發售之日起不得少于5日。
第二十六條 資格預審應當按照資格預審文件載明的標準和辦法進行。
國有資金占控股或者主導地位的依法必須進行招標的項目,招標人應當組建資格預審委員會審查資格預審申請文件。資格審查委員會及其成員應當遵守招標投標法和實施條例有關評標委員會及其成員的規定。
第二十七條 資格預審結束后,招標人應當及時向資格預審申請人發出資格預審結果通知書。未通過資格預審的申請人不具有投標資格。
第二十八條 招標人編制的資格預審文件、招標文件的內容違反法律、法規的強制性規定,違反公開、公平、公正和誠實信用原則,影響資格預審結果或者潛在投標人投標的,依法必須進行招標的項目的招標人應當在修改資格預審文件或者招標文件后重新招標。
第二十九條 招標人可以依法對工程以及與工程相關的貨物、服務全部或者部分實行總承包招標。以暫估價形式包括在總承包范圍內的工程、貨物、服務屬于依法必須進行招標的項目范圍且達到國家規定規模標準的,應當依法進行招標。
第三十條 招標人不得以不合理的條件限制、排斥潛在投標人或者投標人。
招標人有下列行為之一的,屬于以不合理條件限制、排斥潛在招標人或者投標人:
(一)就同一招標項目向潛在投標人或者投標人提供有差別的項目信息;
(二)設定的資格、技術、商務條件與招標項目的具體特點和實際需要不相適應或者與合同履行無關;
(三)依法必須進行招標的項目以特定行政區域或者特定行業的業績、獎項作為加分條件或者中標條件;
(四)對潛在投標人或者投標人采取不同的資格審查或者評標標準;
(五)限定或者指定特定的專利、商標、品牌、原產地或者供應商;
(六)依法必須進行招標的項目非法限定潛在投標人或者投標人的所有制形式或者組織形式;
(七)以其他不合理條件限制、排斥潛在投標人或者投標人。
第四章 投標
第三十一條 投標人投標時應當向招標人提供下列證件和資料:
(一)營業執照和相應的資質證書;
(二)最近3年的資信和履約情況;
(三)相應的業績材料;
(四)招標文件規定的其他證件和資料。
第三十二條 投標人將投標文件進行密封后,按照招標文件規定的時間、地點送達,由招標人簽收,并出具收件書面證明。書面證明應當載明簽收的時間、地點、文件數量和簽收人姓名等內容。
第三十三條 有效投標人不得少于 3個,少于 3個的,招標人應當依法重新招標。重新招標后有效投標人仍少于 3個的,屬于必須審批的工程建設項目,報原審批部門批準后可以改變招標方式或不再進行公開招標。
第三十四條 未通過資格預審的申請人提交的投標文件,以及逾期送達或者不按照招標文件要求密封的投標文件,招標人應當拒收。
招標人應當如實記載投標文件的送達時間和密封情況,并存檔備查。
第三十五條 招標人應當在資格預審公告、招標公告或者投標邀請書中載明是否接受聯合體投標。
招標人接受聯合體投標并進行資格預審的,聯合體應當在提交資格預審文件前組成。資格預審后聯合體增減、更換成員的,其投標無效。
聯合體各方在同一招標項目中以自己名義單獨投標或者參加其他聯合體投標的,相關投標均無效。
第三十六條 招標人和投標人在招標投標過程中,不得串通招標投標,投標人不得以低于成本的報價競標,也不得未經授權以他人名義投標或者以其他方式弄虛作假、騙取中標。
投標人之間不得以協商投標報價、約定中標人、聯合排斥特定投標人等方式串通投標。
依法必須進行招標項目的招標人,不得泄漏標底。招標人、投標人、招標代理機構、評標委員會成員在招標投標、評標、定標過程中,不得泄漏保密資料。
第五章 開標、評標和中標
第三十七條 開標應當在招標文件確定的提交投標文件截止時間的同一時間公開進行;開標地點應當為招標文件預先確定的地點。
第三十八條 開標由招標人或委托招標代理人主持,邀請所有投標人參加。依法必須進行招標的項目開標,應當接受有關行政主管部門監督。
第三十九條 開標過程應當對下列事項進行記錄,并存檔備查:
(一)招標項目的名稱、規模和數量;
(二)開標的時間和地點;
(三)參加開標的單位和人員;
(四)投標人的名稱及其投標報價;
(五)應當記錄的其他事項;
開標記錄由主持人和其他在場的有關人員簽字確認。
第四十條 招標人或者招標代理機構應當從省政府評標專家庫中采用隨機抽取的方式確定評標專家并組成評標委員會。評標委員會成員人數應當為5人以上的單數,其中技術、經濟方面的專家不得少于成員總數的三分之二。具體組建及管理辦法按照《山西省評標專家庫及評標專家管理辦法》執行。
第四十一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擔任評標委員會成員:
(一)投標人或者投標人主要負責人的近親屬;
(二)項目主管部門或者行政監督部門的人員;
(三)與投標人有經濟利益關系,可能影響對投標公正評審的;
(四)曾因在招標、評標以及其他與招標投標有關活動中從事違法行為而受過行政或刑事處罰的。
評標委員會成員有前款規定情形之一的,應當主動提出回避。
第四十二條 評標委員會成員不得與任何投標人或者與招標結果有利害關系的人進行私下接觸,不得收受投標人、中介人、其他利害關系人的財物或者其他好處,不得透露對投標文件的評審情況和中標候選人的推薦情況以及與評標有關的其他情況。
第四十三條 評標專家應當符合以下條件:
(一)必須是省政府評標專家庫中的專家;
(二)具有良好的職業道德,能夠公正、公平、廉潔地履行職責,自覺維護國家利益和招標投標雙方當事人的合法權益;
(三)從事相關專業領域工作滿8年,并具有高級以上職稱或者同等專業水平;
(四)熟悉有關招標投標的相關法律、法規,并且有與招標項目相關的實踐經驗。
第四十四條 評標委員會應根據招標文件規定的評標標準和方法,對投標文件進行系統地評審和比較。招標文件中沒有規定的標準和方法不得作為評標的依據。
招標文件中規定的評標標準和評標方法應當合理,不得含有傾向或者排斥潛在投標人的內容,不得妨礙或限制投標人之間的競爭。
第四十五條 在評標過程中,評標委員會可以書面方式要求投標人對投標文件中含義不明確、對同類問題表述不一致或者有明顯文字和計算錯誤的內容作必要的澄清、說明或者補正。澄清、說明或者補正應當以書面方式進行并且不得超出投標文件的范圍或者改變投標文件的實質性內容。
第四十六條 評標委員會完成評標后,應當向招標人提交書面評標報告,并抄送有關行政監督部門。評標報告應當如實記載以下內容:
(一)基本情況和數據表;
(二)評標委員會成員名單;
(三)開標記錄;
(四)符合要求的投標一覽表;
(五)評標標準、評標方法或者評標因素一覽表;
(六)經評審的價格或者評分比較一覽表;
(七)經評審的投標排序;
(八)推薦的中標候選人名單與簽訂合同前要處理的事宜;
(九)澄清、說明、補正事項紀要;
(十)廢標情況說明。
第四十七條 評標委員會推薦的中標候選人應當限定在一至三個,并標明排列順序。
使用國有資金或者國家融資的項目,招標人應當確定排名第一的中標候選人為中標人。排名第一的中標候選人放棄中標、因不可抗力不能履行合同,或者未能按規定提交履約保證金的,招標人可以確定排名第二的中標候選人為中標人。排名第二的中標候選人因前款規定的同樣原因不能簽訂合同的,招標人可以確定排名第三的中標候選人為中標人。
招標人可以授權評標委員會直接確定中標人。
國家、省對特定招標項目的評標有特別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四十八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作為廢標處理:
(一) 投標人未經授權以他人名義投標、串通投標、以行賄手段謀取中標或者以其他弄虛作假方式投標的;
(二) 沒有投標人法定代表人或者其授權的代理人簽字或者蓋章的;
(三)投標文件載明的招標項目完成期限超過招標文件規定的;
(四)不符合技術規格和標準要求的;
(五)貨物包裝方式、檢驗標準和方法等不符合招標文件要求的;
(六)附有招標人不能接受的條件的;
(七)其他不符合法律、法規和招標文件規定的。
廢標應當在開標時由招標人依法當眾認定并宣布。廢標不得參與評標。
第四十九條 依法必須招標的項目,招標人應當自確定中標人之日起15日內,向有關行政監督部門提交招標投標情況的書面報告。書面報告應當包括下列內容:
(一)招標方式、招標組織形式和發布招標公告的媒介;
(二)資格預審文件和資格預審結果;
(三)招標文件中投標人須知、技術規格、評標標準和辦法、合同主要條款等內容;
(四)評標報告;
(五)中標結果。
中標人確定后,招標人應當向中標人發出中標通知書,并同時將中標結果通知所有未中標的投標人。中標通知書對招標人和中標人都具有法律效力。
第五十條 投標人擬將中標項目分包的,招標人和投標人必須遵守下列規定:
(一)招標人不得為投標人指定分包單位;
(二)分包人應當在投標文件中載明;
(三)分包的內容為中標項目的部分非主體、非關鍵性工作;
(四)接受分包的人應當具有相應的資質條件且不得再次分包。
第五十一條 招標人和中標人應當自中標通知書發出之日起30日內,根據招標文件和中標人的投標文件,在中標通知書注明的時間、地點簽訂書面合同。在訂立合同時,招標人和中標人都不得向對方提出招標文件以外的要求,不得再行訂立背離合同實質性內容的其他協議。
第六章 監督管理
第五十二條 各有關行政主管部門須將監督過程中發現的問題及時通知項目審批部門,項目審批部門可根據情況依法暫停項目實施或暫停資金撥付。
第五十三條 投標人或者其他利害關系人認為招標投標活動不符合《中華人民共和國招標投標法》和本辦法有關規定的,有權向有關行政主管部門投訴或者向招標人提出異議。有關行政主管部門或者招標人應當自受理之日起 30日內處理完畢后書面答復投訴人,并為投訴人保密。
第七章 法律責任
第五十四條 違反本辦法規定,依法必須進行招標的項目而不進行招標的、將必須進行招標的項目化整為零或者以其他任何方式規避招標的,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招標投標法》第四十九條規定,責令限期改正,可以處項目合同金額5‰以上10‰以下的罰款;對全部或者部分使用國有資金的項目,可以暫停項目實施或者暫停資金撥付;對單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追究責任。
第五十五條 違反本辦法,依法必須進行招標項目的招標方案應當經項目審批(核準)部門核準而未經核準的,或者未按項目審批(核準)部門核準的招標方案進行招標的,由有關行政主管部門依法責令限期改正,并進行處罰。
第五十六條 違反本辦法規定,招標人或者其委托的招標代理機構應當發布招標公告而不發布的,未在指定的媒介上發布招標公告的,依據《山西省工程建設項目招標投標條例》,責令改正,可并處1萬元以上5萬元以下罰款。
第五十七條 招標代理機構違反本辦法規定,泄露應當保密的與招標投標活動有關的情況和資料的,或者與招標人、投標人串通損害國家利益、社會公共利益或者他人合法權益的,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招標投標法》第五十條規定,處5萬元以上25萬元以下的罰款,對單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處單位罰款數額5%以上10%以下的罰款;有違法所得的,并處沒收違法所得;情節嚴重的,暫停直至取消招標代理資格;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給他人造成損失的,依法承擔賠償責任。
第五十八條 招標人以不合理的條件限制或排斥潛在投標人的,對潛在投標人實行歧視待遇的,強制要求投標人組成聯合體共同投標的或者限制投標人之間競爭的,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招標投標法》第五十一條的規定,責令改正,可以處1萬元以上5萬元以下罰款。
第五十九條 依法必須進行招標項目的招標人違反本辦法規定,泄露標底的,由有關行政主管部門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招標投標法》第五十二條的規定,給予警告,可以并處1萬元以上10萬元以下罰款;對單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前款所列行為影響中標結果的,中標無效。
第六十條 評標委員會成員在評標過程中擅離職守,影響評標程序正常進行,或者在評標過程中不能客觀公正地履行職責的,給予警告;情節嚴重的,取消擔任評標委員會成員的資格,之后不得再參加任何依法必須進行招標項目的評標,并處以1萬元以下罰款。
第六十一條 評標委員會成員收受投標人、其他利害關系人財物或者其他好處的,評標委員會成員或者與評標活動有關工作人員向他人透露對投標文件的評審和比較、中標候選人的推薦以及與評標有關的其他情況的,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招標投標法》第五十六條規定,給予警告,沒收收受的財物,可以并處3000元以上5萬元以下的罰款。有所列違法行為的評標委員會成員取消擔任評標委員會成員的資格,不得再參加任何依法必須進行招標項目的評標;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六十二條 中標人將中標項目轉讓給他人的,將中標項目分解后分別轉讓給他人的,將中標項目的部分主體、關鍵性工作分包給他人的,或者分包人再次分包的,轉讓、分包無效。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招標投標法》第五十八條的規定,處轉讓、分包項目金額5‰以上10‰以下的罰款;有違法所得的,并處沒收違法所得;可以責令停業整頓;情節嚴重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門吊銷其營業執照。
第六十三條 對招標投標活動依法負有行政監督職責的國家機關工作人員徇私舞弊、濫用職權或者玩忽職守,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不構成犯罪的,依法給予行政處分。
第六十四條 違反本辦法規定的其他行為,按照有關法律、法規和規章的規定予以處罰。
第八章 附則
第六十五條 本辦法由市發展和改革委員會負責解釋。
第六十六條 本辦法自發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