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東省核事故應急管理辦法
山東省核事故應急管理辦法
山東省人民政府
山東省核事故應急管理辦法
山東省人民政府令
第254號
《山東省核事故應急管理辦法》已經2012年8月6日省政府第129次常務會議通過,現予發布,自2012年10月1日起施行。
省 長 姜大明
二○一二年八月二十一日
山東省核事故應急管理辦法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了加強核事故應急管理工作,控制和減少核事故危害,保障公眾的生命安全和健康,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突發事件應對法》、《核電廠核事故應急管理條例》等有關法律、法規和《國家核應急預案》,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省行政區域內的核電廠已經或者可能引起放射性物質釋放、造成重大輻射后果的核事故應急管理工作,適用本辦法。
其他核設施、核活動已經或者可能引起核事故或者核輻射事故的應急管理工作,參照本辦法執行。
第三條 核事故應急管理工作應當堅持預防為主、常備不懈、積極兼容、統一指揮、大力協同、保護公眾、保護環境的原則。
第四條 核事故應急管理工作應當建立健全組織體系、預案體系和基礎設施體系,組織開展核應急演習和響應行動。
第二章 應急管理組織機構及其職責
第五條 省人民政府核事故應急管理工作主管部門為省國防科技工業主管部門。核電廠所在設區的市、縣(市、區)的核事故應急管理工作,由所在地人民政府及其指定的部門負責。
核電廠應當履行國家規定的核事故應急管理職責。
第六條 省核事故應急協調委員會(以下簡稱省核應急協調委)負責全省核事故應急管理工作的組織領導和協調指揮。
省核應急協調委辦公室(以下簡稱省核應急辦)設在省國防科技工業主管部門,并承擔省核應急協調委日常工作。
省核應急協調委成員單位以及社會有關方面應當按照省核應急協調委統一部署和省核應急預案,做好核事故應急管理工作。
第七條 省核應急協調委應當成立專家咨詢組、聯絡員組和專業救援組。
專家咨詢組、聯絡員組和專業救援組應當按照各自職責,做好相應的核事故應急準備和響應工作。
第八條 核電廠所在設區的市、縣(市、區)人民政府以及相鄰設區的市、縣(市、區)人民政府,應當根據省人民政府的統一部署和核應急預案,建立屬地管理的責任制,負責組織實施本行政區域內的核事故應急管理工作。
第九條 駐魯部隊按照《中國人民解放軍參加核電廠核事故應急救援條例》等有關規定,做好核事故應急救援工作。
第三章 應急準備
第十條 省核應急辦負責制定省核應急預案,報國家核事故應急協調委員會(以下簡稱國家核應急協調委)和省人民政府審查批準后,由省人民政府發布實施。
核電廠所在設區的市、縣(市、區)人民政府核應急管理機構應當在省核應急辦指導下制定并實施核應急預案。
第十一條 核應急預案應當包括下列內容:
(一)核事故應急管理工作的基本任務;
(二)核事故應急管理組織體系及職責;
(三)應急計劃區范圍;
(四)干預原則和干預水平;
(五)核事故應急準備和響應的詳細方案;
(六)核事故應急基礎設施、設備、器材和其他物資;
(七)各有關單位之間相互配合、支援的事項以及措施。
第十二條 省核應急協調委成員單位應當根據省核應急預案,制定核應急分預案以及執行程序并確保各預案以及執行程序相互銜接、協調一致。
第十三條 核電廠場內核應急預案由核電廠制定,報國家有關部門審查批準后,報省政府應急辦和省核應急辦備案。
第十四條 在核電廠周圍應當設立應急計劃區。應急計劃區分為煙羽應急計劃區和食入應急計劃區。
第十五條 省核應急協調委成員單位應當按照各自職責規劃建設核事故應急指揮設施、通訊保障系統、輻射環境監測系統、海洋環境監測系統、氣象監測系統、地震監測系統和去污洗消等基礎設施,長期儲備防護器材、藥械和其他物資。
核事故應急基礎設施、防護器材、藥械和其他物資,應當處于良好狀態。
第十六條 核電廠所在設區的市、縣(市、區)人民政府應當根據需要規劃建設與省核事故應急指揮中心相配套的核事故應急前沿指揮中心。各指揮機構之間應具備快速可靠的通訊聯絡能力,形成全省核事故應急指揮系統。
第十七條 核電廠應當在首次裝填核燃料前組織場內核事故應急演習;省核應急辦應當牽頭組織場外、場內核事故應急聯合演習。
第十八條 省核應急辦和核電廠應當對參與場外、場內核事故應急準備與響應工作的人員定期進行培訓。
第十九條 核電廠應當協助省核應急辦對公眾開展核應急知識科普宣傳。
第四章 應急措施
第二十條 核電廠核事故應急措施分為應急待命、廠房應急、場區應急和場外應急四級。
第二十一條 核電廠發生核事故進入應急待命狀態的,廠方應當及時報告國務院核事故應急管理部門、國務院核安全管理部門、省人民政府、省核應急辦和上級主管部門,并根據情況適時啟動場內核應急預案,采取核事故應急響應行動。
已經或者可能出現放射性物質釋放進入廠房應急或者場區應急狀態的,廠方應當立即向國務院核事故應急管理部門、國務院核安全管理部門、省人民政府、省核應急辦和上級主管部門報告。
放射性物質已經或者可能擴散到核電廠場區以外的,廠方應當立即向省核應急辦提出進入場外應急狀態。
第二十二條 省核應急辦接到核電廠事故情況報告后,應當按照核應急預案的程序,立即采取相應的核事故應急對策和防護措施,并向國家核應急協調委、省人民政府和省核應急協調委報告情況。
經國家核應急協調委和省人民政府批準,省核應急協調委宣布進入場外應急狀態。在緊急情況下,省核應急協調委可以先行決定進入場外應急狀態,并向國家核應急協調委、省人民政府報告。
第二十三條 省核應急協調委各成員單位應當做好核事故后果預測與評價、輻射環境監測、海洋環境監測、氣象監測和地震監測等工作,為采取核事故應急對策和應急防護措施提供依據。
第二十四條 在核事故場外應急狀態下,省核應急協調委負責統一指揮場外核事故應急響應行動,全省各級核事故應急組織以及有關部門應當按照省核應急協調委的命令,開展場外核事故應急響應行動,適時選用交通管制、服用穩定性碘制劑、控制食物和水源,組織公眾撤離、隱蔽、避遷、去污洗消等應急防護措施。
第二十五條 在核事故現場,各核事故應急響應組織應當實行有效的劑量監督。現場核事故應急響應人員和其他人員都應當在輻射防護人員的監督和指導下活動,防止接受過大劑量照射。各核事故應急響應組織應當重點做好核事故現場受照射人員的救護、洗消、轉運和醫學處置工作。
第二十六條 在核事故場外應急狀態時,省核應急辦根據綜合事故預測與分析評價結果,經省人民政府批準,請求國家核事故應急管理部門派員現場指導和派出救援力量。
第二十七條 根據核事故應急響應需要,本省行政區域內實行地區封鎖的,由省核應急辦報請省人民政府決定。跨省實行地區封鎖以及導致干線交通中斷或者封鎖國境的,由省人民政府報請國務院決定。
核事故應急響應行動結束,解除地區封鎖的,按照規定報請省人民政府或者國務院決定。
第二十八條 有關核事故的新聞宣傳報道,由國務院授權的單位和省人民政府統一發布。在核事故應急響應過程中,省核應急辦應當通過有效形式,將核事故有關信息及時告知公眾。
第五章 應急狀態的終止和恢復措施
第二十九條 場外核事故應急狀態的終止,由省核應急辦報國務院核事故應急管理部門和省人民政府批準后發布。
第三十條 省核應急協調委應當根據受影響地區的放射性水平,采取有效的恢復措施。
第三十一條 核事故應急狀態終止后,核電廠應當向國務院核事故應急管理部門、國務院核安全管理部門、省人民政府、省核應急辦、上級主管部門提交詳細的事故報告。省核應急辦應當向國務院核事故應急管理部門和省人民政府提交場外核事故應急工作總結報告。
第三十二條 核電廠重新啟動應當報國家有關部門審查批準。
第六章 應急資金和物資保障
第三十三條 核事故應急準備資金分為場外核事故應急準備資金和場內核事故應急準備資金。
場外核事故應急準備資金由核電廠、省人民政府、核電廠所在設區的市、縣(市、區)人民政府共同承擔,核電廠承擔的場外核事故應急準備資金應當按照國家和省有關規定繳納;核事故應急準備資金的管理辦法,由省人民政府財政部門會同省國防科技工業主管部門制定,報省人民政府批準后實施。
場內核事故應急準備資金由核電廠承擔。
第三十四條 省核應急協調委、核電廠所在設區的市、縣(市、區)人民政府和核電廠負責協調組織核事故應急物資的供給。
第三十五條 根據核事故應急響應需要,執行核事故應急響應行動的行政機關可以依法征用所需的設施、設備、器材和其他物資,使用后應當歸還。造成損壞的,應當依法補償。
第七章 獎勵與處罰
第三十六條 對在核事故應急工作中有下列突出成績之一的單位和個人,按照有關規定給予表彰和獎勵:
(一)圓滿完成核事故應急響應任務的;
(二)為保護公眾安全和國家、集體、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的財產作出突出貢獻的;
(三)及時排除核事故險情,防止危害擴大,成效顯著的;
(四)核事故后果預測與評價、輻射環境監測、海洋環境監測、氣象監測、地震監測準確及時,減輕損害發生的;
(五)保障核事故應急響應所需的設備、器材和其他物資供應成效顯著的;
(六)對核事故應急準備與響應工作提出重大建議,實施效果顯著的;
(七)在核事故應急工作中作出其他突出成績的。
第三十七條 在核事故應急工作中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其所在單位或者任免機關按照規定給予處分;屬于違反治安管理行為的,由公安機關依法予以治安管理處罰;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機關依法處理:
(一)不按照規定制定核事故應急預案的;
(二)拒不承擔核事故應急準備義務,造成嚴重后果的;
(三)不履行或者不認真履行職責,致使核事故發生的;
(四)未按照規定上報或者虛報、漏報、瞞報核事故真實情況的;
(五)拒不執行核事故應急預案,違抗命令,不服從指揮的;
(六)故意拖延應急響應行動,或者在核事故應急響應時臨陣脫逃的;
(七)未采取必要的緊急處置或者防控措施,造成危害擴大或者損失加重的;
(八)盜竊、截留、挪用、貪污或者私分核事故應急資金或者物資的;
(九)擅自發布或者泄露核事故信息的;
(十)散布謠言,擾亂社會秩序的;
(十一)阻礙核事故應急工作人員依法執行公務或者進行破壞活動的;
(十二)其他危害核事故應急工作的行為。
第八章 附 則
第三十八條 本辦法中下列術語的含義:
(一)核電廠,是指用一個或者幾個動力反應堆發電或者供熱的動力廠;
(二)核設施,是指需要考慮核安全問題的規模生產、加工或者操作放射性物質或者易裂變材料的設施(包括其場地、建筑物和設備);
(三)核活動,是指任何研究、生產、提取、處理、應用、搬運、貯存或者處置放射性物質的活動,以及在陸上、水上、空中交通線上運輸放射性物質或者核材料的活動,或者任何其他轉移或者使用放射性物質或者核材料的活動;
(四)應急計劃區,是指在核電廠周圍建立的,制定有核應急預案、并預計采取核事故應急對策和應急防護措施的區域;煙羽應急計劃區,是指針對放射性煙云引起的照射而建立的應急計劃區;食入應急計劃區,是指針對食入放射性污染的水或者食物引起的照射而建立的應急計劃區;
(五)干預,是指預先規定的用于在異常狀態下確定需要對公眾采取應急防護措施。
第三十九條 本辦法自2012年10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