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安部關于修改《火災事故調查規定》的決定
公安部關于修改《火災事故調查規定》的決定
公安部
公安部關于修改《火災事故調查規定》的決定
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安部令
第 121號
《公安部關于修改<火災事故調查規定>的決定》已經2012年7月6日公安部部長辦公會議通過,現予發布,自2012年11月1日起施行。
公安部部長 孟建柱
二○一二年七月十七日
公安部關于修改《火災事故調查規定》的決定
為進一步規范公安機關消防機構火災事故調查工作,完善火災事故調查的內容和程序,公安部決定對《火災事故調查規定》作如下修改:
一、將第五條第三款修改為:“鐵路、港航、民航公安機關和國有林區的森林公安機關消防機構負責調查其消防監督范圍內發生的火災。
二、將第六條修改為:“火災事故調查由火災發生地公安機關消防機構按照下列分工進行:
“(一)一次火災死亡十人以上的,重傷二十人以上或者死亡、重傷二十人以上的,受災五十戶以上的,由省、自治區人民政府公安機關消防機構負責組織調查;
“(二)一次火災死亡一人以上的,重傷十人以上的,受災三十戶以上的,由設區的市或者相當于同級的人民政府公安機關消防機構負責組織調查;
“(三)一次火災重傷十人以下或者受災三十戶以下的,由縣級人民政府公安機關消防機構負責調查。
“直轄市人民政府公安機關消防機構負責組織調查一次火災死亡三人以上的,重傷二十人以上或者死亡、重傷二十人以上的,受災五十戶以上的火災事故,直轄市的區、縣級人民政府公安機關消防機構負責調查其他火災事故。
“僅有財產損失的火災事故調查,由省級人民政府公安機關結合本地實際作出管轄規定,報公安部備案。”
三、將第十六條第一款修改為:“火災發生地的縣級公安機關消防機構應當根據火災現場情況,排除現場險情,保障現場調查人員的安全,并初步劃定現場封閉范圍,設置警戒標志,禁止無關人員進入現場,控制火災肇事嫌疑人。”
四、將第二十三條第一款修改為:“現場提取的痕跡、物品需要進行專門性技術鑒定的,公安機關消防機構應當委托依法設立的鑒定機構進行,并與鑒定機構約定鑒定期限和鑒定檢材的保管期限。”
五、將第二十四條修改為:“有人員死亡的火災,為了確定死因,公安機關消防機構應當立即通知本級公安機關刑事科學技術部門進行尸體檢驗。公安機關刑事科學技術部門應當出具尸體檢驗鑒定文書,確定死亡原因。”
六、將第二十五條修改為:“衛生行政主管部門許可的醫療機構具有執業資格的醫生出具的診斷證明,可以作為公安機關消防機構認定人身傷害程度的依據。但是,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由法醫進行傷情鑒定:
“(一)受傷程度較重,可能構成重傷的;
“(二)火災受傷人員要求作鑒定的;
“(三)當事人對傷害程度有爭議的;
“(四)其他應當進行鑒定的情形。”
七、將第二十九條中的“及時作出起火原因和災害成因的認定”修改為“及時作出起火原因的認定”。
八、將第三十條中的“以及有證據能夠排除的起火原因”修改為“以及有證據能夠排除和不能排除的起火原因”。
九、刪去第三十一條。
十、將第三十三條改為第三十二條,修改為:“公安機關消防機構應當制作火災事故認定書,自作出之日起七日內送達當事人,并告知當事人申請復核的權利。無法送達的,可以在作出火災事故認定之日起七日內公告送達。公告期為二十日,公告期滿即視為送達。”
十一、增加一條,作為第三十三條:“對較大以上的火災事故或者特殊的火災事故,公安機關消防機構應當開展消防技術調查,形成消防技術調查報告,逐級上報至省級人民政府公安機關消防機構,重大以上的火災事故調查報告報公安部消防局備案。調查報告應當包括下列內容:
“(一)起火場所概況;
“(二)起火經過和火災撲救情況;
“(三)火災造成的人員傷亡、直接經濟損失統計情況;
“(四)起火原因和災害成因分析;
“(五)防范措施。
“火災事故等級的確定標準按照公安部的有關規定執行。”
十二、將第三十五條修改為:“當事人對火災事故認定有異議的,可以自火災事故認定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上一級公安機關消防機構提出書面復核申請;對省級人民政府公安機關消防機構作出的火災事故認定有異議的,向省級人民政府公安機關提出書面復核申請。
“復核申請應當載明申請人的基本情況,被申請人的名稱,復核請求,申請復核的主要事實、理由和證據,申請人的簽名或者蓋章,申請復核的日期。”
十三、將第三十六條第一款第三項修改為:“復核機構維持原火災事故認定或者直接作出火災事故復核認定的”。
刪去第四項。
將第二款修改為:“公安機關消防機構受理復核申請的,應當書面通知其他當事人,同時通知原認定機構。”
十四、將第三十八條修改為:“復核機構應當對復核申請和原火災事故認定進行書面審查,必要時,可以向有關人員進行調查;火災現場尚存且未被破壞的,可以進行復核勘驗。
“復核審查期間,復核申請人撤回復核申請的,公安機關消防機構應當終止復核。”
十五、將第三十九條修改為:“復核機構應當自受理復核申請之日起三十日內,作出復核決定,并按照本規定第三十二條規定的時限送達申請人、其他當事人和原認定機構。對需要向有關人員進行調查或者火災現場復核勘驗的,經復核機構負責人批準,復核期限可以延長三十日。
“原火災事故認定主要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程序合法,起火原因認定正確的,復核機構應當維持原火災事故認定。
“原火災事故認定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復核機構應當直接作出火災事故復核認定或者責令原認定機構重新作出火災事故認定,并撤銷原認定機構作出的火災事故認定:
“(一)主要事實不清,或者證據不確實充分的;
“(二)違反法定程序,影響結果公正的;
“(三)認定行為存在明顯不當,或者起火原因認定錯誤的;
“(四)超越或者濫用職權的。”
十六、將第四十條修改為:“原認定機構接到重新作出火災事故認定的復核決定后,應當重新調查,在十五日內重新作出火災事故認定。
“復核機構直接作出火災事故認定和原認定機構重新作出火災事故認定前,應當向申請人、其他當事人說明重新認定情況;原認定機構重新作出的火災事故認定書,應當按照本規定第三十二條規定的時限送達當事人,并報復核機構備案。
“復核以一次為限。當事人對原認定機構重新作出的火災事故認定,可以按照本規定第三十五條的規定申請復核。”
十七、將第四十一條第三項修改為:“依照有關規定應當給予處分的,移交有關主管部門處理。”
十八、刪去第四十四條第一項中的“災害成因”。
十九、在第四十五條中增加一項,作為第二項:“‘戶’, 用于統計居民、村民住宅火災,按照公安機關登記的家庭戶統計。”
將第二項改為第三項,修改為:“本規定中十五日以內(含本數)期限的規定是指工作日,不含法定節假日。”
二十、《火災事故調查規定》的有關條文序號根據本決定作相應調整。
本決定自2012年11月1日起施行。
《火災事故調查規定》根據本決定作相應修改,重新公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