威海市人民政府關于印發威海市村民委員會成員罷免案處理規定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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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東省威海市人民政府
威海市人民政府關于印發威海市村民委員會成員罷免案處理規定的通知
威海市人民政府關于印發威海市村民委員會成員罷免案處理規定的通知
威政發〔2012〕35號
各市、區人民政府,高技術產業開發區、經濟技術開發區、工業新區管委會,市政府各部門、單位:
現將《威海市村民委員會成員罷免案處理規定》印發給你們,請認真遵照執行。
二〇一二年九月八日
威海市村民委員會成員罷免案處理規定
第一條 為規范村民委員會成員罷免案處理行為,依法保障村民的民主權利,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村民委員會組織法》、《山東省村民委員會選舉辦法》和《山東省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村民委員會組織法>辦法》等法律、法規規定,結合我市實際,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 村民委員會成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村民有權依照法律、法規的規定提出罷免案:
(一)以權謀私,侵占公共財物的;
(二)玩忽職守,給村民的生產、生活造成一定損失的;
(三)欺壓群眾及其他行為給村治安秩序造成惡劣影響的;
(四)無正當理由連續三個月不參加村民委員會工作的;
(五)在民主評議中,半數以上村民或村民代表認為不稱職的;
(六)未經村民會議或村民代表會議同意,一年內兩次擅自決定村級重大事務的;
(七)未經村民會議或村民代表會議同意,擅自處置村集體資產或者以集體名義借貸,對村集體造成嚴重經濟損失的;
(八)無正當事由不按規定及時進行村務公開或者公開的事項不真實且拒不改正的;
(九)有違反法律、法規和國家政策及不履行村民委員會成員職責的其他方面行為的。
第三條 本村五分之一以上有選舉權的村民或者三分之一以上的村民代表聯名,可以要求罷免村民委員會成員。罷免案應當以書面形式向村民委員會和所在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提出,并寫明罷免理由。聯名的村民應當推選出一至三名代表作為罷免案提案人。
要求罷免兩名以上村民委員會成員的,應當逐個提出罷免案。
第四條 村民委員會應當自接到罷免案之日起30日內召開村民會議,進行投票表決。村民委員會逾期未召開村民會議表決的,以及因要求罷免村民委員會主任或要求罷免多數村民委員會成員,村民委員會不宜主持召開村民會議的,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應當自接到罷免案之日起60日內召集村民會議進行投票表決。
第五條 參加罷免會議的村民由村民委員會或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按照《山東省村民委員會選舉辦法》有關參加選舉村民的登記規定,負責進行資格審查和登記。
第六條 村民委員會或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應當在罷免表決日的20日前,張榜公布登記參加罷免會議的村民名單,并公告罷免會議的時間、地點、內容等。村民對登記的村民名單有異議的,應當在名單公布之日起五日內向村民委員會或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申訴,村民委員會或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應當自接到申訴之日起三日內作出處理決定,并公布處理結果。
召開罷免會議前應發放選民證。因外出不能參加罷免會議的村民可以按《山東省村民委員會選舉辦法》第二十一條的規定委托投票。
第七條 縣級市、區(含高區、經區、工業新區,下同)民政部門應當派員到村指導、監督罷免案處理工作。
第八條 村民委員會召集村民會議進行罷免表決的,由村民委員會在其成員(被要求罷免人員除外)中確定一人主持罷免會議;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召集村民會議進行罷免表決的,由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向村民說明情況,派員主持會議。
第九條 罷免村民委員會成員,須有登記參加選舉的村民過半數投票,并須經投票的村民過半數通過。
第十條 罷免表決程序和方法適用《山東省村民委員會選舉辦法》規定的選舉程序和方法。具體按以下程序進行:
(一)符合法定人數的,主持人宣布罷免大會開始,講明會議目的、內容、程序和要求,申明會議紀律;
(二)推選監票人、計票人;
(三)罷免案提案人闡述罷免理由;
(四)被罷免人提出申辯意見;
(五)主持人介紹填寫罷免票方法;
(六)檢查票箱,驗證發放罷免票,村民填寫并投票;
(七)監票人、計票人核對投票人數和選票數,監督投票;
(八)投票結束后,由監票人、計票人將所有票箱當眾開箱,公開唱票、計票;
(九)計票結束后,主持人當場公布投票表決結果。
村民委員會主持會議的,應當于表決會議結束三日內將表決結果予以公告,同時報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和縣級市、區民政部門備案。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主持會議的,應當于表決會議結束三日內將表決結果予以公告,同時報縣級市、區民政部門備案。
第十一條 因罷免導致村民委員會成員出缺,應當按照《山東省村民委員會選舉辦法》的規定在60日內進行補選。
第十二條 村民委員會成員被罷免的,自罷免通過之日起終止職務,五日內辦理完工作交接。村民委員會全體成員被罷免的,自罷免通過之日起停止工作。新的村民委員會產生后,七日內辦理完工作交接。
第十三條 罷免未獲通過,一年內以同一事實和理由再次對該村民委員會成員提出罷免要求的,不再啟動罷免程序。
第十四條 村民委員會成員有本規定第二條所列情形之一的,應當自動以書面形式向村民會議或村民代表會議提出辭職,由村民會議或村民代表會議按照少數服從多數的原則討論決定。
第十五條 村民或村民代表依法提出罷免案后,被要求罷免的村民委員會成員個人提出辭職的,可以不進入罷免程序,按辭職規定處理。
第十六條 村民委員會成員任期內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職務
自動終止:
(一)喪失行為能力的;
(二)被判處刑罰的;
(三)被依法采取強制性教育措施的;
(四)連續兩次被村民會議或者村民代表會議民主評議為不稱職的;
(五)違反計劃生育法律、法規生育子女的。
第十七條 村民委員會和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應當保障村民依法行使自治權利,依法處理村民委員會成員罷免案。對提出罷免案的村民進行壓制、打擊、報復的,依法追究有關人員的責任。
第十八條 本規定由威海市民政局負責組織實施。
第十九條 本規定自2012年9月8日起施行,有效期至2017年9月7日。2001年10月12日市政府發布的《威海市村民委員會成員罷免案處理辦法》(市政府令第34號)同時廢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