晉中市人民政府關于印發晉中市城市客運出租汽車管理暫行辦法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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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西省晉中市人民政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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市政發〔2012〕65號
各縣(區、市)人民政府,開發區管委會,市直有關單位:
《晉中市城市客運出租汽車管理暫行辦法》已經2012年8月7日市政府第5次常務會議通過,現印發給你們,請認真遵照執行。
晉中市人民政府
2012年9月19日
晉中市城市客運出租汽車管理暫行辦法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加強本市城市客運出租汽車行業管理,保障乘客、經營者、駕駛員及其他從業人員的合法權益,促進城市客運出租汽車行業和諧、穩定、有序發展,根據有關法律、法規,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辦法適用于本市行政區域內城市客運出租汽車的經營和管理。
本辦法所稱城市客運出租汽車(以下簡稱出租汽車),是指經主管部門批準,按照乘客意愿提供客運服務,并且按照行駛里程和時間計費的、固定式標志頂燈、四個側門、座位數為5座的營業性乘用車。
出租汽車經營者是指出租汽車個體經營者、出租汽車經營企業和出租汽車服務企業。
第三條 出租汽車行業發展應當與本市經濟、社會發展相適應,與城市建設和其他城市公共交通行業的發展相協調,按市場需求實行總量控制。
全市及市區出租汽車行業的發展規劃、出租汽車經營權投放計劃和出租汽車公共服務設施建設規劃由市交通運輸行政主管部門會同有關部門編制,報市人民政府批準后實施。
各縣(區、市)人民政府可根據當地經濟發展和市場需求,制定出本行政區域內出租汽車的發展規劃和計劃。
第四條 出租汽車行業實行統一規劃、統一管理、合法經營、公平競爭、安全運營、優質服務的原則。鼓勵和引導出租汽車實行規模化、集約化、公司化經營。
第五條 市、縣(區、市)人民政府交通運輸行政主管部門是出租汽車行業的主管部門,其所屬的城市汽車客運管理機構是出租汽車管理機構,具體負責出租汽車行業的日常管理和監督檢查工作。
公安、工商、物價、質監、財政、稅務、人社、環保、規劃、住建、商務等有關部門,按照各自職責共同做好出租汽車的行政服務和管理工作。
第六條 出租汽車管理實行分級管理的原則,市級交通運輸主管部門負責城區出租汽車行政許可,其所屬出租汽車管理機構負責指導全市出租汽車行業發展和管理,具體負責市城區出租汽車日常監督管理。縣(區、市)交通運輸主管部門負責轄區內出租汽車行政許可,其所屬出租汽車管理機構具體負責縣域內出租汽車日常監督管理。
第七條 交通運輸行政主管部門以及出租汽車管理機構應當在出租汽車行業開展優質服務、創建文明行業等活動,對出租汽車經營者和駕駛員在安全運營、文明行車、優質服務等方面成績顯著和見義勇為、救死扶傷、拾金不昧等方面事跡突出的,予以表彰獎勵。
第二章 經營管理
第八條 出租汽車經營依照有關規定實行許可經營。經行政許可的出租汽車,經營權以單臺車輛為計算單位,取得經營權的出租汽車按單車頒發車輛運營證,一車一證。
第九條 城市出租汽車經營權按規定實行有償出讓。經營權出讓可召開聽證會,在充分聽取有關專家、從業人員和乘客等社會各方面意見的基礎上確定出讓費標準,并依照有關制定程序公布。
第十條 出租汽車經營權期限為8年。經營權期限內,出租汽車經營者必須堅持安全第一的原則,特殊情況造成車輛技術狀況和車況條件不能滿足安全和優質服務時,車輛應依照有關規定和要求更新,但不得延長經營期限。
第十一條 出租汽車個體經營者經營權在經營權期限內可以依據有關規定轉讓。在出租汽車經營權期限內,出租汽車經營者可以按規定辦理出租汽車報廢、更新手續,原經營權期限不變。
第十二條 出租汽車個體經營者轉讓經營權,應當遵循下列規定:
(一)取得經營權滿2年;
(二)出租車輛和經營權一并轉讓;
(三)受讓方應當符合本辦法規定的出租汽車經營企業應當具備的條件或出租汽車個體經營者應當具備的條件。
實行公司化經營公車公營的出租汽車經營企業,非法律、法規規定其經營權不得轉讓。
第十三條 出租汽車經營權轉讓的,轉讓人、受讓人必須提出書面申請并到原許可地出租汽車管理機構登記備案,領取并簽訂統一格式的轉讓合同,出租汽車管理機構不得收取任何費用。
第十四條 受讓人應與交通運輸行政主管部門就剩余年限的經營權簽訂經營協議,領取新的車輛運營證,并到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辦理車輛轉移登記,到工商、稅務等部門辦理有關手續。
第十五條 本辦法實施前已取得經營權的出租汽車,要在確認實際出資人、明晰產權、規范權屬關系的基礎上,確定安全責任主體即經營者。具體方案由市、縣(區、市)交通運輸行政主管部門制定,經市、縣(區、市)人民政府同意后實施。
第十六條 在經營期內,因不可抗力因素,發生車輛損毀的,可申請車輛更新,其經營期限不變。
第十七條 出租汽車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停止運營,交回有關運營證件,拆除計價器、頂燈,清除出租汽車專用標志,并到有關部門辦理手續;未在規定時間內辦理有關手續的,由交通、工商、稅務、公安等部門依照有關規定予以處理。
(一)經營權期滿后,未繼續取得經營權的;
(二)經營者終止經營的;
(三)經營期間發生嚴重違法經營行為,被吊銷運營證的。
第十八條 出租汽車經營權期滿后,由市、縣(區、市)人民政府根據經濟社會發展狀況制定新一輪出租汽車經營權轉換車輛更新及新增運力具體方案。
出租汽車經營者經營權經營期內主動申請退出經營及終止經營的,由出租汽車管理機構以公平競爭方式重新確定經營者。
第十九條 申請從事出租汽車經營的企業應當具備下列條件:
(一)具備從事出租汽車經營的企業法人資格;
(二)有與其經營規模相適應的服務場所和從業人員教育場所;
(三)具有良好的銀行資信、財務狀況及相應的責任承擔能力;
(四)具有與經營業務相適應并符合規定條件的駕駛員;
(五)具有與經營業務和規模相適應的技術、財務和經營管理人員;
(六)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條件。
第二十條 出租汽車個體經營者應當具備下列條件:
(一)有獨立承擔民事責任的能力;
(二)具有符合國家標準和行業有關規定的出租汽車;
(三)具有經營出租汽車運營資格的合格駕駛員;
(四)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條件。
第二十一條 保障出租汽車個體經營者的經營權,鼓勵企業化經營。出租汽車個體經營者應當委托出租汽車服務企業實施服務與管理,雙方可簽訂統一格式的服務管理合同并報出租汽車管理機構備案。合同文本由市交通運輸、工商行政主管部門監制。
第二十二條 出租汽車經營企業變更法定代表人(負責人)、注冊地址或者更新車輛,應當到出租汽車管理機構辦理變更登記。
第二十三條 出租汽車經營者應當在核定的運營區域內從事出租汽車運營業務,不得擅自停止、終止出租汽車運營,不得擅自轉讓出租汽車或者移作他用。
第二十四條 出租汽車經營者停業的,必須在停業前7個工作日內報請出租汽車管理機構批準;歇業的,必須在歇業前30日內報請出租汽車管理機構批準,并交回相關證照。
第二十五條 出租汽車經營者的經營資質及運營車輛資質每年審驗一次。未經年審或年審不合格的,不得繼續營運。具體審驗辦法由市交通運輸行政主管部門制定,市、縣(市)出租汽車管理機構具體實施。
第二十六條 出租汽車除應當符合公安部門及《城市出租汽車管理辦法》對機動車輛的統一規定外,還必須符合下列規定:
(一)使用規定的車型,噴涂符合統一規定的顏色;
(二)按照規定安裝固定式標志頂燈,設置空車待租、暫停服務等運營標志;
(三)在車輛規定部位張貼由物價部門統一監制的運營價格標準,噴涂監督電話號碼、放置出租汽車駕駛員從業資格證副證(監督卡);
(四)車身、車廂、行李箱整潔,座套干凈,車輛設施及服務設施完好,滅火器瓶合格有效,尾氣排放合格;
(五)安裝使用衛星定位終端設施和安裝檢定合格并附打印裝置的稅控計價器;
(六)車窗不得使用有色玻璃,不得粘貼太陽膜及噴印其他標志、標識;
(七)未經有關部門批準登記,出租汽車不得隨意設置、張貼或懸掛廣告。
第二十七條 申請參加出租汽車駕駛員從業資格考試的,應當符合下列條件:
(一)取得相應的機動車駕駛證3年以上;
(二)近三年內無重大以上且負同等以上責任的交通事故;
(三)未達到法定退休年齡的。
第二十八條 每輛出租汽車配備駕駛員1至3名。
第三章 運營管理與服務
第二十九條 出租汽車經營者應當遵守下列規定:
(一)遵守法律、法規和規章,接受行政主管部門的監督檢查;
(二)按照國家和行業有關技術規范對出租汽車及配套設施、設備進行定期維護和檢測,確保車輛技術狀況良好;
(三)與駕駛員及其他從業人員依法訂立勞動合同,明確雙方的權利和義務;
(四)制定服務規范和安全行車、治安防范等制度,加強對駕駛員的管理和職業道德教育;
(五)依法辦理國家規定的強制性保險及其他相關險種;
(六)建立健全車輛及駕駛員檔案管理,投訴受理等營運管理制度,按時向出租汽車管理機構報送統計資料;
(七)提高科技管理手段,建立衛星定位管理系統和電話預約調度服務平臺;
(八)不得非法轉讓出租汽車經營權及出租汽車,不得以要求駕駛員出資購置車輛、一次性買斷出租汽車經營權或者以收取風險抵押金、財產抵押金、運營收入保證金、高額承包費等方式向出租汽車駕駛員轉嫁投資和經營風險;
(九)不得聘用無出租汽車駕駛員從業資格證的駕駛員從事出租汽車運營活動;
(十)法律、法規、規章規定的其他規定。
第三十條 出租汽車服務企業應當嚴格按照合同約定提供管理和服務,不得違規收取各種費用,不得克扣、截留政府發放的各種政策性補貼資金。
第三十一條 出租汽車經營企業和服務企業可與公安機關簽訂《治安責任書》,明確并落實下列治安責任:
(一)建立健全內部治安保衛管理制度,配備專兼職治安保衛人員,落實治安防范措施;
(二)對從業人員進行治安防范和遵紀守法教育;
(三)進行內部治安安全檢查,發現和消除治安安全隱患,對公安機關指出的治安安全隱患及時進行整改;
(四)配合公安機關建立相應的治安防控網絡。
第三十二條 出租汽車駕駛員應當遵守下列規定:
(一)隨車攜帶車輛運營證、出租汽車駕駛員從業資格證正、副證,車費發票;
(二)保持車輛整潔衛生、設施、設備完好;
(三)出租汽車空車待租時,應開啟空車待租標志,載客運營狀態時必須開啟使用計價器,按照計價器顯示金額收取車費,并主動給乘客出具專用發票;
(四)不得采取欺騙、威脅等方式招攬乘客,未經乘客同意,不得另載他人同乘;
(五)無正當理由不得繞行、拒載、中途倒客;
(六)不得隱匿乘客遺失在車內的錢物,應主動歸還失主或及時上交所在公司依法處理;
(七)服從公安機關對出租汽車進行的治安檢查,不得利用出租汽車進行違法犯罪活動或者為違法犯罪活動提供便利條件,發現有違法犯罪嫌疑的,必須及時報告公安機關;
(八)遵守企業統一著裝規定,儀容整潔;
(九)文明服務,禮貌待客,講普通話,使用規范服務用語,營運時嚴禁在車內吸煙、吃零食;
(十)合法、規范經營,文明行車,并接受出租汽車管理人員的監督檢查;
(十一)不得壟斷運營業務。
第三十三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出租汽車駕駛員可以謝絕或者終止服務:
(一)在禁止停車的路段或者遇紅燈停駛時要求乘車的;
(二)攜帶國家規定的危險物品及其他禁止攜帶的物品乘車的;
(三)攜帶寵物及其他污損車輛物品乘車的;
(四)提出超載要求或者違法要求的。
第三十四條 乘客應當文明乘車。
(一)不攜帶易燃、易爆危險品及其他禁止攜帶的物品乘車;
(二)不吸煙、不亂扔廢棄物、不污損車內設施、設備;
(三)不得要求駕駛員違反交通管理法規規定行車、停車;
(四)按計價器顯示金額支付車費,并支付乘車途中的過路、過橋費用。
第三十五條 乘客要求駛往邊遠、偏僻地區的,出租汽車駕駛員認為必要時,可以要求乘客隨同到公安派出所、治安報警點或者出租汽車管理機構辦理登記手續;乘客不予配合的,駕駛員可以拒絕提供服務。
第三十六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乘客有權拒絕支付乘車費用:
(一)不安裝或者有計價器不使用的;
(二)不出具車費發票的;
(三)因駕駛員的過失和車輛原因不能將乘客送達目的地的;
(四)駕駛員未經乘客允許搭乘他人的。
第三十七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視為出租汽車駕駛員拒載:
(一)車輛開啟空車待租標志后,遇乘客示意停車后不載乘客的;
(二)車輛開啟空車待租標志后,在停靠點或準許停車的路段候客而不載乘客的;
(三)載客途中未經乘客同意而中斷、終止服務的;
(四)在運營期間挑揀乘客的。
第三十八條 火車站、汽車站以及客流量集中的公共場所,應當設置出租汽車專用停車場,或者出租汽車專用候客點,并免費向出租汽車開放。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向出租汽車駕駛員收費或者變相收費。
第三十九條 在城市道路上,出租汽車管理機構應當會同住建、規劃、公安交警部門根據方便乘客的原則和道路交通條件,合理設置出租汽車專用停靠站點,并設立明顯標志;出租汽車駕駛員應當根據乘客意愿,按照規定臨時停車,方便乘客上下。
第四十條 出租汽車運營價格實行政府定價,交通運輸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根據當地經濟發展和出租汽車經營成本的變化情況,適時提出調整出租汽車運營價格意見,報當地價格行政主管部門批準后執行。
第四十一條 出租汽車原則上不得在異地行政區域范圍內營運,但可將乘客送至異地,必須關閉空車待租標志。晉中太原同城化所涉出租汽車營運范圍按照相關規定執行。
禁止農用運輸車、摩托車、機動三輪車、非機動車、未經批準的電瓶車等不符合國家及行業運營車輛標準的車輛從事出租汽車經營活動。
第四十二條 出租汽車管理機構應建立健全服務投訴制度,設立并公布投訴電話。
乘客認為出租汽車駕駛員侵犯其合法權益的,可以向出租汽車管理機構投訴。乘客投訴應當提供所乘出租汽車車輛牌號、當次乘車發票、起止地點、行駛路線、本人聯系方式及姓名等有關證據和資料。
乘客自投訴之日起7個工作日內不提供有關證據和資料或者不協助調查的,視為放棄投訴權利。出租汽車管理機構發現乘客投訴依據不充分、證據不足的可暫緩受理;無理取鬧、惡意誣陷的,移交公安部門處理。
被投訴的駕駛員及所在企業應當協助出租汽車管理機構調查處理乘客投訴。無正當理由不接受調查詢問的,視為放棄陳述和申辯權利。
第四十三條 計價器必須經質量技術監督部門定期檢定合格。乘客投訴計價器失準的,出租汽車管理機構應當立即封存該計價器及其附設裝置,并送技術監督部門校驗,由此發生的費用由責任者承擔。
第四十四條 駕駛員對經營者的投訴、駕駛員及經營者對出租汽車管理工作人員的投訴,交通運輸行政主管部門、出租汽車管理機構及有關主管部門應當依法及時處理。
第四十五條 公安機關遇有出租汽車經營者或駕駛員報警求助時應當及時處置、救援,保護出租汽車經營者和駕駛員的生命財產安全。
第四章 監督檢查
第四十六條 交通運輸行政主管部門及所屬的出租汽車管理機構應當加強對出租汽車經營活動的監督檢查,及時查處和制止擾亂出租汽車市場秩序的行為。
出租汽車管理機構及其稽查人員應當嚴格按照法定權限和程序進行監督檢查。
第四十七條 出租汽車管理機構稽查人員可以通過流動稽查或者根據群眾舉報實施監督檢查。
第四十八條 出租汽車管理機構稽查人員,實施監督檢查時,可以向有關單位和個人了解情況,查閱和復制有關材料,但應當保守被檢查單位和個人的商業秘密。
被檢查的單位和個人應當接受出租汽車管理機構稽查人員依法實施的監督檢查,如實提供有關材料和情況,不得拒絕調查或包庇違法行為。
第四十九條 出租汽車管理機構應當按照有關規定建立對出租汽車企業、個體經營者和駕駛員的質量信譽考核制度。
第五章 附則
第五十條 對違反《城市出租汽車管理辦法》、《出租汽車駕駛員從業資格管理規定》等相關規定的,由城市客運管理機構等主管部門予以處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