衡水市行政執法過錯責任追究實施細則
衡水市行政執法過錯責任追究實施細則
河北省衡水市人民政府
衡水市行政執法過錯責任追究實施細則
衡水市行政執法過錯責任追究實施細則
市政府令〔2012〕第4號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加強行政執法監督,促進依法行政,深化行政執法責任制,預防和減少行政執法過錯,保護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的合法權益,依據有關法律、法規和《河北省行政執法過錯責任追究辦法》的規定,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細則。
第二條 本細則所稱行政執法過錯,是指市人民政府所屬行政執法部門、縣(市)區人民政府及其所屬行政執法部門、法律法規授權或者依法委托的組織(以下統稱行政執法機關)及其執法人員在行政執法活動中,因故意或者過失不履行、違法履行或者不當履行法定職責,致使公民、法人或其他組織的合法權益受到損害,造成不良后果,經法定程序確認應當追究行政責任的行為。
本細則所稱行政執法過錯責任追究,是指對行政執法機關及其執法人員實施的行政執法過錯行為,依照本細則的規定進行調查、確認責任、作出處理的活動。
第三條 行政執法過錯責任追究,應當堅持公開、公平、公正、及時,實事求是,有錯必究,錯責相當,教育與懲戒相結合的原則。
行政執法過錯責任追究,應當事實清楚、證據確鑿、定性準確、處理適當、程序合法、手續完備。
第四條 市縣人民政府統一領導本行政區域內的行政執法過錯責任追究工作。
市縣人民政府所屬行政執法部門負責對所屬行政執法機構及其執法人員、受其委托的執法組織及其執法人員發生的行政執法過錯責任追究。
實行省以下垂直管理的行政執法部門負責對本級所屬行政執法機構及其執法人員和下級行政執法部門發生的行政執法過錯進行責任認定。市、各縣(市)區人民政府對本行政區域內的垂直管理的行政執法機關的行政執法過錯,可以向其上級機關提出責任追究的建議。
行政執法過錯責任追究機關的法制工作機構具體辦理行政執法過錯責任追究事項。
第五條 行政執法過錯責任追究情況列為依法行政評議考核的主要內容。
第二章 責任追究范圍
第六條 在實施行政處罰過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追究行政執法過錯責任:
(一)無法定處罰依據和事實依據實施行政處罰的;
(二)擅自設定行政處罰或改變行政處罰種類、幅度的;
(三)違反法定行政處罰程序的;
(四)實施行政處罰顯失公正的;
(五)違法委托或超越權限實施行政處罰的;
(六)未辦理罰沒許可證、行政執法證實施行政處罰的;
(七)不按規定出具行政處罰文書和省財政部門統一制發的專用票據的;
(八)行政執法中利用職務便利,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財物,截留、挪用、變相私分罰沒財物的;
(九)未盡妥善管理責任,違法使用、損毀或者遺失被扣押財物的;
(十)應當依法移送司法機關追究刑事責任而不移送的; 玩忽職守,對應當予以制止、糾正和處罰的違法行為不予制止、糾正和處罰的;
(十一)其他違法實施行政處罰的。
第七條 在實施行政許可過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追究行政執法過錯責任:
(一)對符合法定條件的行政許可申請不予受理的;
(二)不在辦公場所公示依法應當公示的材料,或不公開依法應當公開的信息的;
(三)在受理、審查、決定過程中,未向申請人、利害關系人履行法定告知義務,或者未依法說明不受理申請或者不予許可、批準的理由的;
(四)應當依法舉行聽證或應當主動舉行聽證而不舉行聽證的;
對不符合法定條件的申請人準予行政許可的;
對符合法定條件的申請人不予行政許可,或者不在規定時限內作出行政許可決定的;
(七)依法應當經過招標、拍賣、考試擇優作出行政許可決定而未經招標、拍賣或者考試,或者不根據招標、拍賣結果、考試成績作出準予行政許可決定的;
(八)擅自收費或者不按照法定項目和標準收費的;
(九)對涉及不同部門的行政許可,在規定期限內不辦理、延遲辦理,或者辦理完畢后應當及時移交其它部門而未移交,或者延遲移交的;
(十)不按規定向申請人出具相關書面憑證的;
(十一)將行政許可權違法委托給公民、法人或其他組織行使的;
(十二)其他違反行政許可規定,貽誤行政許可工作,損害行政許可申請人合法權益的。
第八條 在實施行政確認過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追究行政執法過錯責任:
(一)無法定職權或者超越法定職權實施行政確認的;
(二)無法定事實依據或者違反法定程序實施行政確認的;
(三)違法向他人提供、泄露在行政確認過程中獲知的行政管理相對人的個人隱私或者商業秘密的;
(四)其他違反規定實施行政確認的。
第九條 在實施行政強制過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追究行政執法過錯責任:
(一)沒有法律法規實施行政強制的;
(二)違反法定程序實施行政強制的;
(三)違法限制公民人身自由的;
(四)改變行政強制對象、條件、方式的;
(五)違法查封、扣押、凍結行政管理相對人財產的;
(六)截留、私分、 變相私分、損毀查封、扣押財物的;
(七)違反規定在夜間或法定節假日實施行政強制執行的;
(八)對居民生活采取停止供水、供電、供熱、供燃氣等方式迫使當事人履行相關行政決定的;
(九)其他違法實施行政強制情形的。
第十條 在實施行政檢查過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追究行政執法過錯責任:
(一)未出示有效資格證件實施檢查的;
(二)不按法定程序、權限、時限實施檢查的;
(三)放棄、推諉、拖延、拒絕履行檢查職責的;
(四)對檢查中發現的違法行為予以隱瞞、包庇、袒護、縱容,或者不予制止和糾正的;
(五)無法定依據、法定職權實施行政檢查的;
(六)非正當目的實施行政檢查的;
(七)未經批準對企業實施檢查的;
(八)其他違反規定實施行政檢查行為的。
第十一條 在實施行政賠償過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追究行政執法責任:
(一)對符合條件的行政賠償申請,應予受理而未予受理的;
(二)應予賠償,逾期未予賠償的;
(三)不按規定標準賠償的;
(四)依法不應賠償而給予賠償的;
(五)其他違反規定實施行政賠償行為的!
在實施行政征收、征用過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 的,應當追究行政執法過錯責任:
(一)無法定依據、法定職權實施行政征收、征用的;
(二)擅自設立征收征用項目,或者擅自改變征收、征用范圍和標準的;
(三)未按規定程序實施征收、征用的;
(四)其他違反征收、征用規定的。
在實施行政管理過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追究行政執法過錯責任:
(一)違法集資、攤派費用,或者要求公民、法人或其他組織履行非法定義務的;
(二)侵犯公民、法人或其他組織的合法經營自主權的;
(三)要求公民、法人或其他組織接受無法定依據的指定服務,或購買無法定依據的指定商品的;
(四)損害公民、法人或其他組織人身權、財產權的其他違法執法行為;
(五)違反規定,截留、私分、挪用罰沒款、征收款,截留、私分、使用、損毀被沒收、征收、征用財物的。
有下列不履行法定職責行為之一的,應當追究行政執法過錯責任:
(一)經公民、法人或其他組織請求,拒絕履行法律、法規和規章規定的義務的;
(二)拒絕、拖延執行上級機關依法作出的行政決定的;
(三)具有法定義務在法定期限內不作為的;
(四)不依法給予公民、法人或其他組織行政賠償、行政救濟、行政補償、行政給付的;
(五)依法應當向公民、法人或其他組織出據憑證而未出據的;
(六)其他法律、法規和規章規定應當作為而不作為的。
依法應當公開的政府信息不公開,或者違反規定程序、權限公開政府信息,被有權機關認定違法的,應當追究行政執法責任。
經下列國家機關確認行政執法機關及其執法人員實施了行政執法違法行為的,應當認定為行政執法過錯,追究過錯責任:
(一)上級和本級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在監督中發現并確認的行政執法違法行為;
(二)人民法院生效的判決、裁定予以撤銷、變更以及限期履行法定職責的行政執法違法行為;蛘呷嗣穹ㄔ赫J為行政機關的主管人員、直接責任人員違反政紀,移送行政執法機關處理的行政執法違法行為;
(三)人民檢察院提出的檢察意見認為犯罪情節輕微,依照刑法規定不需判處刑罰或者免除刑罰,但應當做出行政處理的行政執法違法行為;
(四)行政復議機關的行政復議決定撤銷、變更、確認違法的行政執法行為,以及決定其在一定期限內履行法定職責的行政執法違法行為;蛘咝姓䦶妥h機關的法制機構,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復議法》第三十八條規定提出的建議中,認為應當追究責任的行政執法違法行為;
(五)人民政府和行政執法機關在受理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的行政執法投訴、舉報、信訪案件中發現并確認的行政執法違法行為;
(六)人民政府和行政執法機關在履行行政執法監督檢查職責的活動中發現并確認的行政執法違法行為;
(七)人民政府監察、審計等專門監督機關在履行行政監察、審計等專項監督職責中,發現并確認的應當依法移送行政執法過錯責任追究機關處理的行政執法違法行為;
國家機關依法確認并移送行政執法機關處理的其他行政執法違法行為。
第十七條 行政執法機關及其執法人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視為行政執法過錯:
(一)國家的法律、法規、規章修改或者廢止,或者客觀情況發生重大變化,導致原行政執法行為改變的;
(二)不可抗力或者因緊急避險等其他特殊情況,造成行政執法過錯的;
(三)行政管理相對人的違法過錯造成的行政執法過錯;
(四)行政執法依據錯誤造成的行政執法過錯;
(五)法律、法規、規章規定其他不予追究行政執法過錯責任的情形。
第十八條 行政執法機關在依法經過批準的探索性、試驗性的執法創新過程中出現的行政執法過錯行為,不予追究行政執法過錯責任。但是,應當及時糾正。
第三章 責任區分和責任主體
第十九條 行政執法過錯責任分為直接責任、主管責任。
前款所列兩類責任,在同時具有兩個或者兩個以上責任主體的情況下,應當具體區分為主要責任、次要責任或者同等責任。
第二十條 區分過錯責任,確定責任承擔主體,應當根據行政執法過錯行為的承辦人、審核人和批準人,在不同性質的行政執法過錯行為中和在不同環節上發生的行政執法過錯行為中的作用,全面、客觀地分析確定。
第二十一條 行政執法機關單獨造成行政執法過錯的,應當作為直接責任人承擔全部過錯責任。
兩個或者兩個以上行政執法機關共同造成行政執法過錯的,應當由主辦機關承擔主要責任,其他機關承擔次要責任或者相關責任。
行政執法機關因執行上級行政主管部門的決定、命令發生錯誤而造成行政執法過錯的,應當由作出錯誤決定、命令的上級行政主管部門承擔過錯責任。行政執法機關發現上級行政主管部門的決定、命令有錯誤,未向上級提出改正的意見,或者執行明顯違法的決定、命令的,應當依法承擔相應的責任。
上級行政執法機關撤銷、變更下級行政執法機關的行政執法行為,造成行政執法過錯的,應當由上級行政執法機關承擔過錯責任。但向上級機關提出意見未被采納的除外。
作為行政執法主體的授權組織適用情形,依照本條前述條款對行政執法機關的規定辦理。
第二十二條 承辦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作為直接責任人承擔過錯責任:
(一)獨立行使執法權造成行政執法過錯的;
(二)未經法定審核、批準程序,擅自實施行政執法行為,造成行政執法過錯的;
(三)因隱瞞事實、隱匿證據或者提供不真實情況等原因,致使審核人、批準人作出錯誤決定,造成行政執法過錯的;
(四)擅自改變審核、批準的內容,造成行政執法過錯的;
(五)無正當理由不履行法定職責的。
第二十三條 審核人未經承辦人擬辦或者未經批準人批準,直接實施行政執法行為,造成行政執法過錯的,應當作為直接責任人承擔過錯責任。
第二十四條 批準人改變承辦人、審核人的正確意見造成行政執法過錯的,應當承擔過錯責任。
批準人未經承辦人擬辦、審核人審核,直接作出行政執法決定,造成行政執法過錯的,應當作為直接責任人承擔過錯責任。
第二十五條 承辦人提出錯誤擬辦意見,審核人、批準人應當發現而未發現,或者發現后未予糾正,造成行政執法過錯的,承辦人、審核人、批準人各自承擔相應過錯責任。
審核人不采納或者改變承辦人正確意見,經批準人批準,造成行政執法過錯的,審核人承擔直接責任,批準人承擔主管責任。
第二十六條 兩人或者兩人以上共同實施行政執法行為,造成行政執法過錯的,主辦人應當承擔主要責任,其他人員承擔次要責任;不能區分主次責任的,共同承擔直接責任。
第二十七條 經集體討論決定作出行政執法過錯行為的,應當由主持討論的行政執法機關負責人承擔主要責任,參加討論的其他負責人和具體執法人員承擔次要責任,堅持正確意見而未被采納的人員不承擔責任。
第二十八條 經行政復議決定維持的原具體行政行為構成行政執法過錯的,應當由原具體行政執法機關承擔主要責任,行政復議機關承擔次要責任或者相應責任。
經行政復議決定撤銷、變更原具體行政行為,造成行政執法過錯的,應當由行政復議機關承擔責任。
第二十九條 受委托組織發生行政執法過錯的,應當由委托機關對外承擔責任,受委托組織的具體執法人員承擔直接責任,受委托組織的負責人承擔主管責任。
第四章 責任形式和適用
第三十條 行政執法過錯的行政責任形式分為行政處理和行政處分。行政處理和行政處分可以單獨或者合并適用!
第三十一條 行政處理的種類為:
(一)誡勉談話;
(二)通報批評;
(三)責令作出書面檢查;
(四)責令改正或者限期改正;
(五)暫扣行政執法證件,離崗培訓;
(六)吊銷行政執法證件;
(七)調離行政執法崗位;
(八)取消當年評優評先資格;
(九)辭退;
(十)法律、法規和規章規定的其他行政處理形式。
前款規定的責任種類,可以單獨或者合并適用。
第三十二條 行政處分的種類,適用《行政機關公務員處分條例》的規定。
第三十三條 確定行政執法過錯責任形式,應當與行政執法過錯行為的事實、性質、情節、危害程度相適應。
第三十四條 行政執法過錯責任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從重追究責任:
(一)故意或者有重大過失的;
(二)行政執法過錯發生后,瞞報或者不采取有效措施,致使損害后果擴大的;
(三)行政執法過錯行為情節惡劣或者造成嚴重后果的;
(四)一年之內出現兩次以上應當予以追究行政執法過錯責任的同類型行政執法過錯行為的;
(五)以隱瞞過錯事實真相等手段干擾、阻礙對過錯責任調查處理的;
(六)對投訴人、舉報人、調查人及相關人員打擊報復的;
(七)法律、法規、規章規定的其他可以從重追究責任的情形。
第三十五條 行政執法過錯責任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從輕或者減輕追究責任:
(一)情節輕微、危害后果和影響較小的;
(二)因不可抗力使行政執法過錯危害后果加重的;
(三)行政相對人故意偽造或者隱瞞重要證據,致使行政執法過錯危害后果加重的;
(四)積極采取補救措施,有效防止危害后果擴大的;
(五)積極配合調查或者有其他立功表現的;
(六)法律、法規、規章規定的其他可以從輕、減輕追究責任的情形。
第三十六條 行政執法過錯責任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不予追究責任:
(一)行政執法過錯情節顯著輕微,行政執法機關及其執法人員主動發現并及時糾正,未造成危害后果的;
(二)法律、法規、規章規定的其他可以不予追究責任的情形。
第三十七條 因行政執法過錯造成行政機關承擔國家賠償責任的,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家賠償法》的有關規定,向有關行政執法過錯責任人追償部分或者全部賠償費用。
第五章 立案與調查
第三十八條 行政執法過錯責任追究機關發現下列情形之一的行政執法過錯行為的,應當立案。
(一)當事人投訴舉報的或其他人員檢舉揭發的;
(二)新聞媒體曝光的;
(三)在考核檢查中發現符合本細則第六條至第十四條規定情形之一的行政執法過錯行為。
對當事人投訴舉報的或其他人員檢舉揭發的案件,行政執法過錯責任追究實施機關應當自收到投訴舉報材料或檢舉揭發材料之日起15日內確定是否立案。同時向當事人送達《立案通知書》或《不予立案通知書》。
第三十九條 行政執法過錯責任追究實施機關對于符合本細則第十六條規定情形的行政執法過錯行為,直接認定行政執法過錯責任!
第四十條 行政執法過錯責任追究實施機關應當對立案案件進行調查,調查人員不得少于二人,并應當向被調查機關及有關人員出示行政執法監督檢查證件。調查人員可以調閱、復制有關案卷及材料并進行取證,必要時可以采取證據保全措施。被調查機關及其有關人員應當協助調查,如實回答詢問。調查人員應當制作筆錄。
調查人員與所調查案件或被調查的行政執法機關及其執法人員有利害關系的,應當回避。
調查終結后形成調查報告。
第四十一條 行政執法過錯責任機關和責任人員有權進行陳述和申辯。行政執法過錯責任追究機關應當充分聽取責任人員的意見,對其提出的事實、證據、理由,應當進行復核;提出的事實、證據、理由成立的,應當予以采納。
行政執法過錯責任追究機關不得因責任機關、責任人員申辯而加重責任追究。
第六章 責任認定及處理
第四十二條 行政執法過錯責任追究實施機關應當對調查報告進行審查,根據不同情況,分別作出責任認定:
(一)屬于行政執法過錯行為的,應當根據本細則第三章、第四章的有關規定,分別明確責任人及應當承擔的具體行政責任;
(二)行政執法過錯事實不能成立的,或者行政執法過錯行為具有符合本細則第三十六條規定情形之一的,應當確定不予追究行政責任;
(三)行政執法過錯行為涉嫌犯罪的,應當移送司法機關。
對情節復雜或者重大行政執法過錯行為可能承擔較重的行政責任的,行政執法過錯責任追究實施機關的應當集體討論作出責任認定。
第四十三條 對于追究行政執法過錯責任的應當制作《行政執法過錯責任認定書》。《行政執法過錯責任認定書》應當載明下列內容:
(一)案件來源及基本案情;
(二)案件的事實、性質、情節以及社會危害程度;
(三)認定是否承擔行政執法過錯責任的理由;
(四)有關人員的責任劃分及責任追究的建議;
(五)糾正行政執法過錯,消除危害后果的建議。
《行政執法過錯責任認定書》由審查人員、復核人員簽字,報機關主要負責人或主管負責人批準后加蓋行政執法過錯責任追究機關印章。
行政執法過錯責任追究實施機關,應當在作出行政執法過錯責任認定后的7日內,將《行政執法過錯責任認定書》送交行政過錯責任機關。
第四十四條 根據行政執法過錯責任認定結果應當給予行政處理的,行政執法過錯責任追究實施機關應當制作《行政處理決定書》。《行政處理決定書》應當載明下列事項:
(一)責任人的姓名、單位、職務;
(二)行政執法過錯責任的事實和證據;
(三)給予行政處理的種類和依據;
(四)不服行政處理決定的救濟和時限;
(五)作出行政處理決定的機關和日期。
《行政處理決定書》應當蓋有作出行政處理決定機關的印章。
作出行政處理決定的機關與作出行政執法過錯責任認定的機關是同一機關時,行政處理決定與行政執法過錯責任認定可以一并作出。
第四十五條 根據行政執法過錯責任認定結果應當給予行政處分或者給予職務調整的,行政執法過錯責任追究機關應當制作《行政處分建議書》。《行政處分建議書》應當載明下列事項:
(一)責任人的姓名、單位、職務;
(二)行政執法過錯責任的事實和證據;
(三)給予行政處分或者給予職務調整的建議;
(四)提出建議的機關和日期。
《行政處分建議書》應當蓋有提出行政處分建議機關的印章。
第四十六條 《行政處理決定書》在宣告或者通知后生效并應當在五日內送達責任人。
建議給予行政處分或者給予職務調整的責任人,同時承擔其他行政處理責任的,該《行政處理決定書》作出后,應當及時宣告或者通知。情況需要時,也可以在行政處分決定或者職務調整決定作出后一并宣告或者通知。
第四十七條 行政執法過錯責任追究機關應當在作出行政執法過錯責任認定后的7日內,將《行政處分建議書》連同《行政執法過錯責任認定書》及有關調查材料復印件,一并移送有管轄權的人事任免機關或者監察機關。
接受《行政處分建議書》的人事任免機關、監察機關,應當依據有關規定作出相應的處分。
第四十八條 行政執法過錯責任追究實施機關對具體行政行為進行審查時,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通知其限期糾正,逾期不糾正的由有權機關直接變更或撤銷。
(一)主要事實不清,證據不足的;
(二)適用依據錯誤的;
(三)違反法定程序的;
(四)超越或濫用職權的;
(五)具體行政行為明顯不當的;
(六)沒有適用行政裁量權相關規定的。
第四十九條 行政執法責任追究實施機關通知或責令行政執法機關限期糾正違法行為時,應當制作《行政執法監督通知書》;
依法變更或撤銷違法行政執法行為的,應當制作《行政執法監督決定書》。
《行政執法監督通知書》或者《行政執法監督決定書》由制作機關直接送達被追究的行政執法機關,被追究的行政執法部門應當在收到之日起十五日內或限期糾正期滿15日內書面報告執行情況。
第五十條 行政執法部門有下列行為之一、造成嚴重后果的,除按照本細則規定處理外,可按照《河北省行政執法和行政執法監督規定》第三十六條第一款之規定并處一千元以下罰款。
(一)具體行政行為違法的;
(二)違法委托行政執法的;
(三)違法設立行政執法機構的;
(四)拒不辦理行政執法主體資格證件的。
罰款應制作《行政處罰決定書》,并一律上繳國庫。
被罰款的行政執法部門可以按照罰款數額的一定比例對直接責任人員進行追償。
時限與救濟
第五十一條 行政執法過錯行為審查,應當自立案之日起30日內審查終結,并作出責任認定結論。情況復雜的,經行政執法過錯責任追究機關負責人批準,可以適當延長審查期限,但延長時限不得超過20日。
第五十二條 行政執法過錯責任人不服行政執法過錯責任認定,或者不服行政處理決定的,可以自知道責任認定結果或者處理決定之日起15日內向原處理機關申請復核,復核決定應當在15日內作出;對復核結果不服的,可以自接到復核決定之日起15日內向原處理機關的上一級機關提出申訴;也可以不經復核,自知道責任認定結果或者處理決定之日起30日內直接提出申訴。
復核和申訴期間,不停止處理決定的執行。接受復核和申請的機關認為需要停止執行的,可以停止執行。
行政執法過錯責任人對行政處分決定不服的,按《行政機關公務員處分條例》的有關規定申請復核或者申訴。
執行
第五十三條 行政執法過錯一經確認后,有關行政執法機關及其執法人員應當自行糾正;堅持不糾正的,由行政執法過錯責任追究機關責令限期糾正。
第五十四條 行政執法過錯責任追究機關按照本辦法第十六條規定的情形認定過錯責任并作出處理決定的,應當在行政處理決定執行后的30日內分別向有關國家機關報告或通報處理情況。
根據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的投訴、舉報、信訪中發現并確認的行政執法過錯行為,在認定過錯責任并作出處理決定后,受理投訴、舉報、信訪的行政機關應當依照有關規定書面告知投訴人、舉報人、信訪人。
根據新聞媒體曝光的資料發現并確認的行政執法過錯行為,在認定過錯責任并作出處理決定后,應及時向有關新聞媒體反饋。
經行政執法過錯責任追究機關調查不構成行政執法過錯的,由行政執法過錯責任追究機關告知有關投訴人、舉報人、信訪人及有關行政執法機關。
第五十五條 違反本辦法第五十三條的規定,經上級行政機關責令限期糾正后,仍不糾正的,應當給予通報批評,并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給予行政處分。
第九章 附則
第五十六條 本細則自發布之日起施行。原《衡水市行政執法錯案及行政執法過錯責任追究辦法》(市政府令〔2005〕第2號)同時廢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