日照市城市節約用水管理辦法
日照市城市節約用水管理辦法
山東省日照市人民政府
日照市城市節約用水管理辦法
日照市城市節約用水管理辦法
(2006年11月10日市政府令第36號發布 根據2012年8月10日日照市人民政府令第75號《日照市人民政府關于修改和廢止〈日照市統一企業職工基本養老保險制度實施辦法〉等8件市政府規范性文件的決定》修訂)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加強城市節約用水管理,科學合理利用水資源,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水法》、《城市節約用水管理規定》和《山東省節約用水辦法》等法律、法規,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辦法適用于本市市區城市規劃區內的城市節約用水管理工作。在本市市區城市規劃區內的城市公共供水企業、使用城市公共供水和自建設施供水的單位和個人,應當遵守本辦法。
第三條 城市實行計劃用水和節約用水。
用水單位和個人都有節約用水的義務。
第四條 市水行政主管部門負責組織、指導和監督全市節約用水工作。市建設行政主管部門負責城市節約用水工作,并負責指導城市采水和管網輸水、用戶用水中的節約用水工作。
市政府相關職能部門按照各自職責,共同做好城市節約用水管理工作。
第五條 城市開發利用水資源應當按照優先利用地表水、限制開采地下水、鼓勵回用再生水和綜合利用海水、微咸水的原則,對地表水和地下水實行合理配置。
第六條 鼓勵和支持城市節水科學研究,推廣應用節水新技術、新工藝、新設備、新器具,創建節水型企業、節水型單位、節水型社區和節水型城市。
單位和個人在城市節約用水工作中符合下列條件之一的,由市政府或者城市節水主管部門給予獎勵:
(一)宣傳節約用水方面的法律、法規、政策及有關節水知識,成績突出的;
(二)研制、開發和推廣應用節約用水新技術、新工藝、新產品,取得顯著成績的;
(三)采用循環用水、一水多用、廢水處理綜合利用等措施,節約用水成效顯著的;
(四)其他需要表彰和獎勵的行為。
第七條 市政府各有關部門應當廣泛開展節水宣傳教育,提高全民節約用水意識。
第二章 計劃用水
第八條 城市用水實行總量控制和定額管理相結合的制度。用水定額應當作為確定用水總量和用水計劃的基礎。
第九條 市城市節水主管部門應當根據城市供水發展規劃,會同有關部門編制城市節約用水專項規劃和節約用水年度計劃,按程序批準后組織實施。
各有關行業主管部門應當制定本行業的節約用水規劃和節約用水年度計劃。
第十條 用水單位應當按照規定向城市節水主管部門提報用水計劃。城市節水主管部門應當根據年度用水計劃、相關行業用水定額和用水單位的生活、生產經營需要,核定用水單位的用水指標并及時下達到相關用水單位。
新增用水單位和新建用水項目在投入使用前,應當到城市節水主管部門申請核定用水指標。
第十一條 經批準的自備水源,應當裝表計量,繳納水資源費和污水處理費,并納入水行政主管部門計劃用水管理。
第十二條 市城市節水主管部門應當建立健全用水和節約用水統計制度。
各用水單位應當做好用水和節約用水統計工作,建立健全用水原始統計記錄和統計臺帳,填報用水情況統計報表,并按季報市城市節水主管部門。
第十三條 居民生活用水實行階梯式計量水價管理,任何單位不得實行居民生活用水包費制。
第十四條 用水單位在計劃范圍內用水的,執行規定的綜合水價,超計劃用水的,按綜合水價的3倍收取超計劃用水加價水費。
第十五條 超計劃用水加價收入上繳同級財政部門,實行收支兩條線管理,專項用于城市節水設施建設、城市節水工作獎勵及城市居民用水一戶一表改造資金補助等城市節約用水工作,不得挪作他用。
第三章 節約用水
第十六條 新建、擴建、改建工程項目,應當制定節水措施方案,配套建設節水設施。節水設施應當與主體工程同時設計、同時施工、同時投產。建設工程竣工后,市水行政主管部門及城市節水主管部門應當依法對節水設施進行驗收。
凡達不到節水標準的,有關部門不得辦理開工許可、竣工驗收等手續,經政府批準,可不予供水。
第十七條 公共供水單位應當加強對供水管網的改造和維護,定期進行管網查漏,降低管網漏失率。
第十八條 用水單位和個人應當使用節水設施、設備和器具,加強對用水、節水設施、設備和器具的管理和維護,并保持完好和正常運行,避免漏水損失。
已安裝使用國家和省明令淘汰的高耗水設施、設備和器具的,使用單位和個人應在規定時間內更換或者對其進行節水改造。
第十九條 工業企業應當采用先進技術、工藝和設備,增加循環用水次數,提高水的重復利用率。
第二十條 工業企業應當定期進行水平衡測試,挖掘節水潛力,提高合理用水水平。
有條件取用海水的單位應當興建海水利用設施,開發利用海水。
第二十一條 經營洗浴、游泳和洗車業的單位和個人應當使用節水設施或節水器具;噴泉等水景用水,應當循環使用。
城市居民用水提倡一水多用。
第四章 城市再生水的利用
第二十二條 新建、擴建和改建的下列工程項目,建設單位應當同時配套建設中水利用設施:
(一)日用水120立方米以上或建筑面積在2萬平方米以上的賓館、飯店、商店、公寓、綜合性服務樓及高層住宅等;
(二)建筑面積在3萬平方米以上的機關、科研單位、大專院校和大型綜合性文化、體育設施等;
(三)建筑面積在5萬平方米以上(或用水量在每日160立方米以上)的住宅小區。
(四)日排水量超過150立方米的工業企業以及成片開發的工業園區。
第二十三條 原已建成使用的工程項目,達到本辦法第二十二條規定的規模,且具備建設場地等條件的,產權單位或者物業管理單位應當按照市城市節水主管部門批準的改造計劃,建設相應規模的中水利用設施。
第二十四條 符合第二十二、第二十三條規定,但可以使用其他中水利用設施供水的,經市城市節水主管部門核實后,可以不單獨建設中水利用設施,但需配套建設中水用水管道及其附屬設施和使用中水。
第二十五條 中水設施的管道、水箱等設備其外表應當全部涂成淺綠色,并嚴禁與其他供水設施直接聯接。中水設施的出口應當標有“非飲用水”字樣。
第二十六條 已建、新建、改建、擴建的污水處理廠,應當按照城市節約用水專業規劃建設相應的城市污水處理再生利用設施。
第二十七條 再生水的價格應與自來水價格保持適當差價,按低于自來水價格的一定比例確定,具體的價格標準由價格主管部門按程序制定。
第二十八條 市政、園林、環衛、洗車和基建施工用水,應當優先使用中水和再生水。
第五章 法律責任
第二十九條 違反本辦法的行為,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處罰法》、《中華人民共和國水法》、《城市節約用水管理規定》和《山東省節約用水辦法》等法律、法規、規章,由有關行政主管部門給予處罰。
第三十條 市城市節水管理部門的工作人員玩忽職守、濫用職權、徇私舞弊的,其所在單位應當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由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六章 附 則
第三十一條 本辦法下列用語的含義是:
再生水,是指城市污水和廢水經過凈化處理,水質達到國家城市污水再生利用分類標準,可以在一定范圍內使用的非飲用水。
中水,是指污水和廢水經凈化處理后,達到國家《生活雜用水水質標準》或者《工業用水水質標準》,可以在一定范圍內重復使用的再生水。
第三十二條 本辦法自2006年12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