日照市機動車排氣污染防治辦法(試行)
日照市機動車排氣污染防治辦法(試行)
山東省日照市人民政府
日照市機動車排氣污染防治辦法(試行)
日照市機動車排氣污染防治辦法(試行)
(2009年7月18日日政發〔2009〕39號發布 根據2012年8月10日日照市人民政府令第75號《日照市人民政府關于修改和廢止〈日照市統一企業職工基本養老保險制度實施辦法〉等8件市政府規范性文件的決定》修訂)
第一條 為防治機動車排氣污染,保護和改善大氣環境,保障人體健康,促進經濟社會可持續發展,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大氣污染防治法》、《山東省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大氣污染防治法〉辦法》等法律、法規規定,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在本市注冊登記的在用機動車以及在本市行政區域內行駛的外地機動車的排氣污染防治適用本辦法。
第三條 市、縣(區)人民政府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對本行政區域內機動車排氣污染防治工作實施統一監督管理。
公安交管、交通、工商、物價、質監、發改、建設等部門按照各自職責,配合環保部門對機動車排氣污染防治實施監督管理。
第四條 機動車所有人應當保證機動車排放污染物達到國家、省規定標準,在用機動車不符合制造當時的在用機動車污染物排放標準的,不得上路行駛。
第五條 機動車排氣定期檢測應當與安全技術定期檢驗同步進行,排氣檢測不合格的,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不予核發機動車安全技術檢驗合格標志。
第六條 在用機動車排氣檢測適用以下方法和標準:
(一)輕型汽油車(指最大總質量不超過3.5噸的車輛)采用簡易瞬態工況法,執行《點燃式發動機輕型汽車排氣污染物排放限值》(簡易瞬態工況法DB37/657_2006);
(二)對配有ABS(EBD)裝置且檢測時無法拆除并致使車輛無法完成簡易瞬態工況法檢測的、全時四驅動的以及重型汽油車(指最大總質量超過3.5噸的車輛)采用雙怠速法,執行《點燃式發動機汽車排氣污染物排放限值及測量方法》(雙怠速法及簡易工況法GB18285_2005¬);
(三)柴油車采用自由加速法,執行《車用壓燃式發動機和壓燃式發動機汽車排氣煙度排放限值及測量方法》(GB3847_2005¬)。
國家和省出臺新標準的,按新標準執行。
第七條 機動車排氣檢測收費按現行有關收費管理規定執行。
第八條 從事機動車排氣檢測的單位,應當經省級以上質監部門資格許可,并獲得省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的委托,方可開展檢測業務。
機動車排氣檢測單位應按行政區域進行合理布局設點,機動車安全技術檢測線和排氣檢測線同地建設、同步檢測。
第九條 以環保檢測委托管理為基礎,對在用機動車實行環保定期檢驗合格標志管理制度。排氣檢測合格的,由環保行政主管部門發放機動車環!包S”、“綠”標志。
第十條 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可以在機動車停放地對在用機動車進行排氣污染監督抽測。被抽測機動車的所有人和使用人不得拒絕。
第十一條 機動車排氣檢測不合格的,機動車所有人應當委托取得相應資質的機動車維修單位維修,在規定的期限內進行排氣復測,逾期不復測或者復測達不到規定排放標準的,不予核發環保檢驗標志;已經取得的,撤銷其相應的環保檢驗標志。
第十二條 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會同公安、交通等部門建立機動車排氣污染防治數據傳輸系統以及共享數據庫。
機動車排氣檢測單位應當建立檢測數據信息傳輸網絡,與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機動車排氣污染網絡監控系統對接,按照規定報送機動車排氣污染數據信息,接受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監督管理。
第十三條 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定期向社會公布機動車排氣污染監測情況和有關數據。
第十四條 未取得省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的委托進行機動車排氣污染檢測的,或者在檢測中弄虛作假的,由縣級以上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依法采取責令停止違法行為、限期改正等處罰措施;情節嚴重的,由負責資質認定的部門取消承擔機動車年檢的資格。
第十五條 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或其他依法行使監督管理權的部門及其工作人員,濫用職權、玩忽職守、徇私舞弊的,由其上級行政機關或者監察機關責令改正,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十六條 拖拉機排氣污染防治按照國家和省有關規定執行,不執行本辦法。
第十七條 本辦法自頒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