榆林市人民政府關于印發市氣象災害預警信號發布與傳播管理辦法的通知
榆林市人民政府關于印發市氣象災害預警信號發布與傳播管理辦法的通知
陜西省榆林市人民政府
榆林市人民政府關于印發市氣象災害預警信號發布與傳播管理辦法的通知
榆林市人民政府關于印發市氣象災害預警信號發布與傳播管理辦法的通知
榆政發〔2012〕69號
各縣區人民政府、市政府各工作部門、直屬機構:
《榆林市氣象災害預警信號發布與傳播管理辦法》已經2012年8月16日市政府第10次常務會議研究通過,現印發給你們,請遵照執行。
榆林市人民政府
2012年8月29日
榆林市氣象災害預警信號發布與傳播管理辦法
第一條 為了規范氣象災害預警信號(以下簡稱“預警信號”)的發布與傳播,有效防御和減輕氣象災害對人民生命財產和公共財產造成的危害,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氣象法》、《氣象災害預警信號發布與傳播辦法》(中國氣象局16號令)、《陜西省氣象災害防御條例》、《陜西省氣象局氣象災害預警發布辦法》等規定,結合我市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在本市行政區域內發布與傳播預警信號,應當遵守本辦法。
第三條 預警信號發布屬社會公益行為,本市所屬各種媒體和通信運營單位,應當無償、即時播發或者刊登當地氣象主管機構所屬氣象臺站提供的適時災害性天氣警報和氣象災害預警信號,并根據當地氣象臺站的要求及時增播、插播或者刊登。
第四條 本辦法所稱預警信號,是指市、縣(區)氣象主管機構所屬的氣象臺站為有效防御和減輕氣象災害面向社會公眾發布的預警信息。
預警信號分為暴雨、暴雪、低溫、高溫、寒潮、大霧、雷電、大風、冰雹、霜凍、干旱、霾、道路結冰等。
預警信號由名稱、圖標和含義三部分構成。預警信號的級別依據氣象災害可能造成的危害程度和發展態勢劃分為四個等級:Ⅳ級(一般)、Ⅲ級(較重)、Ⅱ級(嚴重)、Ⅰ級(特別嚴重),依次用藍色、黃色、橙色和紅色表示。
第五條 市、縣(區)、鄉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加強預警信號發布與傳播的基礎設施建設,建立暢通、有效的預警信號傳播渠道,擴大預警信號覆蓋面,并組織有關部門建立氣象災害應急機制。
第六條 市、縣(區)氣象主管機構負責本轄區內預警信號發布、更新、解除與傳播的管理工作。縣區氣象主管機構所屬氣象臺站應當在上級的指導下發布本地區預警信號。
各級廣播、電視、報刊、通信等管理部門應根據各自職責,配合氣象主管機構做好預警信號傳播的有關工作。
第七條 學校、機場、酒店、車站、高速公路、旅游景點、大型集會場所、大型商業、娛樂、健身、社區(小區)、集鎮等公共場所的管理單位應當設置或者利用電子顯示裝置及其它傳播設施傳播預警信號。
氣象災害預警信號接收與播發設施受法律保護,任何單位、個人不得侵占、破壞或者擅自移動。因不可抗力遭受破壞時,該設施的管理機構應當即時修復,確保設施正常運行。
第八條 預警信號實行統一發布制度。市、縣(區)氣象臺站監測、預測有氣象災害發生時,應當及時通過廣播、電視、電子屏幕、手機短信、咨詢電話、互聯網、大喇叭等具備實時傳播能力的媒體和信息服務單位發布預警信號,并根據天氣變化情況及時更新或者解除預警信號,同時報告本級人民政府,通報有關防災減災主管部門。
其它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向社會發布預警信號和非法獲取、發布過時天氣預報。
第九條 廣播、電視等媒體和固定網、移動網、因特網等通信網絡應當配合氣象主管機構及時傳播預警信號,使用氣象主管機構所屬的氣象臺站直接提供的實時預警信號,并標明發布預警信號的氣象臺站的名稱和發布時間,不得更改和刪減預警信號的內容,不得拒絕傳播氣象災害預警信號,不得傳播虛假、過時的氣象災害預警信號。
第十條 市、縣(區)、鄉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各企業事業單位、群眾自治組織,在收到氣象主管機構所屬的氣象臺站發布的預警信號后,應當及時公告,向公眾廣泛傳播,按照職責采取有效措施做好氣象災害防御工作。必要時按有關規定啟動應急預案。
第十一條 氣象主管機構應當組織氣象災害預警信號的教育宣傳工作,編印預警信號宣傳材料,普及氣象防災減災知識,增強社會公眾的防災減災意識,提高公眾自救、互救能力。
各級防災減災管理機構、各類學校、村(居)民委員會應配合氣象主管機構做好預警信號的教育宣傳工作。
第十二條 違反本辦法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根據《陜西省氣象災害防御條例》第三十四條的規定,由縣級以上氣象主管機構按照權限責令改正,給予警告,可以并處2萬以上5萬元以下罰款。
(一)擅自發布災害性天氣預報、預警信息和氣象災害預警信號的;
(二)廣播、電視、報紙、網絡等媒體和通信運營單位未按照要求播發、刊登災害性天氣警報和氣象災害預警信號的;
(三)編造、傳播虛假氣象災害預測信息和應急處置工作的信息的。
第十三條 侵占、損毀或者擅自移動預警信號專用傳播設施的,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氣象法》第三十五條和《氣象災害預警信號發布與傳播辦法》第十三條的規定,由氣象主管機構責令停止違法行為,限期恢復原狀或采取其它補救措施,可以并處5萬元以下的罰款;造成損失的,依法承擔賠償責任;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十四條 本辦法自2012年9月29日起施行,有效期為2012年9月29日至2017年9月2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