欽州市人民政府辦公室關于印發欽州市農村五保供養工作實施細則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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廣西壯族自治區欽州市人民政府辦公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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欽政辦〔2012〕157號
各縣、區人民政府,欽州港經濟技術開發區、三娘灣旅游管理區管委,市直各委、辦、局:
《欽州市農村五保供養工作實施細則》已經市人民政府同意,現印發給你們,請認真組織實施。
欽州市人民政府辦公室
2012年8月24日
欽州市農村五保供養工作實施細則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進一步做好農村五保供養工作,切實保障農村五保對象的正常生活,促進農村社會保障制度的發展,根據《農村五保供養工作條例》(國務院令第456號)和《廣西壯族自治區實施﹤農村五保供養工作條例﹥辦法》(自治區人民政府令第62號),結合我市實際,制定本實施細則。
第二條 農村五保供養是指對農村五保對象在吃、穿、住、醫、葬等方面給予的生活照顧和物質幫助。
第三條 市民政局主管全市五保供養工作,各縣區民政部門主管本行政區域內的五保供養工作,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管理本行政區域內的農村五保供養工作,村(居)民委員會協助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開展農村五保供養工作。
發改、教育、財政、住房和城鄉建設、衛生、編制等部門及殘聯依照各自職責做好農村五保供養工作。
第四條 政府鼓勵和支持機關、團體、企事業單位以及其他組織和個人為農村五保供養對象、農村五保供養服務機構提供捐助和幫助、開展結對幫扶,對在農村五保供養工作中做出顯著成績的單位和個人給予表彰和獎勵。
第二章 供養對象及辦理程序
第五條 農村五保供養對象是指同時符合下列條件的當地常住農業人口中的老年人、殘疾人和未滿16周歲的未成年人:
(一)無法定贍養、撫養、扶養義務人,或者雖有法定贍養、撫養、扶養義務人,但無贍養、撫養、扶養能力的;
(二)無勞動能力的;
(三)無生活來源的。
第六條 享受農村五保供養待遇,應當由村民本人向村(居)民委員會提出申請;因年幼或者智力殘疾無法表達意愿的,由村民小組或者其他村民代為提出申請。經村(居)民委員會民主評議,對符合農村五保條件的,在村(居)民委員會所在地張榜公示7天,無異議的將評議意見和有關材料報送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審核。
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對申請人的家庭狀況和經濟條件進行調查核實,20日內提出審核意見,并將審核意見和有關材料報送縣區民政部門。
縣區民政部門自收到審核意見和有關材料之日起20日內作出審批決定。對批準給予農村五保供養待遇的,發給《農村五保供養證書》,從批準當月起享受農村五保待遇。對不符合條件不予批準的,應當書面說明理由。
第七條 農村五保供養對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村(居)民委員會或者農村五保供養服務機構應當向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報告,由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審核并報縣區民政部門批準后,核銷其《農村五保供養證書》,并從次月起終止其享受農村五保供養待遇:
(一)有了法定贍養、撫養、扶養義務人,且義務人有贍養、撫養、扶養能力的;
(二)重新獲得穩定生活來源的;
(三)年滿16周歲,已完成義務教育階段在校學習生活,且具有勞動能力的;
(四)死亡并且喪葬事宜辦理完畢的。
第三章 供養內容及標準
第八條 農村五保供養內容:
(一)供給糧油、副食品及零用錢。
糧油、副食品和零用錢所需經費從供養資金開支。
(二)供給服裝、被褥及生活用燃料等生活用品。
服裝、被褥、生活用燃料等生活用品所需經費從五保供養服務管理經費列支。
(三)按照通風、采光、安全的要求,提供符合基本生活條件的住房。
農村五保供養服務機構的住房、設施應當符合自治區規定的標準和國家無障礙建設標準,為集中供養的農村五保供養對象提供便利、安全的居住條件。
分散供養的農村五保供養對象住房屬于危房或者嚴重破損的,由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組織修繕,在農村危房改造中優先安排。
(四)提供疾病治療,對生活不能自理的給予照料。
農村五保對象的疾病治療,要與當地農村新型合作醫療和農村醫療救助制度相銜接,農村五保供養對象參加新型農村合作醫療所需費用由財政負擔,其醫療費用按照新型農村合作醫療制度規定報銷后,其個人承擔部分從縣級農村醫療救助資金中列支。
農村五保供養對象因病住院不能自理的,由農村五保供養服務機構或者受委托的居民派人照顧,其陪護費可以從五保供養服務管理經費中列支。
(五)辦理喪葬事宜。
農村五保供養對象死亡的,喪葬費用按照其死亡當月供養標準的12個月一次性計發喪葬補助費。提倡實行火葬,火葬費用給予全額報銷。屬集中供養的,其喪葬由農村五保供養服務機構辦理;屬分散供養的,其喪葬由村(居)民委員會或者受委托的農村居民辦理。
第九條 農村五保供養對象未滿16周歲或者已滿16周歲仍在接受義務教育的,其所在地學校應當接收其入學就讀,并免收學雜費、住宿費,免費提供教科書,按政策規定補助寄宿生生活費。考取高中、中等職業學校或者普通高等院校的,教育行政部門應當將其納入家庭經濟困難學生給予資助。
第十條 農村五保供養標準應當保證農村五保供養對象日常基本生活所需,不得低于當地農村居民平均生活水平,并根據當地村民平均生活水平的提高適時調整。
五保供養標準由市民政部門會同市財政部門擬定,不得低于自治區制定的標準,經市人民政府批準并報經自治區民政部門備案后公布執行。縣區人民政府可以制定本行政區域的農村五保供養標準,但不得低于市制定的標準,并報經自治區民政部門備案后公布執行。
第十一條 農村五保供養資金、五保供養服務管理經費,由縣區人民政府列入財政預算安排,實行專戶管理,專款專用,按月足額撥付。縣級財政部門在收到同級民政部門五保供養資金申請材料之日起20日內作出資金審批意見,并將資金撥付到民政部門專戶。民政部門在收到五保供養資金10個工作日內將資金發放給五保供養對象。集中供養的,資金直接撥付給農村五保供養服務機構;分散供養的,資金委托金融機構直接存入農村五保供養對象的個人賬戶或者由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負責發放。
農村五保供養對象將承包土地交由其所在的村民小組或者農村五保供養服務機構經營的,其收益應當用于補助和改善該農村五保供養對象的生活。
福利彩票公益金、無明確捐贈意向的社會捐贈資金,可以安排一定比例用于農村五保供養對象的生活和農村五保供養服務機構的建設。
第四章 供養形式
第十二條 農村五保對象供養形式分為集中供養和分散供養。農村五保供養對象可以選擇在本人戶籍所在地的鎮農村五保供養服務機構集中供養或者在家分散供養。申請異地集中供養的,應當報縣級民政部門批準。
第十三條 集中供養的農村五保供養對象由農村五保供養服務機構負責生活照料,農村五保供養服務機構與五保對象應簽訂入院協議,明確相關的責任和義務。不能自理以及患有傳染性疾病和精神病的五保對象,不能集中到農村五保供養服務機構供養。
分散供養的由村(居)民委員會提供生活照料,村(居)民委員會可以委托其他農村居民提供生活照料。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應當與農村五保供養服務機構、村(居)民委員會以及受委托的農村居民簽訂供養服務協議,約定各自的權利和義務,明確供養服務責任,保證農村五保供養對象享受符合要求的生活照料。
對經簽訂供養服務協議,受委托負責照料分散供養的五保供養對象的農村居民,可以從五保供養服務管理經費中給予補助,補助標準由縣級人民政府制定。
第五章 農村五保供養服務機構建設
第十四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根據農村五保供養實際,編制農村五保供養服務機構建設規劃,統籌安排建設的項目和資金,新建、改建、擴建和修繕農村五保供養服務設施。
農村五保供養服務機構的建設資金由縣區財政負責,自治區、市財政給予適當補助。
農村五保供養服務機構由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或者縣區民政部門負責建設和管理。
農村五保供養服務機構可以開展以改善農村五保供養生活條件為目的的農副業生產活動。
第十五條 農村五保供養服務機構是政府舉辦的為農村五保供養對象提供生活照料的公益性社會服務組織。
農村五保供養服務機構實行政府向社會購買服務的機制,按照服務對象與工作人員10:1的比例聘用工作人員,所需經費納入縣級財政預算予以保障。
第十六條 農村五保供養服務機構建設要符合國家建筑設計規范,盡量選擇交通便利或臨近集鎮的地方,做到通電、通路、通水。
第六章 監督管理
第十七條 市、縣區人民政府應加強對農村五保供養工作的監督管理,民政部門負責制定農村五保供養工作管理制度,并督促實施。財政部門按時足額撥付農村五保供養資金,確保資金到位,并加強對資金使用情況的監督管理。審計機關依法加強對農村五保供養資金使用情況的審計。
第十八條 農村五保供養待遇的申請條件、程序、民主評議情況以及農村五保供養標準和資金使用情況等,應向社會公告,接受社會監督。農村五保服務機構應當遵守治安、消防、衛生、財務會計等方面的法律法規和國家有關規定,向農村五保對象提供符合要求的供養服務,接受地方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的監督管理。
第十九條 有關行政機關及工作人員有下列行為之一的,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以及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對符合農村五保供養條件的村民不予批準享受農村五保供養待遇的,或者對不符合農村五保供養條件的村民批準其享受農村五保供養待遇的;
(二)貪污、挪用、截留、私分農村五保供養款物的;
(三)有其他濫用職權、玩忽職守、徇私舞弊行為的。
第二十條 村(居)民委員會組成人員貪污、挪用、截留農村五保供養款物的,依法予以罷免;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農村五保服務機構工作人員私分、挪用、截留農村五保供養款物的,予以辭退;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二十一條 村(居)委員會和農村五保服務機構對五保供養對象提供的服務不符合要求的,由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有權終止供養服務協議;造成損失的,依法承擔賠償責任。
第七章 附則
第二十二條 本實施細則由市民政局負責解釋。
第二十三條 本實施細則自公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