白山市調解處理行政爭議案件暫行辦法
白山市調解處理行政爭議案件暫行辦法
吉林省白山市人民政府
白山市調解處理行政爭議案件暫行辦法
第11號
《白山市調解處理行政爭議案件暫行辦法》已經2012年2月7日市政府第1次常務會議通過,現予以發布,自發布之日起實施。
市 長
二○一二年二月二十九日
白山市調解處理行政爭議案件暫行辦法
第一條 為了充分發揮行政調解在化解行政爭議中的重要作用,保障和監督行政機關合理行使職權,促進社會和諧,根據有關法律、法規和《國務院關于加強法治政府建設的意見》,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辦法所稱的調解處理行政爭議案件(以下簡稱:調處行政爭議案件),是指市、縣兩級人民政府及其工作部門根據法律、法規的規定,對符合條件的案件,采用行政調解方式調解處理行政爭議案件,快捷化解社會矛盾的管理活動。
第三條 行政機關調處行政爭議案件,適用本辦法。
第四條 行政機關調處行政爭議案件應當遵循合法、適當、及時、便民和申請人自愿的原則。不向申請人收取任何費用。
第五條 行政機關可以根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的申請進行調處。
對資源開發、環境污染、公共安全事故等與行政機關職責相關的糾紛,以及涉及人數較多、影響較大、可能影響社會穩定的糾紛,行政機關可以主動組織調處。
第六條 市、縣兩級人民政府應當設立調處行政爭議案件工作機構(行政爭議調處中心),負責當地行政爭議調處工作的指導、協調工作,辦理屬本級政府管轄的行政爭議案件。政府工作部門應當指定專門科室和人員,辦理屬本機關管轄的行政爭議案件。
第七條 調處行政爭議案件工作機構,主要履行下列職責:
(一)接收行政爭議調處申請,并審查是否受理;
(二)向有關組織和人員調查取證,查閱有關文件和資料;
(三)審查具體行政行為的適當性,擬定行政調解的事項和內容;
(四)組織相關當事人進行調解;
(五)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職責。
第八條 申請調處行政爭議案件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為調處行政爭議案件的申請人,作出具體行政行為的或不依法履行法定職責的行政機關為被申請人。
第九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申請人可以申請調處:
(一)申請人不服被申請人作出的行政處罰決定的;
(二)申請人不服被申請人作出的查封、扣押、凍結財產等行政強制措施的;
(三)申請人認為被申請人不依法履行法定職責的;
(四)申請人對行政補償、行政賠償數額存在爭議的;
(五)其他依法可以申請調處的案件。
第十條 申請人應當在行政復議、行政訴訟等法定救濟期限屆滿前的合理時間內,申請調處行政爭議案件;時間上影響其他救濟途徑的,應當明確告知。
第十一條 下列情形不能申請行政爭議案件調處:
(一)正在行政訴訟過程中的行政爭議案件;
(二)行政復議機關或者人民法院已經作出決定或裁定的行政爭議案件;
(三)不服行政機關作出的行政處分或者其他人事處理決定的案件;
(四)不服行政機關對民事糾紛作出的調解或者其他處理的案件;
(五)信訪部門已經作出復核意見的行政爭議案件;
(六)對抽象行政行為不服的行政爭議案件;
(七)其他不適合調處的案件。
第十二條 申請人申請調處行政爭議案件,應當符合下列條件:
(一)有明確的申請人和被申請人;
(二)與具體行政行為有直接利害關系;
(三)有具體的調解意愿和請求;
(四)屬于行政爭議調處的范圍;
(五)留有合理的調處時間。
第十三條 調處行政爭議案件,申請人享有下列權利:
(一)自主決定接受、不接受或者終止調處;
(二)要求有關調處工作人員回避;
(三)表達真實意愿,提出合理要求;
(四)自愿達成調解協議;
(五)法律賦予的其他權利。
第十四條 調處行政爭議案件,申請人應當履行下列義務:
(一)如實陳述爭議事實,提供真實的證據和材料;
(二)實事求是地反映意愿和訴求;
(三)配合調處機構進行調處,積極達成調解協議;
(四)法律賦予的其他義務。
第十五條 調處行政爭議案件,被申請人享有下列權利:
(一)自主決定接受或者不接受調處;
(二)表達真實意愿,維護合理主張;
(三)法律賦予的其他權利。
第十六條 調處行政爭議案件,被申請人應當承擔下列義務:
(一)配合調處機構調處行政爭議案件;
(二)及時、全面地提供作出具體行政行為的證據、依據和其他有關材料;
(三)及時研究和答復調處機構提出的調處意見或建議;
(四)積極達成并履行調解協議;
(五)法律賦予的其他義務。
第十七條 申請人申請調處行政爭議案件,一般采用書面申請,有特殊情況的,可以口頭申請,調處機構應當將申請人的請求如實記錄。
申請書應載明下列內容:
(一)申請人的基本情況;
(二)被申請人情況;
(三)具體行政行為的基本情況;
(四)調解意愿和請求及其所依據事實和相關證據;
(五)申請人的簽名或者蓋章;
(六)申請的具體日期。
第十八條 調處行政爭議案件,應當按照下列程序辦理:
(一)接收申請人調處申請;
(二)填制調處行政爭議案件審批表,審查是否符合受理范圍,報調處機構負責人批準;
(三)制作并送達受理通知書,對不予受理的,應當說明事實和理由,并告知其向有關機關提出行政復議、行政訴訟等解決問題的途徑;
(四)通知被申請人參加案件調處,并調閱作出具體行政行為的的證據、依據和其他有關材料;
(五)梳理爭議焦點,確定調處事項和內容;
(六)約見申請人和被申請人,對有關事項進行當場調處,化解矛盾,尋找共識,并制作調解筆錄;
(七)對達成調解意向的,制作并送達行政調解書;
(八)對未達成調解意向的,宣告調處終止,并及時告知其向有關機關提出行政復議、行政訴訟等救濟途徑。
第十九條 調處行政爭議案件,可以采取下列方式進行:
(一)對具體行政行為適當性存在爭議的案件,調處機構可以協調被申請人對其具體行政為的適當性進行適應調整;
(二)具體行政行為合法適當,但當事人不接受的,應當進行說服教育,消除抵觸情緒;
(三)具體行政行為合法,但申請人也有一定理由的,調處機構可通過綜合協調方式解決。
第二十條 調處行政爭議案件,調處機關發現有需啟動行政監督程序的事項,應當及時移送有關部門處理。
第二十一條 調處行政爭議案件達成協議的,應當制作《行政調解書》。《行政調解書》一式三份,調處機構和調解雙方各執一份。
第二十二條 《行政調解書》應當載明下列內容:
(一)標題和編號;
(二)申請人和被申請人基本情況;
(三)協議內容。指當事人在自愿合法的原則下達成的解決行政爭議的一致意見;
(四)文書效力;
(五)申請人、被申請人和調解人員簽名;
(六)達成協議的時間;
(七)并加蓋行政機關行政爭議調處專用印章。
第二十三條 調處行政爭議案件應當便捷、高效,一般應當在五日調處完畢;必要時可延長五日。
第二十四條 達成調解協議后申請人又反悔的,符合行政復議受案范圍的,復議機關應當受理。超過行政復議期限的,行政復議機關不予受理。
第二十五條 調處行政爭議案件完畢后,應當將有關資料立卷、歸檔、備查。
調處案卷包括下列資料:
(一)調處行政爭議案件申請書;
(二)調處行政爭議案件受理審批表;
(三)調處行政爭議案件受理通知書;
(四)調處行政爭議案件調卷函;
(五)調處行政爭議案件約見筆錄;
(六)調處行政爭議案件詢問筆錄;
(七)調處行政爭議案件協調會通知函;
(八)調處行政爭議案件討論記錄;
(九)行政調解書;
(十)調處行政爭議案件結案審批表。
第二十六條 各級行政機關應當加強對調處行政爭議案件工作人員的管理,對濫用職權、徇私舞弊、玩忽職守的,給予黨紀政紀處分;構成犯罪的,移交有關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二十七條 市、縣兩級人民政府行政爭議案件調處機構使用“XX市或縣人民政府行政爭議案件調處專用章”。
第二十八條 本辦法由白山市人民政府法制辦公室負責解釋。
第二十九條 本辦法自發布之日起實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