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人民檢察院關于盜竊中國工商銀行發行的金融債券是否應按票面數額計算的批復
最高人民檢察院關于盜竊中國工商銀行發行的金融債券是否應按票面數額計算的批復
最高人民檢察院
最高人民檢察院關于盜竊中國工商銀行發行的金融債券是否應按票面數額計算的批復
最高人民檢察院關于盜竊中國工商銀行發行的金融債券是否應按票面數額計算的批復
1986年12月1日,最高檢察院
四川省人民檢察院:
你院《關于盜竊中國工商銀行發行的金融債券是否應按票面數額計算的請示》收悉。
經我們與最高人民法院協商認為,中國工商銀行發行的金融債券是一種有價證券,此種金融債券還本付息的期限為一年。雖然一年期滿以前不能提前兌現,但此種債券不記名,不掛失。盜竊金融債券分子未被捉獲前,就無法阻止其獲得債券的本金和利息。因此,同意你們提出的意見。即:盜竊工商銀行發行的金融債券,應按票面數額計算盜竊數額。未兌現的,可作為量刑時予以考慮的情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