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東省對違規從事普通中小學辦學行為責任追究辦法
山東省對違規從事普通中小學辦學行為責任追究辦法
山東省人民政府
山東省對違規從事普通中小學辦學行為責任追究辦法
山東省人民政府令
第255號
《山東省對違規從事普通中小學辦學行為責任追究辦法》已經2012年10月21日省政府第133次常務會議通過,現予公布,自2013年1月1日起施行。
省長 姜大明
2012年11月5日
山東省對違規從事普通中小學辦學行為責任追究辦法
第一條 為了進一步規范普通中小學辦學行為,全面推進素質教育,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教育法》、《中華人民共和國義務教育法》、《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監察法》和《山東省義務教育條例》等法律、法規,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各級人民政府及有關部門、普通中小學及其工作人員違反教育及相關法律、法規、規章和政策規定的辦學行為,依照本辦法追究責任。
第三條 違規辦學行為責任追究堅持分級負責、有錯必究、違規責任與違規程度相適應、教育與懲處相結合、追究責任與改進工作相結合的原則。
第四條 各級人民政府、有關部門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上級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門、行政監察機關責令改正,并予以通報批評;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視情節給予調離工作崗位的行政處理,并按照有關規定給予相應處分:
(一)未將素質教育實施情況作為政府及教育行政部門政績考核重要內容的;
(二)將學校劃分為重點學校和非重點學校的;
(三)違反編制標準配備中小學教職工的;
(四)教育培訓和補習機構辦學不規范,造成不良影響的;
(五)未執行國家和省確定的教育教學制度、內容等規定,或者違反規定要求學校開設地方課程和專題教育課的;
(六)未按照規定規范考試科目與次數,任意組織統一考試的,或者未按照規定組織各類考試,造成嚴重后果的;
(七)將考試或者競賽成績作為義務教育階段入學與升學依據的;
(八)下達升學任務,擅自統計、公布或者宣傳升學人數、升學率、考試成績優異者等信息的,或者以升學率、考試成績為主要依據對學校、教師進行排名、獎懲的;
(九)未及時、足額、均衡安排教育經費,或者截留、擠占、挪用學費、服務性收費、代收費和教育費附加的;
(十)未經省政府或者省政府授權部門批準,擅自制定或者批準教育收費項目、提高收費標準、擴大收費范圍的;
(十一)擅自改變或者變相改變公辦學校性質,或者以學校改制為名變相提高收費標準的;
(十二)向學校下達收費任務,或者違反規定向教師、學生集資的;
(十三)向學校、學生強制或者變相強制訂閱教輔資料,推銷出版物、學具等用品的;
(十四)對亂收費行為不制止或者制止不力的;
(十五)其他違反規定的辦學行為。
第五條 普通中小學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或者其教育行政部門責令改正,視情節給予通報批評、撤銷教育類榮譽稱號、調減招生計劃、停止招生的行政處理,情節嚴重的,依法給予行政處罰;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視情節給予調離工作崗位的行政處理,并按照有關規定給予相應處分:
(一)公辦學校違反規定舉辦或者參與舉辦民辦學校的;
(二)普通高中進行文理分科或者未按照規定開展選課走班教學的;
(三)義務教育階段公辦學校通過考試等方式擅自附加條件,作為選拔新生入學或者編班依據的;
(四)分設重點班和非重點班,未經省級以上教育行政部門批準設立實驗班的;
(五)公辦普通高中舉辦復讀班或者招收往屆生插班復讀的;
(六)未按照國家和省有關規定開齊課程、開足課時,或者違反規定調整教學進度、提高課程難度的;
(七)在學生自主學習時間安排授課的,或者未按照規定安排師生作息時間和寒暑假期、法定節假日的;
(八)未按照規定保證學生每天在校體育活動時間一小時以上的;
(九)組織或者參加未經設區的市以上教育行政部門批準的統考、聯考或者其他競賽、考級等活動的;
(十)擅自統計、公布或者宣傳升學人數、升學率、考試成績優異者等信息,違反規定公布學生考試成績,將學生考試成績或者升學率作為考核評價教師、學生、班級的主要標準的;
(十一)學生綜合素質評價弄虛作假的;
(十二)未按照規定公示收費依據、項目和標準,未使用財政票據,違反收支兩條線管理制度的,或者以各種名義收取與招生入學掛鉤的費用,以及代收費未按照規定與學生據實結算的;
(十三)強制或者變相強制學生訂購教輔資料、出版物、學具和其他用品的;
(十四)對在職教師參與有償補習活動監管不嚴的;
(十五)未經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有關部門批準,出租、出讓、轉讓校舍、教育教學設施設備和場地或者改變其用途的;
(十六)其他違反規定的辦學行為。
第六條 普通中小學教師以及其他工作人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門或者學校責令改正,視情節給予通報批評、調離工作崗位的行政處理,并按照有關規定給予相應處分:
(一)違反規定授課、布置作業的;
(二)歧視學生,對學生實施體罰、變相體罰或者其他侮辱人格尊嚴的行為的;
(三)從事有償補習活動或者動員、組織學生接受有償補習的;
(四)利用職務之便收受家長、學生財物或者通過其他途徑牟取私利的;
(五)無正當理由不服從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門或者學校組織的教師交流和支教安排的;
(六)其他違反規定的辦學行為。
第七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從重追究責任:
(一)干擾、阻撓對違規辦學行為調查處理的;
(二)打擊、報復、陷害投訴人、舉報人、調查人的;
(三)一年內出現兩次以上違規辦學行為的;
(四)違規辦學行為造成惡劣影響的;
(五)其他應當從重追究責任的情形。
第八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從輕、減輕或者免予追究責任:
(一)有效阻止違規辦學行為不良后果發生的;
(二)主動改正、挽回損失、消除不良影響的;
(三)主動退還違反規定收取的財物的;
(四)積極配合調查的;
(五)其他可以從輕、減輕或者免予追究責任的情形。
第九條 對各級人民政府的行政處理,由上級人民政府、行政監察機關決定;對政府有關部門、普通中小學的行政處理,由本級人民政府、行政監察機關或者上級主管部門決定。對違規辦學行為責任人的行政處理,由責任人所在單位或者任免機關決定;對違規辦學行為責任人的處分,由任免機關或者行政監察機關決定。
對違規辦學行為責任人的行政處理或者處分,上級主管部門有權提出建議。
對違規辦學行為的行政處罰,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門或者其他主管部門決定。
第十條 各級人民政府及有關部門、普通中小學違反有關教育收費的法律、法規、規章和政策規定亂收費的,由價格主管部門依法查處。
第十一條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對本辦法規定的違規辦學行為,有權投訴、舉報。
各級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門、行政監察機關、普通中小學應當按照有關規定,對投訴、舉報事項進行調查處理。
第十二條 違規辦學行為責任追究處理決定應當以書面形式作出,并依法送達。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實名投訴、舉報的,應當告知其處理結果。
第十三條 本辦法自2013年1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