人民檢察院刑事訴訟規則(試行)
人民檢察院刑事訴訟規則(試行)
最高人民檢察院
人民檢察院刑事訴訟規則(試行)
逮捕犯罪嫌疑人后,應當立即將被逮捕人送看守所羈押。除無法通知的以外,偵查部門應當
把逮捕的原因和羈押的處所,在二十四小時以內通知被逮捕人的家屬。對于無法通知的,在
無法通知的情形消除后,應當立即通知其家屬。
第三百四十八條 最高人民檢察院、省級人民檢察院辦理直接受理立案偵查的案件,
對被逮捕的犯罪嫌疑人,偵查部門應當在逮捕后二十四小時以內進行訊問。
發現不應當逮捕的,應當經檢察長批準,撤銷逮捕決定或者變更為其他強制措施,并通
知公安機關執行,同時通知偵查監督部門。
對按照前款規定被釋放或者被變更逮捕措施的犯罪嫌疑人,又發現需要逮捕的,應當重
新移送審查逮捕。
第三百四十九條 最高人民檢察院、省級人民檢察院辦理直接受理立案偵查的案件,
已經作出不予逮捕的決定,又發現需要逮捕犯罪嫌疑人的,應當重新辦理逮捕手續。
第三百五十條 人民檢察院辦理直接受理立案偵查的案件,偵查部門應當將決定、變
更、撤銷逮捕措施的情況書面通知本院監所檢察部門。
第四節 核準追訴
第三百五十一條 法定最高刑為無期徒刑、死刑的犯罪,已過二十年追訴期限的,不再
追訴。如果認為必須追訴的,須報請最高人民檢察院核準。
第三百五十二條 須報請最高人民檢察院核準追訴的案件,偵查機關在核準之前可以
依法對犯罪嫌疑人采取強制措施。
偵查機關報請核準追訴并提請逮捕犯罪嫌疑人,人民檢察院經審查認為必須追訴而且
符合法定逮捕條件的,可以依法批準逮捕,同時要求偵查機關在報請核準追訴期間不得停止
對案件的偵查。
未經最高人民檢察院核準,不得對案件提起公訴。
第三百五十三條 報請核準追訴的案件應當同時符合下列條件:
(一)有證據證明存在犯罪事實,且犯罪事實是犯罪嫌疑人實施的;
(二)涉嫌犯罪的行為應當適用的法定量刑幅度的最高刑為無期徒刑或者死刑的;
(三)涉嫌犯罪的性質、情節和后果特別嚴重,雖然已過二十年追訴期限,但社會危害性
和影響依然存在,不追訴會嚴重影響社會穩定或者產生其他嚴重后果,而必須追訴的;
(四)犯罪嫌疑人能夠及時到案接受追訴的。
第三百五十四條 偵查機關報請核準追訴的案件,由同級人民檢察院受理并層報最高
人民檢察院審查決定。
第三百五十五條 地方各級人民檢察院對偵查機關報請核準追訴的案件,應當及時進
行審查并開展必要的調查,經檢察委員會審議提出是否同意核準追訴的意見,在受理案件后
十日以內制作報請核準追訴案件報告書,連同案件材料一并層報最高人民檢察院。
第三百五十六條 最高人民檢察院收到省級人民檢察院報送的報請核準追訴案件報告
書及案件材料后,應當及時審查,必要時派人到案發地了解案件有關情況。經檢察長批準或
者檢察委員會審議,應當在受理案件后一個月以內作出是否核準追訴的決定,特殊情況下可
以延長十五日,并制作核準追訴決定書或者不予核準追訴決定書,逐級下達最初受理案件的
人民檢察院,送達報請核準追訴的偵查機關。
第三百五十七條 對已經批準逮捕的案件,偵查羈押期限屆滿不能做出是否核準追訴
決定的,應當對犯罪嫌疑人變更強制措施或者延長偵查羈押期限。
第三百五十八條 最高人民檢察院決定核準追訴的案件,最初受理案件的人民檢察院
應當監督偵查機關的偵查工作。
最高人民檢察院決定不予核準追訴,偵查機關未及時撤銷案件的,同級人民檢察院應當
予以監督糾正。犯罪嫌疑人在押的,應當立即釋放。
第三百五十九條 人民檢察院直接受理立案偵查的案件報請最高人民檢察院核準追訴
的,參照本節規定辦理。
第十一章 審查起訴
第一節 審 查
第三百六十條 人民檢察院受理移送審查起訴案件,應當指定檢察員或者經檢察長批
準代行檢察員職務的助理檢察員辦理,也可以由檢察長辦理。
辦案人員應當全面審閱案卷材料,必要時制作閱卷筆錄。
第三百六十一條 對于重大、疑難、復雜的案件,人民檢察院認為確有必要時,可以派
員適時介入偵查活動,對收集證據、適用法律提出意見,監督偵查活動是否合法。
第三百六十二條 各級人民檢察院提起公訴,應當與人民法院審判管轄相適應。公訴
部門收到移送審查起訴的案件后,經審查認為不屬于本院管轄的,應當在五日以內經由案件
管理部門移送有管轄權的人民檢察院。
認為屬于上級人民法院管轄的第一審案件的,應當報送上一級人民檢察院,同時通知移
送審查起訴的公安機關;認為屬于同級其他人民法院管轄的第一審案件的,應當移送有管轄
權的人民檢察院或者報送共同的上級人民檢察院指定管轄,同時通知移送審查起訴的公安
機關。
上級人民檢察院受理同級公安機關移送審查起訴案件,認為屬于下級人民法院管轄的,
可以交下級人民檢察院審查,由下級人民檢察院向同級人民法院提起公訴,同時通知移送審
查起訴的公安機關。
一人犯數罪、共同犯罪和其他需要并案審理的案件,只要其中一人或者一罪屬于上級
人民檢察院管轄的,全案由上級人民檢察院審查起訴。
需要依照刑事訴訟法的規定指定審判管轄的,人民檢察院應當在偵查機關移送審查起
訴前協商同級人民法院辦理指定管轄有關事宜。
第三百六十三條 人民檢察院審查移送起訴的案件,應當查明:
(一)犯罪嫌疑人身份狀況是否清楚,包括姓名、性別、國籍、出生年月日、職業和單
位等;單位犯罪的,單位的相關情況是否清楚;
(二)犯罪事實、情節是否清楚;實施犯罪的時間、地點、手段、犯罪事實、危害后果
是否明確;
(三)認定犯罪性質和罪名的意見是否正確;有無法定的從重、從輕、減輕或者免除處
罰的情節及酌定從重、從輕情節;共同犯罪案件的犯罪嫌疑人在犯罪活動中的責任的認定
是否恰當;
(四)證明犯罪事實的證據材料包括采取技術偵查措施的決定書及證據材料是否隨案
移送;證明相關財產系違法所得的證據材料是否隨案移送;不宜移送的證據的清單、復制件
、照片或者其他證明文件是否隨案移送;
(五)證據是否確實、充分,是否依法收集,有無應當排除非法證據的情形;
(六)偵查的各種法律手續和訴訟文書是否完備;
(七)有無遺漏罪行和其他應當追究刑事責任的人;
(八)是否屬于不應當追究刑事責任的;
(九)有無附帶民事訴訟;對于國家財產、集體財產遭受損失的,是否需要由人民檢察院
提起附帶民事訴訟;
(十)采取的強制措施是否適當,對于已經逮捕的犯罪嫌疑人,有無繼續羈押的必要;
(十一)偵查活動是否合法;
(十二)涉案款物是否查封、扣押、凍結并妥善保管,清單是否齊備;對被害人合法財產
的返還和對違禁品或者不宜長期保存的物品的處理是否妥當,移送的證明文件是否完備。
第三百六十四條 人民檢察院審查案件,應當訊問犯罪嫌疑人,聽取辯護人、被害人及
其訴訟代理人的意見,并制作筆錄附卷。
辯護人、被害人及其訴訟代理人提出書面意見的,應當附卷。
第三百六十五條 直接聽取辯護人、被害人及其訴訟代理人的意見有困難的,可以通
知辯護人、被害人及其訴訟代理人提出書面意見,在指定期限內未提出意見的,應當記錄在
案。
第三百六十六條 人民檢察院認為需要對案件中某些專門性問題進行鑒定而偵查機關
沒有鑒定的,應當要求偵查機關進行鑒定;必要時也可以由人民檢察院進行鑒定或者由人民
檢察院送交有鑒定資格的人進行。
人民檢察院自行進行鑒定的,可以商請偵查機關派員參加,必要時可以聘請有鑒定資格
的人參加。
第三百六十七條 在審查起訴中,發現犯罪嫌疑人可能患有精神病的,人民檢察院應當
依照本規則的有關規定對犯罪嫌疑人進行鑒定。
犯罪嫌疑人的辯護人或者近親屬以犯罪嫌疑人可能患有精神病而申請對犯罪嫌疑人
進行鑒定的,人民檢察院也可以依照本規則的有關規定對犯罪嫌疑人進行鑒定,鑒定費用由
申請方承擔。
第三百六十八條 人民檢察院對鑒定意見有疑問的,可以詢問鑒定人并制作筆錄附卷,
也可以指派檢察技術人員或者聘請有鑒定資格的人對案件中的某些專門性問題進行補充
鑒定或者重新鑒定。
公訴部門對審查起訴案件中涉及專門技術問題的證據材料需要進行審查的,可以送交
檢察技術人員或者其他有專門知識的人審查,審查后應當出具審查意見。
第三百六十九條 人民檢察院審查案件的時候,對公安機關的勘驗、檢查,認為需要復
驗、復查的,應當要求公安機關復驗、復查,人民檢察院可以派員參加;也可以自行復驗、
復查,商請公安機關派員參加,必要時也可以聘請專門技術人員參加。
第三百七十條 人民檢察院對物證、書證、視聽資料、電子數據及勘驗、檢查、辨認
、偵查實驗等筆錄存在疑問的,可以要求偵查人員提供獲取、制作的有關情況。必要時也
可以詢問提供物證、書證、視聽資料、電子數據及勘驗、檢查、辨認、偵查實驗等筆錄
的人員和見證人并制作筆錄附卷,對物證、書證、視聽資料、電子數據進行技術鑒定。
第三百七十一條 人民檢察院對證人證言筆錄存在疑問或者認為對證人的詢問不具體
或者有遺漏的,可以對證人進行詢問并制作筆錄附卷。
第三百七十二條 訊問犯罪嫌疑人或者詢問被害人、證人、鑒定人時,應當分別告知
其在審查起訴階段所享有的訴訟權利。
第三百七十三條 訊問犯罪嫌疑人,詢問被害人、證人、鑒定人,聽取辯護人、被害人
及其訴訟代理人的意見,應當由二名以上辦案人員進行。
訊問犯罪嫌疑人,詢問證人、鑒定人、被害人,應當個別進行。
詢問證人、被害人的地點按照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二十二條的規定執行。
第三百七十四條 對于隨案移送的訊問犯罪嫌疑人錄音、錄像或者人民檢察院調取的
錄音、錄像,人民檢察院應當審查相關的錄音、錄像;對于重大、疑難、復雜的案件,必要
時可以審查全部錄音、錄像。
第三百七十五條 公訴部門經審查認為需要逮捕犯罪嫌疑人的,應當按照本規則第十
章的規定移送偵查監督部門辦理。
第三百七十六條 辦案人員對案件進行審查后,應當制作案件審查報告,提出起訴或者
不起訴以及是否需要提起附帶民事訴訟的意見,經公訴部門負責人審核,報請檢察長或者檢
察委員會決定。
辦案人員認為應當向人民法院提出量刑建議的,可以在審查報告或者量刑建議書中提
出量刑的意見,一并報請決定。
檢察長承辦的審查起訴案件,除本規則規定應當由檢察委員會討論決定的以外,可以直
接作出起訴或者不起訴的決定。
第三百七十七條 人民檢察院對偵查機關移送的案件進行審查后,在法院作出生效判
決之前,認為需要補充提供法庭審判所必需的證據的,可以書面要求偵查機關提供。
第三百七十八條 人民檢察院在審查起訴中,發現可能存在刑事訴訟法第五十四條規
定的以非法方法收集證據情形的,可以要求偵查機關對證據收集的合法性作出書面說明或
者提供相關證明材料。
第三百七十九條 人民檢察院公訴部門在審查中發現偵查人員以非法方法收集犯罪嫌
疑人供述、被害人陳述、證人證言等證據材料的,應當依法排除非法證據并提出糾正意見,
同時可以要求偵查機關另行指派偵查人員重新調查取證,必要時人民檢察院也可以自行調
查取證。
第三百八十條 人民檢察院認為犯罪事實不清、證據不足或者遺漏罪行、遺漏同案犯
罪嫌疑人等情形需要補充偵查的,應當提出具體的書面意見,連同案卷材料一并退回公安機
關補充偵查;人民檢察院也可以自行偵查,必要時可以要求公安機關提供協助。
第三百八十一條 人民檢察院公訴部門對本院偵查部門移送審查起訴的案件審查后,
認為犯罪事實不清、證據不足或者遺漏罪行、遺漏同案犯罪嫌疑人等情形需要補充偵查
的,應當向偵查部門提出補充偵查的書面意見,連同案卷材料一并退回偵查部門補充偵查;
必要時也可以自行偵查,可以要求偵查部門予以協助。
第三百八十二條 對于退回公安機關補充偵查的案件,應當在一個月以內補充偵查完
畢。
補充偵查以二次為限。
補充偵查完畢移送審查起訴后,人民檢察院重新計算審查起訴期限。
人民檢察院公訴部門退回本院偵查部門補充偵查的期限、次數按照本條第一款至第
三款的規定執行。
第三百八十三條 人民檢察院在審查起訴中決定自行偵查的,應當在審查起訴期限內
偵查完畢。
第三百八十四條 人民檢察院對已經退回偵查機關二次補充偵查的案件,在審查起訴
中又發現新的犯罪事實的,應當移送偵查機關立案偵查;對已經查清的犯罪事實,應當依法
提起公訴。
第三百八十五條 對于在審查起訴期間改變管轄的案件,改變后的人民檢察院對于符
合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一條第二款規定的案件,可以通過原受理案件的人民檢察院退回
原偵查的公安機關補充偵查,也可以自行偵查。改變管轄前后退回補充偵查的次數總共不
得超過二次。
第三百八十六條 人民檢察院對于移送審查起訴的案件,應當在一個月以內作出決定;
重大、復雜的案件,一個月以內不能作出決定的,經檢察長批準,可以延長十五日。
人民檢察院審查起訴的案件,改變管轄的,從改變后的人民檢察院收到案件之日起計算
審查起訴期限。
第三百八十七條 追繳的財物中,屬于被害人的合法財產,不需要在法庭出示的,應當及
時返還被害人,并由被害人在發還款物清單上簽名或者蓋章,注明返還的理由,并將清單、
照片附卷。
第三百八十八條 追繳的財物中,屬于違禁品或者不宜長期保存的物品,應當依照國家
有關規定處理,并將清單、照片、處理結果附卷。
第三百八十九條 公訴部門辦理案件,可以適用本規則規定的偵查措施和程序。
第二節 起 訴
第三百九十條 人民檢察院對案件進行審查后,認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實已經查清,
證據確實、充分,依法應當追究刑事責任的,應當作出起訴決定。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確認犯罪事實已經查清:
屬于單一罪行的案件,查清的事實足以定罪量刑或者與定罪量刑有關的事實已經查清,
不影響定罪量刑的事實無法查清的;
(二)屬于數個罪行的案件,部分罪行已經查清并符合起訴條件,其他罪行無法查清的;
(三)無法查清作案工具、贓物去向,但有其他證據足以對被告人定罪量刑的;
(四)證人證言、犯罪嫌疑人供述和辯解、被害人陳述的內容中主要情節一致,只有個
別情節不一致且不影響定罪的。
對于符合第二項情形的,應當以已經查清的罪行起訴。
第三百九十一條 人民檢察院在辦理公安機關移送起訴的案件中,發現遺漏罪行或者
依法應當移送審查起訴同案犯罪嫌疑人的,應當要求公安機關補充移送審查起訴;對于犯罪
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的,人民檢察院也可以直接提起公訴。
第三百九十二條 人民檢察院立案偵查時認為屬于直接立案偵查的案件,在審查起訴
階段發現不屬于人民檢察院管轄,案件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符合起訴條件的,可以直
接起訴;事實不清、證據不足的,應當及時移送有管轄權的機關辦理。
第三百九十三條 人民檢察院決定起訴的,應當制作起訴書。
起訴書的主要內容包括:
(一)被告人的基本情況,包括姓名、性別、出生年月日、出生地和戶籍地、身份證號
碼、民族、文化程度、職業、工作單位及職務、住址,是否受過刑事處分及處分的種類和
時間,采取強制措施的情況等;如果是單位犯罪,應當寫明犯罪單位的名稱和組織機構代碼
、所在地址、聯系方式,法定代表人和訴訟代表人的姓名、職務、聯系方式;如果還有應當
負刑事責任的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或其他直接責任人員,應當按上述被告人基本情況的內
容敘寫。
(二)案由和案件來源。
(三)案件事實,包括犯罪的時間、地點、經過、手段、動機、目的、危害后果等與定
罪量刑有關的事實要素。起訴書敘述的指控犯罪事實的必備要素應當明晰、準確。被告
人被控有多項犯罪事實的,應當逐一列舉,對于犯罪手段相同的同一犯罪可以概括敘寫。
(四)起訴的根據和理由,包括被告人觸犯的刑法條款、犯罪的性質及認定的罪名、處
罰條款、法定從輕、減輕或者從重處罰的情節,共同犯罪各被告人應負的罪責等。
被告人真實姓名、住址無法查清的,應當按其綽號或者自報的姓名、住址制作起訴書,
并在起訴書中注明。被告人自報的姓名可能造成損害他人名譽、敗壞道德風俗等不良影
響的,可以對被告人編號并按編號制作起訴書,并附具被告人的照片,記明足以確定被告人
面貌、體格、指紋以及其他反映被告人特征的事項。
起訴書應當附有被告人現在處所,證人、鑒定人、需要出庭的有專門知識的人的名單,
需要保護的被害人、證人、鑒定人的名單,涉案款物情況,附帶民事訴訟情況以及其他需要
附注的情況。
證人、鑒定人、有專門知識的人的名單應當列明姓名、性別、年齡、職業、住址、
聯系方式,并注明證人、鑒定人是否出庭。
第三百九十四條 人民檢察院提起公訴的案件,應當向人民法院移送起訴書、案卷材
料和證據。
起訴書應當一式八份,每增加一名被告人增加起訴書五份。
關于被害人姓名、住址、聯系方式、被告人被采取強制措施的種類、是否在案及羈
押處所等問題,人民檢察院應當在起訴書中列明,不再單獨移送材料;對于涉及被害人隱私
或者為保護證人、鑒定人、被害人人身安全,而不宜公開證人、鑒定人、被害人姓名、住
址、工作單位和聯系方式等個人信息,可以在起訴書中使用化名替代證人、鑒定人、被害
人的個人信息,但是應當另行書面說明使用化名等情況,并標明密級。
第三百九十五條 人民檢察院對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或者證人等翻供、翻證的材料
以及對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有利的其他證據材料,應當移送人民法院。
第三百九十六條 人民法院向人民檢察院提出書面意見要求補充移送材料,人民檢察
院認為有必要移送的,應當自收到通知之日起三日以內補送。
第三百九十七條 對提起公訴后,在人民法院宣告判決前補充收集的證據材料,人民檢
察院應當及時移送人民法院。
第三百九十八條 在審查起訴期間,人民檢察院可以根據辯護人的申請,向公安機關調
取在偵查期間收集的證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無罪或者罪輕的證據材料。
第三百九十九條 人民檢察院對提起公訴的案件,可以向人民法院提出量刑建議。除
有減輕處罰或者免除處罰情節外,量刑建議應當在法定量刑幅度內提出。建議判處有期徒
刑、管制、拘役的,可以具有一定的幅度,也可以提出具體確定的建議。
第四百條 對提起公訴的案件提出量刑建議的,可以制作量刑建議書,與起訴書一并移
送人民法院。
量刑建議書的主要內容應當包括被告人所犯罪行的法定刑、量刑情節、人民檢察院
建議人民法院對被告人處以刑罰的種類、刑罰幅度、可以適用的刑罰執行方式以及提出
量刑建議的依據和理由等。
第三節 不 起 訴
第四百零一條 人民檢察院對于公安機關移送審查起訴的案件,發現犯罪嫌疑人沒有
犯罪事實,或者符合刑事訴訟法第十五條規定的情形之一的,經檢察長或者檢察委員會決定
,應當作出不起訴決定。
對于犯罪事實并非犯罪嫌疑人所為,需要重新偵查的,應當在作出不起訴決定后書面說
明理由,將案卷材料退回公安機關并建議公安機關重新偵查。
第四百零二條 公訴部門對于本院偵查部門移送審查起訴的案件,發現具有本規則第
四百零一條第一款規定情形的,應當退回本院偵查部門,建議作出撤銷案件的處理。
第四百零三條 人民檢察院對于二次退回補充偵查的案件,仍然認為證據不足,不符合
起訴條件的,經檢察長或者檢察委員會決定,應當作出不起訴決定。
人民檢察院對于經過一次退回補充偵查的案件,認為證據不足,不符合起訴條件,且沒
人民檢察院刑事訴訟規則(試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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