關于印發《律師事務所從事商標代理業務管理辦法》的通知
關于印發《律師事務所從事商標代理業務管理辦法》的通知
國家工商行政管理總局 司法部
關于印發《律師事務所從事商標代理業務管理辦法》的通知
國家工商行政管理總局、司法部關于印發《律師事務所從事商標代理業務管理辦法》的通知
各省、自治區、直轄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司法廳(局):
為了規范律師事務所及其律師從事商標代理的執業行為,維護商標代理法律服務秩序,保障委托人的合法權益,工商總局、司法部聯合制定了《律師事務所從事商標代理業務管理辦法》,先予印發,請遵照執行。
國家工商行政管理總局 司法部
2012年11月6日
律師事務所從事商標代理業務管理辦法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了規范律師事務所及其律師從事商標代理的執業行為,維護商標代理法律服務秩序,保障委托人的合法權益,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商標法》、《中華人民共和國律師法》等法律、法規、規章的規定,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律師事務所及其律師從事商標代理業務,適用本辦法。
本辦法所稱律師事務所,是指律師的執業機構。
本辦法所稱律師,是指依法取得律師執業證書,受律師事務所指派為當事人提供法律服務的執業人員。
第三條 律師事務所及其律師從事商標代理業務,應當依法、誠信、盡責執業,恪守律師職業道德和執業紀律,接受當事人和社會的監督。
第四條 工商行政管理機關和司法行政機關依法對律師事務所及其律師從事商標代理業務活動進行監督管理。
第二章 業務范圍及備案
第五條 律師事務所可以接受當事人委托,指派律師辦理下列商標代理業務:
(一)代理商標注冊申請、變更、續展、轉讓、補證、質權登記、許可合同備案、異議、注銷、撤銷以及馬德里國際注冊等國家工商行政管理總局商標局(以下簡稱商標局)主管的有關商標事宜;
(二)代理商標注冊駁回復審、異議復審、撤銷復審及注冊商標爭議案件等國家工商行政管理總局商標評審委員會(以下簡稱商評委)主管的有關商標事宜;
(三)代理其他商標國際注冊有關事宜;
(四)代理商標侵權證據調查、商標侵權投訴;
(五)代理商標行政復議、訴訟案件;
(六)代理參加商標糾紛調解、仲裁等活動;
(七)擔任商標法律顧問,提供商標法律咨詢,代寫商標法律事務文書;
(八)代理其他商標法律事務。
律師事務所從事前款第一項、第二項商標代理業務,應當向商標局辦理備案。
第六條 律師事務所辦理備案,應當向商標局提交下列材料:
(一)備案申請書,其中應當載明律師事務所名稱、住所、組織形式、負責人、電話、傳真、電子郵箱、郵政編碼等信息;
(二)加蓋本所印章的律師事務所執業許可證復印件。
申請材料齊備的,商標局應當自收到申請之日起15日內完成備案并予以公告;申請材料不齊備的,應當通知申請人補正后予以備案。
第七條 律師事務所名稱、住所、負責人、聯系方式等備案事項變更的,應當在變更后30日內向商標局辦理變更備案。辦理變更備案,應當提交下列材料:
(一)變更備案事項申請書;
(二)律師事務所所在地司法行政機關出具的該所變更事項證明文件;
(三)加蓋本所印章的律師事務所執業許可證復印件。
變更除名稱、住所、負責人以外備案事項的,可以不提交前款第二項規定的材料。
第八條 辦理商標代理業務備案的律師事務所終止的,應當向商標局申請結算和注銷備案。申請結算,應當提交下列材料(一式兩份):
(一)結算申請書,載明申請事項、開戶銀行、賬號、收款人、經辦人及聯系方式等;
(二)該所已上報商標局和商評委的商標代理業務清單;
(三)該所出具的授權經辦人辦理結算手續的證明文件。
商標局應當自收到申請之日起三個月內辦結律師事務所結算手續,出具結算證明,注銷其從事商標代理業務的備案并予以公告。
第三章 業務規則
第九條 律師承辦商標代理業務,應當由律師事務所統一接受委托,與委托人簽訂書面委托合同,按照國家規定統一收取費用并如實入賬。
律師事務所受理商標代理業務,應該依照有關規定進行利益沖突審查,不得違反規定受理與本所承辦的法律事務及其委托人有利益沖突的商標代理業務。
第十條 律師承辦商標代理業務,應當按照委托合同約定,嚴格履行代理職責,及時向委托人通報委托事項辦理進展情況,無正當理由不得拖延、拒絕代理。
委托事項違法,委托人利用律師提供的服務從事違法活動,委托人故意隱瞞重要事實、隱匿證據或者提供虛假、偽造證據的,律師有權拒絕代理。
第十一條 律師就商標代理出具的法律意見、提供的相關文件,應當符合有關法律、法規、規章的規定,符合商標局、商評委和地方工商行政管理機關的要求,應當真實、準確、完整,并經律師事務所審查無誤后蓋章出具。
第十二條 向商標局辦理備案的律師事務所,應當按規定將商標規費預付款匯至商標局賬戶。
商標規費預付款余額不足的,由商標局或者商評委按照《商標法實施條例》第十八條第一款的規定,對律師事務所代理的商標申請不予受理。
第十三條 律師事務所及其律師承辦商標代理業務,不得委托其他單位或者個人代為辦理,不得與非法律服務機構、非商標代理組織合作辦理。
第十四條 律師只能在一個律師事務所執業,不得同時在其他商標代理組織從事商標代理業務。
第十五條 律師事務所及其律師承辦商標代理業務,應當遵守律師執業保密規定。未經委托人同意,不得將代理事項及相關信息泄露給其他單位或者個人。
第十六條 律師事務所及其律師不得以詆毀其他律師事務所和律師、商標代理組織和商標代理人或者支付介紹費等不正當手段承攬商標代理業務。
第十七條 律師事務所及其律師承辦商標代理業務,不得利用提供法律服務的便利牟取當事人爭議的權益,不得接受對方當事人的財物或者其他利益,不得與對方當事人或者第三人惡意串通,侵害委托人權益。
第十八條 律師事務所在終止事由發生后,有未辦結的商標代理業務的,應當及時與委托人協商終止委托代理關系,或者告知委托人辦理變更委托代理手續;委托人為外國人或者外國企業的,應當協助其辦理變更委托代理手續。
律師變更執業機構、終止執業或者受到停止執業處罰的,應當在律師事務所安排下,及時辦妥其承辦但尚未辦結的商標代理業務的交接手續。
第十九條 律師事務所應當加強對律師從事商標代理業務的監督,及時糾正律師在商標代理執業活動中的違法違規行為,調處律師在執業中與委托人之間的糾紛。
律師事務所應當組織律師參加商標業務培訓,開展經驗交流和業務研討,提高律師商標代理業務水平。
第四章 監督管理
第二十條 律師事務所及其律師從事商標代理業務有違反法律、法規和規章行為,需要給予警告、罰款處罰的,由受理投訴、發現問題的工商行政管理機關、司法行政機關分別依據有關法律、法規和規章的規定實施處罰;需要對律師事務所給予停業整頓或者吊銷執業許可證書處罰、對律師給予停止執業或者吊銷律師執業證書處罰的,由司法行政機關依法實施處罰;有違反律師行業規范行為的,由律師協會給予相應的行業懲戒。
律師和律師事務所從事商標代理業務的違法行為涉嫌犯罪的,應當移送司法機關處理。
第二十一條 律師事務所及其律師違反本辦法第七條、第八條、第十八條的規定,導致商標局或者商評委發出的文件無法按規定時限送達的,其法律后果由律師事務所及其律師承擔。
律師事務所及其律師違反本辦法第七條、第八條、第十八條的規定,導致送達文件被退回或者被委托人投訴的,經查實,商標局可以按照規定予以公開通報。
第二十二條 律師事務所依法受到停業整頓處罰的,在其停業整頓期間,商標局或者商評委可以暫停受理該律師事務所新的商標代理業務。
向商標局辦理備案的律師事務所受到停業整頓處罰的,應當及時將受到處罰的情況及處罰期限報告商標局和商評委。
第二十三條 工商行政管理機關和司法行政機關在查處律師事務所和律師從事商標代理業務違法行為的工作中,應當相互配合,互通情況,建立協調協商機制。對于依法應當由對方實施處罰的,及時移送對方處理;一方實施處罰后,應當將處罰結果書面告知另一方。
第五章 附 則
第二十四條 本辦法由國家工商行政管理總局和司法部負責解釋。
第二十五條 本辦法自2013年1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