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東省道路交通安全責任制規定
山東省道路交通安全責任制規定
山東省人民政府
山東省道路交通安全責任制規定
山東省人民政府令
第256號
《山東省道路交通安全責任制規定》已經2012年10月21日省政府第133次常務會議通過,現予發布,自2013年1月1日起施行。
省 長 姜大明
2012年11月19日
山東省道路交通安全責任制規定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了落實道路交通安全責任,有效控制交通違法行為,預防交通事故發生,保障人民群眾生命、財產安全,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山東省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辦法》等法律、法規,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 本省行政區域內的道路交通安全工作堅持權責一致的原則,實行政府領導、部門監管、單位負責、社會參與的道路交通安全責任制。
第三條 道路交通安全責任分為政府領導責任、部門監管責任和車輛所屬單位主體責任。
第二章 政府領導責任
第四條 各級人民政府主要負責人對本行政區域內的道路交通安全工作負主要領導責任;分管道路交通安全工作的負責人對道路交通安全工作負直接領導責任;其他負責人對分管范圍內涉及的道路交通安全工作負相應領導責任。
第五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履行下列道路交通安全工作職責:
(一)將道路交通安全工作納入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保障道路交通安全工作與經濟建設和社會發展相適應;
(二)將道路交通安全專項規劃納入城鄉建設總體規劃并組織實施,加強道路交通安全設施建設,保證道路交通安全設施與其他基礎設施同步規劃、同步建設、同時投入使用;
(三)完善道路交通事故搶險救援機制,建立、健全應急處置預案,加強搶險救援隊伍、裝備建設,及時救援、處置、善后處理發生在本行政區域內的道路交通事故;
(四)定期分析本地區的道路交通安全工作情況,與下一級人民政府簽訂《年度道路交通安全工作目標責任書》,及時研究解決道路交通安全工作中存在的重大問題,對道路交通安全重大隱患整改事項及時作出決定;
(五)組織宣傳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規和規章,開展道路交通安全宣傳教育和公益活動;
(六)法律、法規和規章規定的其他職責。
第六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將道路交通安全工作納入社會管理綜合治理、安全生產、文明城市創建檢查考核范圍;定期對本級人民政府有關部門和下級人民政府履行道路交通安全工作職責的情況進行督察和考核,對執行道路交通安全責任制成績突出的部門、單位和個人予以表彰、獎勵,對執行不力的予以通報批評,限期整改。
第七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建立由公安、發展改革、經濟和信息化、教育、監察、司法行政、財政、住房城鄉建設、交通運輸、農業(農機)、衛生、工商行政管理、質量技術監督、安全生產監管、旅游、氣象、保險監督管理等部門和機構參加的道路交通安全管理工作機制,指導、協調、督促本級人民政府有關部門和下級人民政府道路交通安全責任制的落實;通報道路交通安全工作情況,督促落實防范措施,消除安全隱患;總結、推廣道路交通安全防范的工作經驗;組織道路交通安全責任制目標管理考核與評定。
第八條 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應當做好本轄區的道路交通安全宣傳教育等工作,落實上級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和機構道路交通安全工作措施,組織、指導、督促村民委員會、居民委員會、車輛所屬單位和駕駛人做好道路交通安全工作。
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應當根據工作需要配備專(兼)職交通安全員,協助有關部門和機構做好道路交通安全工作。
第三章 部門監管責任
第九條 公安機關負責機動車和駕駛人的管理,實施機動車登記、查驗和駕駛人安全教育、考試工作;巡查和整治道路交通秩序,依法查處交通違法行為;處理道路交通事故,定期分析道路交通事故成因和特點,及時提出做好道路交通安全工作的意見和建議;對道路沿線重大建設項目組織進行交通影響評價;會同有關部門排查道路交通安全隱患,下達《重大道路交通安全隱患整改通知書》,限期整改。
設區的市、縣(市、區)人民政府公安機關在本級人民政府和上級公安機關的領導下,會同有關部門監督檢查本行政區域車輛所屬單位的道路交通安全責任制執行情況。
第十條 教育主管部門應當將中小學校的校車安全工作情況納入學校安全管理工作年終考核內容;指導和督促學校開展道路交通安全教育和乘車安全教育;對學校將學生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規納入綜合素質評定情況進行監督檢查。
第十一條 經濟和信息化主管部門應當健全汽車生產及改裝企業行業管理制度,加強汽車生產企業市場準入管理和生產一致性管理;會同公安、質量技術監督部門組織對電動自行車、燃油助力車和殘疾人機動輪椅車進行安全技術認證。
第十二條 司法行政部門應當將道路交通安全相關法律、法規和規章作為普法教育的重要內容,組織開展宣傳教育活動。
第十三條 住房城鄉建設主管部門應當及時組織維護、養護城市道路,保持路面完好;會同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做好道路、停車場、道路配套設施的規劃、設計、驗收,加快公共停車設施和人行道、非機動車道、無障礙通行設施的建設;按照國家有關標準、技術規范,設置和完善交通信號燈、城市道路標志標線、物理隔離等道路交通安全設施,及時整治存在安全隱患的城市道路、橋梁。
第十四條 交通運輸主管部門應當按照有關國家標準和技術規范,加強對公路、橋梁的監測,設置和完善公路標志、標線、物理隔離等道路交通安全設施,對事故多發點段采取安全防護措施;負責有關道路客、貨運輸安全生產監督管理工作;在作出道路運輸經營許可時,嚴格審查運輸經營者的安全生產條件、車輛技術狀況、駕駛人從業資格;負責車站(場)的安全監督管理工作,督促汽車客運站經營管理者履行安全檢查職責,落實安全管理措施;嚴格執行公路施工報備制度,落實施工單位安全主體責任,督促公路施工單位按照安全操作規程布設施工作業區,保證施工規范有序;嚴格執行機動車駕駛培訓機構市場準入制度,加強資格管理和監督檢查。
第十五條 農業(農業機械)主管部門應當嚴格實施農業機械號牌、行駛證、檢驗合格標志和農業機械駕駛證的發放與管理工作;定期進行農業機械安全技術檢驗、駕駛人審驗和安全教育工作;嚴格執行農業機械駕駛人培訓機構準入制度,加強資格管理和監督檢查。
第十六條 衛生主管部門應當建立道路交通事故快速搶救機制,完善道路交通事故救援體系;組織、協調各級各類醫療衛生機構做好道路交通事故傷員的急救、轉運工作。
第十七條 廣播電影電視主管部門應當建立、完善交通安全公益宣傳機制,督促廣播電視播出機構發布道路交通安全公益廣告和協查公告,對社會公眾進行道路交通安全教育。
第十八條 工商行政管理部門應當嚴格執行機動車、非機動車生產企業登記制度,依法查處銷售未經國家機動車產品主管部門許可或者不符合安全技術標準的機動車和非機動車及其配件、無照經營機動車和電動自行車、出售報廢機動車和拼組裝機動車等行為。
第十九條 質量技術監督部門應當會同公安機關依法加強對機動車安全技術檢驗機構的監督檢查;加強對機動車、非機動車成品及其配件生產企業和道路交通安全防護產品生產企業的產品質量監督;依法查處非法拼裝、改裝機動車,生產不符合安全技術標準的機動車、非機動車及其配件和未取得工業產品許可證擅自生產電動自行車等行為。
第二十條 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應當指導、協調和監督道路交通安全管理工作,對存在重大道路交通安全隱患的下級人民政府及時下達整改指令書,限期整改;組織對從事生產經營活動的客(貨)運輸車輛、校車發生的道路交通責任事故進行調查處理。
第二十一條 旅游部門應當協助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和交通運輸部門加強對旅游包車及駕駛人員的監管,督促旅行社團運送旅客時選擇具有相應經營范圍的旅游包車客運車輛。
第二十二條 氣象部門應當及時向媒體、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提供災害性天氣預警信息,為有關部門和機構啟動應急預案以及公眾了解災害性天氣信息提供便利。
第二十三條 監察機關應當依法對本級人民政府工作部門及其公務員、本級人民政府及其工作部門任命的其他人員、下一級人民政府及其負責人履行道路交通安全管理職責實施監察,對不履行或者未按照規定職責和程序履行道路交通安全職責的有關人員,依法追究責任。
第二十四條 公安機關、監察機關應當建立健全酒后駕駛、涉牌涉證違法行為管理機制,對國家機關工作人員酒后駕駛、涉牌涉證的違法行為,應當抄告其所在單位,所在單位應當根據有關規定,及時將處理情況反饋給公安機關和監察機關。
第二十五條 保險監督管理機構應當制定保險費率浮動制度,將保險費率與機動車輛交通違法、事故情況掛鉤;監督協調有關保險企業做好道路交通事故的理賠工作;會同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建立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道路交通安全違法行為和道路交通事故的信息共享機制。
第二十六條 社會管理綜合治理機構、社會主義精神文明建設指導機構應當將構成犯罪的嚴重交通違法行為與社會管理綜合治理、文明單位評選掛鉤。有關單位因所屬工作人員酒后駕駛、涉牌涉證違法行為受到行政處罰或者紀律處分的,取消該單位和個人當年度評優創先資格。
第四章 車輛所屬單位主體責任
第二十七條 車輛所屬單位應當建立健全道路交通安全制度,教育職工自覺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規,組織開展道路交通安全檢查,整改道路交通安全隱患,落實道路交通安全責任制。
第二十八條 車輛所屬單位的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負責人是本單位的道路交通安全責任人,應當履行下列職責:
(一)組織貫徹執行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規和規章,掌握本單位的道路交通安全情況;
(二)建立并組織實施本單位的道路交通安全制度和保障道路交通安全的操作規程;
(三)將道路交通安全工作與本單位的生產、科研、經營等活動予以統籌安排;
(四)對本單位所屬的公路營運載客汽車、旅游客車、危險物品運輸車、校車安裝具有衛星定位功能的行駛記錄儀,并保持正常運行;
(五)對本單位道路交通安全檢查中發現的隱患督促整改、及時處理;
(六)對交通違法、事故多發的駕駛人予以離崗培訓、調整工作崗位或者按照規定予以辭退。
第二十九條 車輛所屬單位應當確定本單位的道路交通安全管理人,具體負責下列道路交通安全工作:
(一)擬定年度道路交通安全工作計劃,組織實施日常道路交通安全檢查等工作;
(二)建立健全車輛管理、使用、保險、維修、保養和車輛安全運行技術等檔案;定期組織車輛安全檢查,確保車輛安全性能良好,制止不符合安全技術條件的車輛上道路行駛,消除事故隱患;
(三)建立安全管理臺帳,及時了解掌握車輛駕駛人工作強度、違法、事故和安全行車等情況;
(四)對駕駛人進行跟蹤教育,適時組織道路交通安全學習和培訓,定期開展安全駕駛檢查評比活動。
第三十條 以承包、租賃或者委托等方式經營管理機動車輛的,應當在合同中明確規定各方的道路交通安全責任。承包、承租或者受委托單位應當在經營管理范圍內履行道路交通安全職責。
第五章 責任追究
第三十一條 轄區內發生一次死亡10人以上道路交通事故,或者1年內發生2起一次死亡5人以上道路交通事故的,設區的市人民政府應當向省人民政府作出檢查。
轄區內發生一次死亡3人以上道路交通事故,或者連續發生多起一般道路交通事故的,縣(市、區)人民政府應當向設區的市人民政府作出檢查。
第三十二條 發生道路交通事故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對負有責任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警告或者記過處分;情節嚴重的,給予記大過或者降級處分;情節特別嚴重的,給予撤職或者開除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違反規定的條件、程序發放許可證照或者作出其他審批決定的;
(二)對存在的重大道路交通安全隱患未及時組織整改或者整改不力的;
(三)發生道路交通事故后隱瞞不報或者未按照規定及時上報的;
(四)發生道路交通事故后處置不當、搶救不及時,導致事故后果擴大的;
(五)其他不履行規定職責或者失職、瀆職的情形。
第三十三條 車輛所屬單位的營運車輛不具備規定的安全技術條件、駕駛人不具備從業資格或者存在其他重大安全隱患的,由道路運輸管理機構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依法吊銷《道路運輸經營許可證》。
公路營運載客汽車、旅游客車、危險物品運輸車、校車未按照規定安裝行駛記錄儀或者行駛記錄儀不能正常運行的,由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處200元罰款。
第三十四條 承修有交通肇事逃逸嫌疑的車輛未向公安機關報告的,由公安機關對機動車修理企業或者個體工商戶處5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罰款。
回收無報廢證明的機動車的,由公安機關對報廢機動車回收企業或者個體工商戶處5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罰款。
第三十五條 車輛所屬單位對道路交通事故負有責任的,由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或者其他部門依法處罰;有關人員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三十六條 車輛所屬單位6個月內發生2起死亡3人以上道路交通事故,且單位或者車輛駕駛人對事故承擔全部責任或者主要責任的,車輛所屬單位所在地的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應當報經設區的市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批準后,對車輛所屬單位作出責令限期消除安全隱患的決定,并禁止未消除安全隱患的機動車上道路行駛,同時通報道路交通事故發生地及車輛所屬單位所在地的有關行政管理部門。
第六章 附 則
第三十七條 本規定所稱車輛所屬單位,是指擁有或者使用機動車輛的機關、企業事業單位、社會團體、組織、個體工商戶以及未辦理工商登記以自有車輛從事生產經營的個人。
第三十八條 本規定自2013年1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