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郵電部門造成電報稽延、錯誤是否承擔賠償責任問題的批復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郵電部門造成電報稽延、錯誤是否承擔賠償責任問題的批復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郵電部門造成電報稽延、錯誤是否承擔賠償責任問題的批復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郵電部門造成電報稽延、錯誤是否承擔賠償責任問題的批復
1986年12月30日,最高人民法院
江蘇省高級人民法院:
你院1986年10月22日蘇法經〔86〕14號關于郵電部門造成電報稽延、錯誤,影響合同的履行,給收、發報人帶來經濟損失,是否承擔賠償責任問題的請示收悉。經研究答復如下:
郵電部門自1985年起,在電報稿紙背面的《發電須知》中說明:“電報在傳遞、處理過程中,由于郵電局的原因,造成電報稽延或錯誤,以致失效的,郵電局應按規定退還報費,但不承擔其他賠償責任。”發報人使用電報稿紙發報,應視為接受該項條件。因此,在有關電信的法律、法規另有規定之前,凡是由于電報稽延、錯誤受到損失的人向人民法院起訴,要求郵電部門賠償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并應告知其找郵電部門解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