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東省濕地保護辦法
山東省濕地保護辦法
山東省人民政府
山東省濕地保護辦法
山東省人民政府令
第257號
《山東省濕地保護辦法》已經2012年11月28日省政府第136次常務會議通過,現予公布,自2013年3月1日起施行。
省 長 姜大明
2012年12月26日
山東省濕地保護辦法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了加強濕地保護,維護濕地功能,改善生態環境,促進經濟社會可持續發展,根據有關法律、法規,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在本省行政區域內從事濕地保護及其監督管理活動,適用本辦法。
本辦法所稱濕地,是指具有較強生態功能、適宜野生動植物生長的常年或者季節性積水的內陸地帶、河流入湖入海地區、充水較多的潮濕地域以及低潮時水深不超過6米的海域。
第三條 濕地保護工作應當遵循統籌規劃、保護優先、合理利用、持續發展的原則,實行綜合協調、分部門實施的管理體制。
第四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將濕地保護工作納入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組織開展濕地保護宣傳教育和科學研究,協調解決濕地管理機構、經費保障、保護利用等方面的重大問題。
第五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林業主管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濕地保護的組織、協調和監督工作。
發展改革、財政、農業、水利、國土資源、住房城鄉建設、環境保護、海洋與漁業等部門按照各自職責,做好有關的濕地保護工作。
第六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都有保護濕地環境的義務,并有權對破壞、侵占濕地的行為進行檢舉、控告。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對濕地保護做出顯著成績的單位和個人給予表彰。
第二章 濕地保護規劃
第七條 濕地分為國際重要濕地、國家重要濕地、省重要濕地和其他濕地。
省重要濕地名錄和保護范圍,由省林業主管部門組織有關部門和專家組成濕地認證委員會提出,報省人民政府批準公布;其他濕地名錄和保護范圍,由所在地設區的市、縣(市、區)林業主管部門會同有關部門提出,報本級人民政府批準公布。
國際重要濕地、國家重要濕地名錄和保護范圍,按照國際濕地公約和國家有關規定執行。
第八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林業主管部門應當會同有關部門編制本行政區域的濕地保護規劃,報本級人民政府批準后實施。
濕地保護規劃應當明確濕地保護目標任務、保障措施、禁止開發建設的區域、限制開發建設的區域以及利用、保護、修復方式等內容。
第九條 濕地保護規劃應當根據濕地類型、保護范圍、生態功能和水資源、野生動植物資源狀況等科學合理編制,并與土地利用總體規劃、環境保護規劃、城鄉規劃、水資源規劃、海洋功能區劃等相銜接。
編制濕地保護規劃,應當通過論證會、聽證會等形式,廣泛征求有關單位、專家和公眾的意見。
第十條 各級人民政府及有關部門應當嚴格執行濕地保護規劃,不得違反規劃批準建設項目或者進行其他開發建設活動。
濕地保護規劃確需調整或者修改的,應當經原審批程序批準。
第三章 濕地自然保護區與濕地公園
第十一條 具備下列條件之一的,應當建立濕地自然保護區:
(一)列入國際重要濕地名錄或者國家重要濕地名錄;
(二)具有生物多樣性豐富特征或者屬于珍稀、瀕危野生動植物物種集中分布地;
(三)國家和地方重點保護鳥類及水禽的主要繁殖地、越冬地以及遷徙路線上的主要停歇地;
(四)代表不同類型的具有特殊保護或者重大科學研究價值的天然濕地;
(五)其他具有特殊保護意義、重要生態價值、經濟價值或者重大科學文化價值的濕地。濕地自然保護區的建設和管理,按照國家和省有關自然保護區的規定執行。
第十二條 不具備建立濕地自然保護區條件,但具備下列條件之一的,應當建立濕地公園:
(一)濕地生態特征顯著,具有一定的生態、文化和生物多樣性價值的濕地景觀;
(二)濕地生態系統典型,或者區域地位重要、濕地主體功能在本省或者一定區域范圍內具有示范性;
(三)濕地自然景觀優美,具有重要或者特殊的生態保護、科學研究、宣傳教育價值;
(四)經所在地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批準,需要予以重點保護的濕地區域。
建立濕地公園的審批程序由省林業主管部門制定。濕地公園確需撤銷和變更范圍的,應當經原審批程序批準。
第十三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組織有關部門設立界標,標明濕地公園的范圍。
禁止任何單位和個人擅自移動或者破壞濕地公園界標。
第十四條 濕地公園實行分區管理。根據濕地保護的實際需要,可將濕地公園分為濕地保育區、恢復重建區、宣教展示區、合理利用區和管理服務區等。
在濕地保育區和恢復重建區,除開展濕地資源保護、監測、培育和修復等必要活動外,不得進行任何與濕地生態系統保護和管理無關的其他活動。
在宣教展示區、合理利用區和管理服務區,可以開展適當的生態展示、科普教育、生態旅游等活動,但不得損害濕地生態系統的基本功能。
第十五條 濕地公園建設必須按照批準的濕地公園總體規劃進行,維持濕地區域生物多樣性及濕地生態系統結構與功能的完整性,與周圍景觀相協調,并不得建設任何破壞或者影響野生動物棲息環境、破壞自然景觀和地質遺址、污染環境的工程設施。
第十六條 濕地不具備建立自然保護區和濕地公園條件的,可以通過建立濕地保護小區、濕地多用途管理區等形式實施保護。
第四章 監督管理
第十七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林業主管部門應當會同農業、水利、國土資源、環境保護、海洋與漁業等部門,定期組織開展濕地資源調查,建立濕地資源檔案,發布濕地資源狀況公報。
全省濕地資源普查每五年進行一次,由省林業主管部門統一組織。
第十八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林業、農業、水利、國土資源、環境保護、海洋與漁業等部門應當根據職責分工,對濕地生態狀況進行動態監測,及時發現濕地面積減少、生態功能退化等問題,并采取科學有效的措施予以解決。
第十九條 禁止任何單位和個人從事下列破壞濕地的行為:
(一)擅自圍墾、填埋、占用濕地或者改變濕地用途;
(二)非法開礦、采砂(石)、取土或者修筑設施;
(三)擅自排放濕地蓄水,截斷濕地與外圍的水系聯系;
(四)違法放牧、燒荒、砍伐林木;
(五)向濕地及周邊區域排放有毒、有害物質或者傾倒固體廢物;
(六)破壞魚類等水生生物洄游通道和野生動物的重要繁殖區及棲息地;
(七)擅自獵捕、采集國家和省重點保護的野生動植物,撿拾、破壞鳥卵或者采用滅絕性方式捕撈魚類及其他水生生物;
(八)其他破壞濕地的行為。
第二十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按照濕地保護規劃,對退化和遭破壞濕地進行科學評估,采取棲息地營造、植被恢復、退耕(墾)還濕、封育限牧、污染控制、生物防控等綜合措施進行修復。
第二十一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采取措施保障濕地生態用水。對因水資源缺乏導致功能退化的天然濕地,應當通過工程和技術措施補水,維護濕地生態功能。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鼓勵水利工程建設和濕地保護統籌規劃,防汛蓄水、生物環保與濕地利用等資源共享。水利以及其他有關部門在制定水資源開發利用規劃和調度水資源時,應當維持河流、湖泊、水庫的合理水位,維護水體的自然凈化能力。
第二十二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在河流交匯處、入湖(海)口以及重點污染防治河段等區域,規劃建設必要的人工濕地,凈化水質。
第二十三條 凡列入國際重要濕地和國家重要濕地名錄以及位于自然保護區內的天然濕地,禁止任何單位和個人開墾、占用或者改變濕地用途。
在省重要濕地和其他濕地保護范圍內進行開發建設活動,必須符合濕地保護規劃,并依法辦理有關手續。
第二十四條 建設項目可能對濕地生態系統產生影響的,其環境影響評價文件中應當含有濕地保護和防治濕地污染的內容。環境保護或者海洋與漁業部門在審批環境影響評價文件時,應當征求林業和其他相關部門的意見。
第二十五條 因建設公益性設施或者進行其他活動,需要臨時占用濕地的,占用單位應當提出可行的濕地恢復方案。濕地恢復方案應當符合濕地保護規劃,并經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林業主管部門同意。
經批準臨時占用濕地的,不得修筑永久性建筑物或者構筑物,不得改變濕地生態系統的基本功能。
臨時占用濕地的期限最長不得超過二年。臨時占用期限屆滿后,占用單位應當按照濕地恢復方案及時恢復。
第二十六條 在濕地保護范圍內從事捕撈、放牧、采集、收割、養殖、旅游等活動,應當制定濕地保護方案。有關部門在辦理審批手續時,應當征求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林業主管部門意見。
經批準從事前款規定活動的,應當遵循水禽遷徙和濕地植物生長規律,按照有關部門規定的時間、范圍和保護方案進行,并接受林業主管部門的監督檢查。
第二十七條 在國家和省重點保護野生動植物集中分布的重要濕地區域,各級人民政府應當積極鼓勵、扶持當地居民發展濕地替代性產業和生態農業,防止濕地面積減少和濕地污染,維護濕地生態功能。
第二十八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林業、農業、海洋與漁業等部門和相關管理機構應當建立健全珍稀野生動物救護機制,及時受理有關救護報告,對受傷、擱淺或者被困的珍稀野生動物采取緊急救護措施。
第二十九條 禁止將有害物種引進濕地區域。
引進外來物種進入濕地或者在濕地范圍內施放藥物的,應當按照有關規定辦理審批手續,并按照有關技術規范進行試驗。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林業、農業、海洋與漁業等部門應當對引進的外來物種進行動態監測,發現其有害的,應當及時采取有效措施消除危害,并及時報告本級人民政府和上一級主管部門。
第三十條 因發生污染事故或者其他突發事件,造成或者可能造成濕地污染的,有關單位、個人應當立即采取措施進行處理,并及時通報可能受到危害的單位、個人,同時向當地人民政府林業、環境保護等部門報告。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林業、環境保護等部門接到報告后,應當采取有效措施,及時消除危害。
第三十一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制定濕地保護及修復政策,合理安排資金投入,建立和完善濕地生態保護補償制度。具體辦法由省林業主管部門會同財政部門制定。
第三十二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組織林業、國土資源、海洋與漁業等部門,按照國家規定做好濕地的登記、確權、發證等工作。
第三十三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林業主管部門應當會同有關部門對濕地資源的保護利用進行監督檢查,并及時向本級人民政府報告濕地保護情況。
第五章 法律責任
第三十四條 違反本辦法規定的行為,法律、法規已規定法律責任的,從其規定;法律、法規未規定法律責任的,依照本辦法規定執行。
第三十五條 違反本辦法規定,在濕地范圍內,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林業、國土資源、農業、水利、海洋與漁業、環境保護等部門根據職責分工責令停止違法行為,采取相應補救措施,并按照下列規定進行處罰;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擅自圍墾、填埋、占用濕地或者改變濕地用途的,處每平方米10元以上30元以下罰款;
(二)擅自排放濕地蓄水、截斷濕地與外圍水系聯系的,處3000元以上1萬元以下罰款;情節嚴重的,處1萬元以上3萬元以下罰款;
(三)違法放牧、燒荒的,處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罰款;砍伐林木的,處砍伐木材價值2倍以上5倍以下罰款;
(四)違規撿拾、破壞鳥卵或者采取滅絕性方式捕撈魚類及其它水生生物的,處5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罰款;情節嚴重的,處3000元以上1萬元以下罰款;
(五)破壞魚類等水生生物洄游通道和野生動物的重要繁殖區及棲息地的,處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罰款;情節嚴重的,處5000元以上2萬元以下罰款;
(六)擅自移動、破壞濕地保護界標、標志或者設施的,處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罰款,并依法賠償相應損失。
前款第(一)項、第(三)項規定的處罰,最高不得超過3萬元。
第三十六條 違反本辦法規定,造成濕地污染或者臨時占用濕地期限屆滿而拒不采取補救、恢復措施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林業主管部門會同環境保護部門組織采取補救措施,對相關責任人處1萬元以上3萬元以下罰款,并依法賠償相應損失。
第三十七條 違反本辦法規定,擅自引進外來物種進入濕地或者在濕地范圍內施放藥物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林業主管部門或者其他有關部門責令停止違法行為,處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罰款;情節嚴重的,處5000元以上3萬元以下罰款。
第三十八條 違反本辦法規定,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林業主管部門和其他有關部門,有下列行為之一的,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未按照規定制定和組織實施濕地保護規劃的;
(二)未依法采取濕地保護措施的;
(三)發現違反濕地保護規定的行為不依法查處的;
(四)對違法造成濕地嚴重污染制止不力的;
(五)其他濫用職權、玩忽職守、徇私舞弊的行為。
第六章 附 則
第三十九條 本辦法自2013年3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