濰坊市人民政府關于印發行政調解工作規定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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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東省濰坊市人民政府
濰坊市人民政府關于印發行政調解工作規定的通知
濰坊市人民政府關于印發行政調解工作規定的通知
濰政發〔2013〕5號
各縣市區人民政府,市屬各開發區管委會,市政府各部門、單位,各重點企業,各高等院校,各人民團體:
《濰坊市行政調解工作規定》已經2012年12月28日市政府第13次常務會議研究通過,現予印發。請結合各自實際,認真貫徹執行。
濰坊市人民政府
2013年1月15日
濰坊市行政調解工作規定
第一章總則
第一條為推動行政機關主動、及時化解矛盾糾紛,維護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的合法權益,促進社會和諧穩定,根據《國務院關于加強法治政府建設的意見》(國發〔2010〕33號)、《關于深入推進矛盾糾紛大調解工作的指導意見》(綜治委〔2011〕10號)、《山東省行政程序規定》及其他有關規定,結合我市實際,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本規定所稱行政調解,是指國家行政機關依照法律、法規、規章及政策規定,對與本機關行政職權有關的糾紛,通過疏導,促使各方當事人在平等協商的基礎上達成一致協議,從而解決矛盾糾紛的一種行為。
第三條本市各級人民政府、政府各部門以及其他依法具有行政管理職權的組織(以下簡稱行政機關)開展行政調解工作,適用本規定。
第四條行政調解應當遵循自愿、合法、公正、及時的原則。
第五條行政調解的范圍:
(一)行政機關與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之間產生的行政爭議。
(二)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之間產生的與行政職權有關的民事糾紛。
第六條行政調解實行屬地管理、分級負責,按照“誰主管、誰負責”的原則開展工作。
第七條在行政調解活動中,糾紛當事人享有下列權利:
(一)接受、拒絕或者終止調解;
(二)申請有關調解人員回避;
(三)自愿達成調解協議。
第八條在行政調解活動中,糾紛當事人承擔下列義務:
(一)遵守調解規則;
(二)如實陳述糾紛事實,不得提供虛假證明材料;
(三)自覺履行調解協議。
第九條行政機關調解糾紛,應當防止矛盾激化。
第十條各級行政機關應當建立行政調解工作機構,配備與行政調解工作相適應的行政調解人員,落實行政調解辦公場所和相應的設備設施。
第十一條各級行政機關應當建立行政調解聯席會議制度、行政調解員選任制度、行政調解員培訓制度、與人民法院聯絡制度、行政調解分析報告制度。
第二章行政調解的啟動
第十二條申請行政調解應當符合下列條件:
(一)申請人必須是與所申請調解的爭議糾紛有直接利害關系的當事人;
(二)有明確的被申請人、具體的調解請求和事實依據;
(三)申請調解的爭議糾紛與該行政機關的行政職權有關;
(四)申請調解的爭議糾紛具有可調解性。
第十三條下列調解申請,行政機關不予受理:
(一)已向仲裁機構申請仲裁的;
(二)已向行政復議機關申請復議的;
(三)已向人民法院起訴的(人民法院請求行政機關協助調解的除外);
(四)當事人有一方不同意調解的。
第十四條行政調解可以由一方當事人申請,也可以由行政機關依職權提出。
申請行政調解,可以書面申請,也可以口頭申請。口頭申請的,行政機關應當做好記錄。
人數5人以上的一方當事人,應當推選1至3人代表參加行政調解。
第十五條行政機關收到行政調解申請后,應當認真審查有關材料。符合條件的,應當在5日內告知被申請人,被申請人同意后,啟動行政調解程序。
被申請人不同意行政調解的,應當在5日內書面告知申請人。
第十六條行政機關應當建立健全行政調解案件登記制度,明確工作流程,實行行政調解人員首問負責制。
第十七條兩個以上行政機關都收到行政調解申請的,由具有相關管理職能的行政機關受理;兩個以上行政機關都有管轄權的,由最先收到行政調解要求的行政機關辦理。行政機關對管轄有爭議的,由行政機關協商受理;協商不成的,報同級政府法制機構指定管轄。
第三章行政調解的進行
第十八條行政調解啟動后,行政機關應當在調解7日前將調解的時間、地點通知當事人。
調解涉及第三人利益的,應征得其同意。第三人不同意的,終止行政調解。
第十九條對重大、復雜、疑難的爭議案件,行政機關主要負責人應當主持行政調解;其他爭議案件,由當事人從公布的調解人員名單中選擇調解人員或由行政機關負責人指定調解人員進行行政調解。
第二十條行政機關調解糾紛,根據需要可以邀請有關單位、專業人士或者有關公民參加,被邀請的單位或者個人應當予以支持。
調解跨區域、跨部門的糾紛,相關單位應當予以配合,共同做好行政調解工作。
第二十一條行政調解開始時,調解人員應當宣布調解紀律,核對當事人身份,宣布當事人應享有的權利和承擔的義務,宣布行政調解人、記錄人的身份,詢問當事人是否要求回避。
第二十二條當事人一方因正當理由或經對方當事人同意,不能按時參加調解或中途退出調解的,調解主持人可以決定延期調解。
第二十三條在行政調解過程中,當事人應當根據事實和法律,如實陳述自己的觀點,不得采取暴力、威脅等方法影響行政調解的正常進行。
第二十四條調解人員應當依據各方當事人提供的證據以及本機關收集的證據認定案件事實,找準糾紛焦點,引導當事人互諒互讓,達成調解協議。
第二十五條行政調解達成協議的,調解人員應當組織當事人簽署調解協議書。行政調解協議書的內容不得違反法律、法規、規章的規定。
行政調解協議書自各方當事人簽字之日起生效。
行政調解協議書由當事人各執1份,行政機關存檔1份。
第二十六條行政調解協議書一般應當載明下列事項:
(一)各方當事人的基本情況;
(二)糾紛事實、爭議焦點及各方責任;
(三)協議履行的方式、地點和期限;
(四)當事人及其他參加人員簽名;
(五)調解機關名稱。
第二十七條經調解達不成協議的,行政機關應當終止行政調解。屬于行政機關職權范圍內的糾紛,行政機關應當依法予以處理。
第二十八條在調解過程中,當事人又提請仲裁、復議、訴訟的,視為放棄調解,調解終止。
第二十九條行政調解應當自啟動之日起60日內終結。遇有特殊情況需延長的,經行政機關負責人批準,可以適當延長,但延長期限不得超過30日。法律、法規、規章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需要第三方專業機構作出鑒定、認定或裁決的,鑒定、認定或裁決所需時間不計入行政調解時限。
第三十條行政機關進行行政調解時,需要當事人所在基層人民調解組織配合的,可以向當事人所在基層人民調解組織發出邀請。當事人所在基層人民調解組織接到行政機關邀請后,應當指派調解員配合行政機關開展調解。人民法院在進行司法調解時,需要行政機關配合的,行政機關應當予以積極配合。
第四章行政調解終結
第三十一條行政調解終結后,行政機關應當及時組織對各方當事人履行調解協議情況進行回訪,督促調解協議的實現。
第三十二條行政調解案件要按年、月、日歸檔編號,做到一案一檔。文書歸檔順序為:
(一)行政調解卷宗目錄;
(二)行政調解申請書或口頭申請筆錄;
(三)行政調解告知書;
(四)有關證據材料;
(五)行政調解協議書或行政調解終結材料;
(六)送達回證;
(七)卷內備考表。
第五章監督考核
第三十三條市縣兩級政府具體負責對所屬部門和下級政府行政調解工作的指導、監督、考核、培訓工作。市縣兩級政府法制機構負責具體組織實施。
第三十四條行政機關應嚴格履行職責,積極化解矛盾糾紛,對行政調解工作中作出突出成績的,由市縣政府予以表彰獎勵。
第三十五條行政機關無正當理由不受理行政調解申請,或者在規定期限內不履行調解職責,貽誤糾紛調處時機,造成惡性事件、群體性事件或其他嚴重后果的,由監察部門按有關規定和程序追究相關人員的責任。
第三十六條各行政機關應當建立健全案件統計分析報備制度,每年7月10日和次年1月10日之前分別將半年和全年行政調解辦案情況報市縣政府法制機構。
第六章附則
第三十七條法律、法規、規章對行政調解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三十八條本規定自2013年3月1日起施行,有效期至2018年2月2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