泰安市巖鹽資源開發利用管理辦法
泰安市巖鹽資源開發利用管理辦法
山東省泰安市人民政府
泰安市巖鹽資源開發利用管理辦法
政府令【第164號】
《泰安市巖鹽資源開發利用管理辦法》已經市政府批準,現予公布,自2013年2月15日起施行。
市 長
2013年1月11日
泰安市巖鹽資源開發利用管理辦法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加強巖鹽資源的保護和開發利用管理,維護鹽業市場秩序,促進鹽產業可持續發展, 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礦產資源法》、國務院《鹽業管理條例》、國務院《食鹽專營辦法》和《山東省鹽業管理條例》等法律法規,結合我市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巖鹽資源屬于國家所有。禁止任何單位和個人亂開濫采或者非法侵占巖鹽資源。
第三條 巖鹽資源開發利用,應當遵循統一規劃、合理開發、綜合利用、有效保護的原則。
第四條 市、縣(市、區)國土資源行政主管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的巖鹽礦產資源勘查、開采的監督管理。
市、縣(市、區)鹽業行政主管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鹽產品開發利用和生產經營活動的監督管理。
發展改革、經濟和信息化、財政、公安、環保、物價、工商、稅務等部門應當按照各自職責,做好巖鹽資源管理的有關工作。
第五條 市、縣(市、區)政府應當將巖鹽資源開發利用納入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統籌安排巖鹽資源開發利用。
第二章 規劃與保護
第六條 市國土資源部門會同市鹽務、發展改革、經濟和信息化等部門按照實際需要,依據市級礦產資源總體規劃編制巖鹽資源開發利用專項規劃,按規定報經批準后,由市政府發布實施。
巖鹽資源開發利用規劃批準后不得擅自改變;確需變更的,應當按照原審批程序報批。
第七條 巖鹽資源開發利用規劃應當堅持開發利用與保護并重、開發利用與節約并舉的原則,明確總量控制、產業準入、環境保護、產業政策措施等內容,提高資源利用率,做大做強鹽產業,體現經濟效益、資源效益、社會效益、環境效益的有機統一。
第八條 巖鹽礦產資源勘查、開采和開發、利用應當按照巖鹽資源開發利用規劃進行,不得亂開濫采。巖鹽礦區所在地政府應當采取措施,加強巖鹽資源的保護工作。
第九條 鼓勵支持現有制鹽企業進行改造、擴建,優先支持鹽堿同步配套項目建設和循環經濟發展。改擴建項目新增能力應與淘汰落后產能相結合,并符合有關行業規劃和產業政策要求。限制單純以工業鹽為終端產品的項目。
以巖鹽資源為基礎原料的項目,按照規劃要求相對集中安排在泰安現代鹽化工基地(岱岳區、肥城市)。
第三章 勘查與開發
第十條 加強對巖鹽資源開發利用的宏觀調控,開采應按規劃要求實行總量控制制度。
第十一條 設立和出讓巖鹽采礦權、開發巖鹽礦產資源應當按照以下規定組織進行:
(一)縣(市、區)政府依據礦產資源總體規劃和巖鹽資源開發利用專項規劃對轄區內巖鹽礦產資源提出能否開采、開采總量、深加工要求等意見;
(二)市國土資源部門會同市鹽務、發展改革、經濟和信息化等部門對縣(市、區)政府提報的擬開采巖鹽礦產資源進行審查論證,審查論證意見報市政府研究決定;
(三)市政府研究同意進行開采的,按有關規定辦理批準手續;
(四)市國土資源部門按照職責權限報上級國土資源部門依法組織實施巖鹽資源開采權出讓工作,采礦權人確定后,市國土資源部門函告市鹽業主管部門。
第十二條 鼓勵現有液體鹽開采生產企業進行整合,嚴格控制新打鹽井,避免資源的無序開采和浪費,打造泰安巖鹽礦產資源的基礎原料供應基地。
第十三條 巖鹽礦產資源開采,堅持開采與深加工相結合的原則,限制原料性產品輸出,加大資源就地消化率,發展以鹽為基礎的鹽化一體化項目,建設泰安鹽化工基地。
第十四條 巖鹽礦產資源開發利用企業,應當向市國土資源部門和市鹽業行政主管部門如實報送巖鹽行業管理統計報表,不得虛報、瞞報。
第十五條 加強巖鹽開發行業管理,市鹽業主管部門牽頭組織企業制定采鹵、輸鹵、制鹽等生產工藝流程和現場操作規程,并完善配套的管理制度。
第四章 生產與經營
第十六條 開辦制鹽企業,應當依法辦理制鹽許可手續。沒有取得制鹽許可證的企業不得生產鹽產品。
制鹽企業需要擴大制鹽能力的,應當按原審批程序報批。
第十七條 鼓勵現有制鹽企業推廣、采用高新技術及先進適用工藝、技術和裝備進行技術改造,開展多層巖鹽開發利用研究,提高資源利用率,延長鹽井服務年限。新建制鹽企業的生產設備和裝置應按最新工藝技術要求進行優化設計。
不得采用平鍋熬制、礦鹵灘曬等方法生產、加工鹽產品。
第十八條 制鹽企業應按照許可的范圍生產合格鹽產品,不合格的鹽產品不得投放市場。
制鹽企業應當建立質量和安全生產保證體系,采取相應措施,防止鹵水對地下水和土壤造成污染。
第十九條 兩堿工業用鹽實行合同定貨,定貨合同按規定進行備案。兩堿工業用鹽的運輸應當取得運輸通行證。
兩堿工業用鹽應當專鹽專用,不得擅自轉賣、挪作他用。用鹽單位確需調劑使用的,應當經鹽業行政主管部門審查同意。
其他用鹽的經營管理按有關規定執行。
第二十條 以“自產自用”方式制鹽的巖鹽資源開發利用企業,調出泰安市的自用部分鹽產品價格,按有關規定執行。自用后剩余部分,納入當地鹽業主管部門監督管理。
液體鹽銷售價格,由物價主管部門根據相關價格政策制定。
第二十一條 不符合標準的工業副產鹽及制鹽企業產生的工業廢渣,在當地環保、鹽業主管部門的監督下,企業應當進行無害化處理或者按環保法律法規規定進行集中處置。
第二十二條 企業在生產過程中產生的工業副產鹽,符合其他工業用鹽標準的,企業不得自行對外銷售,應當按照有關規定辦理相關手續后進行處置。
第二十三條 制鹽企業繳納的資源稅可由當地稅務部門委托市鹽業行政主管部門收;價格調節基金由市物價部門委托市鹽業行政主管部門代收。
制鹽企業資源稅按實際銷售量依法計征;價格調節基金征收標準按《泰安市價格調節基金征收使用管理辦法》規定執行。
委托單位按實際征收額的4%支付代征費用。
第五章 監督管理
第二十四條 按照自愿入會的原則,支持鼓勵制鹽、鹽化工及相關企業自主成立鹽業協會。鹽務等有關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加強對鹽業協會工作的指導,充分發揮鹽業協會在鹽資源保護、鹽業市場秩序維護、環境保護中的作用,加強行業自律,促進鹽業經濟的健康發展。
第二十五條 國土資源管理部門應當加強巖鹽資源勘查、開采秩序的監督管理,對違反礦產資源管理法律法規的行為,依法予以處罰。
鹽業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加強對巖鹽資源開發利用企業生產經營活動的監督管理,維護鹽業市場秩序。
第二十六條 拒絕、阻礙巖鹽資源行政管理人員依法執行公務的,由公安機關依法予以治安處罰;構成犯罪的,移交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二十七條 鹽務、國土資源等有關部門及其工作人員玩忽職守、濫用職權、徇私舞弊的,由所在單位或上級主管部門依法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移交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二十八條 按照《山東省鹽業管理條例》規定,鹽政執法經費由同級財政列支。
第六章 附則
第二十九條 食鹽的生產、運輸、經營按照《食鹽專營辦法》及有關法律法規和政策規定執行。
第三十條 本辦法自2013年2月15日起施行,有效期為5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