日照市小型水庫管理辦法
日照市小型水庫管理辦法
山東省日照市人民政府
日照市小型水庫管理辦法
日照市人民政府令
第 78 號
《日照市小型水庫管理辦法》已經2013年1月17日市政府第8次常務會議研究通過,現予發布,自發布之日起施行。
市 長 李同道
2013年1月23日
日照市小型水庫管理辦法
第一條 為加強小型水庫管理,發揮小型水庫的功能和效益,保障人民群眾生命財產安全,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水法》、《山東省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水法〉辦法》、《山東省小型水庫管理辦法》等法律、法規、規章,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在本市行政區域內從事小型水庫建設、運行管理、防汛安全、工程維護、開發經營及其監督管理等活動的,應當遵守本辦法。
本辦法所稱小型水庫,是指總庫容為10萬立方米以上、不足1000萬立方米的水庫,分為小(1)型水庫和小(2)型水庫。其中,總庫容100萬立方米以上、不足1000萬立方米的為小(1)型水庫;總庫容10萬立方米以上、不足100萬立方米的為小(2)型水庫。
第三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將小型水庫納入公益事業范疇,落實管護經費,統籌解決小型水庫管理體制,協調有關部門做好小型水庫安全管理工作,劃定管理范圍與保護范圍,組織重大安全事故應急處置。
第四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小型水庫的監督管理和業務指導,負責國有小型水庫的管理工作。
財政、發改、國土資源、海洋漁業、環保、農業、林業、司法行政、公安等部門應當按照職責分工,做好小型水庫監督管理的相關工作。
鄉鎮人民政府負責本行政區域內所轄小型水庫的管理工作。農村集體經濟組織負責屬于本村的小型水庫的管理工作,有關企業負責屬于本企業管理的小型水庫的管理工作。
第五條 小型水庫的安全管理實行行政首長負責制。區縣、鄉鎮人民政府應當按照屬地管理原則和隸屬關系,對每座小型水庫確定一名政府領導成員為安全責任人。
按照“誰管理、誰負責”的原則,小型水庫的安全由水庫管理單位直接負責;未設立水庫管理單位的,其安全由行使管理權的鄉鎮人民政府或者農村集體經濟組織、企業直接負責。
小型水庫所在地的鄉鎮人民政府應當與管理水庫的農村集體經濟組織、企業簽訂安全管理責任狀。
第六條 新建、改建、擴建小型水庫,應當符合土地利用總體規劃、防洪規劃、水資源綜合規劃和城鄉規劃及相關技術標準,并按照下列規定報批:
(一)新建小(1)型水庫或者由小(2)型水庫擴建為小(1)型水庫的,報市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審批;
(二)新建小(2)型水庫的,報區縣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審批;
(三)改建小型水庫的,報原批準機關批準。
符合降低等級運行或者報廢條件的小型水庫,應當按照水利部《水庫降等與報廢管理辦法(試行)》規定履行報批手續,并做好善后處理工作。
第七條 新建、改建、擴建小型水庫,應當按照基本建設程序的規定辦理審批、核準或者備案手續;涉及新建建設用地的,應當依法辦理土地審批手續;需要移民的,應當根據縣域村鎮體系規劃,引導農民向小城鎮駐地或者新型農村社區集中安置。
第八條 小型水庫工程勘測、設計、施工、監理符合招標條件的,應當通過依法招標確定具有相應資質的單位承擔,并接受水行政主管部門的監督。
第九條 小型水庫應當具備到達其樞紐主要建筑物的必要交通條件,配備必要的工程和水文觀測設施、管理用房和通信、電力設施,保證管理工作正常開展。
第十條 小型水庫工程竣工后,應當按照有關規定進行竣工驗收。未經驗收或者驗收不合格的,不得投入使用。
小型水庫工程驗收合格后3個月內,應當按照規定向所在區縣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申請注冊登記,建立大壩檔案。
第十一條 小型水庫所在區縣人民政府應當按照下列標準,劃定小型水庫的管理和保護范圍,并埋設界樁。
管理范圍為大壩及其附屬建筑物、管理用房及其他設施;設計興利水位線以下的庫區;大壩背水坡腳外延伸30米至50米的區域;壩端外延伸30米至100米的區域;引水、泄水等各類建筑物邊線向外延伸10米至50米的區域。
保護范圍為水庫設計興利水位線至校核洪水位線之間的庫區;大壩管理范圍向外延伸70米至100米的區域;引水、泄水等各類建筑物管理范圍以外250米的區域。
水利、國土資源、財政、農業、林業、司法行政、公安等部門和鄉鎮人民政府應當按照職責分工,做好小型水庫確權劃界的相關工作。
第十二條 國有小型水庫管理范圍內除未經征用的農民集體土地外的土地屬國有,其他小型水庫管理范圍內的土地屬所在鄉鎮或者農村集體經濟組織所有,由管理小型水庫的水庫管理單位、鄉鎮人民政府、農村集體經濟組織或者企業管理和使用,其他單位和個人不得侵占。
小型水庫保護范圍內的土地權屬不變,仍由原使用者使用,但水庫管理單位、鄉鎮人民政府應當與所在地農村集體經濟組織或者使用者簽訂保護協議。
第十三條 在小型水庫管理范圍內建設工程項目,其工程建設方案應當經有管轄權的水行政主管部門審查同意,并在建設過程中接受水行政主管部門的監督;需要擴建、改建或者拆除、損壞原有小型水庫工程設施的,建設單位應當承擔擴建、改建費用或者損失補償費用。
第十四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從事下列危害小型水庫安全運行的活動:
(一)在小型水庫管理范圍內設置排污口,傾倒、堆放、排放有毒有害物質和垃圾、渣土等廢棄物;
(二)在小型水庫內筑壩或者填占水庫;
(三)侵占或者損毀、破壞小型水庫工程設施及其附屬設施和設備;
(四)在壩體、溢洪道、輸水設施上建設建筑物、構筑物或者進行墾殖、堆放雜物等;
(五)擅自啟閉水庫工程設施或者強行從水庫中提水、引水;
(六)毒魚、炸魚、電魚等危害水庫安全運行的活動;
(七)在小型水庫管理和保護范圍內,從事影響水庫安全運行的爆破、鉆探、采石、打井、采砂、取土、修墳等活動;
(八)其他妨礙小型水庫安全運行的活動。
第十五條 水庫管理單位應當建立調度運用、巡視檢查、維修養護、防汛搶險、閘門操作、技術檔案等管理制度,加強水庫安全監測和檢查,組織做好工程養護、水庫調度、水毀工程修復等工作,發現異常情況應當及時上報縣級水行政主管部門并采取相應處理措施。
第十六條 未設立管理單位的小型水庫,所在地鄉鎮人民政府應當按照每座小(1)型水庫不少于2人、小(2)型水庫不少于1人的標準聘用安全管護人員負責水庫日常管理工作。
小型水庫安全管護人員應當按照有關規定開展日常巡視檢查,重點檢查水庫水位、滲流和主要建筑物工況等,做好工程安全檢查記錄、分析和存檔等工作,發現問題及時處理,不能處理的,及時報告當地人民政府和縣級水行政主管部門。
第十七條 區縣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對小型水庫管理單位人員和安全管護人員進行崗位技術和安全培訓,并進行技術指導。
第十八條 區縣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鄉鎮人民政府、水庫管理單位,應當按照規定做好小型水庫防汛物資儲備和防汛搶險隊伍建設等工作。
區縣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鄉鎮人民政府、水庫管理單位,應當根據防汛搶險和大壩安全管理要求組織制定相應的應急預案,分別報經上級防汛指揮機構和水行政主管部門批準后執行。
第十九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和鄉鎮人民政府,應當在汛前、汛后對本行政區域內的小型水庫進行安全檢查,及時發現和排除安全隱患;發現重大安全隱患時,應當立即向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報告。
在汛期,水庫管理單位或者安全管護人員應當按照批準的水庫汛期調度運用計劃,開展水庫調度運行,加強水庫巡查,發現險情,必須立即采取搶護措施,并及時向防汛指揮機構和水行政主管部門、鄉鎮人民政府報告。
第二十條 小型水庫應當按照國家規定定期進行安全鑒定。經鑒定為病險水庫的,應當限期進行除險加固;在未加固前,應當采取必要的控制運用或者其他措施確保安全。
第二十一條 對承擔城鄉生活供水的小型水庫,由區縣人民政府提出飲用水水源保護區劃定方案,報省人民政府批準,并在飲用水水源保護區邊界設立明確的地理界標和明顯的警示標志。保護區內禁止從事污染水體的活動,并逐步實施退耕(果)還林,涵養水源。
對承擔農田灌溉供水的小型水庫,所在區縣和鄉鎮人民政府應當組織建設配套的農田灌溉設施。
第二十二條 小型水庫通過租賃、承包、股份合作等形式開展經營活動的,應當簽訂相應的經營合同;屬于縣級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鄉鎮人民政府、農村集體經濟組織管理的小型水庫,應當通過公開競標的方式確定經營人。
小型水庫經營合同應當包括經營項目、期限、費用或者收益分配、汛期調度運用、抗旱灌溉用水、水質保護、險情報告等內容,并對安全管理、工程維修養護等事項做出約定。
小型水庫經營合同應當經所在區縣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審查同意后方可簽訂,并于簽訂合同后1個月內,報所在區縣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備案。
小型水庫經營活動不得影響水庫的安全運行、防汛搶險調度和抗旱灌溉用水,不得污染水體和破壞生態環境。
第二十三條 區縣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和鄉鎮人民政府管理的小型水庫,其運行管理、防汛安全、維修養護、除險加固等經費,按照隸屬關系由同級人民政府承擔,上級人民政府適當予以補助;農村集體經濟組織管理的小型水庫,其運行管理、防汛安全、維修養護、除險加固等費用,主要由農村集體經濟組織承擔,上級人民政府適當予以補助。
依法收取的水費以及承包費、租賃費等收入,應當優先用于小型水庫的運行管理。
第二十四條 區縣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建立小型水庫監督管理制度,組織實施安全監督檢查,監督制定并落實水庫安全管理各項制度,督促水庫管理單位和安全管護人員履行職責,掌握轄區內小型水庫機構人員、工程設施、安全總體狀況等情況,對存在問題提出整改要求,對重大安全隱患實行掛牌督辦。
市、縣級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建立健全小型水庫考核管理制度,定期組織對小型水庫管理工作進行考核。具體考核按《山東省小型水庫管理考核辦法(試行)》執行。
第二十五條 違反本辦法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責令停止違法行為,限期補辦有關手續;逾期不補辦或者補辦未被批準的,責令限期拆除;逾期不拆除的,強行拆除,所需費用由違法單位或者個人負擔,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水法》、《山東省小型水庫管理辦法》有關規定處以罰款。
(一)未經水行政主管部門批準,擅自建設小型水庫的;
(二)未經水行政主管部門審查同意,擅自在小型水庫管理范圍內興建建設項目的。
第二十六條 違反本辦法規定,在小型水庫管理范圍內設置排污口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責令限期拆除、恢復原狀;逾期不拆除、不恢復原狀的,強行拆除、恢復原狀,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水法》、《山東省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水法〉辦法》有關規定處以罰款。
第二十七條 違反本辦法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責令停止違法行為、限期采取補救措施,并按照《山東省小型水庫管理辦法》有關規定處以罰款,構成犯罪的,移交公安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在小型水庫內筑壩或者填占水庫的;
(二)侵占或者損毀、破壞小型水庫工程設施及其附屬設施和設備的;
(三)在壩體、溢洪道、輸水設施上建設建筑物、構筑物、墾殖、堆放雜物等;
(四)擅自啟閉水庫工程設施或者強行從水庫中提水、引水的;
(五)在小型水庫內毒魚、炸魚、電魚等危害水庫安全運行活動的;
(六)在小型水庫管理和保護范圍內,從事影響水庫安全運行的爆破、鉆探、采石、打井、采砂、取土、修墳等活動的。
第二十八條 違反本辦法規定,未設立水庫管理單位的小型水庫未按規定聘用安全管護人員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給予批評教育;造成水庫工程損毀或者安全責任事故的,依法追究有關人員的責任。
第二十九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鄉鎮人民政府以及水庫管理單位的工作人員在小型水庫管理工作中,玩忽職守、濫用職權、徇私舞弊的,依法給予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三十條 總庫容1萬立方米以上、不足10萬立方米的塘壩工程可參照本辦法執行。
第三十一條 各區縣人民政府可以根據本辦法制定實施細則。
第三十二條 本辦法自發布之日起施行,有效期至2018年1月2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