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華人民共和國政府和老撾人民民主共和國政府關于邊界管理制度的協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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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國 老撾
中華人民共和國政府和老撾人民民主共和國政府關于邊界管理制度的協定
中華人民共和國政府和老撾人民民主共和國政府關于邊界管理制度的協定
中華人民共和國政府和老撾人民民主共和國政府(以下稱雙方),遵循國家領土和邊界不可侵犯的原則,在相互尊重主權和領土完整、互不侵犯、互不干涉內政、平等互利和和平共處原則的基礎上,本著友好合作的精神,決心為共同維護兩國邊界并致力于將其建設成為永久和平、世代友好的邊界,議定如下:
第 一 章 定 義
第 一 條
在本協定中,雙方使用以下定義:
(一)“邊界”或“邊界線”,具有相同的含義,指分隔中華人民共和國和老撾人民民主共和國領土的界線,及沿該線劃分上空和底土的垂直面;
(二)“劃界文件”,是指劃定中華人民共和國和老撾人民民主共和國邊界的法律文件,包括兩國之間的邊界條約,以及中華人民共和國、老撾人民民主共和國與第三國國界交界點協定和條約;
(三)“勘界文件”,是指國界勘定后形成的勘界議定書及其附件;
(四)“聯檢文件”,是指邊界聯合檢查后簽訂的、作為勘界文件補充文件的聯合檢查議定書及其附件;
(五)“界標”,是指豎立在邊界線上或邊界線兩側,在實地標示邊界線走向,且其地理坐標已測定并記載于勘界文件或聯檢文件中的標志;
(六)“邊界通視道”,是指在實地邊界線兩側各3米寬度范圍內開辟的通道,以使邊界線保持通視;
(七)“邊境地區”,是指毗鄰邊界的中華人民共和國的縣(市)和老撾人民民主共和國的縣;
(八)“邊民”,是指兩國邊境地區的常住居民;
(九)“主管部門”,是指雙方各自國家的法律確定的,根據本協定解決相關問題的機構;
(十)“邊界水”,是指流經兩國邊界的河流;
(十一)“跨界設施”,是指跨越邊界的公路、鐵路、油氣管道、輸電線、電纜、光纜、涵洞、橋梁和水壩等人工設施;
(十二)“航空器”,是指可以從空氣的反作用,但不是從空氣對地球表面的反作用,而在大氣中取得支撐力的任何飛行器,包括飛機(含無人機、直升機)、滑翔機、飛艇、氣球等;
(十三)“邊界事件”,是指在邊境地區違反本協定、雙方涉及邊界相關協議以及各自國內法,或由此給一方造成損害或影響的行為;
(十四)“邊界代表”,是指雙方根據本國法律和本協定任命的,負責在一定邊界地段維護秩序并及時協調處理邊界事件的人員;
(十五)“不可抗力”,是指不能預見、不能避免并不能克服的客觀情況。
第 二 章 邊界線走向、界標和邊界通視道的維護
第 二 條
中華人民共和國和老撾人民民主共和國的邊界線依據下列文件確定:
(一)一九九一年十月二十四日簽訂的《中華人民共和國和老撾人民民主共和國邊界條約》;
(二)一九九四年四月八日簽訂的《中華人民共和國政府與老撾人民民主共和國政府和緬甸聯邦政府關于確定三國交界點的協定》;
(三)二○○六年十月十日簽訂的《中華人民共和國、越南社會主義共和國和老撾人民民主共和國關于確定三國國界交界點的條約》。
第 三 條
雙方依據下列勘界文件和聯檢文件在實地確定兩國邊界線走向和界標的位置:
(一)一九九三年一月三十一日簽訂的《中華人民共和國政府和老撾人民民主共和國政府關于兩國邊界的議定書》;
(二)雙方簽署并生效的聯檢文件。
第 四 條
一、雙方應尊重、保衛并妥善維護界標和邊界通視道,以共同維持邊界線的清晰和穩定。
二、雙方應對本國邊民進行教育和宣傳,鼓勵其支持和參與保護界標和邊界通視道。
第 五 條
雙方應按本協定第三條所列的勘界文件和聯檢文件的有關規定對界標和邊界林間通視道進行維護。
雙方進行此項工作的分工如下:
(一)位于一方領土上的界標,由該方負責;
(二)位于邊界線上的界標,單號由中方負責,雙號由老
方負責;
(三)雙方負責維護和清理本方境內的邊界林間通視道。
第 六 條
一、雙方應采取措施保護界標,防止界標被損壞、移動或毀滅。
二、如發現界標被損壞、移動或毀滅,雙方主管部門立即相互通報。負責維護該界標的一方應在另一方在場的情況下,及時在原位修理、恢復或重建,并應在工作開始前至少10天通知另一方。工作完成后,雙方主管部門代表應形成記錄(見附件一)。
如界標不能在原位恢復或重建的,雙方主管部門代表應形成記錄(見附件二),說明界標不能在原位重建或恢復的理由,并將此情況上報根據本協定設立的中老邊界聯合委員會。該委員會在不改變邊界線走向的前提下,確定豎立新界標的另一適當點位。雙方聯合專家組在新位置豎立界標后,應形成記錄(見附件三)。
修理、恢復、重建和移位豎立的界標,其式樣、規格、材質和位置均應符合勘界文件或聯檢文件的要求。上述記錄簽署后應上報中老邊界聯合委員會備案。
三、任何一方不得單方面改變界標位置或增設界標。
四、雙方應根據各自國家的法律追究損壞、移動或毀滅界標人員的責任。
第 七 條
一、雙方應及時清理有礙通視的樹木、灌木和其他植被,以保持邊界線的清晰。
如一方主管部門需要在本方境內進行清理邊界通視道的工作,應在工作開始前至少10天將此情況通報另一方主管部門。
二、禁止采用火燒、使用化學藥劑及其他可能危害雙方的方法清理邊界通視道。
三、禁止在邊界通視道內進行耕種、挖掘、修建設施、資源勘探開采或其他可能影響到邊界線的活動,除非雙方另有協議。
第 三 章 邊界聯合檢查
第 八 條
一、雙方應按照兩國邊界議定書的規定對邊界進行聯合檢查。
二、每次聯合檢查前,雙方應通過外交途徑商定檢查開始的時間和范圍。
三、為進行聯合檢查,雙方應成立中老邊界聯合檢查委員會。聯合檢查的任務、原則、程序、工作方法等,由該委員會協商確定。
四、每次聯合檢查后,雙方應簽署聯檢文件。聯檢文件生效后,即成為勘界文件的補充文件。
第 四 章 邊界水
第 九 條
雙方須本著平等互利、相互尊重對方利益和盡量避免給對方造成損失的原則協商處理邊界水保護和利用問題。
第 十 條
如一方由于在邊界水上建造或拆除堤壩、水閘和其他水電工程,以及用水、改變水流、影響河勢等而產生重大影響的,雙方應本著平等、相互提供便利和尊重對方利益的精神協商解決。
第 十一 條
雙方居民可以根據本國法律法規,在邊界線本國一側的邊界水水域謀生。但禁止在邊界水水域使用爆炸物、電流及其他有可能破壞或消滅水生動植物資源的有毒物品、生化物品等,以免造成水質污染。
第 五 章 邊境地區的生產活動
第 十二 條
雙方禁止邊民或其他人員越界安葬、建墳、砍伐、放牧、耕種、狩獵、采礦、開發農田和水域或從事其他非法目的的活動。
第 十三 條
一、一方在邊界附近地區從事工業、農業、林業、采礦等生產活動時不得損害另一方的利益。
二、雙方主管部門應對邊界附近地區的生產活動進行監督,并及時將可能損及對方利益的活動的具體時間和地點通報對方。
三、雙方應采取措施保護邊境地區生態環境,禁止在邊界線本方一側1千米范圍內設置專門的危險化學品的存儲設施和危險廢物處置場所。
四、一方如需在邊界線本方一側2千米范圍內進行爆破作業,應至少提前48小時通知另一方,并應采取措施防止損害另一方公民人身安全和其他利益。
五、禁止在邊界線兩側各500米范圍內燒荒。
六、禁止在邊界線兩側各500米范圍內采礦,除非雙方另有協議。
七、禁止在邊界線兩側各1千米范圍內開槍打獵和鳴槍,并禁止向對方境內射擊和越界狩獵。
八、禁止在邊界線兩側各2千米的地帶內進行軍事演習。
第 十四 條
建設、管理和維護跨界設施,須根據雙方或雙方主管部門達成的協議進行。
第 十五 條
一、雙方主管部門應采取措施,對邊界附近放養的牲畜和家禽進行監管,避免其進入對方境內。
二、牲畜和家禽進入對方境內時,雙方主管部門應盡快相互通知,并采取措施尋找、看管并盡快交還,不得使役、藏匿、宰殺、交易或以其他形式占有。
第 十六 條
一、一方邊境地區發生人類傳染病、動物傳染病、動物寄生蟲病和植物危險性病、蟲、雜草以及其他有害生物疫情時,其主管部門應盡速通報另一方,并采取防治措施。被通報方主管部門應給予積極協助。
二、雙方主管部門應加強合作,共同防止第一款所列疫病、傳染病跨境傳播。
三、必要時,雙方主管部門可就保護和利用邊界森林和其他自然資源,以及防止上述疫病和病蟲害跨界傳播問題進行磋商。
第 十七 條
在邊境地區發生自然災害(洪水、泥石流、火災等)時,雙方主管部門應迅速相互通報,并采取措施防止災害跨境蔓延。必要時,一方可應另一方請求提供必要的救助。
第 十八 條
一方對邊界線本方一側25千米范圍內的地區和設施進行航空攝影和其他以遙感探測為目的的航空器的飛行,應至少提前15天通過外交途徑通報另一方(見附件四)。
上述飛行如需越入另一方境內,應至少提前30天通過外交途徑向另一方提出請求(見附件五),征得其同意。另一方最遲應在飛行開始前10天對上述請求做出答復。
第 十九 條
一、勘界文件生效后,雙方不得在邊界線兩側各100米范圍內新建永久性設施,現有設施不得擴建。
二、本條第一款規定不適用于:
(一)巡邏路、鐵絲網、監控和攔阻裝置等邊境管控設施;
(二)口岸設施;
(三)雙方商定的其他設施。
第 六 章 邊界出入境
第 二十 條
一、雙方公民可憑按各自國家的法律和雙方有關協議確定的有效證件出入境,并在規定期限內在對方境內停留。
二、人員、運輸工具、貨物及物品須在雙方規定的口岸或通道出入境。
第 二十一 條
一、兩國邊民可持邊境地區出入境通行證,通過雙方商定的邊境口岸或通道出入境。
邊境地區的公職人員可持邊境地區出入境通行證,通過邊境口岸或通道赴另一方邊境地區從事公務活動。
二、邊境地區出入境通行證由本國主管機關簽發,應注明持證人姓名、性別、出生日期、住址和出入境事由、出入境口岸(通道)、前往地點、證件有效期并貼有本人照片。如持證人有未滿16周歲的子女隨行,應在所持證件上注明隨行子女姓名、性別及出生日期并附子女照片。
邊境地區出入境通行證用中文和老文兩種文字寫成(見附件六)。
持邊境地區出入境通行證人員在另一方境內遺失證件時,應及時報告所在國有關部門。所在國有關部門應及時為其辦理遺失手續,并為其盡快出境創造條件。
一方對邊境地區出入境通行證進行改版時,應通過外交途徑向另一方通報新版證件式樣。
三、一方人員在另一方境內活動時,應遵守所在國的法律。在另一方境內活動人員的正當權益應予保護。
四、一方主管部門根據本國法律阻止另一方人員入境和遣返另一方人員時,應向另一方主管部門通報阻止入境或遣返的理由,另一方應給予積極配合。
第 二十二 條
一、邊境口岸的設立、運行、關閉、種類變更和臨時開閉關等事宜,依據雙方有關協議確定。
二、雙方主管部門應就邊境口岸工作制度問題建立合作機制,促進口岸運行高效順暢。
第 二十三 條
一、跨界公路和鐵路的交通運輸依據雙方或雙方主管部門有關協議執行。如經陸路或水路前往第三國,則根據雙邊或多邊過境運輸協議執行。
二、為促進邊境地區經濟發展,雙方鼓勵交通運輸便利化,并按有關協議執行。
第 二十四 條
兩國跨界設施的建設和管理人員、前往邊境地區特定區域的人員,以及上述區域的工作人員的過境手續簡化問題,依據雙方或雙方主管部門有關協議確定。
第 二十五 條
邊境地區發生火災、洪水、疫病或其他自然災害時,一方消防或救援人員可應另一方主管部門的請求,根據雙方主管部門確認的名單和身份證件通過邊界進行救援。上述人員出入境的地點和具體時間由雙方主管部門商定。
第 二十六 條
為維護國家安全和社會秩序,出于衛生防疫、自然災害或其他不可抗力的原因,雙方可臨時中止或限制人員、運輸工具、貨物及物品出入境。
一方采取上述限制措施前須按雙方有關協議提前通報另一方。
第 二十七 條
雙方應加強合作,共同防范和打擊非法出入境、在邊境地區非法居留、非法就業、走私、販毒等各類跨界違法犯罪活動。雙方或雙方主管部門可就此簽訂有關協議。
第 七 章 邊境地區經濟合作和聯系制度
第 二十八 條
一、雙方促進兩國邊境各級地方政府建立聯系制度。聯系以會談或信函的方式進行。會談議題、時間和地點應提前通過地方外事部門確定。會談成果由地方政府代表簽字,一式兩份,每份均用中文和老文寫成,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二、雙方促進邊防、海關、檢驗檢疫、交通運輸、商務和其他部門之間進行公務往來與合作。
三、兩國邊境地區行政區劃名單見附件七。一方調整行政區劃時,應及時通報另一方。
第 二十九 條
一、雙方促進在邊境地區開展邊境貿易和旅游往來,鼓勵各種形式的邊境貿易合作。雙方或雙方主管部門并可就此簽訂有關協議。
二、雙方應各自按照本國法律開展邊境貿易。邊境貿易的具體實施方法由雙方或雙方主管部門根據各自國內法和雙邊協議確定。
三、雙方可在邊境地區開設互市貿易區(點、邊境貿易市場)。具體地點由雙方省級地方政府根據兩國現行法律法規商定。出入境人員、運輸工具、貨物和物品的檢查和查驗應按照各自國內法執行,除非雙方另有協議。
四、雙方應按照各自國內法,禁止違禁貨物、物品進出境,并查禁走私。
五、雙方應采取必要措施保護珍貴野生動植物,并禁止野生動植物種的非法貿易。
六、雙方主管部門應加強合作,共同打擊走私和貿易欺詐行為,并可根據需要建立聯系機制。
第 八 章 邊界事件處理
第 三十 條
雙方邊界代表或主管部門就以下邊界事件的預防和處理進行合作:
(一)損壞、移動或毀滅界標及其他邊界設施;
(二)隔界射擊;
(三)隔界或越界侵害對方公民生命、健康;
(四)越界盜竊、搶劫、破壞對方的財物;
(五)人員、牲畜、家禽和運輸工具(航空器、船舶和車輛)等非法越界、非法滯留等;
(六)非法越界從事生產、開采、狩獵及其他活動;
(七)非法運送人員和貨物過境;
(八)走私毒品、武器、彈藥等跨界犯罪行為;
(九)火災、水災等自然災害蔓延過境;
(十)人員、牲畜、動物疫病和植物、農作物病蟲害等跨境傳播;
(十一)組織、引誘對方公民出境參賭;
(十二)非法扣押、毆打和虐待對方公民;
(十三)其他邊界事件。
第 三十一 條
一、雙方邊界代表或主管部門應共同采取必要措施,預防和制止人員非法越界行為和在邊境地區從事違法活動。
二、當發現人員有越界從事違法活動的跡象時,雙方邊界代表或主管部門應及時相互通報,并采取相關措施加以制止。
第 三十二 條
一、雙方邊界代表或主管部門應相互配合,盡快在各自境內對非法越界人員進行調查,確定其身份、越界事實和越界原因,并自扣押之日起7天內移交至其越界前所在方。移交前,應提前通報對方。
如果無法在規定的時間內移交或接收非法越界人員,應將非法越界人員的有關情況和無法按時移交或接收的原因通報對方。
二、如非法越界人員系扣押方的公民,可不予移交。
三、如果非法越界人員除越界外,還在扣押方境內實施了其他違法犯罪行為,則扣押方主管部門可根據本國的法律在調查、處理其違法犯罪行為所必需的時間內扣押上述人員。扣押方邊界代表或主管部門應當向另一方邊界代表或主管部門盡快通報越界人員的有關情況、在其境內實施違法犯罪情況、對其采取的措施及調查處理結果。
非法越界人員承認進行犯罪行為的供述不能單獨作為指控其犯罪的證據。
四、移交非法越界人員時,扣押方邊界代表或主管部門應向接收方邊界代表提供非法越界人員越界的證據,并將其越界時使用的運輸工具和從接收方境內帶入的合法財物一并移交。
五、交接非法越界人員的程序由雙方邊界代表或主管部門協商確定。有關交接書式樣見附件八。
第 三十三 條
一、雙方主管部門不得以粗暴手段和其他任何非人道的方式對待非法越界人員。
二、如果非法越界人員未對邊防人員或其他人員的生命安全和人身安全構成直接威脅,不得對其使用武器。
邊防人員對非法越界人員使用武器前,應當事先清楚地發出準備使用武器的警告及警告性射擊。但來不及警告或者警告后可能導致更為嚴重危害后果的,可以直接使用武器。
邊防人員對非法越界人員使用武器,只能作為在其他方法不能奏效時萬不得已的手段。使用武器以有效阻止非法行為為限。
如非法越界人員在被抓捕時受傷,抓捕方應及時給予救助。
第 三十四 條
一、在邊界附近發現無法辨認的人員尸體時,雙方邊界代表或主管部門應盡快相互通報,并共同確定其歸屬,必要時可進行共同辨認,協商移交和有關處理辦法。
交接人員尸體的程序由雙方邊界代表或主管部門協商確定。有關交接書式樣見附件九。
二、在邊界附近發現無法辨認的牲畜、家禽尸體時,雙方邊界代表或主管部門應視情及時相互通報情況,協商處理。
三、本條第一款所列人員和牲畜、家禽尸體應接受檢疫和其他必要處理措施。
第 三十五 條
一、雙方邊界代表和主管部門應共同調查處理因邊界事件造成損失所提出的索賠問題。
二、雙方邊界代表和主管部門在處理邊界事件的同時,還應解決歸還散落在對方境內的財物問題。
第 三十六 條
一、一方或其主管部門在確認有航空器從另一國領空非法越界進入本國領空后,應立即將越界航空器可能的型號及其越界的時間、地點(注明地理坐標)、高度及飛行方向(航線)通報另一方或其主管部門。
航空器越界前所在方或其主管部門收到通報的航空器非法越界的信息后,應立即對非法越界事實進行核實,并將非法越界的原因通報另一方或其主管部門。
航空器越界前所在方或其主管部門如無該航空器的信息,應通知另一方或其主管部門,并采取措施尋找。
雙方或其主管部門可共同調查航空器非法越界的原因。
二、交換航空器非法越界信息的程序按雙方或其主管部門的有關協議處理。
第 九 章 邊界代表及其權力、職責和工作程序
第 三十七 條
一、為維護邊界管理制度,及時處理本協定涉及的邊界事件,雙方分別在相應邊界地段設立邊界代表和副代表,并相互通知邊界代表、副代表的任命。
邊界代表的管轄地段和會晤地點由雙方在各自國內有關主管部門協商后,交由本協定第四十七條設立的中老邊界聯合委員會確定。
二、雙方邊界代表根據各自國家的法律和本協定,以及其他涉及邊界的雙邊條約進行工作。
三、雙方邊界代表協商處理有關邊界事件時,涉及雙方相關主管部門職權范圍的,吸收該部門人員參加。
四、邊界代表不在時,應授權一位邊界副代表行使其權力并履行其職責。
五、邊界代表可任命邊界代表助手、秘書、翻譯和聯絡官等人員。
第 三十八 條
一、一方的邊界代表、副代表、邊界代表助手和其他工作人員在另一方境內執行同本協定有關的公務時,其人身安全及攜帶的公務文件和財物不受侵犯。另一方應提供工作場所、交通工具和其他必要協助。
二、本條第一款所述人員在另一方境內停留期間,應遵守所在國的法律。
第 三十九 條
一、雙方邊界代表可在本協定規定的職權范圍內,與邊境地區有關主管部門和地方政府代表,共同確定管轄地段內維護邊界管理制度的年度聯合活動計劃,并付諸實施。
二、邊界代表應為兩國邊防、海關、檢驗檢疫、交通運輸、商務和其他有關部門加強涉邊事務合作創造便利條件。
第 四十 條
為維護邊界管理制度,預防和處理邊界事件,雙方邊界代表應及時交換以下信息:
(一)邊界及邊境地區的形勢及可能和已經發生的變化;
(二)為維護邊界管理制度和預防邊界事件所采取的措施;
(三)可能或預備的非法越界情況;
(四)在本方境內抓獲的越界人員情況;
(五)邊境地區的非法居留、過耕等違法活動情況;
(六)與執行本協定有關的其他重要情況。
第 四十一 條
一、雙方邊界代表、副代表通過會談、會晤、聯合調查等方式進行工作。會談通常在兩國境內輪流舉行。
每次工作會談的結果均應形成紀要。會談紀要一式兩份,每份均用中文和老文寫成,并由雙方邊界代表簽字。會談紀要應反映會談過程、通過的決定及執行決定的措施和期限。
雙方邊界代表也可通過信函往來或其他方式解決問題。
二、邊界代表助手的會晤只能按邊界代表的委托進行。會晤的結果應形成記錄,經雙方邊界代表確認后生效。
第 四十二 條
一、邊界代表的會談應定期舉行或依據一方的建議舉行。建議應至少提前10天提出,包括時間、地點、議題和參加人員。另一方應在收到建議后7天內答復,如不能接受,應另提其他時間。
邊界代表助手的會晤,可根據實際需要隨時舉行,約請方發出會晤要求后,被約請方應按時赴約。
二、一方邊界代表建議舉行的會談,另一方邊界代表應親自到場。如一方邊界代表因出差、休假、健康等原因不能出席會談,可由副代表代替,但須提前通知另一方邊界代表。
三、會談、會晤原則上于雙方法定工作時間內舉行,遇有緊急情況可隨時舉行。
第 四十三 條
一、為處理邊界事件,經事先協商,雙方邊界代表、副代表及邊界代表助手可進行實地聯合調查。必要時可帶領專家、見證人和受害者到現場。
調查結果應形成共同記錄,并由雙方負責實地聯合調查的人員簽字。
二、在聯合調查過程中,如果雙方人員對所調查的邊界事件的起因、過程和后果有不同意見,應反映在共同記錄中。
第 四十四 條
一、雙方邊界代表應執行就處理邊界事件共同達成的決議,并及時相互通報為執行該決議所采取的措施。
二、如邊界代表未就所處理的邊界事件達成一致意見,則該問題通過外交途徑解決。
第 四十五 條
一、邊界代表、副代表為了履行其職責,可憑本協定規定的委任書(見附件十)穿越邊界。
二、邊界代表助手、秘書、翻譯和聯絡官可憑邊界代表頒發的證書(見附件十一)穿越邊界。
三、為澄清某些問題所需的專家和其他人員,可憑邊界代表簽發的一次性往返穿越中老邊界證件(見附件十二)穿越邊界。
四、本條第一、二、三款所述人員只能在預先商定的地點穿越邊界,并應至少提前24小時將每次穿越邊界的具體日期和時間通報另一方的邊界代表。
第 四十六 條
一、交接非法越界人員、人員尸體、信件、越界牲畜(家禽)、財物,須在雙方邊界代表商定的地點進行,具體聯絡方式由雙方邊界代表協商確定。
二、移交越界人員和人員尸體由邊界代表、副代表或邊界代表助手親自進行。雙方其他工作人員可受邊界代表委托交接信件、越界牲畜(家禽)和財物。
三、邊界代表信件、越界牲畜(家禽)、財物的交接書式樣由本協定附件十三、十四、十五確定。
第 十 章 執行機制
第 四十七 條
為執行本協定,雙方設立中老邊界聯合委員會。該委員會根據本協定所附的委員會章程(見附件十六)開展工作。
第 十一 章 最后條款
第 四十八 條
一、本協定的所有附件為本協定不可分割的部分。
二、經雙方協商一致,可對本協定進行修改或補充。
第 四十九 條
自本協定生效之日起,一九九三年十二月三日簽訂的《中華人民共和國政府和老撾人民民主共和國政府邊界制度條約》和一九九七年八月二十六日簽訂的《中華人民共和國政府和老撾人民民主共和國政府邊界制度條約的補充議定書》即行終止。
第 五十 條
本協定須經雙方各自履行協定生效所需的國內法律程序并通過外交途徑相互書面通知,并自后一份書面通知書發出之日起第30天生效。
本協定有效期10年。如一方未在協定期滿前6個月書面通知另一方要求終止本協定,則本協定將自動延長10年,并依此法順延。
本協定于二○一一年八月二十三日在北京簽訂,一式兩份,每份均用中文和老文寫成,兩種文本同等作準。
中華人民共和國政府 老撾人民民主共和國政府
代 表 代 表
楊 潔 篪 通 倫
(簽字) (簽字)
中華人民共和國政府和老撾人民民主共和國政府關于邊界管理制度的協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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