司法行政機關強制隔離戒毒工作規定
司法行政機關強制隔離戒毒工作規定
司法部
司法行政機關強制隔離戒毒工作規定
中華人民共和國司法部令
第127號
《司法行政機關強制隔離戒毒工作規定》已經2013年3月22日司法部部務會議審議通過,現予發布,自2013年6月1日起施行。
部長 吳愛英
二○一三年四月三日
司法行政機關強制隔離戒毒工作規定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了規范司法行政機關強制隔離戒毒工作,幫助吸毒成癮人員戒除毒癮,維護社會秩序,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禁毒法》、《戒毒條例》等法律法規和相關規定,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 司法行政機關強制隔離戒毒工作應當遵循以人為本、科學戒毒、綜合矯治、關懷救助的原則,教育和挽救吸毒成癮人員。
第三條 司法行政機關強制隔離戒毒所對經公安機關作出強制隔離戒毒決定,在公安機關強制隔離戒毒場所執行三個月至六個月后,或者依據省、自治區、直轄市具體執行方案送交的強制隔離戒毒人員(以下簡稱“戒毒人員”),依法執行強制隔離戒毒。
第四條 從事強制隔離戒毒工作的人民警察應當嚴格、公正、廉潔、文明執法,尊重戒毒人員人格,保障其合法權益。
第五條 司法行政機關強制隔離戒毒工作所需經費,按照國家規定的標準納入當地政府財政預算。
第二章 場所設置
第六條 設置司法行政機關強制隔離戒毒所,應當符合司法部的規劃,經省、自治區、直轄市司法廳(局)審核,由省級人民政府批準,并報司法部備案。
具備條件的地方,應當單獨設置收治女性戒毒人員的強制隔離戒毒所和收治未成年戒毒人員的強制隔離戒毒所。
第七條 強制隔離戒毒所以其所在地地名加“強制隔離戒毒所”命名,同一地域有多個強制隔離戒毒所的,可以采取其他方式命名。
專門收治女性戒毒人員的強制隔離戒毒所名稱,為地名后加“女子強制隔離戒毒所”;專門收治未成年人的強制隔離戒毒所名稱,為地名后加“未成年人強制隔離戒毒所”。
第八條 強制隔離戒毒所設所長一人、政治委員一人、副所長若干人,設置職能機構和戒毒大隊,根據收治規模配備從事管教、醫療和后勤保障的工作人員。
第九條 強制隔離戒毒所設置醫療機構,接受衛生行政部門對醫療工作的指導和監督。
第十條 強制隔離戒毒所工作人員享受國家規定的工資福利待遇及保險。
第三章 接 收
第十一條 強制隔離戒毒所根據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機關強制隔離戒毒決定書接收戒毒人員。
第十二條 強制隔離戒毒所接收戒毒人員時,應當核對戒毒人員身份,進行必要的健康檢查,填寫強制隔離戒毒人員入所健康狀況檢查表。
戒毒人員身體有傷的,強制隔離戒毒所應當予以記錄,由移送的公安機關工作人員和戒毒人員本人簽字確認。
對女性戒毒人員應當進行妊娠檢測。對懷孕或者正在哺乳自己不滿一周歲嬰兒的婦女,不予接收。
第十三條 強制隔離戒毒所應當對接收的戒毒人員的身體和攜帶物品進行檢查,依法處理違禁品,對生活必需品以外的其他物品進行登記并由戒毒人員本人簽字,由其指定的近親屬領回或者由強制隔離戒毒所代為保管。檢查時應當有兩名以上人民警察在場。
女性戒毒人員的身體檢查,應當由女性人民警察進行。
第十四條 強制隔離戒毒所接收戒毒人員,應當填寫強制隔離戒毒人員入所登記表,查收戒毒人員在公安機關強制隔離戒毒期間的相關材料。
第十五條 戒毒人員入所后,強制隔離戒毒所應當書面通知其家屬,通知書應當自戒毒人員入所之日起五日內發出。
第四章 管 理
第十六條 強制隔離戒毒所應當根據性別、年齡、患病等情況,對戒毒人員實行分別管理;根據戒毒治療情況,對戒毒人員實行分期管理;根據戒毒人員表現,實行逐步適應社會的分級管理。
第十七條 強制隔離戒毒所人民警察對戒毒人員實行直接管理,嚴禁由其他人員代行管理職權。
女性戒毒人員由女性人民警察直接管理。
第十八條 強制隔離戒毒所應當建立安全管理制度,進行安全檢查,及時發現和消除安全隱患。
強制隔離戒毒所應當制定突發事件應急預案,并定期演練。
第十九條 強制隔離戒毒所應當安裝監控、應急報警、門禁檢查和違禁品檢測等安全技防系統,按照規定保存監控錄像和有關信息資料。
強制隔離戒毒所應當安排專門人民警察負責強制隔離戒毒所的安全警戒工作。
第二十條 對強制隔離戒毒所以外的人員交給戒毒人員的物品和郵件,強制隔離戒毒所應當進行檢查,防止夾帶毒品及其他違禁品。檢查時,應當有兩名以上人民警察在場。
檢查郵件時,應當依法保護戒毒人員的通信自由和通信秘密。
第二十一條 經強制隔離戒毒所批準,戒毒人員可以使用指定的固定電話與其親屬、監護人或者所在單位、就讀學校有關人員通話。
戒毒人員在所內不得持有、使用移動通訊設備。
第二十二條 戒毒人員的親屬和所在單位或者就讀學校的工作人員,可以按照強制隔離戒毒所探訪規定探訪戒毒人員。
強制隔離戒毒所應當檢查探訪人員身份證件,對身份不明或者無法核實的不允許探訪。
對正被采取保護性約束措施或者正處于單獨管理期間的戒毒人員,不予安排探訪。
第二十三條 探訪應當在探訪室進行。探訪人員應當遵守探訪規定;探訪人員違反規定經勸阻無效的,可以終止其探訪。
探訪人員交給戒毒人員物品須經批準,并由人民警察當面檢查;交給戒毒人員現金的,應當存入戒毒人員所內個人賬戶;發現探訪人員利用探訪傳遞毒品的,應當移交公安機關依法處理;發現探訪人員利用探訪傳遞其他違禁品的,應當依照有關規定處理。
第二十四條 戒毒人員因配偶、直系親屬病危、死亡或者家庭有其他重大變故,可以申請外出探視。申請外出探視須有醫療單位、戒毒人員戶籍所在地或者現居住地公安派出所、原單位或者街道(鄉、鎮)的證明材料。
除前款規定外,強制隔離戒毒所可以批準戒治效果好的戒毒人員外出探視其配偶、直系親屬。
第二十五條 強制隔離戒毒所批準戒毒人員外出探視的,應當發給戒毒人員外出探視證明。戒毒人員外出探視及在途時間不得超過十日。對非因不可抗力逾期不歸的戒毒人員,視作脫逃處理。
第二十六條 戒毒人員外出探視回所后,強制隔離戒毒所應當對其進行檢測。發現重新吸毒的,不得報請提前解除強制隔離戒毒。
第二十七條 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戒毒人員,應當根據不同情節分別給予警告、訓誡、責令具結悔過:
(一)違反戒毒人員行為規范、不遵守強制隔離戒毒所紀律,經教育不改正的;
(二)欺侮、毆打、虐待其他戒毒人員的;
(三)隱匿違禁品的;
(四)交流吸毒信息、傳授犯罪方法的。
對戒毒人員處以警告、訓誡和責令具結悔過,由戒毒大隊決定并執行。
第二十八條 對有嚴重擾亂所內秩序、私藏或者吸食、注射毒品、預謀或者實施脫逃、行兇、自殺、自傷、自殘等行為以及涉嫌犯罪應當移送司法機關處理的戒毒人員,強制隔離戒毒所應當對其實行單獨管理。
單獨管理應當經強制隔離戒毒所負責人批準。在緊急情況下,可以先行采取單獨管理措施,并在二十四小時內補辦審批手續。
對單獨管理的戒毒人員,應當安排人民警察專門管理。一次單獨管理的時間不得超過五日。單獨管理不得連續使用。
第二十九條 對私藏或者吸食、注射毒品的戒毒人員,不得報請提前解除強制隔離戒毒,并應當在期滿前診斷評估時,作為延長強制隔離戒毒期限的依據;涉嫌犯罪的,應當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三十條 遇有戒毒人員脫逃、暴力襲擊他人等危險行為,強制隔離戒毒所人民警察可以依法使用警械予以制止。警械使用情況,應當記錄在案。
第三十一條 戒毒人員脫逃的,強制隔離戒毒所應當立即通知當地公安機關,并配合公安機關追回脫逃人員。被追回的戒毒人員應當繼續執行強制隔離戒毒,脫逃期間不計入強制隔離戒毒期限。對被追回的戒毒人員不得報請提前解除強制隔離戒毒。
第三十二條 戒毒人員提出申訴、檢舉、揭發、控告的,強制隔離戒毒所應當及時依法處理;對強制隔離戒毒決定不服提起行政復議或者行政訴訟的,強制隔離戒毒所應當將有關材料登記后及時轉送有關部門。
第三十三條 強制隔離戒毒所工作人員因工作失職致使毒品等違禁品進入強制隔離戒毒所,違反規定允許戒毒人員攜帶、使用或者為其傳遞毒品等違禁品的,應當依法給予處分;涉嫌犯罪的,應當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進入強制隔離戒毒所的其他人員為戒毒人員傳遞毒品的,應當移交司法機關依法處理。
第五章 治療康復
第三十四條 強制隔離戒毒所應當根據戒毒人員吸食、注射毒品的種類、成癮程度和戒斷癥狀等進行有針對性的生理治療、心理治療和身體康復訓練。
對公安機關強制隔離戒毒所移送的戒毒人員,應當做好戒毒治療的銜接工作。
第三十五條 對戒毒人員進行戒毒治療,應當采用科學、規范的診療技術和方法,使用符合國家有關規定的藥物、醫療器械。戒毒治療使用的麻醉藥品和精神藥品應當按照規定申請購買并嚴格管理,使用時須由具有麻醉藥品、精神藥品處方權的醫師按照有關技術規范開具處方。
禁止以戒毒人員為對象進行戒毒藥物試驗。
第三十六條 強制隔離戒毒所應當定期對戒毒人員進行身體檢查。對患有疾病的戒毒人員,應當及時治療。對患有傳染病的戒毒人員,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采取必要的隔離治療措施。
第三十七條 戒毒人員患有嚴重疾病,不出所治療可能危及生命的,憑所內醫療機構或者二級以上醫院出具的診斷證明,經強制隔離戒毒所所在省、自治區、直轄市司法行政機關戒毒管理部門批準,報強制隔離戒毒決定機關備案,強制隔離戒毒所可以允許其所外就醫,并發給所外就醫證明。
第三十八條 戒毒人員所外就醫期間,強制隔離戒毒期限連續計算。對于健康狀況不再適宜回所執行強制隔離戒毒的,強制隔離戒毒所應當向強制隔離戒毒決定機關提出變更為社區戒毒的建議,同時報強制隔離戒毒所所在省、自治區、直轄市司法行政機關戒毒管理部門備案。
第三十九條 強制隔離戒毒所應當建立戒毒人員心理健康檔案,開展心理健康教育,提供心理咨詢,對戒毒人員進行心理治療;對心理狀態嚴重異常或者有行兇、自傷、自殘等危險傾向的戒毒人員應當實施心理危機干預。
第四十條 對可能發生自傷、自殘等情形的戒毒人員使用保護性約束措施應當經強制隔離戒毒所負責人批準。采取保護性約束措施應當遵守有關醫療規范。
對被采取保護性約束措施的戒毒人員,人民警察和醫護人員應當密切觀察;可能發生自傷、自殘等情形消除后,應當及時解除保護性約束措施。
第四十一條 強制隔離戒毒所可以與社會醫療機構開展醫療合作,提高戒毒治療水平和醫療質量。
第四十二條 強制隔離戒毒所應當通過組織體育鍛煉、娛樂活動、生活技能培訓等方式對戒毒人員進行身體康復訓練,幫助戒毒人員恢復身體機能、增強體能。
第四十三條 強制隔離戒毒所根據戒毒的需要,可以組織有勞動能力的戒毒人員參加必要的生產勞動。
組織戒毒人員參加生產勞動的,應當支付勞動報酬。戒毒人員勞動時間每周不超過五天,每天不超過六小時。法定節假日不得安排戒毒人員參加生產勞動。
第四十四條 強制隔離戒毒所應當建立安全生產管理制度,對參加生產勞動的戒毒人員進行安全生產教育,提供必要的勞動防護用品。生產勞動場地和勞動項目應當符合安全生產管理的有關規定,不得引進易燃、易爆等危險生產項目,不得組織戒毒人員從事有礙身體康復的勞動。
第六章 教 育
第四十五條 強制隔離戒毒所應當對新接收的戒毒人員進行時間不少于一個月的入所教育,教育內容包括強制隔離戒毒有關法律法規、所規所紀、戒毒人員權利義務等。
第四十六條 強制隔離戒毒所應當采取課堂教學的方式,對戒毒人員集中進行衛生、法制、道德和形勢政策等教育。
第四十七條 強制隔離戒毒所應當對戒毒人員開展有針對性的個別教育。戒毒大隊人民警察應當熟悉分管戒毒人員的基本情況,掌握思想動態,對分管的每名戒毒人員每月至少進行一次個別談話。戒毒人員有嚴重思想、情緒波動的,應當及時進行談話疏導。
第四十八條 強制隔離戒毒所應當開展戒毒文化建設,運用影視、廣播、展覽、文藝演出、圖書、報刊、宣傳欄和所內局域網等文化載體,活躍戒毒人員文化生活,豐富教育形式。
第四十九條 強制隔離戒毒所應當加強同當地有關部門和單位的聯系,通過簽訂幫教協議、來所開展幫教等形式,做好戒毒人員的教育工作。
強制隔離戒毒所可以邀請有關專家、學者、社會工作者、志愿人員以及戒毒成功人員協助開展教育工作。對協助教育有顯著成績和突出貢獻的,應當予以表彰、獎勵。
第五十條 強制隔離戒毒所應當協調人力資源社會保障部門,對戒毒人員進行職業技能培訓和職業技能鑒定;職業技能鑒定合格的,頒發相應的職業資格證書。
第五十一條 強制隔離戒毒所應當在戒毒人員出所前進行回歸社會教育,教育時間不少于一周。
強制隔離戒毒所可以安排戒毒人員到戒毒康復場所及戒毒藥物維持治療場所參觀、體驗,開展戒毒康復、戒毒藥物維持治療相關知識的宣傳教育,為解除強制隔離戒毒后自愿進入戒毒康復場所康復或者參加戒毒藥物維持治療的戒毒人員提供便利。
第七章 生活衛生
第五十二條 強制隔離戒毒所應當按規定設置戒毒人員生活設施。戒毒人員宿舍應當堅固安全、通風明亮,配備必要的生活用品。戒毒人員的生活環境應當綠化美化。
第五十三條 強制隔離戒毒所應當保持戒毒人員生活區整潔,定期組織戒毒人員理發、洗澡、晾曬被褥,保持其個人衛生。
強制隔離戒毒所應當統一戒毒人員的著裝。
第五十四條 強制隔離戒毒所應當保證戒毒人員的伙食供應不低于規定標準。戒毒人員伙食經費不得挪作他用。戒毒人員食堂應當按月公布伙食賬目。
對正在進行脫毒治療和患病的戒毒人員在伙食上應當給予適當照顧。對少數民族戒毒人員,應當尊重其飲食習慣。
第五十五條 強制隔離戒毒所應當保證戒毒人員的飲食安全。食堂管理人員和炊事人員應當取得衛生行政主管部門頒發的健康證明,每半年進行一次健康檢查,健康檢查不合格的應當及時予以調整。
戒毒人員食堂實行四十八小時食品留樣制度。
第五十六條 戒毒人員可以在所內商店購買日常用品。所內商店出售商品應當價格合理,明碼標價,禁止出售過期、變質商品。
強制隔離戒毒所應當對所內商店采購的商品進行檢查,防止違禁品流入。
第五十七條 強制隔離戒毒所應當做好疾病預防控制工作。發生傳染病疫情,應當按規定及時報告主管機關和當地疾病預防控制部門,并采取相應的防治措施。
第八章 解 除
第五十八條 強制隔離戒毒所應當按照有關規定對戒毒人員進行診斷評估。對強制隔離戒毒期限屆滿且經診斷評估達到規定標準的戒毒人員,應當解除強制隔離戒毒。
經診斷評估,對符合規定條件的戒毒人員,強制隔離戒毒所可以提出提前解除強制隔離戒毒的意見或者延長強制隔離戒毒期限的意見,并按規定程序報強制隔離戒毒決定機關批準。強制隔離戒毒所收到強制隔離戒毒決定機關出具的提前解除強制隔離戒毒決定書或者延長強制隔離戒毒期限決定書的,應當及時送達戒毒人員。
第五十九條 強制隔離戒毒所應當在解除強制隔離戒毒三日前通知強制隔離戒毒決定機關,同時通知戒毒人員家屬、所在單位、戶籍所在地或者現居住地公安派出所將其按期領回。戒毒人員出所時無人領回,自行離所的,強制隔離戒毒所應當及時通知強制隔離戒毒決定機關。
對解除強制隔離戒毒的所外就醫人員,強制隔離戒毒所應當及時通知其來所辦理解除強制隔離戒毒手續。
第六十條 解除強制隔離戒毒的,強制隔離戒毒所應當向戒毒人員出具解除強制隔離戒毒證明書,同時發還代管財物。
第六十一條 戒毒人員被依法收監執行刑罰或者依法拘留、逮捕的,強制隔離戒毒所應當根據有關法律文書,與相關部門辦理移交手續,并通知強制隔離戒毒決定機關;戒毒人員被依法釋放時強制隔離戒毒尚未期滿的,繼續執行強制隔離戒毒。
第六十二條 戒毒人員在強制隔離戒毒所內死亡的,強制隔離戒毒所應當立即報告所屬主管機關,通知其家屬、強制隔離戒毒決定機關和當地人民檢察院。戒毒人員家屬對死亡原因有疑義的,可以委托有關部門作出鑒定。其他善后事宜依照國家有關規定處理。
第六十三條 強制隔離戒毒所應當妥善保管戒毒人員檔案。檔案內容包括:強制隔離戒毒決定書、強制隔離戒毒人員入所登記表、強制隔離戒毒人員入所健康狀況檢查表、財物保管登記表、病歷、心理健康檔案、診斷評估結果、提前解除強制隔離戒毒決定書或者延長強制隔離戒毒期限決定書、解除強制隔離戒毒證明書以及在強制隔離戒毒期間產生的重要文書、視聽資料。
除法律明確規定外,強制隔離戒毒所不得對外提供戒毒人員檔案信息。
第九章 附 則
第六十四條 吸毒成癮人員自愿接受強制隔離戒毒的,應當憑強制隔離戒毒所所在地公安機關的書面同意意見,向強制隔離戒毒所提出申請。強制隔離戒毒所同意接收的,應當與其就戒毒治療期限、戒毒治療措施、權利義務等事項簽訂書面協議;協議未約定的,參照本規定有關規定執行。
第六十五條 本規定自2013年6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