關于印發《環境保護部引進高層次專業技術人才實施辦法(試行)》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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環境保護部辦公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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各直屬單位:
《環境保護部引進高層次專業技術人才實施辦法(試行)》已經部常務會議審議通過。現印發給你們,請遵照執行。
附件:環境保護部引進高層次專業技術人才實施辦法(試行)
環境保護部辦公廳
2013年4月16日
附件
環境保護部引進高層次專業技術人才實施辦法
(試行)
第一條 為貫徹落實《關于進一步加強黨管人才工作的意見》和《生態環境保護人才發展中長期規劃(2010-2020年)》,加大環境保護部直屬單位(以下簡稱部屬單位)高層次專業技術人才(以下簡稱高層次人才)引進力度,加強環境保護人才隊伍建設,為環境保護重大任務、重點領域及重要工程提供有力的人才支撐,制訂本辦法。
第二條 部屬單位引進高層次人才既可以采取直接調入方式引進,也可采取合作方式引進。
第三條 高層次人才的基本條件
(一)具有正高級專業技術職務或相當職務。
(二)恪守科學道德,學風嚴謹,為人正派。
(三)具有良好的團隊協作精神和較強的組織管理能力。
(四)直接調入的高層次人才年齡不超過50周歲,身體健康。合作方式引進的高層次人才每年在用人單位的實際工作時間一般不少于4個月。
(五)至少具備以下條件之一:
1.在科學技術研究與應用、科技成果轉化、理論政策創新、法律法規研究、文化藝術傳播、國際合作交流、產業發展等環境保護相關專業領域取得國內外同行公認的重要創新性成果;
2.掌握重大環境科技領域、管理學科領域或急需緊缺專業的關鍵技術、發明專利或重要技能;
3.國家千人計劃、特支計劃、杰出青年科學基金、長江學者獎勵計劃、中科院百人計劃等國家重大人才工程入選者;
4.在國際組織及國際知名環保機構或企業擔任重要職務,具有豐富的科研創新領導經驗或突出的科研管理才能;
5.其他具有相當條件的人員。
第四條 引進高層次人才的工作程序
(一)部屬單位根據事業發展需要,研究提出高層次人才需求計劃,于每年6月底或12月底前報環境保護部行政體制與人事司(以下簡稱部人事司)。需求計劃經部人才工作領導小組審定后,由部人事司向社會發布。
(二)各用人單位組織對申請人選進行初審,提出擬引進推薦人選建議。
(三)部人事司組建評審委員會對推薦人選進行評審,并以無記名投票方式,提出建議人選。評審委員會人數不少于9人,其中部系統以外專家不少于三分之一,得票數以不少于到會評審專家數三分之二為通過。
推薦人選為國家千人計劃、特支計劃、杰出青年科學基金或長江學者獎勵計劃、中科院百人計劃等國家重大人才工程入選者的,不需參加評審。
(四)經環境保護部人才工作領導小組批準后,向高層次人才授予“環境保護部特聘專家”稱號,用人單位與其協商簽訂聘用合同。
第五條 高層次人才的有關待遇
(一)高層次人才可以在用人單位擔任首席科學家、實驗室或研究室負責人、項目負責人等職務,可以聘任高級專業技術職務。調入的高層次人才可以參加各類人才稱號的評選。
(二)環境保護部以項目方式給予高層次人才專項工作經費,用人單位給予不少于1:1的配套經費支持。專項工作經費主要用于與科研和創新工作直接相關的費用支出,按照有關政策規定,納入預算管理和單位會計核算,接受部有關主管部門的監督和指導。
(三)對海外引進的高層次人才,根據人選實際情況,環境保護部積極為其申報國家千人計劃或高端引智項目。
(四)高層次人才未在當地購買自用住房的,用人單位可為其提供便于其工作、生活的臨時住房,或提供相應的租房補助。
(五)高層次人才在聘期間,可按國家有關規定享有其研究開發高新技術、轉化科技成果、發展高新技術產業等帶來的產權收益分配權。
(六)用人單位應積極協助解決調入的高層次人才隨調配偶的工作和子女就學問題。
第六條 高層次人才的管理
(一) 高層次人才的聘期一般為三年。用人單位在聘用期間,負責對高層次人才進行業績考核,考核分為年度考核、中期考核、期滿考核,考核內容包括:科研和創新工作進展、學術道德、承擔科研任務與項目情況及專項工作經費使用情況等。考核結果分為優秀、合格、不合格三個等次。考核意見于考核結束后15天內報部人事司備案。
(二)對于中期考核優秀者,用人單位可根據需要和貢獻大小給予獎勵;對于嚴重違反管理規定或中期考核結果不合格的,用人單位應及時停止其研究計劃,收回剩余相關經費,停止發放各項津貼補貼,提前解除聘用合同,并報部人才工作領導小組批準后,撤銷其“環境保護部特聘專家”稱號。
(三)聘用期滿考核合格或優秀者,用人單位可以予以續聘。考核不合格者,用人單位不予續聘,并報部人才工作領導小組批準后,撤銷其“環境保護部特聘專家”稱號。
第七條 高層次人才團隊的引進,由各用人單位對照高層次人才引進標準,研究確定團隊成員引進的適用程序。
第八條 部屬單位可根據本辦法,結合本單位實際,制定引進高層次人才的具體實施細則。
第九條 本辦法由部人事司負責解釋。
第十條 本辦法自發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