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省流動人口服務管理辦法
山西省流動人口服務管理辦法
山西省人民政府
山西省流動人口服務管理辦法
山西省人民政府令
第234號
《山西省流動人口服務管理辦法》已經2013年4月2日省人民政府第7次常務會議通過,現予公布,自2013年4月15日起施行。
省 長 李小鵬
2013年4月15日
山西省流動人口服務管理辦法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保障流動人口的合法權益,規范流動人口服務管理,維護社會秩序,促進經濟發展和社會和諧,根據有關法律、法規,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辦法適用于本省行政區域內流動人口服務管理活動。
本辦法所稱流動人口,是指離開戶籍所在地進入本省行政區域內居住或者在本省行政區域內跨縣(市、區)居住的人員。但本省設區的市所轄各區常住人口跨區居住的除外。
香港特別行政區居民、澳門特別行政區居民、臺灣地區居民、華僑和外國人、無國籍人的居住登記,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執行。
第三條 流動人口服務管理遵循公平對待、便捷服務、合理引導、依法管理的原則。
第四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將流動人口服務管理工作納入本行政區域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中長期規劃和年度計劃,建立健全覆蓋流動人口管理、權益保障和公共服務體系,將流動人口服務管理工作經費和居住證工本費納入同級財政預算并予以足額保障。
第五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機關負責本行政區域內流動人口的居住登記和居住證的發放、管理工作。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發展和改革、教育、民政、財政、司法行政、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住房和城鄉建設、衛生、人口和計劃生育、工商行政管理等有關部門和機構應當按照各自職責,協調配合,共同做好流動人口管理、權益保障和公共服務等工作。
工會、共青團、婦聯等群眾團體應當協助做好流動人口服務管理的相關工作。
第六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依托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村(居)民委員會建立和完善流動人口綜合服務管理平臺,配備流動人口協管人員。
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村(居)民委員會應當配合公安機關做好轄區內流動人口居住信息采集和居住證受理、發放等服務管理工作。為流動人口提供勞動就業、社會保障、計劃生育、教育等公共服務。
第二章 居住管理
第七條 流動人口服務管理實行居住登記和居住證制度。
第八條 流動人口擬在居住地居住10日以上30日以下的,應當自到達之日起10日內持有效身份證件向居住地公安派出所申報居住登記。
第九條 流動人口登記信息包括:姓名、性別、民族、出生日期、公民身份號碼、近期照片、常住戶籍所在地住址、居住地住址、服務處所、受教育狀況、勞動就業、社會保障、計劃生育、未滿16周歲的隨行人員、簽發機關和簽發日期等內容。
第十條 流動人口在申報居住登記時,應當提供真實、準確、完整的信息。
第十一條 流動人口登記信息錯誤或發生變動的,居住登記申報人應當自變動之日起10日內持本人有效身份證件向居住地公安派出所辦理更正或變更登記。
第十二條 在賓館、酒店、旅店、招待所以及可供住宿的其他經營性服務場所住宿的人員,由經營單位按照有關規定進行登記。
在醫院住院就醫的人員,由醫院按照患者住院管理相關規定進行登記。
在各類教育、培訓機構寄宿就學或者培訓的人員,由其寄宿的單位在入學時進行登記。
流浪乞討人員救助管理機構負責對求助的流浪乞討人員進行登記。
第十三條 房屋出租人或者其委托代理人、中介服務機構應當在流動人口入住后24小時內登記,并在10日內向居住地公安派出所報告,督促流動人口申報居住登記。流動人口終止居住的,房屋出租人或者其委托代理人、中介服務機構應當自流動人口離開之日起10日內報告居住地公安派出所。
第十四條 用人單位聘用流動人口,應當自聘用之日起10日內組織流動人口申報居住登記;與流動人口終止或者解除勞動關系的,應當自終止或者解除勞動關系之日起10日內報告居住地公安派出所。
第十五條 大型集貿市場、商品集散地經營管理機構以及建設工程的建設單位或者建設單位委托的項目管理、工程總承包、施工總承包單位應當自流動人口入駐之日起10日內,將流動人口登記信息報告居住地公安派出所,并督促流動人口申報居住登記。
第十六條 年滿16周歲擬在居住地居住30日以上的流動人口,應當在到達居住地10日內申報居住登記的同時,申領《山西省流動人口居住證》(以下簡稱居住證)。
探親、訪友、旅游、出差和依法不需要領取居住證的除外;未滿16周歲的公民應隨其監護人登記,不領取居住證。
第十七條 流動人口申領居住證時,應當出示有效身份證件、近期照片、房屋租賃登記備案證明或借住證明等材料。
符合申領條件的,公安派出所應當自受理之日起10日內發放居住證,偏遠地區可延長至15日;對不符合申領條件的,應當告知申領人,并說明理由。
居住證一人一證,有效期為五年。
居住證的名稱、式樣、規格、材質和制作單位由省人民政府公安機關統一規定。
第十八條 居住證由縣級人民政府公安機關簽發。每年簽注一次。
居住證持有人在居住地連續居住的,應當在居住滿一年前30日內,到居住地公安派出所或者受公安派出所委托的社會服務機構辦理簽注手續。
逾期未辦理簽注手續的,居住證廢止;補辦簽注手續后,居住證持有人在居住地的居住年限連續計算。
第十九條 居住證持有人在居住證有效期限內,居住地址變動的,應當自到達現居住地10日內在居住地公安派出所辦理居住登記變更,跨公安派出所管轄區域變動的,居住證持有人應先到原居住地公安派出所辦理居住登記注銷手續。
居住證持有人離開登記居住地不再居住的,應當自離開前10日內到居住地公安派出所辦理居住證注銷手續,并交回居住證。流動人口死亡的,由其近親屬、房屋出租人或者用人單位等辦理居住證注銷手續。
居住證持有人在30日內返回登記居住地的,不辦理居住證注銷手續。
第二十條 居住證有效期滿,居住證持有人需繼續在居住地居住的,應在有效期滿30日前到居住地公安派出所辦理換發手續。
居住證嚴重損毀不能辨認的,居住證持有人應當及時到居住地公安派出所申請辦理換領手續。居住證丟失的,原居住證持有人應當持有效證件或證明及時到居住地公安派出所申請辦理補領手續。
居住證持有人換領新證時,應當交回原證。
第二十一條 公安機關人民警察依法執行公務時,經出示執法證件,有權查驗居住證,流動人口不得拒絕。
有關行政管理部門和機構工作人員在依法執行公務或者為流動人口提供服務時,經出示執法證件或者工作證件,要求流動人口出示居住證的,流動人口應當予以配合。
除公安機關人民警察依法執行公務外,其他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收繳或者扣押居住證。
第二十二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偽造、變造、買賣居住證或者使用偽造、變造的居住證,不得騙取、冒領、出租、出借、轉讓居住證。
第二十三條 公安機關為流動人口中的育齡婦女辦理居住登記時,應當核查流動人口婚育證明,沒有婚育證明的,應當及時通報給居住地人口計劃生育部門。人口計劃生育部門在核查流動人口婚育證明時,發現沒有辦理居住登記的,應當及時通報居住地公安派出所。
第二十四條 省人民政府公安機關應當建立全省統一的流動人口綜合信息服務管理系統,實現流動人口基本信息整合與共享。具體辦法由省人民政府公安機關另行規定。
第二十五條 公安機關和有關行政管理部門、公共服務機構、商業服務組織及其工作人員應當對知悉的流動人口信息予以保密。
第三章 權益保障和公共服務
第二十六條 流動人口的合法權益受法律保護,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侵犯。流動人口依法享有居住地人民政府提供的公共服務。
流動人口應當遵守法律、法規,依法履行義務。
第二十七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將流動人口權益保障和公共服務納入居住證登記制度,逐步推進流動人口基本公共服務均等化。
第二十八條 居住證持有人享有下列權益:
(一)依法參與居住地有關社會事務管理;
(二)依法參加居住地社會組織;
(三)依法參加社會保險,按相應規定繳納社會保險費并享受社會保險待遇;
(四)居住地人民政府規定的住房保障;
(五)實行計劃生育的,按照規定在生產經營等方面獲得支持、優惠,在社會救助等方面享受優先、優待;
(六)獲得法律援助;
(七)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權益。
第二十九條 居住證持有人享有下列公共服務:
(一)求職登記和失業登記的政策咨詢、職業指導、職業介紹、就業信息查詢等服務;
(二)按照規定參加居住地專業技術職稱資格評定或者考試、職業(執業)資格考試、職業(執業)資格登記;
(三)實行計劃生育的育齡夫妻免費獲得避孕藥具,免費享受國家規定的計劃生育技術服務;
(四)國家規定的傳染病防治、兒童計劃免疫等基本公共衛生服務;
(五)在居住地辦理往來港澳地區的商務簽注;
(六)在居住地申領機動車駕駛證,辦理機動車注冊登記;
(七)乘坐城市公共交通工具享受與常住人口同等優惠;
(八)居住地人民政府規定的其他公共服務。
第三十條 設區的市人民政府可以根據本地實際情況,確定居住證持有人享受公共服務的具體內容。
流動人口符合居住地人民政府規定條件的,可以申請常住戶口。
第三十一條 流動人口符合居住地人民政府規定條件的,其適齡子女接受學前教育、義務教育應當與常住戶口學生同等對待。
第三十二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門應當做好城市生活無著落流浪乞討人員的救助管理和流浪未成年人的救助保護工作。
第三十三條 流動人口戶籍所在地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應當加強流出人員的教育、培訓,保護留守婦女、兒童和老人的合法權益。
第三十四條 有關行政管理部門、公共服務機構和商業服務組織應當為居住證的辦理和使用提供便利。
第四章 法律責任
第三十五條 違反本辦法,法律、法規、規章已有處罰規定的,依照其規定。
第三十六條 違反本辦法,流動人口未申報居住登記和申領居住證的,由公安機關責令限期改正。
第三十七條 違反本辦法,房屋出租人或者其委托代理人、中介服務機構未登記、報告流動人口居住或者終止居住基本信息的,由公安機關責令改正,并對房屋出租人或者其委托代理人處100元以上300元以下罰款;對中介服務機構法定代表人或者直接責任人處2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罰款,情節嚴重的,處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罰款。
第三十八條 違反本辦法,用人單位未組織、督促流動人口申報居住登記或者與流動人口終止、解除勞動關系后未報告的,由公安機關責令改正,并對法定代表人或者直接責任人處3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罰款;情節嚴重的,處5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罰款。
第三十九條 違反本辦法,大型集貿市場、商品集散地經營管理機構以及建設工程的建設單位或者建設單位委托的項目管理、工程總承包、施工總承包單位未報告流動人口基本情況的,由公安機關責令改正,并對法定代表人或者直接責任人處2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罰款;情節嚴重的,處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罰款。
第四十條 違反本辦法,騙取、冒領、出租、出借、轉讓居住證的,由公安機關收繳居住證,處2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罰款;違法行為人有非法所得的,沒收非法所得。
第四十一條 違反本辦法,非法收繳或者扣押居住證的,由公安機關處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罰款;情節嚴重的,處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罰款。
第四十二條 公安機關、相關行政管理部門和其他機構及其工作人員在流動人口服務管理工作中玩忽職守、濫用職權、徇私舞弊,泄露流動人口登記管理信息,侵犯流動人口合法權益的,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直接責任人員,由其所在單位或者上級主管部門依法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五章 附 則
第四十三條 本辦法所稱居住證,是指流動人口在本省行政區域內合法居住的證明和享受權益、公共服務的有效證件。
第四十四條 本辦法所稱有效身份證件,是指居民戶口簿、居民身份證和臨時居民身份證等。
第四十五條 首次申請領取、到期換發居住證,免收證件工本費。損壞換領、丟失補領居住證,應當繳納證件工本費。
損壞換領、丟失補領居住證工本費標準,由省人民政府價格主管部門會同財政部門按照國家有關規定核定。
第四十六條 流動人口在本辦法施行前領取的暫住證,在有效期內繼續有效,并享受本辦法規定的居住證持有人享有的權益和公共服務,有效期滿需要繼續居住的,依照本辦法申領居住證。
第四十七條 本辦法自2013年4月15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