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陸居民赴臺灣地區旅游管理辦法
大陸居民赴臺灣地區旅游管理辦法
國家旅游局 公安部 國務院臺灣事務辦公室
大陸居民赴臺灣地區旅游管理辦法
國 家 旅 游 局
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安部 令
國務院臺灣事務辦公室
第 37 號
《國家旅游局、公安部、國務院臺灣事務辦公室關于修改〈大陸居民赴臺灣地區旅游管理辦法〉的決定》已經國家旅游局、公安部、國務院臺灣事務辦公室審議通過,現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旅游局局長 邵琪偉
公安部部長 孟建柱
臺 辦 主 任 王 毅
二○一一年六月二十日
大陸居民赴臺灣地區旅游管理辦法
(國家旅游局、公安部、國務院臺灣事務辦公室2006年4月16日第26號令公布 根據2011年6月20日《國家旅游局、公安部、國務院臺灣事務辦公室關于修改〈大陸居民赴臺灣地區旅游管理辦法〉的決定》修訂)
第一條 為規范大陸居民赴臺灣地區旅游,依據《中國公民往來臺灣地區管理辦法》和《旅行社條例》,特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大陸居民赴臺灣地區旅游(以下簡稱赴臺旅游),可采取團隊旅游或個人旅游兩種形式。
大陸居民赴臺團隊旅游須由指定經營大陸居民赴臺旅游業務的旅行社(以下簡稱組團社)組織,以團隊形式整團往返。旅游團成員在臺灣期間須集體活動。
大陸居民赴臺個人旅游可自行前往臺灣地區,在臺灣期間可自行活動。
第三條 組團社由國家旅游局會同有關部門,從已批準的特許經營出境旅游業務的旅行社范圍內指定,由海峽兩岸旅游交流協會公布。除被指定的組團社外,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經營大陸居民赴臺旅游業務。
第四條 臺灣地區接待大陸居民赴臺旅游的旅行社(以下簡稱接待社),經大陸有關部門會同國家旅游局確認后,由海峽兩岸旅游交流協會公布。
第五條 大陸居民赴臺團隊旅游實行配額管理。配額由國家旅游局會同有關部門確認后,下達給組團社。
第六條 組團社在開展組織大陸居民赴臺旅游業務前,須與接待社簽訂合同、建立合作關系。
第七條 組團社須為每個團隊選派領隊。領隊經培訓、考核合格后,由地方旅游局向國家旅游局申領赴臺旅游領隊證。組團社須要求接待社派人全程陪同。
第八條 大陸居民赴臺旅游期間,不得從事或參與涉及賭博、色情、毒品等內容及有損兩岸關系的活動。
組團社不得組織旅游團成員參與前款活動,并應要求接待社不得引導或組織旅游團成員參與前款活動。
第九條 組團社須要求接待社嚴格按照合同規定的團隊日程安排活動;未經雙方旅行社及旅游團成員同意,不得變更日程。
第十條 大陸居民赴臺旅游應持有效的《大陸居民往來臺灣通行證》,并根據其采取的旅游形式,辦理團隊旅游簽注或個人旅游簽注。
第十一條 大陸居民赴臺旅游應向其戶口所在地公安機關出入境管理部門申請辦理《大陸居民往來臺灣通行證》及相應簽注;參加團隊旅游的,應事先在組團社登記報名。
第十二條 赴臺旅游團須憑《大陸居民赴臺灣地區旅游團名單表》,從大陸對外開放口岸整團出入境。
第十三條 旅游團出境前已確定分團入境大陸的,組團社應事先向有關出入境邊防檢查總站或省級公安邊防部門備案。
旅游團成員因緊急情況不能隨團入境大陸或不能按期返回大陸的,組團社應及時向有關出入境邊防檢查總站或省級公安邊防部門報告。
第十四條 赴臺旅游的大陸居民應按期返回,不得非法滯留。當發生旅游團成員非法滯留時,組團社須及時向公安機關及旅游行政主管部門報告,并協助做好有關滯留者的遣返和審查工作。
第十五條 對在臺灣地區非法滯留情節嚴重者,公安機關出入境管理部門自其被遣返回大陸之日起,6個月至3年以內不批準其再次出境。
第十六條 違反本辦法之規定的旅行社,旅游行政主管部門將根據《旅行社條例》予以處罰。對組團單位和參游人員違反國家其他有關法律、法規的,由有關部門依法予以處理。
第十七條 本辦法由國家旅游局、公安部、國務院臺灣事務辦公室負責解釋。
第十八條 本辦法自發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