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人民法院關于處理擔保法生效前發生保證行為的保證期間問題的通知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處理擔保法生效前發生保證行為的保證期間問題的通知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處理擔保法生效前發生保證行為的保證期間問題的通知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處理擔保法生效前發生保證行為的保證期間問題的通知
法[2002]144號
各省、自治區、直轄市高級人民法院,解放軍軍事法院,新疆維吾爾自治區高級人民法院生產建設兵團分院:
我院于2000年12月8日公布法釋[2000]44號《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擔保法)若干問題的解釋》后,一些部門和地方法院反映對于擔保法實施前發生的保證行為如何確定保證期間問題沒有作出規定,而我院于1994年4月15日公布的法發[1994]8號《關于審理經濟合同糾紛案件有關保證的若干問題的規定》對此問題亦不十分明確。為了正確審理擔保法實施前的有關保證合同糾紛案件,維護債權人和其他當事人的合法權益,經商全國人大常委會法制工作委員會同意,現就有關問題通知如下:
一、對于當事人在擔保法生效前簽訂的保證合同中沒有約定保證期限或者約定不明確的,如果債權人已經在法定訴訟時效期間內向主債務人主張了權利,使主債務沒有超過訴訟時效期間,但未向保證人主張權利的,債權人可以自本通知發布之日起6個月(自2002年8月1日至2003年1月31日)內,向保證人主張權利。逾期不主張的,保證人不再承擔責任。
二、主債務人進人破產程序,債權人沒有申報債權的,債權人亦可以在上述期間內向保證人主張債權,如果債權人已申報了債權,對其在破產程序中未受清償的部分債權,債權人可以在破產程序終結后6個月內向保證人主張。
三、本通知發布時,已經終審的案件、再審案件以及主債務已超過訴訟時效的案件,不適用本通知。
2002年8月1日